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关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6:02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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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实例与问题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23 名自然人股东。该公司因引资需要,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丙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由丙接受部分股东的股权。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意向书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 20 票赞成、2 票弃权、1 票反对。甲投反对票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乙等多名股东仍依照意向书内容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甲为此提起诉讼,公司遂再次召开股东会表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表决结果为 19 名股东同意,包括甲在内的 3名股东拒绝投票表决。乙等人随后与丙签订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协议,并同时将甲汇来的股权转让款退还,表示撤回转让股权的意向。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乙等人与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乙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同等条件向甲转让股权,并协助甲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3.由乙等人、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乙等人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又将股权以高出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数倍转让给丙,并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该案是股权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自由处分权发生对抗的典型案例,至少可引申出以下待讨论的问题:1.股权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合同成立的条件与成立的时点为何。2.转让股东在股权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能否撤回转让意向。3.股权优先权人能否以受让股东的身份对抗第三人并向法院申请股权强制执行。4.股东会能否以重新表决的方式对抗股权优先权。
二、权利对抗的症结:股权优先权性质的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于法律未明确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导致类似案件的审判方向出现分歧。
形成权还是请求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请求权则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的利益。[2]
1.形成权说认为股权优先权为特别法上的形成权,其形成效力表现在:转让方与第三方成立股权转让关系时,一旦优先权人主张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优先权人与转让方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3]法律赋予优先权人附条件的选择权,即享有选择是否依照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主张购买的权利。一旦条件成就且主张购买,优先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就立即成立且生效,并不给转让股东抗辩和反悔的机会。当股权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为形成权时,优先权即为承诺权。
2.请求权说将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定位为缔约优先权,认为当出卖人将标的出卖时,其实质上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了一个附条件的要约邀请。此时,如果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就是向出卖人发出一个要约。出卖人负有在同等条件下与优先购买权人订约的义务。[4]2009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第 24 条进一步将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承租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强制缔约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竞合,承租人可以选择一种请求权予以主张。[5]
3.虽然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与形成权均以缔结强制性合同为目的,但实践中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显然更有利于对优先权人的保护。
其一,如将优先权人主张购买的行为视为要约,则转让股东通知购买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但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购买通知,通常以唤起其他股东与之订约为目的,而非仅为意思通知。通知中一般都较为具体明确地列明其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尤其是价格条件。因此,从表现形式上看,更宜定性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
其二,赋予强制缔约义务时,请求权人仍需等待对方的承诺才能成立合同,在转让股东拒绝承诺时,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但二者均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而形成权的行使可使合同直接成立生效,转让股东的拒绝承诺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优先权人可依据生效合同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6]在法律未赋予优先购买权人主张撤销合同及变更判决[7]的救济方式时,定位形成权显然对优先权人更有利。
其三,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多以能够实际履行为条件,并以强制履行为主要救济手段,如邮政、电信和医疗行业等,但优先购买权为债权性质,且债权转让行为通常只是物权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形下,将优先权定性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意义不大。
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
如将股权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则需进一步区分该形成权是债权性质的形成权还是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不同的定性同样会导致判定结果的南辕北辙。
1.债权性质的形成权仅产生强制性合同成立的效力。[8]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效力与股权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彼此独立,优先权人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如转让股东拒绝履行或执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权人可享有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在先发生的股权变动行为,如股权处分行为已经完成,则优先购买权消灭,优先权人再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申请强制执行回转股权,就难获支持。
2.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产生强制性股权变动的效力。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成为受让股东,股权归其所有,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系后续性的程序要求。转让股东如拒绝受领股权转让款,或拒绝履行股权移转协助义务时,优先权人可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股权归属并申请股权强制执行。[9]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 条已明确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还原为债权,理由是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的一种,该权利因此不具有“对世性”。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规定对股权优先权应同样适用。
三、不当权利对抗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时间在前,该合同的性质亦应为附停止履行条件的合同。一旦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停止履行,转让股东应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内容向优先权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非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如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或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不具有合理权利抗辩事由时,就应向优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股权变动的时点
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决定要约与承诺的一致并不能当然导致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被分成了原因行为及处分行为两部分,而行使优先权达成强制性合同仅构成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对于股权处分行为的生效时点应如何确定,目前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交付为准,可以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10]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生效应当以内部变更登记为准。[11]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因此无法以交付股票或背书转让股票的方式界定股权变动时点,前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出资证明书非流通证券,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仅是原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明,该证书并不具有设权性质,因此将交付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生效的时点,缺乏法理依据。后一种观点以公司变更登记的时点为生效时点,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是股东向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将公司的审查与变更手续作为界定股权处分的生效时点,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对受让股东权益的及时保护。
基于前述原因,建议考虑以转让股东填写并交付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股权处分行为生效的时点。一般情形下,如转让股东接受股权价款,就应视为其已经放弃原股东身份,交由受让股东接替。但为了防止出现本案中转让股东将优先权人支付价款又全额退回情形,以交付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基准就更为妥当,其效用在于确认转让股东已同意接受股权价款。该申请书应载明转让股东自愿且申请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的内容。交付该申请书的行为视同于股权交付行为,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可产生对抗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还可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公司对该申请书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公司未及时办理内部变更登记,受让人可诉请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
单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将股权优先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形成权,给予了转让股东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代价换取自由决定股权流向与归属的一定空间,从而缓解了优先购买权强制缔约的绝对性。
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转让股东拒绝向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对法定权利的侵害。此时,优先权人既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救济,亦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择一行使。虽然实际履行也是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但在转让股东拒绝履行的情形下难以适用。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优先权人支付转让价款,由转让股东将股权转移至优先权人名下。诉请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实际履行责任,就是诉至法院请求以确认判决强制执行股权,而赋予优先权人得以诉请实现实际履行的权利,即等同于视股权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此时亦可援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已构成合同强制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
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范围
股权优先权与承租人优先权相比,其损害赔偿数额较难确定。承租人优先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至少可以包括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所多支付的价款和购买其他房屋的缔约成本。[12]而股权优先权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它与纯粹的物权及物权化的租赁权有别。它不是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占有和使用,而是由于股东对公司法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13]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确实是一个难题。
四、合理权利对抗的应然与实然
合理权利对抗,不会产生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在遇有股权自由处分权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对抗的场合,可考虑给予各方合理抗辩的事由,从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及维系股东信赖关系的角度,兼顾公司、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优先权人及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笔者尝试将合理权利对抗分为依法律规定认定的实然状态和可酌情认定的应然状态。
以章程自治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为商法中任意性规定,亦属授权性规定。股权优先权系法律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对股权自由处分权所作的必要限制,但法律允许公司内部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修改或排除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公司章程可分为原始章程和变更章程。原始章程系公司设立时经全体投资人同意制定的章程,以该一致同意的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自无异议。但对于能否通过变更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有学者认为,通过修改章程限制优先购买权的,亦须经股东一致同意方能有效。[14]就此,笔者认为一致同意原则的适用,可区分绝对性权利与相对性权利分别对待。
股权自由处分权因涉及股东收回投资并获取股权对价的重要经济利益,应为股东的绝对性权利,如允许采用多数决的表决原则禁止或限制股权的流通性,则可能会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如章程规定,凡本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否则不得转让;或章程排除了自由定价权利,规定凡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只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由于前述规定均属于对绝对性股权自由处分权的限制,因此必须采用严格的一致同意原则,否则均不应产生效力。
相反,股权优先购买权作为相对性权利,应有所不同。首先,股权优先购买权是对股权自由处分权的法定限制,章程如排除其限制,系对股权自由处分权的扩张。其次,股权优先购买权对股权流通性的限制仅限于流通场域的限制,即要求拟转让股权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流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该限制并不会对股权对价的经济效益产生得失增减的影响,因此不会侵害股东的利益。最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对象是公司及继续留任公司的股东的权益,放弃法定股权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放弃在股权发生变动时对公司外第三人加入公司的预先审查权,人合性优先还是资合性优先是公司自身的经营判断,平衡点落于何处,斟酌决断的权力最终应属于公司。因此,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宜作一致性同意的扩张性解释,而应理解为无论是参与制定章程的投资者,还是其后进入公司的股东,都应当受到经有效表决程序确认的章程效力的约束。
转让股东以绝对同等条件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
优先权人应当以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中的同等条件要求转让,当转让股东以绝对同等条件要求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时,应持宽松审核态度。一般而言,在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价格条件,如转让股权的价款数额、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但对于其他非价格条件可能约定的较为笼统,尤其是合同的订立前期通常要经过长期磋商的过程,有些条件仅为口头约定未写入合同,或已经履行,此类条件包括承诺给予将来的商业利益,承诺免除债务等。一旦优先权人主张股权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要求折算其他附加利益条件时,应在合理性限度要求内尽量尊重转让股东的意愿。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维护出卖人的利益,限制先买权人的权利滥用。这样,第三人所提供的任何条件和机会,均是出卖人的利益所在,先买权人不能提供,就不符合同等条件。第三人提供的付款方式、其他附带利益能否以金钱来取代,应以出卖人的价值判断为主,并适当结合一般人的判断加以认定,而不能以先买权人的观念衡量。[15]
以股东会多数决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设立股权优先权,其本意是在保障股权自由处分权的同时,防止不受欢迎的第三人进入公司,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但如发生本案情形,除甲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转让股权给第三人,且在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公司要求以重新表决方式对抗优先权人的,应如何处理?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需履行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只需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征求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与此相配套,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删除了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使得股东会享有的集中统一决策权转变为股东个体的分散个别同意权。[16]转让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其他股东同意的,自然不能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考虑到,当引入公司外第三人成为新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时,多数股东不仅会考虑自身对股权价格的承受能力,还会更多考虑引入第三人对公司将来经营发展的益处及将来股东收益回报的增值,从而决定是否放弃该先买权利。因此,一旦个别股东提出行使优先权,并可能在受让股权后会成为公司大股东并实际阻断第三人进入公司时,则可能会损害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权益。此时公司要求以特别决议方式重新表决撤销原同意转让的决议或排除优先权的,从公司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原则上可予准许。但应持严格审查的态度,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至少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决议程序限制。重新表决的程序应以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修改章程的同等决议方式进行,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只明确公司以章程自治的方式排除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因此参照该款规定,公司以重新表决的方式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其表决程序应同于修改章程的表决程序。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多数决为资本多数决。
2.决议动因限制。如公司外第三人受让股权时,向公司或公司股东承诺其将投入大笔资金用于发展公司业务,拓展公司经营规模,解决职工住房、职工工资、职工安置、发放退休养老金等问题,该承诺虽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具有或然性的利益,但经股东审查认为第三人的承诺极具现实的可能性,而优先权人明显不具备该种资力或能力。基于公司利益考虑,其他股东希望第三人进入公司且据此排拒优先权人受让股权的,可准许公司以多数决方式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
3.决议时间限制。在具备前述两项要件的情形下,还需要额外考虑决议时间的因素。决议时间应发生在股权处分行为生效之前。如股权处分行为已经完成,第三人或优先权人已成为公司股东,则无再重新决议的必要。一旦处分行为生效,受让股东享有对公司的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公司如拒绝作变更登记,则侵害了受让股东的股东权,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在优先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且原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作出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至少同时满足以上三项要件,才可认定股东会的多数决具有冲破法定优先权强制限制的对抗效力。在确认以股东会多数决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可能会产生两种表决结果,一是如本案情形,即决议撤销原同意转让的决议,由转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再回到原点重新竞价;另一种结果则是由公司指定的股东受让股权。[17]
如发生本案中转让股东在撤回转让意向以及解除其与第三人的原转让协议后,又重新定价将股权转让价格翻升数倍乃至数十倍,导致优先权人无承受能力达到同等条件,并因此丧失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时,法院应着重审查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中价格变化的合理性,以及双方是否按照该转让价格实际履行,以确定该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而导致无效的情形。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 2007 年 7 月版,第 74 页。
[2]王利明:“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08 年第 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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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管理,打击非法出版活动,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营利性出版物,是指一次性的非正式出版物。是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因工作业务需要而编印的不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非商品性的散页或成册出版物。
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编印单位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设置独立的编辑部或类似机构。
第三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纪念性的画册、特刊、专刊;
(二)超出本单位范围使用的宣传性图片(含成套照片);
(三)社会公益活动的招贴宣传画;
(四)用于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使用的政治、业务学习资料或资料性图片;
(五)用于对境外宣传的文字、图片(含摺页)资料、图书或画册;
(六)除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的正式教材以外的试验性教材、教学参考书和复习练习册;
(七)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以及同境外业务往来较多的单位用于广告宣传的非商品性挂历、台历和单张年历画;
(八)史志资料、学术论文、文件或法规汇编;
(九)用于内部交流而印数在2000册以下的文学艺术类出版物;
(十)其他有特殊需要的不向社会公开发行的非正式出版物。
第四条 凡“地图”、“年鉴”、“名录”等类图书和文化生活服务类图书,不得作为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
第五条 凡报纸、期刊均须由国家批准的报刊社或编辑部出版,不得作为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
第六条 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内容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七条 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编印者必须是能够对出版物承担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人不能直接出版;
(二)出版物的内容必须与编印单位的工作业务相一致;
(三)出版物不宜在正式出版部门出版;
(四)有出版经费保障。
第八条 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须由编印单位提出申请,经其所在市、区、县级市局级以上(含局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编印单位提出申请前,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版物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应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送广州市保密局备案。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应报广州市保密局审定。
(二)出版物内容涉及宗教或民族问题的,须经广州市宗教事务局或民族事务委员会同意。
(三)编印本市的法规规章汇编,须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四)编印基础教育试验性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复习练习册,须经广州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省中小学教材编审室审批。
(五)编印成人教育试验性教材、教学参考资料,须经广州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
(六)其他各类社会办学部门自编的培训教材、教学参考资料,须先经区、县级市局级以上(含局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七)用于对境外宣传的出版物,凡属区、县级市的编印单位,须先经其所在地的对外宣传部门审核同意;广州市直属的编印单位须先经市委对外宣传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十条 申请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包括出版目的、主要内容、读者对象、发放范围、稿源、出版物规格、编辑单位、出版单位、承印单位和经费来源等内容的申请书,填写《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关出版物的目录及样
稿。申请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

第三章 印刷和出版
第十二条 编印单位凭《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到持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厂办理印制手续,承印单位经核对无误后方可印制。印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出版物,承印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凡到境外印制的,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办理赴境外印刷的
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每种核发一份,一次有效。如重复印制,须另行办理手续。
严禁涂改、转让和转借准印证号。
第十四条 印制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与批准登记的项目相符,不得印制与批准登记项目不符的出版物。需变更登记项目的,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批准。
第十五条 印制非营利性出版物,须在规定位置标明出版记录,包括出版物名称、编印单位、承印单位、使用范围、开本、印张、印数、出版日期、工本费金额(不收工本费的应注明“内部交流”或“赠阅”字样)、准印证全称和证号。刊登广告的,须同时标明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违者按非法出版物处理。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须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送3本样本,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所列的招贴宣传画外,非营利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和陈列,不得通过公开的传播媒介宣传,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参与或开展公开的社会活动。

第四章 出版经费
第十八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出版经费,原则上在编印单位的工作业务预算经费中解决。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借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为名牟利。
第十九条 因特殊事业或公益事业需要在出版物上刊登广告的,须持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刊登广告的,不得收取工本费。广告收入限作编印出版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广告版面不得超过总页码的30%。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出版物需要收取工本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必需的印制费、稿费、编辑费和劳务费用等核算。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除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外,还可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止发行、没收或销毁出版物;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处以出版物总成本价5倍以内罚款。
以上处罚,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
编印单位因受处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编印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假冒、伪造、转让、转借《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进行非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并对检举、揭发者给予表扬、奖励。奖励办法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施行的《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穗府办〔1988〕83号)同时废止。



1996年5月8日

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通知

(2001年5月14日)

教职成[2001]7号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大量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据统计,1999年,在城镇就业的农村转移劳动力达6000多万人。“十五”期间,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数量还将进一步增加。目前,进城务工农村劳动力的技能水平和整体素质还较低,这不仅制约了他们自身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也不利于城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广大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特别是青年人)对接受更多的教育与培训有十分强烈的要求和愿望。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学习要求,我部决定,大力加强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工作。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方针、扩大职业教育服务面向和拓宽办学渠道、推进终身教育体系建立与完善的重要举措,也是中等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的又一项重要改革,对于提高我国劳动者的整体素质和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重要责任,按照  “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抓紧抓好。在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进行职业技能教育和基础文化教育的同时,还要注重加强对他们进行现代生产技术、信息技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制纪律、心理健康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努力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技水平。

  二、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要贯彻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举、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原则,推动国家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学校要根据务工人员的需要,开设专业和课程,在招生上要取消年龄限制,简化招生入学手续,有条件的学校可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允许他们分阶段完成学业。进行学历教育的,以求学者持有的初中毕业证书、普通高中毕(结)业证书为入学依据,可以一年多次招生。要根据求学者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他们完成学习任务的角度,制定切实可行的学籍管理办法。  

  三、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要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努力提高教学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率。在教学管理上,以单独编班组织教学为主,实施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实行全日制学习与部分时间制学习并举,以部分时间制和业余学习为主。要采取集中学习和分散学习相结合的办法,特别注意利用晚间和节假日等业余时间,尽可能方便他们顺利完成学业。  

  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学习期满、学分修满或培训课程结束并通过考核者,学校应当发给其毕业证书或其他相关的培训结业证书,并积极组织他们参加有关技术等级鉴定,以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要考虑务工人员以前学习和实践中取得的知识和技能,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可通过鉴定方式,认可其已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对于已经取得了普通高中毕业证书且要求接受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人员,应主要对他们进行专业教育,学习时间以1—1.5年为宜,在补学专业课程并成绩合格后,可发给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毕业证书、资格证书和培训结业证书可作为接受高等职业教育、就业、晋级和增加工资的依据。  

  五、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在收费上,既要考虑教育或培训的成本,也要考虑务工人员的实际承受能力,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收取学费。对于经济困难的务工人员,可通过设立助学金或酌情减免收费等形式予以资助。收费一般按学期收取,也可在不提高标准的前提下,按课程或学分收取。

  六、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要切实贯彻执行《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等文件的精神,在各级政府的统筹下,充分发挥教育、劳动与社会保障、计划、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作用,调动有关行业、企业及务工者个人等多方面的积极性。提倡用工较多的单位与中等职业学校实行联合办学,各使用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单位,无论是何种所有制、何种行业企业、规模大小,都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并方便本单位的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教育与培训。要在学习时间安排和经费上为务工人员参加学习提供帮助。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和学校,应面向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务工者,设立奖学金、助学金,切实减轻其就学负担。  

  七、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快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要加大宣传力度,努力取得务工者个人和社会各方面对这项工作的支持;要加强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的管理与指导,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要通过积极探索和创新,及时总结经验并大力推广,以推动此项工作健康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