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探微/崔建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4:41:21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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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合同解除 单务合同 解除对象 解除权行使 诉讼方式 诉讼外方式 解除效力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具有特色,单务合同应为解除的对象。对于当事人双方变更或排除我国合同法第94 条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考量个案案情,综合多项因素进行判断,然后得出结论,更为现实,更为允当。解除权行使的方式可有诉讼上和诉讼外两种。解除权的行使未采诉讼方式,但纠纷案件由裁判机构处理的场合,合同解除效力照样发生,且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处时开始。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笔者撰写过法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的合同解除》[1],先后发表过数篇论文,提出意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的发展,研究的深化,又有新想法产生,兹整理成本文,求教于大家。

一、单务合同是解除的对象

单务合同是否作为解除的对象,《法国民法典》( 第 1184 条) 、《德国民法典》( 新债法第 323条、第 324 条) 、《瑞士债法典》( 第 107 条、第 109条) 都持否定态度,日本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判例承认法定解除适用于单务合同(注:日本大判昭 8·4·8 民集 12 卷 561 页等。转引自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597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但学说对此持有异议,现今的有力说亦然。(注:[日]我妻荣: 《债权各论》( 上卷) ,148 页; 星野英一: 《民法概论 IV( 契约) 》,第 70 页。转引自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597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在中国,郭明瑞教授和韩世远教授都赞同法定解除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注:郭明瑞: 《论合同的解除》,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编: 《企业·证券·合同》,29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转引自韩世远: 《合 同 法 总 论》,597 页,北 京,法 律 出 版社,2004。)笔者则主张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对于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均有其适用,理由如下:

1. 应当看到,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限于违约解除,也包括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还有不以违约作为解除权产生条件的约定解除,以及协议解除。在后三种场合,允许解除单务合同,会使债务人免去债务的束缚,使债权人及时脱离已经没有积极意义的合同关系,免负附随义务等负担,轻装上阵,进行新的交易,显然十分必要。

2. 还注意,中国现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但包括违约解除,也包括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所说的合同终止。须注意,这些立法例及其理论上的任意终止,包括任意终止无偿委托( 任) 合同、无偿保管( 寄托) 合同。由于中国现行法上将它们所谓的终止也叫解除,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为《合同法》) 第410 条规定了任意解除,其中包括任意解除无偿委托合同这种单务合同; 《合同法》第 376 条第 1款规定了寄存人可随时领取保管物,表明不论保管期限是否约定及是否明确,寄存人均可随时解除保管合同,包括无偿保管合同。(注:关于无偿保管合同适用终止制度的理由,见邱聪智: 《新订债法各论》( 中) ,姚志明校订,293 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显然,称中国现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符合事实。

3. 即便局限于违约解除的类型讨论单务合同可否作为合同解除的对象,采否定意见也有其弊端,持肯定看法有其积极价值。

( 1) 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承认单务合同适用于解除制度,免除了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得不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服务,至多能够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而不解除合同也能获得此类救济。就此看来,单务合同作为违约解除的对象,似乎时常有利于债务人( 违约方) ,而不利于债权人( 守约方) 。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作为一个理性人,债权人会权衡利弊而作出决定。将是否解除的权利赋予债权人( 守约方) ,而非法律禁止解除,更能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实际。退一步说,即使债权人( 守约方) 果真选择了解除合同,且结果于其不利,也是他自己所愿。此其一。其二,债权人负有附随义务、负担场合,不允许解除合同,债权人受此类义务的束缚,一不小心,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 2) 《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规定的解除条件,包括履行期届至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单务合同场合,债务人于履行期届至前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允许债权人援用《合同法》第 94条第 2 项的规定,解除单务合同,至少在许多情况下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如无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明确表示届时不偿还本金,或将其财产挥霍或转移致使届时无力偿还本金,允许出借人( 贷款人) 援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的规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尤其在借款人没来得及挥霍或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提前收回,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在这里,需要提及的是,韩世远教授主张,以《合同法》对借款合同所做规范设计实系以有息借款合同为预设对象,这从第 196 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中出现的“并支付利息”可以反映出来。如此设计的规范,并不能够当然地适用于原则上作为无息借款合同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比如第 200 条、第 201 条、第 202 条、第 204 条、第205 条等,均不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第 203 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处此规范体系之中,自应限缩于有息借款合同。[2]453

这种观点的缺陷表现在如下方面: 其一,韩世远教授是在“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以下结合‘分则’的规定具体分析”的题目下议论的,他对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不适用于解除的分析及其结论,是为“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合同具有意义”的断语服务的。在此,他忽视了《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理所当然地适用于法人与自然人之间、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 基于特殊政策而产生) 的无息借款合同,他仅仅以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分析的结论,意欲得出“一般法定解除权仅对于双务的借款合同具有意义”的结论,以偏概全。其二,韩世远教授忽视了这样的事实和思维方法:《合同法》完全以有息借款为预设对象设计借款合同规范及其体系,即便事实果真如此,也是不适当的,因为《合同法》要一体适用于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商事合同,本应全面而周延地设计规范及其体系。本该清楚明了地规定,却语焉不详。遇此情况,就需要法律人的目光来回而全面地巡视于《合同法》分则、总则的规定,乃至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条文的含义及适用范围。本该规定而未规定,构成法律漏洞。有漏洞就应予填补,或用类推适用的方式,或用目的限缩的方式,或用目的性限缩的方式等。循此思路及方法,对于无息借款可否解除的问题,在《合同法》第 203条关于借款合同解除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尽明了的情况下,韩世远教授钟情的法定解除使“合同义务的解放”、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就应得到贯彻,《合同法》总则第 94 条关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就应发挥作用。如此,《合同法》第 203 条的规定的适用范围不是被限缩于有息借款合同,而是应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合同,才会使“贷款人容忍借款人使用贷款、日后才可收回”的合同义务获得解放,才会剥夺借款人无偿使用贷款的合同利益,才不至于导致《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解除的目的在借款合同领域落空。如此解释的价值在下述情况下更加凸显出来: 借款人财产状况恶化,又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或毫无前途、届时无法收回的领域,承认作为自然人的贷款人享有并行使解除权,显然具有积极的意义。韩世远教授在这里的失当表现在,其目光局限于《合同法》的局部规范体系来解释第 203 条,再就是忽视了法定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其三,韩世远教授称《合同法》第 201 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过于武断,并不适当。因为第 201 条分为两款,第 2 款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至少在多数情况下也适用于无息借款合同,才较为适当。

接着分析无偿委托合同的情形。若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托人无资力,将故意或重大过失地为委托人购买质量低劣的货物,任凭此情发展,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无法从受托人处获得偿付,而允许委托人援用《合同法》第 94 条第 2项或第 410 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取消授权,阻止受托人实施上述有害的行为,益处不言自明。在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受托人怠于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况下,承认委托人的解除权及其行使,亦然。

在这里,有必要评论韩世远教授以德国民法、日本民法规定随时解除( 第 651 条) 被有些学者认为“有很多问题点,内容也不明确”为由,得出将来对中国《合同法》第 410 条做解释论展开时需要解决的结论,联系其总题目推测其意思,还是不承认无偿委托合同作为解除对象。在笔者看来,韩世远教授如此否认无偿委托合同作为解除对象,勉强得不能再勉强。其原因在于,A.不可忽视的是,中国《合同法》上的解除,包括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上的合同终止。B. 从事物的实质方面讲,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水火不相容的情况下,一定要维持委托合同关系,结果可能非常糟糕,惟有允许一方现有并行使解除权,才是上策。C.《日本民法典》第 561 条和中国大陆《合同法》第 410 条规定的任意解除,《德国民法典》第 671 条第 2 项和中国台湾“民法”第549 条规定的任意( 随时) 终止,可能“有很多问题点,内容也不明确”,但这只是需要解决、明确的问题,而非废止任意( 随时) 解除的理由,原因在于无偿委托合同以当事人间的信赖为基础、法律拘束力相对较弱,不宜强拉硬配。解决的方案,可有进一步严格解除的条件、增大损害赔偿的数额等选项。

( 3) 在无偿保管合同场合,保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毁损保管物,或者擅自将保管物交由不负责任的第三人保管等,寄存人享有解除权,可审时度势,行使解除权,将保管物提前取回,避免损失,尤其在保管物具有特殊意义的情况下,更具有积极的价值。

4.《合同法》允许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 第186 条第 1 款) 、法定撤销( 第 192 条、第 193 条) ,此类撤销在实质上与合同解除相同,而与通常意义上的撤销( 第 54 条) 不同。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或不真正双务合同,法律允许撤销———实质上的解除,就此说来,解除单务合同是有意义的。

韩世远教授不同意上述意见,认为中国《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就是赠与的撤销,“立法用语已表明它并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解除; 德国民法称之为‘赠与的撤回’( BGB § 530Winderruf der Schenkung) ,并非合同解除。”联系与韩世远教授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被统合到违约责任责任等问题上的争论,笔者发现韩世远教授特别强调法律用语所起的作用,而笔者时常更关注事物的本质。在辨别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撤回三个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分工上,又遇到这个问题。

其实,韩世远教授自己也没有一以贯之地以法律用语确定概念的含义,如他认为,《合同法》第 111 条的“请求减少价款”应当是“主张减少价款”。[3]8

对于撤销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应用领域,中国《合同法》第 54 条、第 55 条、第 74 条、第 75条等,是将有效的合同作为撤销的对象的,对此,韩世远教授是承认的。[2]155( 300) 只不过他在赠与合同场合没有一以贯之,又说“撤销制度适用的对象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 解除适用的对象则是有效合同。”即便如此,人们不禁要问: 《合同法》规定的赠与撤销针对的是“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吗? 解除的对象一律是有效的合同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 法释[2010]9 号) 第 5 条、第 8 条等规定已经否定了韩世远教授的看法。

对于撤回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和应用领域,不知韩世远教授持何种看法。观察中国《合同法》使用“撤回”的概念,是针对尚未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如要约的撤回。遵循此义理解合同的消灭,不宜将已经有效的赠与合同提前消灭称之为赠与合同的撤回。

需要注意,中国《合同法》上的解除,重在提前终止有效的合同,至于是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提前终止,还是非因违约而提前终止,甚至是不讲任何原因而随时终止,均在所不问,或者准确地说,那只是合同解除制度内部的类型划分问题。就此说来,《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 款、第 192条、第 193 条所称“撤销”,就是合同解除。

最后,韩世远教授仅凭德国民法上的“赠与的撤回”称谓就断定中国《合同法》上赠与的撤销不是赠与合同的解除,在方法论上殊值商榷。继续性合同不因违约而解除,德国民法同样不叫解除,而谓终止,该如何处理呢? 韩世远教授自己仍然称之为合同解除。[2]448退一步说,假如中国民法完全沿袭德国民法而来,每项制度、规则及其理论都一一继受,依据德国民法关于“赠与的撤回”的设计来认定中国《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款、第 192 条、第 193 条所称“撤销”绝非合同解除,尚有一定的说服力; 但在中国《合同法》及其理论系借鉴了多国和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以及若干国际法律文件精神及规定的事实面前,拥有相当的中国元素的情况下,却以德国民法的称谓来解释中国《合同法》第 186 条第 1 款、第 192条、第 193 条所称“撤销”,显然难以服人。看来,以他国和地区的民法及其理论的称谓、设计等来反驳他人的观点,证成自己的见解,时常是凭其主观好恶来决定的。

不得不再次指出,韩世远教授再次地用境外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及其学说来直接界定中国现行法及其理论上的概念(注:韩世远教授在解释《合同法》第 66 条、第 67 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时,就单一地依据日本民法及其学说所持已届履行期系指履行期届至,来认定中国《合同法》第 66 条、第 67 条涉及的已届履行期为履行期届至。见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 第 3 版) ,286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是不妥当的。笔者重申,中国《合同法》并不是依据德国民法制定的,对中国《合同法》制度及规定的解释,不得直接依据德国民法及其学说。不过,如果我们通过介绍、分析、论证德国民法及其学说合理、正确,来说明中国法的规定如此解释,可使中国法自洽,符合中国实际,倒是可取的路径及方法。

5.《合同法》第 195 条规定: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其中所谓“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如果是终局的状态,实际是解除赠与合同,在赠与人明确表示了解除的意思时尤其如此。这样认定,完全符合上文“4) ”最后关于中国现行法上合同解除的界定,结论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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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海洋仪器设备研制和生产的管理,提高海洋仪器设备的质量,以满足海洋开发和海洋科学研究的需要,在原《海洋仪器鉴定定型工作暂行规定》(1979年7月7日)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暂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设计定型鉴定…………………………………………………………(2)
第三章 生产定型鉴定…………………………………………………………(5)
第四章 附 则…………………………………………………………………(6)
附件 文件编写内容……………………………………………………………(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加强海洋仪器质量管理,特制订本条件。
第二条 新产品是指从未研制、生产过的产品,或其主要性能、结构、技术特征、价值系数均比已有的产品有明显区别和提高的产品。
第三条 凡属国家海洋局系统或接受国家海洋局委托的单位所试制的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不包括科研成果和按合同直接为用户试制的产品),均应按本条例实施鉴定。
第四条 产品鉴定分类:
一、设计定型鉴定(含技术鉴定);
二、生产定型鉴定;
第五条 产品鉴定等级:
一、国家级;
二、局级;
三、分局(研究所)级。
第六条 鉴定形式:
一、试用单位提供试用报告、经标准计量部门测试评定,主管部门认可;
二、召开定型鉴定会。
第七条 鉴定主管部门: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是局级鉴定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分局(研究所)的科技管理部门是分局(研究所)级鉴定主管部门。
第八条 鉴定试验部门: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直接承担鉴定试验的部门为鉴定试验部门,一个新产品的鉴定试验可由一个或几个鉴定试验部门完成。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国家海洋局的法定鉴定试验部门。

第二章 设计定型鉴定
第九条 鉴定程序
一、申请。研制单位提前两个月向鉴定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告, 同时提交鉴定所需要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
二、预审。鉴定主管部门指定专人对鉴定申请报告和技术文件资料进预审,必要时可到申请单位进行检查。
三、批准。经预审合格,由鉴定主管部门批准鉴定申请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四、会议准备。申请鉴定单位接到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后,至少应在会前十五天将主要会议文件分送各成员单位。
五、鉴定会。鉴定会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会通常分以下四个阶段:
(一)技术审查。由部分鉴定会成员组成的技术审查小组负责进行。 审查内容:
1、对技术文件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
2、审查批准鉴定试验大纲;
3、由主管部门确定试验部门及试验监督员;
4、起草并通过技术审查报告。
(二)鉴定试验。鉴定试验部门根据批准的鉴定试验大纲进行试验。 由临时确定的试验部门进行试验时,应有试验监督员参加。由法定鉴定试验部门进行试验时不派监督员。鉴定试验部门负责提交鉴定试验报告。
(三)综合评价。根据技术审查和鉴定试验报告,由鉴定会全体成员讨论, 对产品进行综合评价,确认是否达到鉴定要求,起草并通过鉴定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查。
(四)颁发定型证书。鉴定合格者由国家海洋局颁发设计定型证书。
根据产品复杂程度和试验工作量的大小,上述几个阶段可以一次完成也可以分开进行。
(五)凡属技术鉴定项目,参照设计定型鉴定要求进行,鉴定合格者, 由主管部门发给技术鉴定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设计定型鉴定的条件
一、研制单位充分进行了各种必要试验,证明达到设计要求;
二、具备齐全的成套技术文件资料;
三、经用户试用并证明满足使用要求;
四、提供按规定数量配套齐全的正式样机。
第十一条 设计定型鉴定合格标准
一、正式样机经鉴定试验证明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要求;
二、各种技术文件齐全、完整、正确、统一;
三、产品有推广使用价值。
第十二条 申请设计定型鉴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复制件);
二、产品技术条件;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全套图纸和明细表;
五、样机试制总结;
六、型式试验报告;
七、现场(海上)试验报告;
八、用户试用报告(由用户编写);
九、样机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十、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报告;
十一、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十二、定型鉴定试验大纲(送审稿)。

第三章 生产定型鉴定
第十三条 设计定型鉴定合格的产品在转入批量生产或重复生产之前,应进行试生产并进行生产定型鉴定。
第十四条 生产定型鉴定程序可参照设计定型鉴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定型鉴定的条件
一、产品设计定型鉴定合格并有设计定型证书;
二、具有正式发布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配套齐全的各种生产技术文件;
四、生产单位按产品标准完成了型式试验,并有生产单位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五、经用户试用并满足要求;
六、提供足够数量(由任务书规定)的试生产产品(这些产品必须是严格按规定的生产工艺加工制造的)。
第十六条 生产定型鉴定合格标准:
一、具有齐全、完整、正确、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二、鉴定试验证明产品各项技术指标达到产品标准的要求;
三、生产单位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测试手段;
四、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外购件及外协件的来源有保证;
五、初步确立了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定型鉴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品标准;
二、小批量试制总结;
三、生产图纸和工艺规程;
四、外购件、外协件明细表及货源情况报告;
五、小批量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产品调试细则;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型式试验报告;
九、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文件编写内容
一、鉴定申请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申请单位;
(三)产品试制的依据和主要技术指标;
(四)鉴定的级别和种类;
(五)概述完成情况(所达到的指标,技术资料准备情况,产品试用情况等等);
(六)鉴定会预计日期、地点、参加单位;
(七)说明
(八)附件:全套技术文件。
二、技术条件
(一)总则;
(二)技术要求;
(三)验收规则及试验方法;
(四)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要求。
技术条件的编制应符合GB1.1-81《标准化工作导则、 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外形照片或外形图;
(三)主要结构、工作原理、原理图及系统图;
(四)主要性能和技术指标;
(五)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维修指南;
(七)备件、附件明细表及使用说明。
四、样机试制总结
(一)任务来源及试制品的性质;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
(三)试制过程概述;
(四)试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尚存在的问题;
(五)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六)是否达到了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技术要求;
(七)标准化综合要求贯彻的情况;
(八)技术水平评价;
(九)结论。
五、型式试验报告
(一)试验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二)试验样品型号、名称、数量;
(三)试验项目、试验方法及试验条件;
(四)所用仪器设备名称、规格和技术状态;
(五)必要的原始记录和结果;
(六)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方法;
(七)结论。
六、现场(海上)试验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数量及编号;
(二)时间、地点、参加单位及人员;
(三)试验目的、试验项目及试验方法;
(四)试验条件(环境条件);
(五)使用设备(船只)、仪器型号、名称;
(六)试验结果和发现的问题;
(七)结论。
七、试用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编号及数量;
(二)试用时间、单位;
(三)试用环境条件;
(四)试用人员技术水平;
(五)评价(可靠性、稳定性、操作及维修的难易程度等);
(六)改进建议。
八、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成套性和质量水平;
(三)标准化系数及经济效果;
(四)贯彻各种标准的情况及未贯彻标准的主要原因;
(五)产品技术条件或产品标准草案质量情况;
(六)结论。
九、小批量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一)工艺工装的标准化情况及其继承性;
(二)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意见的执行情况;
(三)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四)工装标准化系数,经济效果分析;
(五)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
(六)结论。
十、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报告
(一)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所在;
(二)解决办法及达到的效果。
十一、设计定型鉴定试验大纲
(一)技术指标;
(二)试验项目、试验方法、数据处理方法;
(三)所用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
(四)试验样品的数量;
(五)评定标准;
(六)说明。
十二、鉴定试验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数量及编号;
(二)鉴定试验部门、试验日期;
(三)试验项目及所用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
(四)必要的原始记录与试验结果;
(五)试验中发现的问题;
(六)结论;
(七)试验人员签名。
十三、定型鉴定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鉴定种类、鉴定日期;
(三)研制单位,主持鉴定部门及鉴定试验部门;
(四)主要技术指标及测试结果;
(五)文件资料、图纸审查结论;
(六)鉴定意见;
(七)建议和要求;
(八)附件:
1、鉴定试验大纲;
2、鉴定试验报告;
3、文件资料图纸审查报告;
4、鉴定会成员名单(姓名、单位、职称、职务)及签字。
十四、小批量试制总结
(一)试制过程概述;
(二)设计定型时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法;
(三)试制过程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及解决办法、设计文件的更改情况;
(四)工艺文件编制情况;
(五)关键工艺、新工艺试验应用情况;
(六)测试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
(七)生产过程中质量控制情况;
(八)批量生产时改进设计和提高工艺的建议;
(九)批量生产时必须采取的工艺;
(十)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
(十一)结论。
十五、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一)试制费用的结算、分类统计;
(二)估计产品的成本、利润及出厂价格;
(三)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经济分析对比;
(四)对降低成本的建议;
(五)结论。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第十六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精神,研究在党的十四大以后如何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以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经济建设服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6日至10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管经济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经济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华联奎主持了这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长孙宗颢就当前经济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和进一步搞好经济审判工作作了中心发言。与会同志通过讨论对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一些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要认清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革经济审判工作,坚持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秩序需要法制维护。当前,在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利益的冲突越来越多地需要通过经济审判加以解决。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重,案件涉及的范围越来越广,审理的难度增加,社会各方面对经济审判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在新时期,各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大力加强经济审判工作。办案力量不足的要适当增加审判人员,尽可能配备一些懂法律和懂经济、金融、贸易、科技、外语等专业的人才。要加强经济审判队伍自身的建设,对经济庭现有人员,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当前,特别重要的是要组织学习好十四大文件,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武装经济审判干部,提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自觉性。对于在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新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把情况吃透,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以“三个有利”的原则为指导,妥善公正地加以处理。高、中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搞好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司法解释,抓紧组织力量对过去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以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加快经济建设的需要。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案件都应当再审。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审。要加强不同地区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系和协作,做好委托送达、调查和执行工作,发挥人民法院的整体优势。
二、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十四大制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体制的重大变革,经济审判工作要适应这一转变,树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新观念。
1.树立平等保护各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所有制结构上,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各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各经济主体只有平等地和公平地进行竞争,优胜劣汰,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对于不同的经济主体在商品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应当平等地依法予以保护,切实做到谁的权益合法就保护谁,谁的行为违法就制裁谁。要充分、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让违约一方或者侵权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让债务人或其他人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
2.树立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观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全国形成统一的、开放的市场,而地方保护主义则妨碍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经济的顺利发展。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严肃执法,公正办案,无论当事人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中国的还是外国的,都一样对待。上级人民法院要支持下级人民法院严肃执法,公正办案,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坚持秉公执法有突出贡献的法院和审判人员要表扬;对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办案有失公正的,除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纠正外,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进一步增强合同观念。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等行为的,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在起诉、答辩中陈述的理由,都要认真考虑,并在判决中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4.进一步增强效率和效益观念。市场情况瞬息万变,贻误时机往往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市场经济最重视效率和效益,质量、效率、效益是经济工作的生命,也是衡量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经渖审判要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把案件办得更快一些,并在审结后尽快予以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办案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要有利于生产的发展。因发生纠纷而影响生产的,要及时排除干扰,先恢复生产,把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慎重,不是必须的不要轻易采用,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担保的就不应采取保全措施。对确实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措施后,案件要及时审理,尽快结案,不得久拖不决。对生产工具、设备、运输车辆需要保全的,可限制当事人转移、变卖、允许其继续使用。
5.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市场竞争,就必然会有不正当竞争,如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商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和其他商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等。人民法院要通过办案,保障公平的、公开的、有序的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因不正当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赔偿。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坑害消费者和其他生产者,尤其是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危害人民健康,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化肥、劣质种籽,坑农害农的,应当给予严厉制裁,除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该罚款的罚款,该收缴的收缴,绝不能让不正当竞争者在经济上占便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6.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三、要严格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
市场竞争需要有统一的规则,这就是法律和法规。人民法院只有严肃执法才能保护公平有序的竞争,才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以后制定的,是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经验总结,是保护生产力发展的,不能把生产力标准与依法办案对立起来。在审判工作中,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办;有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践证明已经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应当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来解决。人民法院在办案中遇到这种情况,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提请制定该规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解决。
经济审判涉及的法律、法规门类广、层次多、数量大,正确适用法律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准确地掌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正确地予以适用。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依据。但是,法律和行政法规适用于一切经济纠纷案件,而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的效力仅限于本行政区域的范围,只能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
和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第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抵触的,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行政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地方性法规为了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就同一问题作出更具体、更详细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四,法律未涉及的领域,行政法规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未涉及的领域,地方性法规行行作了规定的,适用该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了变通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样,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问题,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了规定的,应当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第六,特别法与普通法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第七,人民法院对于地方性法规是否与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难以确定的,以及不同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具体规定不一致,在执行中发生冲突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八,人民法院认为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这间不一致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第九,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法律所作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并可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另外,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外商投资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办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法规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和涉外经济
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四、要继续改革审判方式,提高开庭审理的水平
改进审判工作,要在提高审判水平上下功夫,主要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抓好开庭审理,做好调解工作,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实现审理案件规范化和诉讼运行科学化。改进审判方式,一是改变目前的庭审方式,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开庭审理的功能,把开庭审理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予适用,使一般经济纠纷,得以及时处理;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核对证据,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开庭时经当事人确认后可不再核对、质证。对庭前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时,经当事人对事实确认后可直接进入辩论阶段。四是加强调解工作,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现在许多地方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应当总结经验,使之不断完善。调解中心受理的案件,应当是本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而且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办案中不能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五、几个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要认真执行法人制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该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它法人的连带责任。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债务,由业主或合伙人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在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经济交往造成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犯罪而仍与之来往的,无权要求企业法人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企业性质的认定
对于由个人投资开办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企业的经营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企业性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审理案件中涉及企业性质的,在处理时应当慎重。企业资产的积累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含有投资、经营管理、优惠政策以及劳务积累等多种因素。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进行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于确属私营性质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三)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要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当前,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不要把无错的中介方列为共同被告,不要把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并判令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不要以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事业法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被批准成立时未明确资金数额、社会团体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等为理由,确认技术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要仅以转让的技术存在一定缺陷就认定转让方有欺诈行为而确认合同无效。三是对转让的技术在实施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要通过鉴定,查明原因,是技术有缺陷,设备和原材料有问题,还是受让方实施不当,不要轻率地宣告某项转让的技术不成熟。四是对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擅自转让本单位的生产技术或技术成果的,不应以单位未约定保密或技术成果未经鉴定而认定不构成侵权。五是要注意技术合同与经济合同、联营合同的区别,以及各类技术合同的区别,把案件性质定准确。
(四)关于审理票据案件的问题
近年来,票据纠纷案件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在票据上明示不许转让、贴现的以外,应当允许票据的转让。只要取得票据的第三人是善意的,是付了对价的,就应予以保护。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除能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有恶意的以外,不得以基础合同没有履行或者申请承兑人没有付款为理由对抗持票人。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对他人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发表的支票遗失的声明没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因此,空白支票的签发人除非能够证明取得支票的人有恶意或者有明显过错,否则,不能对抗支票的持有人。
(五)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问题
1.人民法院对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要依法受理,要注意防止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私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以申请破产还债,逃避债务。私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在由个人承担无限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清偿顺序和按比例分配的办法处理。财产分配完毕后,债务人后来又有清偿能力的,还应承担清偿责任。
2.对企业法人自动关闭,厂(店)停人散,无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指定的财产管理、清理组织可以原企业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
3.有关单位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而擅自处分企业财产,致使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未得到保护,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由擅自处分破产企业财产或者接受该企业财产的单位负责在债权人如果参加破产清偿可以得到的份额内进行赔偿。
4.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企业破产还债案件后,要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
(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乡镇、街道集体企业在实行风险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2.发生诉讼时,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而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企业亏损负有责任的,可以原承包人为诉讼当事人。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接收了企业财产的,也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在接收的企业财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会议认为,上述意见可通过审判实践继续探索,不断总结提高,有的还要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经济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更好地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