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环节如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李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7:12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现行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制度、阅卷制度以及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被称为律师辩护“三难”。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2007年修订颁布的律师法规定:其一,律师凭“三证”可以直接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其二,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就可查阅、复制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其三,在调查取证方面,律师既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凭有关证件和手续自行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不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地方以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为由拒不执行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三难”问题一直无法解决。

为彻底解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面对的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修改过程中吸收了修订后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基本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的问题,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关系将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然而这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则意味着一次全新的挑战,给公诉工作增加了难度:一是律师会见制度的建立,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二是律师阅卷时间的提前,可能造成审查起诉期限被占用,使审查起诉时间更加紧迫。三是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加大了案件指控的难度。

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特别是加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一系列明文规定,对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公诉部门应当积极应对,从容迎接挑战。

一、转变执法理念,提升业务素质

(1)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重视有罪证据的审查,又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经过调查核实后,如果发现确实存在非法证据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2)积极开展公诉人实战培训。可以按照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题分类开展公诉人专业培训,通过评析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诉业务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促进公诉人员提高分析论证、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通过模拟演练和当庭评议,熟练掌握出庭公诉的策略与技巧;通过观摩庭审或录像评析,提高出庭公诉的整体水平。

二、加强对侦查取证工作的引导,提高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质量

(1)加强侦诉配合,提高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改变工作思路,在办案过程中获取口供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物证、书证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调取,加强对现场勘查、搜查、毒品称量及封存、犯罪嫌疑人讯问以及重要证人的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工作,强化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部门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部门以起诉证明标准调取证据材料,从而提高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

(2)审查证据关口前移,杜绝“带病”证据与律师见面。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通过加强沟通对于侦查期间尚未届满而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公诉部门利用这个时间对整个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针对案件证据上存在的矛盾或者问题要求侦查部门及时予以补强完善证据,即将现行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模式提前到侦查阶段进行,将“带病”证据消化在侦查阶段,从而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

三、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调,控制庭审风险

(1)注重听取律师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制定《公诉案件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通知书》,在律师向公诉部门递交律师函时将该意见通知书送达给该律师,针对律师提出的侦查机关超期羁押、违法办案以及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减轻等情况,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或代理意见,对于律师提供的相关材料转交给侦查部门要求迅速调查,并及时将核实结果告知辩护律师及当事人,同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明确反映出律师的辩护意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规范阅卷流程,保障律师权利。针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可能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制定具体而有效的工作流程及制度,以保障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要设立律师阅卷场所。由于案件承办人因开庭、提讯等工作需要经常外出,从时间和精力上均不能保障律师接待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检察机关可建立律师接待中心等部门负责律师阅卷工作。

二要规范律师阅卷程序。律师要求阅卷首先应向负责律师接待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工作人员于当日将书面申请转交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安排律师在几日内进行阅卷,之所以规定几天的期限,主要是考虑到审阅卷宗是检察人员的重要职责,也是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几日的期限可以保证检察人员还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案卷也可以更为合理地安排律师查阅卷宗,最大限度上避免双方在阅卷时间上出现矛盾。

三要确保案卷材料安全。侦查部门移送的涉案证据除装订成册的案卷材料以外还有一些不易装订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如果有的律师在阅卷期间对部分证据材料予以遗失或者是故意对涉案的关键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损毁,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无法正常起诉。为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律师阅卷应当统一在接待部门内由工作人员全程陪同才能进行,工作人员应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内容按页码范围的形式填写在《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单》中,从而有利于保障诉讼案卷的安全和证据材料的完整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行为,提高药品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企业公平竞争,我们研究修订了《药品差比价规则》。现将修订后的《药品差比价规则》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2005年1月我委印发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药品差比价规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药品差比价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的行为,提高药品价格
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药品。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药品差比价,是指药品因剂型、规格
或包装等不同而形成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比值。具体包括剂型
差比价、规格差比价和包装差比价等。
第四条 确定药品差比价关系考虑的主要因素为社会平均
成本、临床应用效果、治疗费用、生产技术水平、使用方便程
度和产业发展方向等。
第五条 同种药品不同剂型规格品,应当以代表品价格为
基础,按照规定的药品差比价关系制定价格。
第六条 确定代表品应当先确定代表剂型,再从代表剂型
中确定代表规格。
(一)代表剂型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口服固体制剂以普通片剂为代表剂型,无普通片剂的以普
通硬胶囊剂为代表剂型;注射剂以小容量注射液为代表剂型,
无小容量注射液的以普通粉针为代表剂型。
同种药品无上述剂型的,以中国药典收录的剂型或原料药
国家标准包含的剂型为代表剂型。
1
中国药典或原料药国家标准同时涉及多个剂型或均未收
录的,以首先上市并仍正常生产和销售的剂型为代表剂型。
(二)代表规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已批准上市的规格中,以含量或装量与常用单次剂量相匹
配、包装数量居中的规格作为代表规格。
(三)上述方法不能涵盖的,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代
表品:
1、临床常用。选择与药品主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相匹配,
临床应用时间长,多家企业生产的剂型、规格。
2、国际通用。选择与国际市场主流剂型相匹配的剂型。
3、价格合理。选择市场实际购销价格比较合理,有利于
理顺差比价关系的剂型、规格。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剂型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不同剂型
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值。具体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规格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同一剂型
不同规格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值。具体包括含量差比价和装量
差比价。
第九条 含量差比价。
药品标示的含量与日治疗量存在明确比例关系的,适用含
量差比价。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含量比价
值。含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alog
2
X (K=比价值,X=非
2
代表品含量÷代表品含量,a=含量比价系数)。
含量比价系数最高为 1.7。
葡萄糖、氯化钠等调节电解质类大容量注射液含量有差异
的,不区分价格。
组方相同用途相同而配比不同的化学药品复方制剂,按照
各组分含量之和计算含量差比价。
第十条 装量差比价。
药品标示的装量与日治疗量存在明确比例关系的,适用装
量差比价。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装量比价
值。装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1.9log
2
X (K=比价值,X=
非代表品最小独立包装装量÷代表品最小独立包装装量)。
不同装量的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注射液,10ml(含10ml)
以下的,不区分价格;10ml 以上的,每增(减)10ml,加(减)
0.05 元。
第十一条 同种药品相同剂型标示的含量、装量与日治疗
量均没有明确比例关系的,不适用含量差比价和装量差比价,
应按照日平均治疗费用相同的原则计算价格。计算公式为:非
代表品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代表品最小计量单位价格×代表品
日治疗量÷非代表品日治疗量。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包装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相同剂
型、规格中,不同包装数量、材料或形式之间的价格差额或比
3
值,具体包括包装数量差比价、包装材料差比价和包装形式差
比价。
第十三条 包装数量差比价。
口服片剂、口服胶囊剂最小零售包装价格按以下方法计
算:
其他条件相同时,非代表品价格=代表品价格×包装数量
比价值。包装数量比价值计算公式为:K=1.95log
2
X (K=比价
值,X=非代表品包装数量÷代表品包装数量)。用于慢性病治
疗、需要长期使用的药品,按主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成人单
次最高剂量计算,包装数量不足三日(含三日)用药量的,按
包装数量差比价计算后,再乘0.9 的缩减系数制定价格。
其他类别的剂型,最小零售包装价格按最小独立包装或最
小计量单位的价格乘以包装数量计算。
第十四条 包装材料差比价。
(一)口服固体制剂,容器类型和包装材料不同的,不区
分价格。
(二)生物制品小容量注射液采用预充式注射器包装单次
剂量药品的,其他条件相同时,可在普通小容量注射液基础上
最高加3 元。化学药品、中成药和天然药采用上述包装形式的,
不区分价格。
(三)大容量注射液,以同规格玻璃瓶包装的价格为基础,
塑料瓶包装最高加1 元;软袋(指在不通空气情况下完成输液
4
的包装)最高加4 元。玻璃瓶、塑料瓶和软袋包装各自采用的
具体形式和材料有差异的,不区分价格。
第十五条 包装形式差比价。
多种药品构成的组合包装(包括各药品独立包装的组合形
式和各药品复合包装的组合形式),价格不高于所包装药品价
格的总和。
药品与注射用溶媒、注射器等附件构成组合包装的,不区
分价格。
第十六条 多种差比价混合计算时,应按照剂型、含量、
装量、包装数量、包装材料、包装形式差比价的顺序进行计算。
其中:
(一)注射剂中剂型差比价与含量差比价混合计算,以小
容量注射液(普通粉针)为代表品计算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
针)、大容量注射液价格,或以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为
代表品计算大容量注射液价格的,应先计算含量差比价,再计
算剂型差比价。反向计算的,应先计算剂型差比价,再计算含
量差比价。
注射剂非代表品单支价格低于0.2 元的,按0.2 元核定;
若非代表品规格小于代表品的,其价格不得超过代表品单支价
格。
(二)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片剂(胶囊剂)计
算含量差比价,单剂量包装的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
5
片剂(胶囊剂)之间,以溶液剂(颗粒剂、散剂)最小独立包
装的含量和口服片剂(胶囊剂)最小计量单位的含量为基础计
算含量差比价;多剂量包装的溶液剂(颗粒剂、散剂)与口服
片剂(胶囊剂)之间,应先按前述方法计算单剂量包装的价格,
再按装量差比价计算多剂量包装的价格。
第十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应单列代表品计算差
比价:
(一)非代表品与代表品的给药途径和剂型均相同,而适
应症或功能主治完全不同的(不包括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的增加
和减少);
(二)非代表品明确为仅限于小儿使用的;
(三)非代表品与代表品含量差异大于或等于 8 倍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并在临床上具有重要意
义的,可单列代表品计算差比价:
(一)使用特殊给药装置,由患者院外自行给药的注射类
和喷射类制剂;
(二)适应症或功能主治部分改变,对临床产生重大影响
的;
(三)口服片剂、胶囊剂中代表品为单剂量包装,非代表
品为多剂量包装,且价格不高于相同剂型规格单剂量包装的;
(四)由于药物本身特性等原因,剂型或规格改变对药品
疗效、安全性等产生重大影响的。
6
第十九条按差比价计算零售价格时,尾数按四舍五入的
原则取舍。1 元以下,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分;1 元(含1 元)
至100 元,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角;100 元以上(含100 元),
零售价格尾数保留到元。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同种药品”,是指有效成分相同的药物制剂,其中:
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凡中文通用名或英文国际非专利药
名(INN)中表达的有效成分相同的药物制剂,归类为同种药
品。有效成分相同,虽命名不同或命名中酸根、碱基、金属元
素、有效成分的结晶形式、结晶水数量、配比、溶媒及其他辅
料等不同,也归类为同种药品。
中成药和天然药,凡国家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中剂型前的
名称相同且处方相同的药物制剂,归类为同种药品。
认定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天然药,应以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和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代表品”,是指同种药品中作为其他剂型规格品价
格计算基础的剂型规格品。
(三)“含量”,是指药物制剂最小计量单位中包含的国家
标准规定的有效成分、指标成分或活性单位的数量。
(四)“装量”,是指最小独立包装中标示的药物制剂的面
积、容量或重量。
(五)“日治疗量”,是指按照药品说明书所示,与主要适
7
8
应症或功能主治相匹配的每日使用剂量的平均值。
(六)“包装数量”,是指最小零售包装(不包括医院住院
药房拆零出售的包装)内包含的按最小计量单位计算的制剂数
量。
(七)“包装材料”,是指药品最小独立包装中,与药物制
剂直接接触的药用包装材料。
(八)“单剂量包装”,是指最小零售包装内,以不超过药
品单次服用的剂量为单元,彼此间通过包装材料(胶囊壳除外)
进行密封,不直接接触的包装形式。
(九)“多剂量包装”,是指最小零售包装内,以超过药品
单次服用的剂量为单元,彼此间无包装材料(胶囊壳除外)进
行密封,直接接触的包装形式。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未明确差比价关系的,由省级价格主
管部门根据本规则第四条规定,暂定差比价关系并抄报国家发
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 2012 年1 月1 日起执行。2005 年1
月7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及
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8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印发执行后,接到部分地区来函,要求明确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为了简化管理,更好地促进边境地区对外贸易的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中“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内容调整为“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

  二、外汇管理部门、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办理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的核销手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财税[2010]26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加以下内容:“对确有困难而不能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的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省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40号)相关规定,凭签注‘人民币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向税务机关直接办理退税”。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在2010年3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前报关出口的货物,由于前述非陆地指定口岸出口货物退税和人民币核销退税手续等问题没有明确而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