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王晓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7:08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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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制度乃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人证言具有形象生动特点,因为是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查明案件事实无疑有重要意义。在我国诉讼制度的历史来看,司法机关一直很重视证人证言,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然而在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证人的出庭率普遍较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非常严重,严重侵犯了证人的合法权利。建立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实现公平、公正。更重要的是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消除打击报复证人的恶劣行为。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其中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内涵

  关于证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即把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都纳入证人的范畴,而且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鉴定人)。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仅仅指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把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都规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无论各国法律对证人如何分类,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认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诉案件情况的人[1]。证人保护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享有书俐前提下,责任机关用来保障证人权利的实现,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为证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的预防和保护的法律措施总称。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它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个体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实现更高层次的需要就会存在巨大的障碍。证人首先是一个普通人,自然会有普通人的安全需求,而且很容易接触到危险源,所以证人比普通人更需要安全的保障。法官和当事人最关注的可能是证人能不能提供有价值的证言,而证人最关注的则可能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会不会因为作证而受到损害[2]。因此,只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提供有效的保障,消除他们的顾虑,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证人才有可能积极地出庭作证。

  证人保护义务是国家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逻辑结果,证人义务的预设是证人保护的直接原因。国家希望证人作证,就应当首先保障证人的安全。任何人无义务以牺牲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来帮助国家追溯犯罪。证人的作证义务,必须建立在证人安全的基础上。而宪法上的国家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安全的有关规定,为这种一般性的义务提供了依据。只有国家事先提供了这种保护措施,潜在的证人才会大胆地作证。因此,证人保护并不以证人作证为前提,即使尚未作证的潜在证人或者证人的亲属,国家也有保障其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二)保护证人的法理依据

  首先,根据近代契约论者的观点,国家权力的形成乃是公民资源让渡部分权利的结果,国家是人民为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力而创设的。在现代社会看来,公民是国家的纳税者,国家机关的运作由公民的支持为保障,国家就应该为公民的福祉服务,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实质上也是一种契约关系。公民作证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使公民免受不法侵害是国家履行职责的一部分,证人的安全保护也应该包裹在当中。

  其次,证人保护是证人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力。证人的安全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延伸,国家从基本权力保护的角度,必须积极预防证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遭受危险。国家如果强迫证人在可能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形下出庭作证,无疑是构成对公民基本权的侵害。我国宪法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但是,该条规定仅仅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情形,而且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的规定,并未因此设定国家义务。

  再次,证人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所以不能为了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而损害挥着忽视证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证人既然是人,就应当享有人的尊严和主体地位,获得诉讼关照。如果证人认为自己的权利总是被忽视或者漠视,甚至有被利用的感觉,就不会热衷于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不可能有作证的积极性。

  (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1、保护证人权利的需要。证人作为一个人,其与生俱来的各种权利是不可侵犯的,如生命权、财产权等。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是国家的职责,对自己本国国民各种权利的保护更是义不容辞的,国家没有理由不对证人各种权利提供保护。当然,国家对本国国民权利的保护,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口头或书面上,恰恰应该根据具体国情,制定一系列制度来充分保障其权利,从而实现司法正义。

  2、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诉讼制度的核心乃是证据制度,这个诉讼过程都是围绕证据而展开,证据是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司法判决的重要依据。而证人证言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其证明力比较强,所以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建立相关的证人保护制度,从而使证人出庭作证无后顾之忧,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准确及时的解决纠纷。

  3、有利于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从立法上对危害证人的行为加以规定,加大对打击报复证人行为的处罚力度。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对司法机关的相关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从而加大对证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保护对象

  证人保护对象是从两方面意义上说的,一是保护哪些人,二是保护哪些方面,前者是指受保护的主体范围,后者是指受保护的客体范围,从受保护的主体范围看,保护的主体较为广泛:

  1、证人保护计划中的证人,不仅仅是指在法庭上作过陈述的证人,而且包括在这侦查阶段作证或者同意作证的人,甚至包括潜在的证人。

  2、证人保护往往涵盖被害人,而不仅仅是普通证人。

  3、保护也不仅限于证人和被害人本人,还包括与他们有密切关系的人,如近亲属,甚至包括朋友。

  但是证人保护制度对上述主题的保护并不是平均用力,而是有重点的保护:

  (1)证人保护计划只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所谓的重大犯罪案件,就是根据改过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法定刑为处死刑或者12个月以上的监禁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

  (2)对于易受伤害和易受恐吓的证人保护的力度远远大于对一般证人的保护,而对“污点证人”的保护更是各国证人保护计划中的重点内容。

  (二)保护条件

  一般来说,证人保护程序的开始都是以证人受到现实的威胁为前提的,而且要求证人面临的威胁较为严重,而证人保护的解除则发生在需要对证人进行保护的条件消灭后。国家对证人进行保护,往往是在证人受到严重威胁并且具有现实危险的情形下才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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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确鉴定和处理医疗事故,严格医务人员责任制,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确保医疗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诊断、抢救、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因工作失职,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或使用未进行严密科学实验、检验的医疗技术和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为医疗事故。
根据给患者造成伤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级:造成患者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级: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重患者和急诊产妇,借故推诿、拒收,不采取任何紧急措施而转院(科),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诊疗、护理过程中,不遵守规章制度,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手术前未做必要的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误伤重要脏器、血管、神经,开错手术部位,对术后发生的并发症未认真观察、治疗,以及麻醉错误,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助产中,对于正常产妇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出现危急情况不及时抢救,造成产妇、婴儿不良后果者。
五、对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造成死亡者。
六、违反治疗原则,滥用麻醉、剧毒药品和过期药品或不见病人开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违反中西医治疗原则,中医不懂西医却用西医疗法,西医不懂中医却用中医治疗,发生错用药或针刺损伤重要脏器、神经,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医技科室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药剂人员发错药、配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营养部门的营养医师(士)、炊事员、管理员、采购人员,不遵守食堂管理制度,引起病人食物中毒,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一、医院负责人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医务人员遵守医疗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确因业务技术水平和医疗设备条件所限,又来不及会诊转院(科),发生诊断、治疗、查对、护理等方面的过失,造成不良后果者,为医疗技术事故。
第五条 医疗过程中发生错误,经过积极抢救脱险,虽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痛苦,但未造成不良后果者,为严重医疗差错;未给患者造成痛苦者为一般医疗差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凡因病情危重恶化,按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治、抢救无效;属于疑难、罕见病例,虽经会诊,但限于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难以诊治而发生猝死、栓塞、过敏、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来不及抢救等意外情况;经检修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障碍或临时停电,导致不良
后果者;家属拒绝尸解难以查明死因者。
二、医疗过程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主治医师、护理师以上的专家组成,并聘请法律专家参加。各级各类医院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小组。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是:接受本地区各级医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委托(不直接受理个人委托),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医疗事故作出正确判定,提供鉴定意见。
大、中型企业的卫生部门和所属职工医院,也要建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小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医疗事故的鉴定。鉴定技术确有困难者,可委托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八条 医疗事故的鉴定
一、凡发生医疗差错,医疗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好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可疑问题,对现场实物(包括术后体内遗留异物)要封存保留,以备检验,违者或故意隐瞒事实真象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二、医疗事故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鉴定小组鉴定,并听取患者家属及其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如需上级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应将原始病历、X光片和原单位的调查结果与鉴定意见,以及患者和家属的申诉材料一并上报。个体开业者和联合诊所发生医疗事故应报请当地医疗事
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负责经济补偿。
三、凡涉及两个以上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应由患者及家属申诉的医疗单位负责组织鉴定,有关医疗单位协助鉴定和善后处理。
第九条 医疗事故经鉴定后,患者所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说服医患双方接受鉴定结论。必要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医患双方均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对医疗事故的责任者,根据事故等级,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也可以并处。对造成一级医疗事故者,如玩忽职守,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实习进修人员因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本人写出书面检查,医院提出处理建议,
转原单位处理;如因主管医师失职发生医疗事故,由主管医师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已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按以下标准发给死者家属或患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助。
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者,补助二千至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七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二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七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五百元。
三级医疗事故:成人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最高不超过六百元;不满七周岁的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严重医疗差错,根据住院时间长短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的患者属于自费者,对其医疗费用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国医疗事故致残,住院治疗无效者,或产妇死亡留有活婴者,均由家属或所在单位接回。
第十四条 患者因医疗事故死亡,尸体应立即送太平房,存放时间不超过一周。如确需尸解查明死亡原因,由医院征得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同意,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夏秋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冬春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如因一方拒绝或拖延影响死因的判
定,由影响的一方负责。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在接到医院处理尸体通知书一周内不处理者,医院可自行火化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取回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借故寻衅闹事,有关方面要注意保护医院的医疗设施和医务人员、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损坏公物、强占房屋、打人闹事、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者,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局、省卫生厅颁发的《山西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作废。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处理的医疗事故或纠纷不再重新处理。



1985年11月27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法字〔2012〕2号


各市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的“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建设现代学校制度”的要求,为使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评选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我厅对2006年印发的《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研究,重新制定了《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促进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进一步规范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以下简称“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与管理应当遵循市级(高校)推荐、专家评估,分类指导、综合平稳,动态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省教育厅统一组织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命名与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负责。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含民办学校,下同)均可参加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

  第五条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各地创建依法治校示范校,形成一批符合教育规划纲要要求、体现现代学校制度内涵、具有依法治理示范意义的学校。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治校情况作为评价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作为对校长实施绩效评估、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作为各项评先树优活动的重要评选指标。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出台配套鼓励措施,对在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律规定、体现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和制度,依法办学,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教师权利,加强教师管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普法教育,按照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开展法制教育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达到《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所规定的最低分数,并且最近2年未发生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行为,未发生教职工、学生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拟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进行资格审查、专家评估,向省教育厅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高等学校直接向省教育厅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估。

  依法治校示范校的推荐、评选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申报学校应当按照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条件和《标准》进行自评,并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校申报表》;

  (二)依法治校自评报告与自评分数。

  自评分数由学校根据《标准》逐项打分并征求学校管理者、教师、学生等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对申报学校申请材料审查通过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其依法治校工作情况进行考察评估。

  专家组应当由熟悉依法治校的理念、基本标准和基本要求,熟悉学校教育教学与管理工作的5至7名专家组成。

  第十五条 专家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分项测评、客观公正、集中意见、综合评估”的原则,通过听取情况介绍、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候选学校依法治校工作进行评估,确定评估分数并签署评估意见。

  专家组评估意见应当对学校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主要经验、突出特点、存在问题作出评价,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专家组评估候选学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专家组成员在评估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学校时应当回避。专家组在评估工作期间不得透露对候选学校的评估情况。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报材料和专家评估意见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及高等学校申报依法治校示范校,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推荐报告或者高等学校自评报告;

  (二)《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申报表》。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对候选学校的依法治校工作进行综合评定、审查复核,择优选定依法治校示范校,并经公示后,确定“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名单。

  第十九条 入选的学校由省教育厅授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颁发牌匾。

  第二十条 参加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的候选学校从“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中择优推荐。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随机抽查制度。省教育厅成立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检查组,对各市、高等学校依法治校创建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被推荐学校的实际情况存在与申报材料不符或者有明显不足的,对推荐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学校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学校评选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下一批次申报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分立、合并,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报评选。

  依法治校示范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学校应在变更后六个月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的,继续保留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查申请的,其所获得的称号自然取消。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校示范校实行定期复查制度,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学校,保留“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对不合格的学校,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拒绝整改的,取消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

  第二十四条 复查工作以学校对依法治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总结为基础,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复查,形成复查报告,省教育厅进行抽查;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复查。

  第二十五条 经投诉举报、有关机关通报处分、新闻媒体曝光,发现有应当取消依法治校示范校称号的情形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教育厅应立即启动复查程序,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经调查确实存在应当取消称号的情形的,由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的决定。

  省教育厅作出取消称号决定前,应听取当事学校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实、理由、依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 获得“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教育厅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取消其称号,收回牌匾:

  (一)学校及其教职工履行职务行为故意犯罪的;

  (二)学校管理制度与依法治校基本要求相违背,办学活动、管理秩序混乱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的;

  (三)发生严重侵害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事件,在校内或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发生应当由学校负主要责任的重大安全和学生伤害事故的;

  (五)以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称号的;

  (六)有其他应当取消“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称号的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级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评选与管理办法(修订稿)》(鲁教法字〔2006〕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附件:山东省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标准

http://www2.shandong.gov.cn/art/2012/4/1/art_4602_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