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及其举证责任/范晓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4:10:43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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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及其举证责任
--以《侵权责任法》为切入点

关键词: 专利侵权赔偿 要件 举证责任
内容提要: 专利侵权领域的证明责任分配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的焦点和难点之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整体研究并不多见。要产生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至少须满足侵权人的过错、侵害专利权的事实、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受制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应根据专利权及专利侵权的特点,依据《专利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具体确定。


在民事实体法领域,实体法规范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及要件事实理论已愈来愈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1]审判实务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判决结论所构成的影响毋庸置疑。具体到专利侵权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成为诉讼争点的典型案件也日益增多,[2]学界也多有研究。但目前的研究多集中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3]对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整体研究并不多见。虽然也有人对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作了一定的研究,[4]但其研究较为简略。而且,随着《专利法》的多次修改、《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跟进,结合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变化对此作出深入研究已日显必要。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剖析

《专利法》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中并没有像《著作权法》第47条一样具体列举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法律效果,并未对专利侵权责任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专利法》只是在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该条只是规定了专利侵权的定义,并未对专利侵权的法律效果做出完整规定,属于不完全性规范。[5]因此,只能利用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法理,依据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作出解读,对其加以补充解释。其中,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最为重要的法律规范之一。[6]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权益”中明确列举了“专利权”。据此,专利侵权当属于《侵权责任法》的涵盖范围。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依《侵权责任法》第7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要求法定,要对某一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是《侵权责任法》或者单行法明确规定该类案件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7]综观《专利法》,并未有规范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据此,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过错责任。[8]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过错推定亦要求法定。《专利法》也没有如同《日本专利法》第103条一样规定过错推定,[9]因此也不能认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责任应具备过错、权益侵害(侵权行为)、过错与权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还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都没有涉及损害要件,这主要是照顾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还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要件规定在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等条文中。[10]《专利法》第65条规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了损害这一要件。

结合上述分析,要产生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至少须满足以下要件:(1)侵权人的过错;(2)侵害专利权的事实(即,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3)损害事实;(4)因果关系。须指出的是,关于因果关系,由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都未涉及损害的问题,因此,该因果关系究竟指过错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是仅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条文本身并不明确。[11]学说上一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指的是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12]

当然,被诉侵权人也拥有各种抗辩的可能。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及《专利法》都作了相关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抗辩:(1)专利权终止的抗辩(《专利法》第五章);(2)合法性抗辩(主要包括许可实施、强制许可实施、《专利法》第69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之情形、《专利法》第70条规定的合法产品来源抗辩等);(3)保护范围抗辩(《专利法》第59条);(4)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法》第62条);(5)专利无效抗辩(《专利法》第47条);(6)方法不同的抗辩(《专利法》第61条);(7)诉讼时效抗辩(《专利法》第68条)。

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各要件事实之举证责任

上述要件及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13]如何分配,关涉专利权人的利益实现和诉讼各方利益的衡平问题。[14]该问题的澄清,对实体法的适用构成重要的影响,具有广泛的现实意义。

按照举证责任分配所适用的一般性原则,即“有利性原则”,每个当事人都须为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和权利受制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该基本原理,结合《专利法》、《证据规定》、《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做如下分配:

(一)过错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我国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并未采纳过错推定,因此,该要件原则上应当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但是,由于作为专利权对象的发明等,多为技术信息,专利权人无法像通常的有体物所有权一样实施占有等物理管理,专利权受侵害时要证明侵权人的过失相当困难。不仅如此,专利权的存在及其内容,都可以通过专利公开制度获得,而实施专利的人多为相关领域的专家。因此,为救济专利权人,日本等国家直接规定其为过错推定,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16]考虑到专利权及专利侵权的特点,我国亦可以在将来的法律中明确专利侵权的过错推定。因《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推定应遵循法定原则,目前要在专利侵权中采纳过错推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具有极大的法律障碍。从目前的规范依据来看,可以适当扩张《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精神,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案情酌情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专利权侵害事实要件的举证责任

此即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原则上,该要件也应当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但因“未经许可”属于消极要件事实,理论上言,专利权人难以提出“无”之证据,故其无须举证;若他方当事人以“有”为抗辩,即以“存在许可”为抗辩,则应视为积极事实之主张,而使其负举证责任。[17]因此,专利权人就该事实要件的举证,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举证证明自己为专利权人;二是举证证明对方实施专利的行为侵害了专利权。

要证明自己为专利权人,需要证明就特定的发明存在专利、其专利权人为原告自己。通常可以以专利授权证书等加以证明。另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权人还负有证明其权利要求的证明责任。

举证证明对方实施专利。《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不得实施其专利”的含义,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适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此等事实,专利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的某一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实施行为。以产品方面为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某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该产品落入所争议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若严格按照《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还负有证明对方以“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对此,有学者也提出,非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属于例外情形,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应当是将其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对待,即作为权利发生障碍事由对待,由侵权人来证明其实施行为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这样更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18]

举证证明对方的实施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根据《专利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的规定,要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要件事实,属于创设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上的积极要件事实,应当由专利权人负担证明责任。当然,若侵权人抗辩,则应当由其证明未落入保护范围。

当然,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第61条作了特别规定。其中,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侵权纠纷,第61条第1款吸收《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该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也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但是,该条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也只是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而且设有前置条件。据该款规定,要令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专利权人应当首先证明两点:(1)利用该专利生产的产品为新产品;(2)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该新产品为同样的产品。当然,因“新产品”的界定存在争议,专利权人要证明其产品为新产品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修改法律时采纳美国等国家的立法思路,直接采用TRIPs34条1(b)的规定。[19]

(三)损害事实要件及因果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损害数额的确定,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相关。前者涉及损害事实及其评价,后者涉及相当因果关系等损害赔偿范围理论。因此,此处一并讨论。依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原则上,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都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但因专利侵权损害数额的确定,具有其特殊性,《专利法》第65条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该条规定,损失额的确定有四种方法:(1)实际损失标准;(2)获利标准;(3)许可使用费标准;(4)法院酌定标准。

实际损失标准,即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若原告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应当对创设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1)实际损失;(2)所受损失因被侵权而引起,即侵权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证明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范围究竟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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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济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
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
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客运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座以下小型
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
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
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公安、住房和城乡
建设、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
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
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
统一管理、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
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
平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
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
求配备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
满6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
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
在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30 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终止营运
的,应当自终止营运之日起 10 日内缴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车型符合规定, 并按照规定喷涂出租车专用车体颜色、
安装标志顶灯、设置空车待租和暂停服务营运标志;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
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
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三)在车辆规定部位显示营运价格标签、门徽、监督电话
号码;
(四)配备灭火设备,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
车载终端,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安装检测合格并附打印装置的税控计价器,使用地税
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符合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实行准入制度和劳动合同管理;
(三)规范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
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四)定期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计程计价器、车
容车貌和有关标志标识;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
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企业所有的,
车辆购置费用及相关经营税费由企业承担,不得向出租汽车客运
驾驶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禁止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转让、承包或者变相
承包给个人。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归个人所有的,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协
议书,按照管理协议书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收取费用。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协议书约定,服从出
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股权或者更新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工
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
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计程计价器、标志
灯和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客运汽车号牌,不
得伪造喷涂出租客运汽车专用车体颜色。
第十九条 鼓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客运汽
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三章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 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闯红灯、乱掉头、乱鸣笛;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和营运标志标识齐
全有效;
(三)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换洗座套,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服务用语,
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
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按照规定使用、检定计程计价器,不得开启、损坏计
程计价器检定封印;
(八)按照计程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
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严禁擅自涨价;
(九)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
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停车候客和在车辆行驶中
遇顺行乘客示意招租拒绝载客的;
(二)车辆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无故暂停、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出租客运汽车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经营范
围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超范围经营。

第四章 乘 客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
汽车客运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以及可能
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丧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禁止调头路段逆向拦截出租客运汽车的;
(六)要求出租客运汽车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七)驶离出租客运汽车经营区域或夜间驶向偏僻地区,出
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要求到就近公安派出所、警务站点登记,乘客
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出租客
运汽车在载客过程中,途经依法收费的路、桥(含渡口、隧道)
等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在
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程计价器和计程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检
定封印缺失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给付当次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或
者客运出租专用发票打印不清楚无法辨认的;
(三)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的;
(四)出租客运汽车发生故障或交通运输事故不能将乘客送
达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
守信、公平竞争,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管理服务规范,建立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出租汽车客
运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
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之当事人在规定
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
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
投诉受理电话,接受乘客、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和社会的投诉,
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应
当设置出租客运汽车专用停靠站点并免费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
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
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出租客运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
载终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山
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客运汽车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由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条
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关于闯红灯、乱掉头、乱鸣笛等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
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出租汽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
处 15 日以下拘留,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客运出租专用
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
定,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不合格出租汽车计程计价器或者破坏计程计
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监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
没收计程计价器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敲诈勒索乘客财物的,由
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 5
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煽动、策划非法聚会、游
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出租客运汽车异地经营和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
照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
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
通知》 (国办发〔1999〕94号)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四十四条 私下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
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1999〕94号)的规定,收回其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出租客运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中途甩客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已经提供劳动、出租汽车
客运企业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山
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责令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在支付出租
汽车客运驾驶员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
工资标准的3倍补偿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
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
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执法人
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政定》业经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分批向外商投资企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标准、收费部门等。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提出质疑,收费部门应暂不征收,待明确后,再行收取。
  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外,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挂钩或带有垄断性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审核标准后再行收取。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两证一卡”制度。
  收费人员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到收费部门交费时,收费部门也必须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并颁发。市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将定期回收《企业交费登记卡》并对“两证一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属于预算收入的,一律缴入同级国库;凡属于预算外资金的,一律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部门在收费和年审时,不得搭售商品,强制征订报刊,强制实施服务以及搭车收取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市物价、监察、财政和市外商投资企业投拆中心进行投拆,并可以拒交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期限、标准交纳。对不按期交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