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法律维权途径之探索/张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00:48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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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送大便到寄寿衣,一桩桩“淘宝门”不断冲击着社会公众的道德底线,也挑战着国家法律权威。“淘宝门”侵犯了消费者法律权益毋庸置疑,但为何消费者屡遭侵犯却鲜有人诉诸法律?这与我国网络立法的尴尬现状不无关系。本文将对网络购物维权的法律途径进行探索。

  关键词:网络购物 消费者权益 维权 法律

  2012年5月,一淘宝用户因给了差评而收到卖家寄送的寿衣,此事件在网上爆出后引起轩然大波,被称作“淘宝寿衣门”。 从之前的送大便、公开买家信息,到如今的送寿衣、恐吓买家,买家俨然成为最大的受害一方。动辄整蛊报复的行为不仅激化买卖双方的矛盾,还可能会影响整个网购的健康发展。隐藏在这些“门”背后的是严重的道德缺失和法律制约的缺失。我国互联网购物发展步子迈得太大太快,以至于忽略了重要的网络立法制约。如果再不加强网络道德建设,没有一个可信的、健康的网络法制环境和维权方式,明天不知等待我们的又是什么“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寄送大便、寄送寿衣的行为,明显是对于消费者人格尊严的极大损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人格尊严在法律上归在名誉权内,可以依据名誉侵权要求商家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商家行为造成消费者严重的精神损害,如神志恍惚、精神衰弱等,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写恐吓信或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情节较严重的…消费者生认为自己受到了恐吓,可以报警。例如“寿衣门”中送寿衣可以被归入“其他方法”一类。若卖家主观意识不良,在法律上来说可能会构成恐吓,轻微的则属于《治安管理条例》处罚范围,严重的属于刑事犯罪。

  5、上升到法的价值来看,笔者认为“淘宝门”卖家行为还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其基本理论依据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味着民事主体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则和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可自愿选择满足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为。“权利不可滥用”意味着对民事主体权利行使时,其行为应符合善良风俗习惯,并不损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一般的公共秩序要求。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由此造就了中华法系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尤其是在法律不足以评价主体行为时,公序良俗原则可以限制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及权利滥用。

  二、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维权的尴尬现状

  经营者强势地位

  1、狡兔三窟,利用网络平台的虚拟性来逃避各种实名认证的规制行为,如用多个名称,网址,在自己的工商备案登记中写正在变更受理中等。

  2、经营者不以真实姓名交易,消费者发现问题,难以找到商家。监督部门也由于无法得知经营者真实身份而不能对其进行查处。

  3、霸王条款,往往声明不承担三包,没有退换货,不随产品开具收款凭证等,发生纠纷时,消费者重要证据无法获取。

  消费者弱势地位

  1、消费者对商家的情况和经营实力不够了解,经营者是否能提供其承诺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无从得知的。

  2、由于信息偏差,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有限,对产品的实际质量和产品本身可能存在的瑕疵无法得知。

  3、现在诉讼法中也少有对网络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网络消费者请求司法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

  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困惑

  1、立法水平低

  目前鲜有法律规定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保障问题。而且在仅有不多的立法中也存在着立法水平低、立法滞后、立法层级低的状况,且多头管理,规制冲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个局面导致了消费者不能依据现有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责任主体难确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识。但是网络交易环境下,销售商一般不告知其企业名称及标记,至于是否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住所地等问题,对消费者来讲茫然无知,一旦产生纠纷,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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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7]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和《江西省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独资、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条 实行白蚁防治单位认定制度。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白蚁防治单位设立条件,并结合本市的建设规模和蚁害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相应数量的白蚁防治单位。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经市房产管理局推荐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白蚁防治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白蚁防治单位认定证书》。
第八条 市外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应当持有白蚁防治单位认定证书和单位法人登记证照,并接受房屋白蚁防治业务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白蚁防治单位应按合同及时进行无偿灭治处理。
 第十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列入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 第十一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建立药剂进出领料登记制度和安全措施。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白蚁防治单位应按白蚁预防费收入的20%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包治期内灭治处理。
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出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件资料、建筑材料、仓储物资等室内财物以及堤防设施、地下电缆、铁路枕木、园林植物等白蚁防治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九江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九府发〔2001〕2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扩大横向联合优惠政策(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



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资源、产业向全国开放,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个人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来内蒙古开发农、牧、林、水和矿产资源,兴办原材料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进行企业“嫁接”改造,参与能源、交通、信息等方面的开发以及基础设施、旧城
改造和房地产业项目建设,发展边境贸易、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各种公益事业。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向全国开放。
(一)鼓励区外投资者参与商品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旅游及娱乐场所的建设、各类市场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一律放开;
(二)欢迎区外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组织经批准来我区独立或与我区联合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开办存款、贷款、结算、信托、证券、股票交易、投资基金等有关金融业务;
(三)欢迎国家部委、各省市区在内蒙古设立“窗口”和办事机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来我区兴办各类企业,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第四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管理、名牌商标来我区入股;租赁、承包我区现有企业或就部分流程、车间实行联营;向我区转让科技成果、转移高耗能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展来料来样加工、补偿贸易及技术、人才等广泛领域的协作。
第五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六条 欢迎区外投资者联合建设口岸的一些基础设施,联合建设出口产品基地,联合开展边境易货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
第七条 区外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与我区企事业单位合作(含独资企业)均可视为内联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区外投资者可与我区有边贸经营权企业以委托代理形式参与对俄罗斯、蒙古等国贸易,代理费从优。可同我区有进出口经营权、边贸经营权的企业组建联合实体,或作为其分公司、分厂,在我区兴办的内联企业、独资企业愿意到独联体、蒙古国等国家投资、设立“窗口”的,
我区将积极予以协助办理。
第九条 凡在我区兴办的内联企业,为发展出口农产品而进口的种子、种苗等商品,经国家农业部、林业局、濒危办审批后,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精神,内联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其包装物料等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市区通过我区与俄罗斯、蒙古等国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而进口的补偿商品,凡属支付我方劳务人员工资部分(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免征部分进口关税;其他部分可视同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境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关税优惠政策,并可自行销售。
第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到我区兴办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经当地主管税务部门核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
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50%;在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自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外,自投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实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全额返还。自治区鼓励发展的产业目录由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
发布。
第十三条 改造我区亏损企业的联合项目,允许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补完亏损后,再给予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区外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我区设立的机构其服务于我区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内联企业从事上述技术性活动,所得收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来我区兴办有固定资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的,从事旅游业、教育产业、文化产业、交通运输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地方金融业的联营和独资企业,经财政部门核准,从经营之日起,将属于地方的营业税,5年内返还50
%。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自治区批准的开发区内新办的区外投资的独资、合资和合作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除享受上述财税优惠政策外,优惠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经营土地。
(一)我区将依法以出让、租赁和划拨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二)鼓励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漠、荒滩、荒沟及退化的草牧场。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退化草牧场可种草种树开发为改良草原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50年。
第十八条 在国贫、区贫和边境旗县进行扶贫开发,以及在我区从事生态环境的治山、治沙、治沟、治水而新增的种植业、养殖业收入,十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生产的农畜产品五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20%至30%返还;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我区开发农、牧、林、渔业及其他资源,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30%至50%返还;在国贫、区贫和边
境旗县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工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至60%返还(各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累计最高可达60%)。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试验区内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或返还土地租金5年,其他地区项目建成后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或免
缴土地租金3年。
第二十一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区外投资者,在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的25%以上者,或已形成工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与我区联合兴办内联企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内联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商业银行应积极支持横向联合。内联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流动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商内联主管部门核实,开户银行审查,按信贷程序优先贷款。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可从该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经济开发贷款、扶贫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内联投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办”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凡实行联合的企业,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企业现有资产25%以上的,均享受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在一个车间、分厂或一个项目等方面联合的,可单独享受相应横向联合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简化内联事务的办事程序,自治区及盟市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及时处理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对内联企业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如果企业提交文件、手续齐备,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10日内做出答复。在企业的要求符合法规规定情况下,自治区
、盟市对外招商中心、项目审批中心应协调组织工商管理、税务、环保、土地、计划等部门为企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类内联企业和联合项目要及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横向联合主管部门备案,由横向联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联合方式、内容、投资比例进行认定,并颁发内联企业资格认证书,以此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区外投资者在内蒙古自治区独资、联合兴办的企业、项目合法权益。企业经营方式、劳动工资、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三十条 自治区外商投诉服务中心同时对内联企业投诉进行协调和咨询服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解联合协作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调解无效的,协助当事人按仲裁或诉讼法律程序解决。对于区内企业不能按联合协议(合同)偿付投资者资金、物资的,有责任督促其限
期偿付。到期不予偿付的,应协助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采取清算偿付等措施解决。
第三十一条 实行落户优惠政策,凡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到位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要求在本地落户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落入本市市区或有关城镇,免收各种费用。在内联企业工作的区外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其工资
、住房、待遇等从优,子女入学、入托等问题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对区外投资者实行“一站式”服务,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派联络员跟踪服务制度,负责协助办理有关事宜,并对投资额大,重点内联企业实行“挂牌”保护,防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上述条款不相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