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8]97号
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精神,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有利于加快灾区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事关灾区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切实做好贴息工作,努力实现贴息资金及时到位,确保贴息资金安全。
附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精神,为落实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支持政策,中央财政对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贷款(以下简称恢复重建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区主要是指列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范围的极重灾县(市)和重灾县(市、区),具体范围由相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是指借款人承贷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时,中央财政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四条 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包括:
(一)地震灾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主要包括: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市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
(二)地震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主要包括:国资委管理的中央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受灾严重地区的重点地方工商、旅游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三)地震灾区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对于地震灾区房屋恢复重建,中央财政主要采取直接补助方式,不再另行安排贴息,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贴息。
第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贷款范围;
(二)贷款项目或借款人必须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贷款项目已经银行审批同意贷款或已出具贷款承诺函;
(四)贷款项目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恢复重建贷款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发放的恢复重建贷款,贷款期限不长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第八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具体项目贴息率根据项目收入来源、贴息预算资金安排、需贴息贷款金额、基准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九条 贴息期内,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十条 中央财政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从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与拨付
第十一条 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其中,中央企业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拨付中央企业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6]85号)规定的支付流程,由财政部根据核定的贴息申请,直接支付到中央企业;其他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拨付到地方财政后,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付到借款人或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财政部拨付到地方财政的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可采取向借款人贴息或经办银行贴息两种方式,具体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取向借款人贴息方式的,借款人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凭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二)采取向经办银行贴息方式的,经办银行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发放的灾后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统计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财政部门收到借款人或经办银行贴息申请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向借款人或经办银行支付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通过地方财政拨付的,按“地方申请,核定规模,转移支付,包干使用”的原则办理。
(一)地方申请。地方财政根据当地恢复重建贷款项目需求情况,每年初向中央财政提出贴息资金规模申请;
(二)核定规模。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上报的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申请、上年度贴息资金实际使用等情况综合确定对地震灾区各省贴息资金规模;
(三)转移支付。对于地震灾区各省贴息资金规模确定后,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及时向各地方财政拨付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
(四)包干使用。地方财政在中央财政拨付的贴息资金范围安排贷款项目,超支不补,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应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为确保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落实,切实减轻灾区居民、企业利息负担,各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贴息资金审核、拨付义务,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应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辖内财政部门、经办银行、借款人办理申请和审核贴息工作;
(二)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贴息申请,及时拨付贴息资金,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
(三)做好与上下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及借款人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工作;
(四)加强贴息资金监督和管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贴息工作,及时纠正、反映存在的问题;
(五)做好财政贴息工作的使用效益分析,提供年度分析报告,包括贴息计划和实际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
(六)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上报上年度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商业化和风险可控原则,认真审批恢复重建贷款项目,负责贷款投放,确保贷款回收,并在保证恢复重建贷款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尽量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二)在业务调查、审查过程中,要加强贷款项目管理,发放贷款后要积极加强贷后管理,防止贷款挪用;
(三)妥善保存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定期检查、自查贴息有关工作;
(四)认真做好恢复重建贷款确认工作,认真核查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实际支付利息等内容;
(五)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或配合借款人申请贴息;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享受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的借款人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项目;
(二)认真履行贷款合同约定有关义务;
(三)根据采取的贴息方式不同,向经办银行或财政部门提交恢复重建贷款情况、贴息申请;
(四)妥善保存享受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合同及相关业务凭证,配合有关部门检查;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上报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就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财政部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驻地震灾区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当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应不低于经办银行每年办理贴息金额的10%。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贴息资金,经办银行提供必要的协助,并登记借款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将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贴息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所在省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建立恢复重建贷款地方财政贴息制度,所需贴息资金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通知
测办〔2009〕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建立健全测绘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结合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测绘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测绘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及格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制定。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补充相应的执法文书。补充的执法文书应当报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四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使用蓝黑色或者黑色笔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要求字迹清楚、文面整洁。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数字填写,除编号、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其他应当使用汉字。
第六条 编注案号格式内容为:“行政区划简称+测执+年份+序号”。如江苏省测绘局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苏)测执〔2009〕1号。
第七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由当事人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逐页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应当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执法文书首页纸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并注明“第几页共几页”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九条 需要交付的外部文书,应当与送达回证同时使用。
测绘行政执法文书中注明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条 “案由”填写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某公司无测绘资质非法测绘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十一条 “案件来源”应当按照检查发现、举报投诉、上级交办、部门移送、下级呈报、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陈述等情况据实填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填写要求如下:
(一)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身份证地址、常住地址等事项应与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三)当事人名称、姓名前后应一致。
第十三条 “承办人意见”,即案件调查人员根据所掌握的案件资料,对办理的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部门意见”,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处理提出的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处理的具体决定。对复杂(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提出组织人员对案件进行案件合议的意见。
第十六条 “立案审批表”是指对受理的案件经初步审查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向主管负责人申请进一步展开调查和查处工作的法律文书。
“立案审批表”中“案情摘要、立案依据”应当简要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基本情况,包括时间、地点、违法行为、证据及危害。写明涉嫌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项。
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批表”是指将不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依法处理前的内部审批文书。
“案件移送审批表”中“移送原因、法律依据”应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主要违法事实”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后果。
“案件移送书”是指将不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案件移送书应当写明移送案件接收单位的名称、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等。
案件材料与案件移送书应当一并交案件接收单位。
案件移送书应当与送达回证同时使用。
第十八条 “案件督办函”是指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案件移交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内部执法文书。
案件督办函应当与案件材料一并交案件承办部门。
第十九条 “询问(调查)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行政相对人就有关违法案件接受调查的执法文书。文书中应当写明具体时间、地点及应携带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和案件有关材料。
“询问(调查)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与案件有关的文字记载。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或图形记录。要求对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勘验现场的具体地点、范围、状况及对整个检查或者勘验过程等都应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对相关物品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执法文书。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列出清单,明确保存的地点、方式、期限及保管人。
可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一)经调查,未发现有测绘违法行为的,发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二)经调查,有测绘违法行为的,按照程序销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或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通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抽取、抽查同一种类物品中的部分物品作为样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时使用的法律文书。被抽样的物品应列出清单,明确抽样取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抽样取证物品处理通知书” 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抽样取证的物品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一)经检验,未发现有测绘违法行为的,发还抽样取证物品;
(二)经检验,有测绘违法行为的,没收抽样取证物品或就地销毁。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执法人员、保管人、当事人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鉴定委托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技术机构对涉嫌违法物品进行技术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文书。鉴定委托书要明确鉴定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反的法律法规名称、条、款、项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注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应当简要记录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等内容。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提交意见书时,应附听证笔录。
“行政处罚听证笔录”是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笔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页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测绘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应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等。
第二十六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轻微测绘违法案件,根据简易程序依法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可以事先制作文书,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测绘违法案件,根据违法事实依法对当事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情节复杂(重大)案件合议记录”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为慎重查处,在做出行政处罚前,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及人员召开案件分析研究会议,以合议的形式,集体讨论决定最终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文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性质、违反的法律法规、停止违法行为的命令以及作出该命令的具体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送达回证”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时的回执证明文书。“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分建议书”是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违法案件中,对违法情节轻微、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涉案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的文书。
第三十二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的处罚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 “撤案审批表”是指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证据不足的涉嫌测绘违法案件,经审批予以撤案,终结调查并结案的文书。
第四章 文书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第三十五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 卷宗目录应当包括序号、材料名称、页号等内容,按照测绘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目录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整理归档。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案件文书装祯按照案卷归档要求。
第三十七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音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测绘行政执法文书填写规范
http://www.sbsm.gov.cn/accessory/201001/126268234679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