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改革铁路空调候车室收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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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改革铁路空调候车室收费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改革铁路空调候车室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
为规范铁路客运收费秩序,改善旅客候车环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改革铁路空调候车室收费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现行各铁路车站在铁路客票外加收的候车室空气调节费(简称空调费)。候车室空调设施运行及其有关费用在铁路运营成本中列支,任何单位不得在客票外以任何形式另行收取空调费。
二、为补偿铁路企业为此增加的成本费用,除软席、市郊和200公里以内短途旅客运输外,全路铁路旅客票价每票提高1元。客票提价收入首先用于既有候车室空调投资补偿和运行费用的支出,结余部分全部用于新建候车室空调的投资。
三、今后,铁路空调候车室新建、改造投资由铁道部和铁路运输企业根据营销需要和资金状况统筹安排,空调设施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列入运营成本,不得再以集资、合资经营方式修建、改造空调候车室。
四、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要按铁道部的统一部署,妥善做好非自营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的收入清算和经济补偿工作。原则上应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收益分配原则。对非自营的空调候车室今后具体的经营方式、投资补偿、收入清算办法,由铁道部另行通知。北京站与港商合资改造空调候车室的善后工作,可比照其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空调候车室的情况办理。在取消客票外加收候车室空调费后至新的清算办法实施前,空调候车室有关支出暂由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垫付。
五、取消候车室空调费后,铁路各有关车站和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要加强对空调候车室的管理,保证既有空调设备正常运转,继续为旅客提供良好的候车环境。
六、本《通知》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对仍在铁路客票外收取空调费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有关价格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铁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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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三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旧城区改造、安居工程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并指定被委托拆迁人。


  第四条 自行拆迁或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审合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协议。被委托拆迁人负责动员被拆迁人搬迁,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按拆除住宅建筑面积和安置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非住宅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委托拆迁服务费。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项目计划指标;
  (二)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三)有拆迁范围定线图;
  (四)有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和房屋拆除批复手续;
  (五)安置用房按每户5万元标准,开据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包括铁路产、军产等单位自管房屋)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具备拆除资格的专业单位拆除。


  第八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将拆迁审批资料及回迁安置审批资料建卷归档,长期保存。
  被委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必须建档,从回迁安置起保管五年不得销毁。


  第九条 被拆迁人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持户口簿与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是回迁安置的凭证,发生争议的应先搬迁后签订协议。


  第十条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人在拆迁地居住,户口不在的;
  (二)户口在,人不在拆迁地居住的;
  (三)由于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在拆迁地亲属处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地的。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国家依法代管的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房屋的重置价格以有关专业部门定期公布的价格为准。房屋成新评定按本市《房屋结构分类及各类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非住宅使用人给予如下补偿: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设备重置价×设备折旧率×剩余使用年限;
  (二)易地迁建所需原面积土地发生的使用费及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差;
  (三)按规定价格计算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工资补偿,以劳动部门核准的人数和上年度本企业月平均工资额按人发放至回迁当月;利润补偿,以税务部门核收的所得税计算企业前两年利润总额,补偿10-20%;
  (五)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所需费用;
  (六)房屋经营企业,因经营房屋拆迁失去工资来源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工资补偿。


  第十四条 取得营业执照,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补助费600元。


  第十五条 安置被拆迁住户的房屋分以下四类标准房屋套型:
  一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16平方米(两个居室与起居室面积兼顾),使用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二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两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三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
  四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8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16平方米按一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23平方米,按二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0平方米,按三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8平方米,按四类安置;原居住面积超出38平方米,可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以房屋租赁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准,筒子房以使用面积减百分之二十为居住面积;
  (二)私有楼房以实际测丈为准;
  (三)私有平房24墙的以建筑面积减33%为居住面积,37墙的以建筑面积减42%为居住面积。


  第十八条 增加面积款按增加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收取,由被拆迁人和其所在单位各承担50%。
  单位承担或个人替单位垫付以及无单位而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拆迁人收取;
  应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被委托拆迁人收取。
  增加面积部分的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回迁时按房改政策购买还原面积部分的,按当年房改政策计算购房款,再给予10%的优惠。


  第十九条 被拆迁住户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纸为准;
  户基本建筑面积每套房承重横墙轴线与外纵墙外墙面相交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六层以下的包括内外走廊和楼梯间面积;七层以上包括内走廊、电梯井、楼梯间、设备间、设备层面积。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
  六层以下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户基本建筑面积×(1+-----------)
                           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七层以上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
  安置住房=户基本建筑面积×(1+-----------)-3或8平方米
  建筑面积            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建筑面积=该户房屋使用面积×〔该栋房屋建筑面积÷各户房屋使用面积之和〕。
  (二)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增加的建筑面积=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住户实行易地安置,按市规定的土地级别,由拆迁人给每户发放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相差一级的,按安置房屋的套型发给补助费:一类4000元;二类5000元;三类6000元;四类7000元。相差两级以上的,加发一倍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持有拆迁地独立户口的居民,按一类套型安置,安置的建筑面积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持有区政府或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滕让挤占房主自住房通知书》的私房落实政策户,拆迁人要安置私房落实政策户和现住户。私房落实政策户由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现住户的住房按一类套型安置,并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办法的,以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以现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从事经营的,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私有住宅出租,租赁协议确定拆迁安置人的,按协议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被拆迁户的住宅必须每套独门独户;设电话线、三防门;设阳台;居室、厨房应直接采光;厨房设排烟道;卫生间设通风孔。不得建造居室全北朝向住宅;不得建造穿堂套间。


  第二十七条 各种使用空间净面积:最小居室不少于6平方米;起居室不少于10平方米;厨房不少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少于3平方米;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具备安装煤气设施的地区,被拆迁户应缴纳煤气集资费,煤气集资费由被委托拆迁人代收,专户存储,用于煤气配套工程。煤气集资费由承租代表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一次性恢复费用。


  第三十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的楼层、朝向应与拆迁人自留房屋的楼层、朝向合理搭配。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房屋安置住宅施工前拆迁人应对安置用房图纸进行测算,并将房屋设计图纸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管理审批。回迁时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按《安置房源图纸审批表》核对房源。由于套型不对应,拆迁人需要在施工期间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人持质检、住宅小区初步验收合格手续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回迁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住户住房的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房号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期间,未对房屋拆迁有关事宜做出处理的,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24号)即行废止。

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0号



现公布《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曲靖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2号令)、《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建设、规划、水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勘察设计、规划设计招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资金援助的项目,以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含方案设计)、城乡规划设计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招标。

第四条 勘察设计和城乡规划设计招标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建设工程信息网或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设计合同估算总价在50万元以上的方案设计、规划设计及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若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强,受自然因素限制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二)邀请招标:招标人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向资质等级和行业范围符合招标要求的3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设计合同估算总价在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实行邀请招标。

设计合同估算总价2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方案竞选或竞争发包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必须实行城乡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应当于审批建设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规定。

必须实行方案设计招标而不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有权不予受理方案设计审查。

依法进行勘察设计及城乡规划设计招标的项目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应接受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进行规划设计或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的,招标人编制的规划设计或建筑方案设计招标文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设计招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拟定招标文件;

(三)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发出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四)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

(五)市规划局和相关单位审查投标文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确定中标方案;

(七)中标单位完善方案设计;

(八)方案设计文件送市规划局审查。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招标人或代理公司拟定招标文件并进行招标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发出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五)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和相关单位审查投标文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

(七)组成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

(八)推荐1名至3名中标候选人(邀请招标的推荐1名至2名中标候选人);

(九)方案设计招标的应将建筑方案设计文件送市规划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确定中标方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基地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控制要求,包括规划设计要点、项目自身的技术要求、环境景观要求、分期建设要求等;

(三)成果要求,包括文本、说明、经济技术指标、图纸、电子文件、模型等的数量、深度、规格;

(四)其他要求,包括招标起止期限、阶段进度、提交成果及评标日期,未中标单位补偿的金额标准等。

第十条 勘察设计及规划设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经密封;

(二)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逾期送达。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应包括招标人以及建筑、规划、结构、经济、设备等专业的技术专家(在开标前30分钟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经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从设计类资深专家中直接确定),技术专家所占比例不得低于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总数的2/3。

(二)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及规划设计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对投标人勘察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特色,以及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设计人员的技术能力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价设计方案优劣,择优确定中标方案。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及城乡规划设计评标会的基本程序:

(一)招标单位介绍招标情况;

(二)投标单位按顺序介绍投标方案,介绍顺序在会前抽签确定;

(三)评委对投标方案进行评议打分或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

(四)统计并公布投票结果或得分;

(五)起草并宣读评审决议,确定中标方案。

第十四条 公共投资工程原则上确定得分排名第一的作为中标人(建筑方案招标或竞选需报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定标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评标会议的评审意见修改完善中标方案。

第十五条 方案设计中标单位原则上应当承担下阶段设计,招标单位另选设计单位的,必须征得中标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付给中标单位方案设计费。若招标人只要求中标人承担方案设计阶段设计,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和规划设计方案招标或方案竞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得分位列前3名而未中标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费,每家补偿费最高不超过5万元,补偿费的标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和竞选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2003年第2号令)、《云南省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建设〔2008〕288号)、《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建设〔2004〕37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

第十八条 水务、交通行业勘察设计招标执行行业规定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技术服务类招标,其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限额标准参照勘察设计招标的限额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