矿业权流转方式研究/丘训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27:38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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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流转方式研究

丘训利


[内容提要] 本文对我国矿业权的各种流转方式展开了详细的论述,对于矿业权流转涉及的相关问题笔者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矿业权 出让 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方式

  矿业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等方式,笔者逐个展开论述。
1.矿业权的出让
  矿业权的出让是通过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实现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矿业权的出让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种角色,一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两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2.矿业权的转让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的条件。
3.矿业权的出租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最早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
  我们知道,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该节中多次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可以进行出租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为探矿权在性质不适合出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该问题通过一定的文件进行解释,以避免产生误解。
4.矿业权的抵押
  矿业权的抵押也存在类似矿业权出租的问题。采矿权可以抵押是没有争议的,探矿权能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进行抵押,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的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的价值尚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设立抵押。
5.矿业权的继承
  矿业权的继承是指矿业权人死亡时,将其矿业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于矿业权能否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二、矿业权流转相关问题的建议
1.矿业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目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类文件与现实情况紧密相连,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特别关注。
2.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实行竞争机制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当实行竞争机制,对矿业权实行招标的方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摆脱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避免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3.政府应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来管理矿业
  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审批,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矿产资源管理是实行条块分割式管理。长期以来,中央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实行的是行政性直接经营管理方式,该方式非常不利于矿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形不成以矿养矿的良性循环。因此,必须改善这种管理方式,用经济手段来协调各种利益关系,才能真正理顺各种矛盾,作到宏观管理、微观搞活。
4.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运行,矿业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将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只有建立起矿业权的市场机制,才能和国际矿业接轨,才能建立起真正的矿业发展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矿业权市场的运行规则和办法,促进我国矿业权市场的完善。

(作者简介:丘训利,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版权所有: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联系电话:010-5869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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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组建专利开发小组

据有关数据统计,我国由政府投资进行的科研开发,平均花费几千万才能产生一个专利,在北京科研院所云集的地方,则需要七千多万元才能产生一个专利。而那些外资公司没有国家的一分钱投入,每年却可以产生大量的专利。个中原因很多,没有组建一个有效的开发小组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如何组建专利开发小组,美国律师格拉茨尔(Glazier)先生在其《商务专利战略》一书中提出:“设计组要小而全”。下面就来讲述如何组建高效的专利开发小组。

一、开发小组要小,不需要太多的成员

对于“小”格拉茨尔先生作了这样的解释:“一个组织的人数越多,由他作出的有影响的发明就越少,这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公理,由多人组成的组织设计出的赛马只能是骆驼,而不可能是千里马(这里的原因是,在一个组织中,一个决定的作出一般要考虑每个成员的意见,组织越大,需要考虑的意见就越多,自然作出的设计就越复杂。” 对于格拉茨尔先生所作的解释,大家都能够理解,因为小,意味着人员比较少,必然成本也会很低,开发的企业当然会比较高兴。

二、开发小组成员要汇集各方面的人才

到底如何组建开发小组,也就是如何配置开发成员。国内企业一般的做法是开发成员基本都是由技术人员组成,认为只有技术人员才可以参与技术开发。格拉茨尔先生认为设计组的成员要全,他提出“设计组需要制造、设计、销售、财务、法律和管理等方面的输入。在大公司中,如果一个6人设计组最好由分别来自上述6个部门的人员组成,而不是全部由研发部门的技术人员组成。全面和协作比深奥和妥协更具有创造力。” 格拉茨尔先生说的全是指开发成员要全面,需要各个方面的人员共同参与,这个说法大家肯定不能接受,一个技术开发小组,真正从事技术开发的人只有一个,其他都是与技术毫不相干的人。

企业自行开发专利不是为了拿政府的经费单纯出成果而进行研发,最终目的是为了市场的销售。那么必须符合企业盈利的原则,开发的技术必须能够进行商业化。在我国专利转化率不到10%,个人开发的专利基本得不到转化,很多专利权人为了转化甚至倾家荡产。很大的原因是因为这些个人开发者缺乏市场眼光,仅从技术上考虑与市场脱节,最终得不到消费者的认可。那么什么样的产品会赢得消费者的认可,这些纯粹的技术人员是不知道的,只有销售人员最懂得消费者的需求。有一个盲人按摩师开发出来一个按摩床的专利,大家都说很好,但是无法市场化。按理该发明者就是实际使用者,他应当非常清楚消费者的需求。因为该按摩师一味追求功能全面、高档,以致价格高昂,普通单位根本购买不起。如果有个会计师为其进行成本核算,对其所使用的材料进行优化,使其价格能为购买者接受,或者有一定竞争优势,该产品才会打开销路。还有的专利开发出来后,却发现别人早已经申请了相似的专利,有的专利开发是基于别人的技术开发的,自己使用自己开发的专利技术,还可能受到侵权指控……很多问题需要有法律人员来解决。

“开发小组小而全”,这给我们开发专利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和方式,我们再也不能闭门造车,自我陶醉自己专利技术的完美,我们必须从消费者的需求考虑问题,必须从市场的角度来考虑专利技术的开发。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国务院


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国务院


(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止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制造、使用、储存、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都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摄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如乙醚、汽油、二硫化碳、丙酮、苯、乙醇、丁醇等等);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如硝化棉、赛珞璐、赤磷、黄磷、废影片,钾、钠、电石等等);
3.易燃及助燃气体(如氢气、乙炔气、煤气及氧气等等);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如氯酸钾、氯酸钠、硝酸钾、过氧化钠、硝酸等等)。
第四条 制造、使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的建筑条件和设置地点,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厂房和仓库与周围建筑物间,应该留有足够的防火间距。安全出口,应该经常保持畅通。
制造、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城、镇人口集中的区域内设立,原有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必须限期迁移。
第五条 有可燃气体、可燃粉尘燃烧、爆炸危险的车间和库房及车、船内,必须:
1.加强通风吸尘等措施,使其不致达到爆炸浓度。
2.严禁烟火,杜绝可能产生火花的一切因素。
3.所有的电气设备和电气照明装置,都应该采取有效的隔离、封闭等防火措施,采用防爆型的设备和装置。
第六条 制造、使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场所及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和飞机,都应该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并应该经常检查、保持有效。
第七条 制造、使用、储存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设备、容器、管道,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燃烧、爆炸的,都应该有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八条 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如存有易燃液体、气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该有防爆泄压装置;有可能回火的设备,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等。
2.生产设备、安全设备和仪表装置,安装或检修完毕,必须经过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使用。并加强经常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时,必须事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
3.试制新产品或者改变生产设备和操作方法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4.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包装应该牢固、密封,容器、包装的材料应该适应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能,容器、包装的外部应该印贴明显的警告标志、注明物品名称、化学性质和注意事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严禁出厂。
用过的容器、包装,必须经过检查处理,消除危险后,方可再用。
5.生产车间内临时存放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根据生产需要和安全要求,规定存放限额和地点。废液废料应当妥善处理。
第九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当储存在专门地点,不得与其它物资混合储存。
2.化学易燃物品应该分类、分堆储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间距、通道及通风口。
3.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该隔离储存。
4.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潮湿或容易积水的地点。受阳光照射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或者高温的地方,必要时还应该采取降温及隔热措施。
5.容器、包装要完整无损,如发现破损、渗漏必须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6.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混有杂质而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经常进行检查、测温、化验,防止自燃、爆炸。
7.不准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库房内或露天堆垛附近进行试验、分装、打包、焊接和其它可能引起火灾的操作。
8.库房内不得住人,工作结束时,应该进行防火检查,切断电源。
第十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在指定的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地区的码头、车站装卸。
2.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事先必须严密检查。发现包装、容器不牢固、破损或渗漏时,必须重装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后,方可启运。
3.化学易燃物品运至码头、车站后,应该尽速处理。
4.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不得装载在同一个车厢或船舱、机舱内。化学易燃物品不应该和其它可燃物资或钢铁器材混合装载。受阳光照射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应该采取防止阳光照射的隔热措施。遇水燃烧的物品,应该有防水设备。
5.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特别是氯酸钠等强烈氧化剂的车厢、船舱、机舱,应该采用容易冲洗的地板。
6.装卸过化学易燃物品的车厢、船舱、机舱、码头、车站,必须彻底清除遗留物。
7.搬运化学易燃物品,要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重压、倾倒和磨擦。
8.载客的车厢、船只和飞机,不得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旅客,不得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者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9.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不要使用明火修理运输工具或用明火照明;在中途停留时,必须有人看守,并不得停留在机关、工厂、仓库附近及人口稠密的地区。
10.载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要有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各有关工业、财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制造、使用、储存、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分别制订管理办法、防火制度及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使其了解、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提高防火警惕性,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
煜せб兹嘉锲沸灾屎桶踩僮鞣椒ǖ娜嗽保坏么邮虏僮鳌嵩撕捅9芄ぷ鳌?
第十二条 执行本规则有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以表扬或奖励。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以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并且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则经国务院批准后试行。



196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