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区别/黄淑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2:35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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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行政诉讼中起诉的期间,在实务界争议颇大,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不少的律师和法官认为这就是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时效。而笔者认同的观点是诉讼时效更是一种民事实体法制度,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有着较大的区别,如借用诉讼时效来概括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必将造成二者的混淆。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对比,试图试图划清两者界限。

  第一,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是一个明确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中第七章标题就是诉讼时效,在其他相关法律条文中也不鲜见“诉讼时效”这一法律概念,民事审判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直接适用这一法律制度。而翻开《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在任何一条法律条文中都没有引入“诉讼时效”这一词,只有“法定期限”(《行政诉讼法》第40条、司法解释44条)、“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42条、43条)。由此可见,至少在行政诉讼立法方面暂未引入诉讼时效这一概念,部分律师甚至行政审判法官在法律文书中直接援引这一概念,实在有失考量。

  第二,从制度设定的法理依据来看。民事诉讼时效体现了“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一原则,其直接体现是“保护被告免受有很久以前的事件引起的陈年旧账般的权利主张的困扰。”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更多的是把目光集中在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之上,其重要目的是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立法者设定起诉期限,兼顾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划出一个确定的期间,让当事人启动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如果没有把握住这次机会,只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它推翻才能更改。

  第三,从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的适用针对的是依附于实体权利(通常为债权)上的请求权,如果对方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毫无效力。它实际上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在学理上通常称之为“胜诉权”)。而起诉期限从根本上来说,可以归类到是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所必备的条件之中,超过期限的,法院不会受理,其权利基础是诉权。至于之后起诉人希望救济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护,还有待于人民法院进一步的审理。

  第四,从人民法院的审查来看。对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并不主动审查。即使立案时发现诉讼时效届满也一样受理,甚至有些时候直到结案了也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那么法院就一直不审查。然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的时候就要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的,不予受理。对已经立案的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审查更是行政审判开庭审理的首要任务,无论被告或第三人答辩与否,一经发现超过法定期限的,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从期限的计算来看,诉讼时效期限是可变期限,它可以通过权利人的行为(主张权利)中断计算,也可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中止时效。而起诉期限是不变的,即使已经采取了其他的救济手段(如信访),结果超过法定期限了,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只要明确了两者的区别,在计算起诉期限时就不会错误套用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极大的避免了现实中当事人不能及时行使诉权,合法行政权利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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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市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集贸市场支持生产,促进流通,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集贸市场,是指在本市市内四区和郊区,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批发、零售摊群市场,交易点,早、夜市。
  第三条 集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
  第四条 凡参与本市市区集贸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由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市容、公安、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商业、粮食、畜牧水产等部门参加的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对集贸市场的规划、设置、建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须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本着适应经济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由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设置集贸市场,不得占用道路。现有占用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应按照规划限期转移到规划区域内,并不再兴建永久性设施。早、夜市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由市、区政府统一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十条 集贸市场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尺、公平秤、宣传栏、监督台、垃圾箱。
  固定经营者在100户,流动摊贩在500户以上的大型集贸市场,须设市场管理所。同时,可根据需要设公安派出所、税务所、金融服务所、市场服务部等管理服务机构和安全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只准用于经营,不准改做它用;需要改建、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城建部门批准;需要出租、出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与贸易
  第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持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证件,到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佩戴统一标志,亮证经营。
  特殊行业的经营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加工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国家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允许上市。出售粮、油,须持乡以上行政单位证明。
  第十五条 工业、工商联合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上市出售
  第十六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并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计量器具,须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出卖药品,须持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证明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手工艺匠人在集贸市场做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行政机关证明。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的旧农机、旧自行车、旧机动车或大型贵重的旧物资,须持有关执照和证明,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饮食的经营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合格证,按规定身着工作服。
  经营食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按规定明码标价。国家和省、市有规定牌价的商品,执行规定牌价;规定实行浮动价和最高限价的商品,不准超出浮动价和限价范围;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买卖双方议价。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标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粮票及各种购物票证、国家债券;
  (二)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国家和省规定不准经营的食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严禁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七条 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第二十八条 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定位的集贸市场,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有关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配合,共同搞好集贸市场管理。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设的烟摊、书摊、冷饮、照相等零星交易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定位,分别发证。未经批准乱设的摊点,由市容、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管理规定进行清理和取缔。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开展咨询,组织培训,提供信息及其他服务,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成交额收取市场管理费,大牲畜、工业品不超过1%,其他商品不超过2%。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价值在20元以下(含20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全民、集体企业进入集贸市场经营,实行定额收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占用市场摊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摊位费。占道定位的零星交易点,由市容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占地规费。
  第三十三条 收取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占地规费,必须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 市场管理费、摊位费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除有关单位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贸市场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合法经营,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用和罚款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执法,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管理。
  集贸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交易点和早、夜市应做到市撤场净。占道定位摊点实行清洁卫生岗位责任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经市政府批准,自行设置集贸市场或随意侵占、扩大集贸市场场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由当事人所属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损坏或擅自占用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将集贸市场内自建的永久性经营设施改作它用的,除责令其恢复原有使用性质外,可并处100元罚款;擅自改建、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有设施,可并处100至200元罚款;擅自出租、出卖的,可处租金或出售设施总值30%以内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无证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货物和工具,可并处货物和工具总值的五倍以下罚款。
  (五)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对超出经营范围的,予以警告或停业整顿。
  (六)对不亮证经营,不明码标价,不佩戴统一标志的,违反一项罚款2至5元。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10至30元罚款。
  (七)违反政策规定,未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而自行出售的,或自行出售不允许上市自销的工业产品的,将其产品按国家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超出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八)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私自行医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九)未经县以上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收入,根据情节处以所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罚款。
  (十)出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出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处以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一)出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没收药品及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出售肉、禽、水产品及其制品未经检疫的,除批评教育责令补检外,挂牌警告,并处10至300元罚款;经检疫不合格仍然出售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出售有毒、有害、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出售熟食品,没有防尘防蝇设施的,缺一项罚款5元;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处3至10元罚款。
  (十五)出售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有价证券或用商品兑换粮票、购物票证等无价证券的,没收票证及全部非法所得。有价证券,可并处证券面值50%的罚款;无价证券,可并处100至300元罚款。倒卖证券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十六)出售反动、诲淫诲盗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赌博、测字、算命的,由公安、文化部门依法处理。
  (十八)出售掺杂使假商品的,能使用的限价出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至100元罚款;不能使用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缺尺少秤的,除补足数量外,处不足部分的十倍罚款,并可挂牌警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没收其物品和销货款,可并处30至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查处。
  (二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收入,可并处全部商品总值的二至三倍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二)对不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牌价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超出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浮动价格或最高限价幅度出售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挂牌警告,可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不照章纳税,偷税漏税的,由税务机关处理。偷漏市场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可处应交费额二至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无收费许可证,在集贸市场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收取的款项,可并处所收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收取的费用,返还给经营者,无法返还的,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行使处罚的权限: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下的(含10元),由市场管理员直接查处;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元以上100元(含100元)以下及停业整顿7天以内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批准;处罚金额或罚没物品折款在100元以上和停业整顿在8天以上及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基层工商所所长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临时协管员查获的违法违章活动,交由有处罚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罚,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罚没有据,手续齐全。
  第四十三条 罚没处罚必须开具《罚没财务统一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以及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私分、截留罚没款和查处物品,放纵违法违章人员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维持、撤销或改变原处罚通知的决定。对决定仍不服者,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97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

快速通道”操作办法


为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改善镇江投资服务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一、项目界定

本操作办法所指的园区工业项目为:设立地在镇江新区及各辖市、区工业园区内,其设立、基本建设需要市级审批的外资、民营工业投资项目。

二、操作程序及要求

1.启动快速通道。由项目办理人持项目所在园区确认的《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报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确认。经确认的园区工业项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向该项目办理人发出《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并向中心各窗口和没有在中心设立窗口的有关部门发出《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抄告单》,该办件即进入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运作。

2.办理工作要求。项目单位根据《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和相应的各个审批环节必备的材料清单及要求,准备相关材料,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和在中心不设窗口的相关部门收件。中心各部门窗口和在中心不设窗口的相关部门必须根据“六公开”和“一次性告知”的要求主动热情为办件人提供咨询服务;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的承诺时限完成审批,属即办事项的,部门或窗口应当场办结。同时各有关部门和中心窗口要认真填写《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的有关内容。

3.落实联审会办。需二个以上部门联办的事项,根据《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由牵头主办部门窗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并联审批。根据需要,也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业务处召开联审会办会议。对审批涉及的中介行为,各相关部门也要根据《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的规定,做好牵头协调工作。

4.开展代理服务。没有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本着方便投资者的原则,可由市行政服务中心代理窗口代为收件,部门应负责对中心代理窗口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需要集中办理或市行政服务中心召开有关协调会,部门应根据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要求派有关人员参加。

5.坚持特事特办。对市委、市政府要求加快推进的重点项目,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涉及重大安全、环境保护等问题的项目,即使申请人一时不能提供齐全的法定要件,也可由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实行“先批后办”的审批方式,各类手续在与各相关部门商定的时间内补办完成。涉及上报项目,各部门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初审后,应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推进项目应采取陪同办理方式,积极做好与上级有关部门协调、沟通工作。

6.加强协同配合。各园区要加强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联系,指派专人代办有关审批事项或帮助指导园区工业项目审批的办理人熟悉流程、准备材料。中心要加强对各园区项目办等有关人员的培训,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园区工业项目审批代办员队伍,切实解决因材料不全、流程不熟等影响审批效率的问题。

三、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1.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操作过程的组织协调、催办督办。办理情况按月进行汇总分析,纳入对部门窗口的考核,同时向有关市领导汇报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2.市监察局对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的运作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在项目审批过程中,办事拖拉、超时办结、不负责任、推诿扯皮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对镇江投资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部门及责任人要通报批评,直至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施行。本办法在实际工作中确需修改完善,授权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修改完善后公布施行。

附件:1.《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2.《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

3.《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抄告单》

4.《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程图》




附件1: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 (盖章): 年 月 日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负责人


建设地址

企业类型


用地面积

(M2)

拆除房屋面积(M2)


总投资(万元)

自有资金(万元)


产品及生产工艺概况(产品、原辅材料及中间衍生物是否有毒有害)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园区项目办

意见



园区联系人: 联系电话: 盖 章



注:企业类型是指外商独资、合资、合作、民营。


附件2: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


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

根据市政府颁布的《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 操作办法》规定,经中心审核确认, (单位、个人)申请(事项)被认定为园区工业项目(办件号: )。请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按照操作办法有关规定完成审批工作,并认真填报下列《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流转单》的事项。

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年 月 日




序号
受理部门

(窗口)
受 理 事 项
受理时间
受理人
办结时间

1






2





备注:申办者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由建设局窗口将此流转单收回,交中心业务处存档备案(联系电话:8983006、传真:8983005)

附件3:


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抄告单


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

根据市政府颁布的《镇江市“园区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快速通道” 操作办法》规定,经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确认, (单位、个人)申请 (事项)被认定为园区工业项目(办件号: )。请各有关部门、中心有关窗口按照操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审批工作,并将审批情况回复中心业务处(联系电话: 8983006 ,传真-8983005)


附件:园区工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