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打电话为由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杨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1:07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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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7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在临江市大湖兰星网吧,向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赵某借电话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趁赵某不备,将赵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三星手机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到二手手机店,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1月19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于某用同样的方式将在临江市祥缘网吧上网的马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iphone手机骗走,后与其朋友(大军)以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到二手手机店,赃款全部被(大军)拿走。

  分歧意见:公安机关将此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公诉科受理后,因为此案件系犯罪嫌疑人用诈术骗取被害人的手机,所以对该案如何定性问题展开研究与讨论,讨论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以诈骗罪审查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以盗窃罪审查起诉。经充分讨论,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先后骗走他人手机两部是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将手机拿到犯罪嫌疑人手上。犯罪嫌疑人于某在实施欺骗行为以借打电话为由使被害人产生犯罪嫌疑人是借东西,至此犯罪嫌疑人却把手机卖给他人使得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两位被害人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自己财产的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被害人把电话借给于某时对电话并没有失去占有,被害人仍是客观上占有着电话。此时犯罪嫌疑人是以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构成盗窃罪。

  法律评析: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行为特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得或者让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要形成诈骗罪就必须使得被害人由于对方的欺骗行为使得自己产生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本案中两个被害人并未产生对财物的认识错误而将财物交给犯罪嫌疑人,而仅是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故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被害人的手机打电话时,被害人因为认识对方便放心的去做自己的事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予以关注或者不能关注时,犯罪嫌疑人拿着手机悄悄的逃离,随后将盗来的手机进行变卖,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本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综上所述,于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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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议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或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执行职务,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办理。
第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的议案、建议,由代表所在代表团翻译成汉文附送。翻译有困难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代表建议办理。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议案的名称、案由、案据和方案,必要时,还应附有有关资料。代表议案应用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书写工整。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议案在报请主席团审议之前,大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出议案的代表人数、内容、时间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过半数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时,认为议案应当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为议案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审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或议案其他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进行,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代表建议应准确、具体、一事一案,书写工整。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应使用大会统一印发的建议专用纸。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有条件在会议期间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会议期间办理,并答复代表在会议期间办理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
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代表建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内容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应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会议或书面通知形式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从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书面交办。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及时退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另行交办。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和办理工作,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办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或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工作人员承办的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形成办理结果报告,由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按规定的格式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交办机关和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代表建议办理完毕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在接办后7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对代表的建议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代表建议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敷衍塞责、互相推诿、不认真办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责任。
代表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243号




关于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排污申报及排污费征收问题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电建设项目建设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黔环呈〔2004〕9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六条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在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施工单位作为直接的责任者,应当依法履行排污申报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大型建设项目不同施工单位分别承担施工任务的,应按施工单位分别申报、核定排污费。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