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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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

建设部


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前言

本规范是根据建设部建标[2002]85号文的要求,由卫生部负责主编,具体由中国卫生经济学会医疗卫生建筑专业委员会会同有关设计、研究单位共同编制的。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积极采纳科研成果,参照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技术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通过反复讨论、修改和完善,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包括10章和1个附录。主要内容是:规定了洁净手术部由洁净手术室和辅助用房组成,洁净手术部的洁净度分为四个等级;各用房的具体技术指标;对建筑环境、平面和装饰的原则要求;洁净手术室必须配置的基本装备及其安装要求;对作为规范核心内容的空气调节与空气净化部分,则详尽地规定了气流组织、系统构成及系统部件和材料的选择方案、构造和设计方法;还规定了适用于洁净手术部的医用气体、给水排水、配电和消防设施配置的原则;最后对施工、验收和检测的原则、制度、方法做了必要的规定。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中国卫生经济学会医疗卫生建筑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建议寄中国卫生经济学会医疗卫生建筑专业委员会[地址:北京市东城区黄化门43号;邮政编码:100009;电话:64076399、64076617(传真)]。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中国卫生经济学会医疗卫生建筑专业委员会

参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解放军总后勤部建筑设计研究院

同济大学

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一研究院第一设计部

上海市卫生建设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许钟麟梅自力于冬沈晋明郭大荣

唐文传刘凤琴严建敏王铁林黄云树目次

1总则(1)

2术语(2)

3洁净手术部用房分级(5)

4洁净手术部用房的技术指标(8)

5建筑(10)

5.1建筑环境(10)

5.2洁净手术部平面布置(10)

5.3建筑装饰(12)

6洁净手术室基本装备(14)

7空气调节与空气净化(16)

7.1净化空调系统(16)

7.2气流组织(18)

7.3净化空调系统部件与材料(20)

8医用气体、给水排水、配电(23)

8.1医用气体(23)

8.2给水排水(25)

8.3配电(26)

9消防(28)

10施工验收(29)

10.1施工(29)

10.2工程验收(29)

10.3工程检验(30)

附录A医用气体装置验收要求(38)

本规范用词说明(40)

附:条文说明(41)1总则

1.0.1为使医院洁净手术部在设计、施工和验收方面既符合卫生学的标准,又满足空气洁净技术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医院新建、改建、扩建的洁净手术部(室)工程。

1.0.3洁净手术部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和卫生事业的法律、法规。

1.0.4洁净手术部的建设应注重空气净化处理这一关键,加强关键部位的保护措施。在建筑上应以实用、经济为原则。

1.0.5洁净手术部所用材料必须有合格证或试验证明,有有效期限的必须在有效期之内。所用设备和整机必须有专业生产合格证和铭牌;属于新开发的产品、工艺,应有鉴定材料或试验证明材料。

1.0.6医院洁净手术部的建设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2术语

2.0.1洁净度100级cleanliness class 100

大于等于0.5μm的尘粒数大于350粒/m3(0.35粒/L)到小于等于3500粒/m3(3.5粒/L);大于等于5μm的尘粒数为0。

2.0.2洁净度1000级cleanliness class 1000

大于等于0.5μm的尘粒数大于3500粒/m3(3.5粒/L)到小于等于35000粒/m3(35粒/L);大于等于5μm的尘粒数小于等于300粒/m3(0.3粒/L)。

2.0.3洁净度10000级cleanliness class 10000

大于等于0.5μm的尘粒数大于35000粒/m3(35粒/L)到小于等于350000粒/m3(350粒/L);大于等于5μm的尘粒数大于300粒/m3(0.3粒/L)到小于等于3000粒/m3(3粒/L)。

2.0.4洁净度100000级cleanliness class 100000

大于等于0.5μm的尘粒数大于350000粒/m3(350粒/L)到小于等于3500000粒/m3(3500粒/L);大于等于5μm的尘粒数大于3000粒/m3(3粒/L)到小于等于30000粒/m3(30粒/L)。

2.0.5洁净度300000级cleanliness class 300000

大于等于0.5μm的尘粒数大于3500000粒/m3(3500粒/L)到小于等于10500000粒/m3(10500粒/L);大于等于5μm的尘粒数大于30000粒/m3(30粒/L)到小于等于90000粒/m3(90粒/L)。

2.0.6洁净手术部clean operating department

由洁净手术室、洁净辅助用房和非洁净辅助用房组成的自成体系的功能区域。

2.0.7交竣状态洁净室(空态)asbuilt clean room

已建成并准备运行的、具有净化空调的全部设施及功能,但室内没有设备和人员的洁净室。

2.0.8待工状态洁净室(静态)atrest clean room

室内净化空调设施及功能齐备,如有工艺设备,工艺设备已安装并可运行,但无工作人员时的洁净室。

2.0.9运行状态洁净室(动态)operational clean room

正常运行、人员进行正常操作时的洁净室。

2.0.10局部100级洁净区local clean zone with cleanliness class 100

以单向流方式,在室内局部地区建立的洁净度级别为100级的区域。

2.0.11级别上限upper class limit

级别含尘浓度的上限最大值。

2.0.12浮游法细菌浓度airborne bacterial concentration

简称浮游菌浓度。在空气中随机采样,对采样培养基经过培养得出菌落数(CFU),代表空气中的浮游菌数,个/m3。

2.0.13沉降法细菌浓度depositing bacterial concentration

简称沉降菌浓度。用直径90mm培养皿在空气中暴露30min,盖好培养皿后经过培养得出的菌落数(CFU),代表空气中可以沉降下来的细菌数,个/皿。

2.0.14表面染菌密度density of surface contaminated bacterial

用特定方法擦拭表面并按要求培养后得出的菌落数(CFU),代表该表面沾染的细菌数,个/cm2。

2.0.15CFU(ColongForming Units)

经培养所得菌簇形成单位的英文缩写。

2.0.16自净时间cleandown capability

在规定的换气次数条件下,洁净手术室从污染后(例如停机后或一台手术后)的低洁净度级别,恢复到固有静态高洁净度级别(例如开机后或另一台手术开始前要求的级别)的时间,min。

2.0.17基本装备basic equipment

为洁净手术室配备的与手术室平面布置和建筑安装有关的基本设施,不包括专用的、移动的和临时使用的医疗仪器设备。

2.0.18竣工验收completed acceptance

建设方对经过施工方调试使净化空调基本参数达到合格后的洁净手术部的施工、安装质量的检查认可。

2.0.19综合性能评定comprehensive performance judgment

由第三方对已竣工验收的洁净手术部的等级指标和技术指标进行全面检测和评定。

2.0.20手术区operating zone

需要特别保护的手术台及其周围区域。Ⅰ级手术室的手术区是指手术台两侧边至少各外推0.9m、两端至少各外推0.4m后(包括手术台)的区域;Ⅱ级手术室的手术区是指手术台两侧边至少各外推0.6m、两端至少各外推0.4m后(包括手术台)的区域;Ⅲ级手术室的手术区是指手术台四边至少各外推0.4m后(包括手术台)的区域。Ⅳ级手术室不分手术区和周边区。Ⅰ级眼科专用手术室手术区每边不小于1.2m。

2.0.21周边区surrounding zone

洁净手术室内除去手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3洁净手术部用房分级

3.0.1洁净手术部用房分为四级,并以空气洁净度级别作为必要保障条件。在空态或静态条件下,细菌浓度(沉降菌法浓度或浮游菌法浓度)和空气洁净度级别都必须符合划级标准。

3.0.2洁净手术室的分级应符合表3.0.21的要求,洁净辅助用房的分级应符合表3.0.22的要求。

表3.0.21洁净手术室分级

等级〖〗手术室名称〖〗手术切口类别〖〗适用手术提示Ⅰ〖〗特别洁净手术室〖〗Ⅰ〖〗关节置换手术、器官移植手术及脑外科、心脏外科和眼科等手术中的无菌手术Ⅱ〖〗标准洁净手术室〖〗Ⅰ〖〗胸外科、整形外科、泌尿外科、肝胆胰外科、骨外科和普通外科中的一类切口无菌手术Ⅲ〖〗一般洁净手术室〖〗Ⅱ〖〗普通外科(除去一类切口手术)、妇产科等手术Ⅳ〖〗准洁净手术室〖〗Ⅲ〖〗肛肠外科及污染类等手术表3.0.22主要洁净辅助用房分级

等级〖〗用房名称Ⅰ〖〗需要无菌操作的特殊实验室Ⅱ〖〗体外循环灌注准备室Ⅲ〖〗刷手间消毒准备室预麻室一次性物品、无菌敷料及器械与精密仪器的存放室护士站洁净走廊重症护理单元(ICU)Ⅳ〖〗恢复(麻醉苏醒)室与更衣室(二更)清洁走廊3.0.3洁净手术室的等级标准的指标应符合表3.0.31的要求,主要洁净辅助用房的等级标准的指标应符合表3.0.32的要求。

表3.0.31洁净手术室的等级标准(空态或静态)

等级〖〗手术室

名称〖〗沉降法(浮游法)细菌最大平均浓度手术区〖〗周边区〖〗表面最大

染菌密度

(个/cm2)〖〗空气洁净度级别手术区〖〗周边区Ⅰ〖〗特别洁净

手术室〖〗0.2个/30min· 90皿(5个/m3)〖〗0.4个/30min· 90皿(10个/m3)〖〗5〖〗100级〖〗1000级Ⅱ〖〗标准洁净

手术室〖〗0.75个/30min· 90皿(25个/m3)〖〗1.5个/30min· 90皿(50个/m3)〖〗5〖〗1000级〖〗10000级Ⅲ〖〗一般洁净

手术室〖〗2个/30min· 90皿(75个/m3)〖〗4个/30min· 90皿(150个/m3)〖〗5〖〗10000级〖〗100000级Ⅳ〖〗准洁净

手术室〖〗5个/30min· 90皿(175个/m3)〖〗5〖〗300000级注:1浮游法的细菌最大平均浓度采用括号内数值。细菌浓度是直接所测的结果,不是沉降法和浮游法互相换算的结果。

2Ⅰ级眼科专用手术室周边区按10000级要求。表3.0.32洁净辅助用房的等级标准(空态或静态)

等级〖〗沉降法(浮游法)细菌最大平均浓度〖〗表面最大染菌密度

(个/cm2)〖〗空气洁净度级别Ⅰ〖〗局部:0.2个/30min· 90皿(5个/m3)

其他区域0.4个/30min· 90皿(10个/m3)〖〗5〖〗局部100级

其他区域1000级Ⅱ〖〗1.5个/30min· 90皿(50个/m3)〖〗5〖〗10000级Ⅲ〖〗4个/30min·  90皿(150个/m3)〖〗5〖〗100000级Ⅳ〖〗5个/30min · 90皿(175个/m3)〖〗5〖〗300000级注:浮游法的细菌最大平均浓度采用括号内数值。细菌浓度是直接所测的结果,不是沉降法和浮游法互相换算的结果。3.0.4根据需要与有关标准的规定,非洁净辅助用房应设置在洁净手术部的非洁净区。

3.0.5当进行传染性疾病手术或为传染病患者进行手术时,应遵循传染病管理办法,同时应建立负压洁净手术室,或采用正负压转换形式的洁净手术室。4洁净手术部用房的技术指标

4.0.1洁净手术部的各类洁净用房除细菌浓度(沉降菌法浓度或浮游菌法浓度)和洁净度级别应符合相应等级的要求外,主要技术指标还应符合表4.0.1的规定。

4.0.2洁净手术部各类洁净用房技术指标的选用应符合下列原则:

1相互连通的不同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之间,洁净度高的用房应对洁净度低的用房保持相对正压。最大静压差不应大于30Pa,不应因压差而产生哨音。

2相互连通的相同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之间,应按要求或按保持由内向外的气流方向,在两室之间保持略大于0的压差。

3为防止有害气体外溢,预麻醉室或有严重污染的房间对相通的相邻房间应保持负压。

4洁净区对与其相通的非洁净区应保持不小于10Pa的正压。

5洁净区对室外或对与室外直接相通的区域应保持不小于15Pa的正压。

6洁净手术室手术区(含Ⅰ级洁净辅助用房局部100级区)工作面高度截面平均风速和洁净手术室换气次数,是保证要求的洁净度并在运行中不超过规定的自净时间,所必须满足的指标。

7眼科手术室的工作面高度截面平均风速比其他手术室宜降低1/3。

8与手术室直接连通房间的温湿度与手术室的要求相同。

9对技术指标的项目、数值、精度等有特殊要求的房间,应按实际要求设计,但不应低于表4.0.1的标准。

10表4.0.1中未列出名称的房间可参照用途相近的房间确定其指标数值。5建筑

5.1建 筑 环 境

5.1.1新建洁净手术部在医院内的位置,应远离污染源,并位于所在城市或地区的最多风向的上风侧;当有最多和接近最多的两个盛行风向时,则应在所有风向中具有最小风频风向(例如东风)的对面(则为西面)确定洁净手术部的位置。

5.1.2洁净手术部应自成一区,并宜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外科护理单元临近,宜与有关的放射科、病理科、消毒供应室、血库等路径短捷。

5.1.3洁净手术部不宜设在首层和高层建筑的顶层。

5.2洁净手术部平面布置

5.2.1洁净手术部必须分为洁净区与非洁净区。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必须设缓冲室或传递窗。

5.2.2洁净区内宜按对空气洁净度级别的不同要求分区,不同区之间宜设置分区隔断门。

5.2.3洁净手术部的内部平面和通道形式应符合便于疏散、功能流程短捷和洁污分明的原则,根据医院具体平面,在尽端布置、中心布置、侧向布置及环状布置等形式中选取洁净手术部的适宜布局;在单通道、双通道和多通道等形式中按以下原则选取合适的通道形式:

1单通道布置应具备污物可就地消毒和包装的条件;

2多通道布置应具备对人和物均可分流的条件;

3洁、污双通道布置可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4中间通道宜为洁净走廊,外廊宜为清洁走廊。

5.2.4Ⅰ、Ⅱ级洁净手术室应处于手术部内干扰最小的区域。

5.2.5洁净手术部的平面布置应对人员及物品(敷料、器械等)分别采取有效的净化流程(图5.2.5)。净化程序应连续布置,不应被非洁净区中断。

图5.2.5洁净手术部人、物净化流程5.2.6人、物用电梯不应设在洁净区。当只能设在洁净区时,出口处必须设缓冲室。

5.2.7在人流通道上不应设空气吹淋室。在换车处应设缓冲室。

5.2.8负压洁净手术室和产生严重污染的房间与其相邻区域之间必须设缓冲室。

5.2.9缓冲室应有洁净度级别,并与洁净度高的一侧同级,但不应高过1000级。缓冲室面积不应小于3m2。

5.2.10每2~4间洁净手术室应单独设立1间刷手间,刷手间不应设门;刷手间也可设于洁净走廊内。

5.2.11应有专用的污物集中地点。

5.2.12洁净手术部不应有抗震缝、伸缩缝等穿越,当必须穿越时,应用止水带封闭。地面应做防水层。

5.3建 筑 装 饰

5.3.1洁净手术部的建筑装饰应遵循不产尘、不积尘、耐腐蚀、防潮防霉、容易清洁和符合防火要求的总原则。

5.3.2洁净手术部内地面应平整,采用耐磨、防滑、耐腐蚀、易清洗、不易起尘与不开裂的材料制作。可采用现浇嵌铜条的水磨石地面,以浅底色为宜;有特殊要求的,可采用有特殊性能的涂料地面。

5.3.3洁净手术部内墙面应使用不易开裂、阻燃、易清洗和耐碰撞的材料。墙面必须平整、防潮防霉。Ⅰ、Ⅱ级洁净室墙面可用整体或装配式壁板;Ⅲ、Ⅳ级洁净室墙面也可用大块瓷砖或涂料。缝隙均应抹平。

5.3.4洁净手术部内墙面下部的踢脚必须与墙面齐平或凹于墙面;踢脚必须与地面成一整体;踢脚与地面交界处的阴角必须做成R≥40mm的圆角。其他墙体交界处的阴角宜做成小圆角。

5.3.5洁净手术部内墙体转角和门的竖向侧边的阳角应为圆角。通道两侧及转角处墙上应设防撞板。

5.3.6洁净手术部内与室内空气直接接触的外露材料不得使用木材和石膏。

5.3.7洁净手术部如有技术夹层,应进行简易装修,其地面、墙面应平整耐磨,地面应做好防水,顶、墙应做涂刷处理。

5.3.8洁净手术部内严禁使用可持续挥发有机化学物质的材料和涂料。

5.3.9洁净手术室的净高宜为2.8~3.0m。

5.3.10洁净手术室的门,净宽不宜小于1.4m,并宜采用电动悬挂式自动推拉门,应设有自动延时关闭装置。

5.3.11洁净手术室应采用人工照明,不应设外窗。Ⅲ、Ⅳ级洁净辅助用房可设外窗,但必须是双层密闭窗。

5.3.12洁净手术室和洁净辅助用房内所有拼接缝必须平整严密。

5.3.13洁净手术室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5.3.14洁净手术室和洁净辅助用房内必须设置的插座、开关、器械柜、观片灯等均应嵌入墙内,不突出墙面。

5.3.15洁净手术室和洁净辅助用房内不应有明露管线。

5.3.16洁净手术室的吊顶及吊挂件,必须采取牢固的固定措施。洁净手术室吊顶上不应开设人孔。6洁净手术室基本装备

6.0.1每间洁净手术室的基本装备应符合表6.0.1的要求。

表6.0.1洁净手术室基本装备

装备名称〖〗最低配置数量无影灯

手术台

计时器

医用气源装置

麻醉气体排放装置

免提对讲电话

观片灯(嵌入式)



清洗消毒灭菌装置

药品柜(嵌入式)

器械柜(嵌入式)

麻醉柜(嵌入式)

输液导轨或吊钩4个

记录板〖〗1套/每间

1台/每间

1只/每间

2套/每间

1套/每间

1部/每间

3联/小型每间、4联/中型每间、6联/大型每间

1套/每2间

1个/每间

1个/每间

1个/每间

1套/每间

1块/每间6.0.2无影灯应根据手术室尺寸和手术要求进行配置,宜采用多头型;调平板的位置应在送风面之上,距离送风面不应小于5cm。

6.0.3手术台长向应沿手术室长轴布置,台面中心点宜与手术室地面中心相对应。

6.0.4手术室计时器宜采用麻醉计时、手术计时和一般时钟计时兼有的计时器,手术室计时器应有时、分、秒的清楚标识,并配置计时控制器;停电时能自动接通自备电池,自备电池供电时间不应低于10h。计时器宜设在患者不易看到的墙面上方,距地高度2m。

6.0.5医用气源装置应分别设置在手术台病人头右侧顶棚和靠近麻醉机的墙面下部,距地高度为1.0~1.2m;麻醉气体排放装置也应设置在手术台病人头侧。

6.0.6观片灯联数可按手术室大小类型配置,观片灯应设置在术者对面墙上。

6.0.7器械柜、药品柜宜嵌入病人脚侧墙内方便的位置;麻醉柜应嵌入病人头侧墙内方便操作的位置。

6.0.8输液导轨(或吊钩)应位于手术台上方顶棚上,与手术台长边平行,长度应大于2.5m,轨道间距宜为1.2m。

6.0.9记录板为暗装翻板,小型记录板长500mm,宽400mm;大型记录板长800mm,宽400mm。记录板打开后离地1100mm,收折起来应和墙面齐平。

6.0.10清洗消毒灭菌装置如不能设置在手术室内,亦可集中设于手术室的准备间或消毒间中。

6.0.11如需设冷暖柜,应设在药品室内,冷柜温度为4±2℃,暖柜温度为50±2℃。

6.0.12嵌入墙内的设备,应与墙面齐平,缝隙涂胶;或其正面四边应做不锈钢翻边。

7空气调节与空气净化

7.1净化空调系统

7.1.1净化空调系统宜使洁净手术部处于受控状态,应既能保证洁净手术部整体控制,又能使各洁净手术室灵活使用。洁净手术室应与辅助用房分开设置净化空调系统;Ⅰ、Ⅱ级洁净手术室应每间采用独立净化空调系统,Ⅲ、Ⅳ级洁净手术室可2~3间合用一个系统;新风可采用集中系统。各手术室应设独立排风系统。有条件时,可在送、回、新、排风各系统上采用定风量装置。

7.1.2Ⅲ级以上(含Ⅲ级)洁净手术室应采用局部集中送风的方式,即把送风口直接集中布置在手术台的上方。

7.1.3净化空调系统空气过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至少设置三级空气过滤。

2第一级应设置在新风口或紧靠新风口处,并符合7.3.10条规定。

3第二级应设置在系统的正压段。

4第三级应设置在系统的末端或紧靠末端的静压箱附近,不得设在空调箱内。

7.1.4洁净用房内严禁采用普通的风机盘管机组或空调器。

7.1.5准洁净手术室和Ⅲ、Ⅳ级洁净辅助用房,可采用带亚高效过滤器或高效过滤器的净化风机盘管机组,或立柜式净化空调器。

7.1.6当整个洁净手术部另设集中新风处理系统时,新风处理机组应能在供冷季节将新风处理到不大于要求的室内空气状态点的焓值。

7.1.7每间手术室的新风量应按下列要求确定,并取其最大值:

1按表4.0.1中的新风换气次数计算的新风量。

2补偿室内的排风并能保持室内正压值的新风量。

3人员呼吸所需新风量。

当最大值低于表7.1.6中要求时,应取表7.1.6中相应数值。

表7.1.6手术室新风量最小值

手术室级别〖〗每间最小新风量(m3/h)Ⅰ

Ⅱ、Ⅲ

Ⅳ〖〗1000(眼科专用800)

800

6007.1.8洁净手术室净化空调系统新风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采用防雨性能良好的新风口,并在新风口处采取有效的防雨措施。

2新风口进风速度应不大于3m/s。

3新风口应设置在高于地面5m、水平方向距排气口3m以上并在排气口上风侧的无污染源干扰的清净区域。

4新风口不应设在机房内,也不应设在排气口上方。

5宜安装气密性风阀。

7.1.9手术室排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手术室排风系统和辅助用房排风系统应分开设置。

2各手术室的排风管可单独设置,也可并联,并应和送风系统联锁。

3排风管上应设对≥1μm大气尘计数效率不低于80%的高中效过滤器和止回阀。

4排风管出口不得设在技术夹层内,应直接通向室外。

5每间手术室的排风量不宜低于200m3/h。

7.1.10手术室空调管路应短、直、顺,尽量减少管件,应采用气流性能良好、涡流区小的管件和静压箱。管路系统不应使用软管。

7.1.11不得在Ⅰ、Ⅱ、Ⅲ级洁净手术室和Ⅰ、Ⅱ级洁净辅助用房内设置采暖散热器,但可用辐射散热板作为值班采暖。Ⅳ级洁净手术室和Ⅲ、Ⅳ级洁净辅助用房如需设采暖散热器,应选用光管散热器或辐射板散热器等不易积尘又易清洁的类型,并应设置防护罩。散热器的热媒应为不高于95℃的热水。

7.1.12手术部使用的冷热源,应考虑整个洁净手术部或几间手术室净化空调系统能在过渡季节使用的可能性。

7.2气 流 组 织

7.2.1Ⅰ~Ⅲ级洁净手术室内集中布置于手术台上方的送风口,应使包括手术台的一定区域处于洁净气流形成的主流区内。送风口面积应不低于表7.2.1列出的数值,并不应超过其1.2倍。

表7.2.1洁净手术室送风口集中布置的面积

手术室等级〖〗送风口面积(m2)Ⅰ级续表7.2.1

手术室等级〖〗送风口面积(m2)Ⅱ级〖〗Ⅲ级〖〗7.2.2100级洁净区(室)的气流必须是单向流,高效过滤器满布比和洁净气流满布比应符合7.2.3条的规定,运行中工作区截面平均风速应符合表4.0.1的规定,速度均匀度宜符合10.3.5条的规定。

7.2.3100级洁净区末级高效过滤器集中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当平行于装饰层或均流层布置在静压箱下部送风面上时,过滤器满布比应不小于0.75。

过滤器满布比=高效过滤器净截面积〖〗布置高效过滤器截面的总面积

2当布置在静压箱侧面时,应单侧或对侧布置,侧面的过滤器满布比不应小于0.75,静压箱内气流应有充分混合的措施。

3当受到层高和不允许在室内维修的限制时,可采用有阻漏功能的送风面而把过滤器布置在静压箱之外,但应尽可能靠近静压箱,静压箱内气流应有充分混合的措施;洁净气流满布比应不小于0.85。

洁净气流满布比=送风面上洁净气流通过面积〖〗送风面总面积

7.2.4低于100级的洁净区,当集中布置送风口时,送风口内末级高效过滤器可以集中布置,也可以分散布置,但在送风面上必须设置均流层。

7.2.5洁净手术部所有洁净室,应采用双侧下部回风;在双侧距离不超过3m时,可在其中一侧下部回风,但不应采用四角或四侧回风。洁净走廊和清洁走廊可采用上回风。

7.2.6下部回风口洞口上边高度不应超过地面之上0.5m,洞口下边离地面不应低于0.1m。Ⅰ级洁净手术室的回风口宜连续布置。室内回风口气流速度不应大于1.6m/s,走廊回风口气流速度不应大于3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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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4年3月2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以户籍登记规定及在居住地是否拥有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承包使用权区分。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与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管理及服务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镇(乡)人民政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市区,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市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
    第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按照城乡一体、标准有别的原则,综合下列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
    (二)适当考虑医疗、教育等费用;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四)消费价格水平。
    第八条 本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各类补贴、津贴,退(离)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生活补助金;
    (二)生产、种植、养殖、经营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继承、接受赠与,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计算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农村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收入总和平均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二)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获得的一次性补助金中用于缴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用途明确的费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
    (五)房屋拆迁补偿金中用于租用过渡房和置换、购买职工标准面积住房的费用;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再就业规定期限内的收入;
    (八)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缴费年限以内的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九)其他按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房地产证、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申报说明和申请前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费支出凭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在一起的,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失业登记证明和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四)遗属补助证明;
    (五)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六)法定劳动年龄内未能就业的,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镇(乡)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失业救济、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七)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在职职工的提供市或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
    (八)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从事农业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提供农村配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村(社区)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一)集体户口的,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证明;
    (十二)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十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确认其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发给《收入申报承诺书》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内容。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必要时可组织居(村)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管理审批机关要求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审批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5日,接受居民监督。
    管理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一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享受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享受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二)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饲养宠物的;
    (四)使用移动电话的;
    (五)在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高费用学校的;
    (七)提出申请前3年内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八)申请前连续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月平均支出费用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暂缓审批:
    (一)应当提供却拒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
    (三)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就业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街道、镇(乡)就业帮困机构二次以上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就业培训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耕种承包使用的田地、山林、水塘,任其荒芜(废)的;
    (三)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计划外生育等违法行为,经有关部门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四)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倍的;
    (五)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高保值、高耗费的非生产性电器、物品和资产,按折旧变现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六)在申报承诺和审批后,核查时发现申报承诺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七)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八)无特殊原因连续二次在规定发放期限内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前款规定停止享受的期限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仍需要享受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残疾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同时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双月或按季发放。保障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批准之日已过本月(次)保障金发放期限的,应于下月(次)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保障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同等额度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档案,建立名册登记、分类管理、年检和年报统计等制度,并按要求将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变动、收入增减、居住地的变迁、户籍迁移等情况实行电脑信息网络管理。
    第二十四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务工)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包括社会服务活动,下同)。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4日。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考勤制度,对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表现突出者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县(市)、区常住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属农村居民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镇(乡)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有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条 登记为集体户籍的人员,向户籍登记的派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因城乡发展规划拆迁、梯度转移、生活照料等客观原因户籍登记地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当将户籍迁入居住地并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户籍迁移条件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将户籍迁入居住地的,凭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将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居住地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三十三条 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内,可以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优惠扶助政策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与措施,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在就业、就医、住房、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安排、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将本项政务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镇(乡)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单位、组织、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保障对象和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下拨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八条 无理取闹,侮辱、殴打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同时废止。
 




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之探析

向隆鸣

合同诈骗罪是97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行为都按诈骗罪处理。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样,合同诈骗罪也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司法解释”)中,合同诈骗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次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但并没像其他金融诈骗罪那样,发展为独立的罪名,当时在定罪和量刑上都按诈骗罪处理(现在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也同诈骗罪相一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合同的作用和影响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重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界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大难点。
一、现行刑法规定与96司法解释的差异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上主要表现为该法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虚假主体);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虚假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携款逃匿诈骗);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侵害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体是一般主体。
96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则是用六个方面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其中仅第(一)项就规定:“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发款、物的。”此外还规定了第(二)至第(六)项内容。
仔细比较,现行刑法规定与96司法解释的差异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一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范围较96司法解释要窄,仅上述五个方面,而96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诈骗的范围,比刑法二百二十四条宽泛许多。比如96司法解释规定“虚构主体”即为合同诈骗的行为特征之一,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则明确规定“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刑法这一规定,仅用假姓名签订合同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二是根据96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就应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化、绝对化,有客观归罪倾向,而97刑法则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特征作为并列条件,突出和强调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备了诈骗犯罪的某一行为特征并不必然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根据上述比较,笔者认为, 96司法解释显然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需要,与现行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强调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有抵触,也不符合刑法的一般原理,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再适用。
二、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既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突出和强调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特征作为并列条件,既然不能再按照96司法解释规定的那样,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就可必然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那么,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时,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显得非常重要。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问题。这一问题的焦点是:“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在什么时候产生,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如何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常见的“借鸡下蛋”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签订合同时即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必须是明知自己是在利用经济合同,以欺骗手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主观上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均不能构成本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种(即虚假主体、虚假担保、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都可以明显看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故意,其签订合同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交易,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这一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不难判定的。
(二)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
这是一种很复杂的情形,也是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难点之所在。它难就难在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还没有(至少是还没有证据表明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履行合同是一个动态的、在时间跨度上甚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一方面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表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至少表面上是在履行),另一方面,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表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以履行合同为幌子行诈骗之实。这里面要区分两种情况:
1、如何认定“携款逃匿”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对于客观行为具备“携款逃匿”的特征,是否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携款逃匿 ”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主张不需要证明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存在“携款逃匿”的行为就应当定罪。有的主张只要有证据和事实证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就不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只要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2、如何认定“携款逃匿”以外的“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但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以外的诈骗行为,都可以归入“以其他方法”之列。
对于如何推定“以其他方法”诈骗时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法院在97刑法以后至今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在96司法解释滞后于形势不宜适用,而司法实践中的合同诈骗案件层出不断需要解决的情况下,怎么办理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在新的司法解释没有下发之前,各地可根据刑法原则制定相关标准,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之急需。如上海市公检法司1995年11月下发的《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该《意见》虽非司法解释,且其中的部分内容与97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相抵触,但该《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目的:对骗得财物进行挥霍化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很明显,上述意见是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内容符合刑法的立法原则,也弥补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无明确司法解释的不足,为从客观行为上评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提供了合理依据。
(三)对于“借鸡下蛋”行为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确定
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在经济交往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隐瞒某些情况的现象大量存在。一些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财物和资金,一般被称为 “借鸡下蛋” 或“拆东墙补西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很多,性质不太好确定。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也要区分二种情况处理,不能一概而论。
1、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
一般认为,如果确有“借鸡下蛋”的事实,应当按照民事欺诈处理。如最高法刑庭顾保华同志认为,实践中,确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使用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具有欺诈行为,但其目的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对此,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
这一观点认为,认定犯罪要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尽管客观方面都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利用对方错误认识获益的行为,但应分清两者的本质区别。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之所以采取欺骗方法,主观上是为了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然后通过履行该民事行为而牟利,其目的是获取因履行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增值利益”而非对方财物本身。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本身。对于为签订合同而使用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绝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行为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分离出来单独进行评价。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2、“借鸡下蛋”过程中的合同诈骗行为应当认定
在赞同上述观点的同时,笔者并不认为,“借鸡下蛋”中只有民事欺诈而无合同诈骗。恰恰相反,应当认真区分“借鸡下蛋”中的合同诈骗行为,及时给予打击,以充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给犯罪分子利用“借鸡下蛋”进行合同诈骗的可趁之机。
我们知道,“借鸡下蛋”和在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都属于客观表象,判别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关键在于区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为民事欺诈;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在这里,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嫌疑人拒供的情况下,可以从其签订合同时的身份、履约能力的有无、有无履约行为、未履约的原因、对标的物的处分方式,以及事后对所造成损失的态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李某合同诈骗案:2002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化名“李云”与纪某签订75吨焦炭购销合同。李某在把纪某焦炭销售给倪某的过程中,又与倪某合伙做“废钢渣”生意。倪用李销售的焦炭烧结了炉底,于是在两次收到焦炭共38吨后便不再要李的焦炭,并先付6000元给李某。李某按纪某的要求将剩下的36吨焦炭拉到倪某的厂里堆放。此后,李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纪某便向公安机关控告李诈骗。公安所通知李到所接受调查。2002年5月30日至7月19日,公安机关三次找李调查此事,李以纪的焦炭质量不好烧坏了炉子为由,称要纪赔偿损失,并陈述自己在与倪某做“废钢渣”生意,因倪某的厂使用了纪某的焦炭而造成“死炉”停厂,自己也无经济收入,并于当月22日委托有关技术部门对焦炭质量进行检验。公安机关当时未将此案作刑事案件处理。此后的近一年的时间里,倪某已向李某付清14500元焦炭款,李某也收到8000元的卖“废钢渣”款,同时还向陈某借了5000元,但仍未向纪某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纪某就焦炭质量问题提出主张,却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买彩票等违法活动和个人生活消费,且将38吨焦炭中的10余吨给陈某作为抵偿借其5000元的债务。2003年6月中旬,公安机关查明李某收取倪某的货款后而不付纪某的货款,并将部分焦碳抵偿其他债务后,遂对李立案侦查。
撇开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从现有证据看,在本案的前一阶段,李某“借鸡下蛋”的行为特征比较明显,他确实在与倪某合伙做生意,也确实从某钢铁厂的炉料公司联系到不少钢渣等废料,至案发时,也还有一些从钢渣中清筛出的籽铁积压在倪某的厂里没有卖出。在这一时间段里,李某虽然有一些欺诈行为,如使用化名签约、慌称说自己开炼铁厂、对公安机关说自己是给倪某打工,还未拿到工钱等,但他与纪某、倪某交叉做生意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而且,在此期间,倪某仅付给李某部分焦炭款,而李某也确实在为联系废渣而奔跑,纪某的焦碳质量也确有问题。现有证据很难确定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即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故公安机关当时未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不无道理。
但在本案的后一阶段,情况发生变化。证据表明,纪某售给李某75吨焦碳后分文未得,而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李某收到的焦碳款、钢渣款以及借款已达27000余元,有明显的履约能力,但他既无履约行为,也无履约愿望,而是将收取的货款用于赌博、抵偿债务和个人化费。根据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查处经济领域中利用合同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对骗得财物进行挥霍化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可以判定,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纪的财物的故意,对其应适用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起诉后,法院判决李某犯有合同诈骗罪;李亦服判,未上诉。
三、建议两高尽早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逐渐增多,为准确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法律界限,及时有力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仅有一些案例和零散的学理解释是不够的,建议两高尽早制定关于办理合同诈骗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之急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