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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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技防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市技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防办”),负责处理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技防办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措施和规定,实施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管理,包括技防器材研制、生产、鉴定、检测和技术标准的管理,产品和工程质量监督以及生产、销售认可证和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机场、边防、海关、港口、重点车站、对外机构及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
(二)枪支弹药库;
(三)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四)金融系统的金库和各级营业部门;
(五)存放、陈列、展览、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物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商业、文教、卫生和旅游系统的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和存放现金、重要票证、贵重仪器设备的部位以及容易发生盗窃案件的部位;
(七)储存易燃品、易爆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八)大型商场、高级旅馆等现代化多功能建筑物、高层商住楼宇及其它重要公共场所和设施;
(九)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部位。
第六条 凡需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器材的用户,安装前必须向市技防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安装设计图纸、技防器材名称规格、性能和质量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安装安全技防设施的单位,须将现有的安全技防设施的有关资料报市技防办,经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使用,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或更换。
第八条 严禁安装可能伤害人身、损害财物以及可能造成恐怖气氛的器材。
第九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对所设置器材的种类、性能、安装部位、线路走向、信号使用和值班人员的工作规范等情况严格保密,并应将知密人员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第十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值班执勤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对因疏于预防或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部门,必须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装置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在设计中统筹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二条 各类报警、防劫、防盗、防暴安全检查、电视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保安防卫器材的生产、销售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实行认可证、许可证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向市技防办申领认可证或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上述业务。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许可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含技术转让、合资生产以及引进生产在国内销售的),须将定型生产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报送市技防办,经审验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并保证产品质量。
属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市技防办归口报上级公安技防部门审核发证,并抄报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凡需投放本市市场销售或在本市辖内安装使用的外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市技防办核准登记。外地有关单位承担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项目的,应经市技防办核准,并发给许可证,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市技防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进口审批手续。本办法颁布前已进口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将样品、技术标准、出口国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等,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报经市技防办审核后,方可继续销售和使
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要求,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责令其停产、收回认可证或许可证,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完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损害或人身伤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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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的通知
1993年7月16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函授教育质量,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印发给你们。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委成人教育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或批准,并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本、专科函授教育所属函授站。
第三条 函授站是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或学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函授站业务上接受主办学校的领导,行政上接受设站单位的领导。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函授站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函授站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政府法令,贯彻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执行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签订的建站协议,执行主办学校的有关制度,配合主办学校认真、严格地组织教学。

第二章 设置
第五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根据本规程协商建立函授站。
第六条 主办学校在建立函授站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拟设站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学校不得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签订建站协议;
(二)根据系统、行业或地方的人才培养要求和本校函授教育发展规划,在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区域内,合理设置函授站;
(三)设置函授站的数目和函授站距离主办学校的远近,应同学校的办学力量和管理能力相适应;
(四)函授站一般应建在函授生较集中、交通较方便的地方。
第七条 设置函授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或隔年报考的生源;
(二)能配备专职或以专职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管理人员队伍;
(三)能就地就近聘请合格的辅导教师;
(四)能提供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和其他教学条件;
(五)能提供或筹集函授站经费。
第八条 提倡在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普通或成人中专学校、企事业单位教育培训中心建立函授站。
若干所普通高等学校同时在一个地区或一个单位举办函授教育,经过协商,可以联合建立函授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的函授站及招生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包括受部委委托办学的其他学校)的函授站应根据部委对系统、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函授布局的规划安排。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也可根据地方需要和有关规定建立面向社会招生的函授站。
第十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协商后,应签订建立函授站的协议。建站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主办学校(建站方)与设站单位(设站方)各自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二)开设专业名称、培养目标、层次(本、专科)、学制、招生对象、招生人数、覆盖地区(或招生范围)、发展规模;
(三)函授站地点及办学条件;
(四)函授站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
(五)函授站经费来源和管理办法;
(六)履行协议的期限;
(七)变更协议及违反协议的处理办法;
(八)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有关函授站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立函授站必须到函授站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在履行备案手续时,主办学校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教委公布其举办函授教育的文号及专业备案情况,建站协议在履行上述手续后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函授站的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由设站单位提名,与主办学校协商确定。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的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三条 主办学校对函授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
(二)对教育质量及在函授站所进行的教学环节负责,指导函授站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
(三)制定函授站协助学校进行学籍管理和招生等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派遣主讲教师,聘任或派遣辅导教师;
(五)每学期或每学年对所属函授站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表彰工作成绩优异的函授站和工作人员;对办学条件不能保证,管理混乱的函授站,应会同设站单位进行整顿;对不能保证辅导教学质量的函授站,应予撤消;对工作不负责任或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应与设站单位协商予以批评教育或调整;
(六)每学期或每学年召开函授站工作会议,安排工作,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组织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和函授教育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函授站的职责是:
(一)协助主办学校做好在本站所在区域的招生工作;
(二)协助主办学校做好本站函授生的学籍管理工作;
(三)承担主办学校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交给的教学辅导任务,执行主办学校交给的有关教学环节和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及时、准确地向函授生分发教材和辅导教材;
(五)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为教师和函授生创造良好的教学和生活条件;
(六)向主办学校推荐辅导教师,并协助主办学校做好辅导教师的管理工作;
(七)做好函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与函授生所在单位联系,争取单位对函授生学习的关心和支持,解决其学习中的困难;
(八)及时向主办学校反映函授生、辅导教师对教学及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九)健全行政、教学辅导、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严格执行,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十)定期对本站所承担的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自我检查,积极配合主办学校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站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十一)每学期或每学年向主办学校、设站单位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十二)建站协议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 不承担第十四条第(三)或(六)项职责的,应称为函授点。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动配合主办学校落实函授站的建置,提供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
(二)解决函授站正副站长、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
(三)做好函授站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定期研究和检查函授站工作;
(五)及时传达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四章 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
第十七条 函授站设站长1人(一般可由设站单位负责人兼任),副站长1人~2人。管理人员根据需要配备,可按函授生100人配备管理人员1人的比例安排。
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教学管理业务,工作负责,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辅导教师既可由主办学校从本校教师中选派,也可由函授站将本站或本地能胜任函授辅导工作的人员向主办学校推荐。函授站推荐的辅导教师应由主办学校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辅导教师担任教学辅导工作。辅导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辅导教师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讲师以上教师职务,有一定教学经验和能力。
辅导教师应认真按照主办学校的要求进行教学辅导,教书育人,并不断总结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主办学校应当指导和考核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应组织辅导教师到校短期进修、集体备课、交流经验,以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函授站专职辅导教师,经过一定时期教学工作实践的考察,可由设站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委托主办学校按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评定助教或讲师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设站单位为其办理任职手续并兑现相应的工资待遇。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不能套改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兼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工作不负责的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主办学校或函授站应及时更换。对于作出优异成绩的辅导教师,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提供或筹集。
第二十六条 函授站的经费,必须用于函授站的教学、管理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函授站的主要管理职责如下:
(一)向函授站和设站单位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令、法规;
(二)根据地方培养人才的需要和设站单位的条件,统筹规划面向本地区招生的函授站布局,择优设站。注意利用和发挥办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其他部委所属学校的优势和作用;
(三)向函授站的主办学校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指导学校合理设置专业和招生计划;
(四)监督建站协议的执行;
(五)定期检查、评估函授站的工作。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函授站,应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函授站的招生,进行整顿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
(六)帮助解决函授站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在有条件的地、市、区、县设立综合函授站或函授教育中心;
(七)组织函授站交流经验,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培训函授站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教委赋予的有关任务。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可将上述部分职责委托地、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教育行政部门应统筹规划所属学校建在直属部门、单位及行业系统的函授站,形成函授网络。为函授站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监督、检查教育质量。配合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函授站。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主办学校及其函授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其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站招生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
(一)未按本规程规定设置函授站的;
(二)不履行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的;
(三)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以函授站名义独立办学等超出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进行活动的;
(五)违法或违反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适用于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所属函授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及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5 】 15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国有资产集中收储和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多渠道筹措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意见》(吉国企改〔2005〕3号)第一条第一款“充分发挥各级政府作为国有企业出资人的职能,对所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本,实行统一筹措,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实施改革调整的国有企业,其土地使用权由同级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收储、转让,其转让收益全部统筹用于支付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中收储和处置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应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三条 设立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通公司)。该公司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隶属于市经委。其主要职能是承接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收储和处置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含土地,下同),化解金融债务,为企业发展提供投融资服务,并设专户对国企改革专项资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收储程序和资产管理

第四条 改制、破产和关闭企业国有资产首先用于支付改革成本,剩余资产、当期难以变现资产同时具有较大升值潜力的资产,由通化济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储。
第五条 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财政、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济通公司(破产企业应有破产清算组参加),对改制企业资产进行核查,核查工作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为基础,对实物资产进行逐项盘点,登记造册。对有异议的资产,企业及主管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做出详细说明,资产损失部分依据财政部门核准的文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条 由济通公司与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签订资产交接协议书,办理交接手续,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收储后的企业资产由济通公司行使管理职能。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八条 经营性资产由济通公司依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售底价,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处置,由济通公司依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售底价,委托土地收储中心进行公开挂牌、招标、拍卖。
第十条 济通公司可对收储的经营性资产和土地进行包装和整合,进行整体出售或与吸引战略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以发挥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的最大效益。
第十一条 公开出售的企业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由济通公司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办理交割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经营性资产和土地以及本章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经营性资产和土地,确需协议转让的,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济通公司资金来源主要是省、市财政拨付的国企改革专项资金;通过市财政担保,向省债务中心申请的国家开发行软贷款;土地使用权、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国有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公司经营收益。
第十四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以及济通公司处置改制企业土地使用权、国有产(股)权、国有股息、利息、红利收益,主要用于支付列入2005年改革计划的71户企业改革成本不足,收储企业土地及其他有效资产,回购企业金融债务;并可对其他领域的国有企业土地和有效资产进行收储;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通化市国民经济长远规划的项目进行投资。
第十五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和开发行软贷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未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济通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经委、财政、劳动保障、社保、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审核小组,对拟发放的职工经济补偿金、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等进行联合审核,审核结果报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七条 济通公司依据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准文件支付改革成本,改制企业支付给企业主管部门,破产企业支付给破产清算组。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由破产清算组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处理此间发生的有关问题。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收储资产金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企业改革工作的副市长组织召开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确定;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召开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确定;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对企业投融资计划的审批,按本章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济通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法》及现行法律、法规和公司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按时向公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国企改革专项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济通公司自身经营的收入和支出,应分帐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因支付国企改革成本不足,导致国企改革专项资金出现的政策性亏损,可首先用济通公司经营收益弥补,不足部分从其他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