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物品如何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殷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6:10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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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该情形被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实践中,对于“携带物品”型形迹可疑,是否认定为自首通常分歧较大,而且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有必要统一认识。

一、携带物品型“形迹可疑”自首的认定误区

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身上有赃物,就不能认定是形迹可疑。比如,对于某人深夜踏着平板车,上面放个大彩电,说自己是搬家的情形,该观点认为经过盘问即使行为人承认是盗窃,也不认定为自首,而是抓现行。因为侦查人员的怀疑是建立在赃物的基础上,是一种有客观依据的怀疑,而非主观臆测。该观点看似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实际上并不合情理:司法机关仅依据这一判断认定行为人为嫌疑人,属于主观怀疑范畴,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携带物品为赃物,并不能一律排除自首。实践中采取“一刀切”模式——只要行为人携带了物品(经查证与犯罪有关联),就排除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虽简单易行,结果却是不适当地缩限了“形迹可疑”型自首的适用。

由于即便是“人赃俱获”也不必然达到刑事案件破获的标准,因而是否认定自首以能帮助破案为标准。从证明标准来说,只要能锁定某个犯罪嫌疑人就等于是破案了。如果案件已经发生,但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即便“人赃俱获”,而行为人坚持不交代,可能无法完善证据状况致使达不到控诉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建立起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应当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

例如,公安机关通过盘查发现行为人持有电脑,没有开机密码,甚至连开机也不会,但行为人的如实交代可以很快确认案发地点和为失主提供帮助,否则仅仅知道是赃物,不知道何时何地发生案件,或者知道何时何地发生案件,却无法与赃物或犯罪嫌疑人建立联系,因此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应该说,只要是能够建立起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的交代行为都应认定为自首。

二、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的区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携带物品情状下的形迹可疑自首,首先必须区分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根据《现代汉语小词典》释义,“形迹”是指举动和神色。那么,“形迹可疑”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的举动和神色所产生的某种怀疑,其表征的含义是举动、神色与怀疑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物品可疑则是指由行为人携带的物品所引起他人对行为人产生的某种怀疑,其表征的含义是物品与怀疑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作这样的区分,目的在于揭示两种怀疑的不同属性,为准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提供重要依据。形迹可疑是建立在非证据证明的举动、神色基础上的怀疑,属于主观的、抽象的和概括的怀疑;物品可疑则是建立在一定证据的物品基础上的怀疑,属于客观的、具体和特定的怀疑。因此,区分“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能否由上述区分得出携带物品不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结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行为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本身并不可疑,或者行为人携带的物品虽然可疑但这种可疑并没有被发现,在这些情形下,同样存在“形迹可疑”的评价空间。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更多的情况下,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往往相互交织,形迹可疑需要借助携带物品可疑来体现。例如,行为人深夜推着一辆摩托车,警察觉得可疑,便对其进行盘问,行为人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在这里,是因为行为人推摩托车的举动可疑,还是因为摩托车可疑?显然都不是,而是因为深夜推摩托车可疑。因此,实践中往往通过携带物品可疑来认定形迹可疑。如上述“深夜推摩托车”这一整体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形迹可疑。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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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高检办发第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不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不能及时执行或拒不执行;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越级请示上级人民检察院非主管部门,而上级人民检察院非主管部门未经复查,便轻率表态,指令中止执行复查决定,致使一个案件数年得不到正确解决。为了统一思想认识,理顺关系,严格执法,现就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再作如下通知:

一、 必须严格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严格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决定,是贯彻执行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具体体现,以利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中关于“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不得拖延执行或拒不执行。

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按组织法原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后,正式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反映,但在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改变原决定前,不能停止复查决定的执行。

三、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一律归口办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刑事检察部门办理;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率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的申诉一律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凡上级检察院已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诉案件,任何非主管复查业务部门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立案复查,无权同意或指令下级院中止对复查决定的执行。

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要严格按此通知精神办理,发现问题及时请示汇报。



1996年12月5日

对一起路外伤亡案件的法律分析

葛长生


一、案情

  2006年10月21日6点30分,原告的丈夫唐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某市建昌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途中,驾驶摩托车在行至京通线水地至安庆沟站间486公里858米无人看守道口处时,与担当10057次货物列车运输的某机务段运用车间DF4C4162号机车相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某铁路局立即成立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唐某违反国发1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抢越道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铁路不负此事故责任。某铁路局车务段、某铁路局机务段、某铁路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和死者家属均在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中签字。之后,原告以被告没有在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为由,向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铁路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6642.00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21日,某铁路局机务段运用车间DF4C4162号赤峰至通辽间10057次机车,从水地站6点31分开车,列车运行至一无人看守道口京通线486公里777米处前,司机按规定呜笛,当列车距离道口70米左右时,有一摩托车突然启动上道,机车司机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当时车速为每小时50公里,故摩托车驾驶员被机车撞致火车运行方向的右侧,当场死亡,该车司机立即通知安庆沟车站。
  还查明,2005年8月23日,某铁路局工务段与某市松山区交通局签订了《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移交协议》。双方协议约定,铁路局工务段将原由自己代为设置、维修的警示标志“警33、警34、禁40(《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下同)”、路段标线及橡胶减速带,铁路产权道口共16处(含肇事道口)于2005年8月25日8:00时起正式移交给某市松山区交通局。
  被告某铁路局辨称:1、答辩人履行了法定义务,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铁路局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应尽的义务。3、这起铁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摩托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抢越铁路道口所致,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4、答辩人符合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丈夫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铁路设置无人看守的道口时,未及时采取停车、?望等措施,而强行通过铁路道口与正在运行的火车相撞致死,是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属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阳铁路局在铁路道口处均已设置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注意警示义务,且被告某铁路局并无违章违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免责条件,故被告某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铁路局以唐某强行抢越铁路道口,自己没有过错,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为由不予赔偿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某铁路局没有在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处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为由予以赔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

三、评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一、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即铁路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其二、受害人自身原因是否作为铁路企业的免责事由。
  
  一、铁路企业不存在过错。对于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铁路企业是否有存在违规情况。本案中,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铁路应负全部责任。经现场勘察、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机务行车安全信息分析处理表》和铁路运输企业与某市松山区交通局签订了道路平交道口警示标志移交协议等证据充分表明:
  1、事发时道口状态良好,不影响唐某停车、?望。
  2、该道口发生事故时警示标志齐全、醒目,且道口路面平整,符合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道口设置违规和防护不利的问题,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3、当机车行驶该路段时,按铁路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和鸣笛;且在事发前,机车司机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有机车黑匣子数据表制订的《机务行车安全信息分析处理表》予以证明。
  4、道口的主管单位系某市松山区交通局。因2005年8月,铁路部门将原由自己代为设置铁路道口已正式移交给某市松山区交通局,道口产权重新进行了划分。
  综上所述,铁路企业不存在违规情况,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自身原因应作为铁路企业的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铁路法》和《解释》之所以把自身原因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应当说是在充分考虑了我国铁路运输的特殊性所确定的。在本案中,发生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的丈夫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忽视道口两侧健全醒目的警示标志,其违反了《铁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道路通行规定,强行通过铁路道口所造成的,即属于违章通过道口,系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因此,受害人自身原因应当作为铁路企业的法定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