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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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8年1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四)委托的行政机关对被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六)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执法机构的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正确执法,防止和纠正执法失误或违法现象,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合法。 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以及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和该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执法活动的协调配合情况;
(六)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七)其他需要进行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任务。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纠正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
(三)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四)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积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真履行职责;
(五)调查、研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建立执法依据、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备案制度;
(三)建立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四)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五)建立举报制度,接待举报;
(六)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并坚持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确定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工作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本级政府核发《铜川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检查人员凭证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度开展二至三次行政执法抽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应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年初应制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对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综合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或综合监督部门针对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法制意见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依法取得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以及该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或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上级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对查出的问题没有及时纠正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纠正而在限期内没有纠正的;
(三)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处罚的;
(五)对违法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没有移送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七)对检举控告人员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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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2003.02.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邯郸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拆迁人或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负责对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
(五)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六)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七)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住宅与非住宅)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补偿款和补助费匡算等;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
(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筹集存入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达到所需资金总额的80%以上,并在实施拆迁前补足差额。筹集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资金。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办法由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对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核。没有相应拆除资质的拆迁队伍不得承揽拆除任务。拆除队伍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拆除中的安全、文明施工问题以及不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房屋(如厂房、办公楼等)拆除由负责施工管理的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下达后对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新建房屋(包括翻建、扩建、接建、封院建房等)增加的面积,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人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按原房屋注册性质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九条 在规定的暂停期限内拆迁项目未完成的,由拆迁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延长拆迁期限手续。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以建筑面积为标准1:1进行补偿安置,但拆迁市区主城区内住宅平房按原建筑面积1:1.6计算。
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补偿安置。
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货币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商定的货币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货币给予补偿。
产权调换。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调换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调换差价。
第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起7日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所在区位货币补偿基准价;
(三)对被拆迁私有房屋院落土地予以补偿。院落土地是指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非建筑用地。
货币补偿的评估办法由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由法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经拆迁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市场评估规范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估,估价机构应当进行复估或复核。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对原估价结果或复估后的估价结果有异议,也可以在接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货币补偿费进行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确定。
另行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货币补偿费的重新评估,其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复估或重新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复估或重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或接到第一次评估结果起15日内向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意见可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复估、委托其他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申请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拆迁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对评估结果审核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反悔事项不履行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凡租金执行政府定价的,拆迁人可按私有房屋标准通过评估计算货币补偿款,补偿款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公房产权单位,其余款项支付给公房承租人。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协议,可实行产权调换,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拆迁租金执行政府定价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扣除三分之一的货币补偿款支付给公房所有权人,其余款项支付给公房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管房拆迁,以集资建房的形式进行改造,承租人原有住房面积在集资时可给予适当优惠。集资标准须经城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单位自管房拆迁,凡有条件的,亦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自行拆迁的人员要经过培训,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行建房、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必须对被拆迁居民进行妥善安置。
对外单位职工与本单位职工应实行同一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只发给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房屋使用人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等。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因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或者单方工程造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由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制定、调整并发布。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底将当年度收取的拆迁管理费按规定上缴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辱骂、欧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评估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以及遗留问题的处理,执行原拆迁规定和标准,不适用本办法。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保府[2006] 23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七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大农民群众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农民健康水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步伐,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集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县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县的常住农村(包括乡、镇经济场)居民,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长期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口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所要求的服务、医药费用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证》)手续,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年参合,当年受益。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及烈属等弱势群体的参合金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由民政部门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政府成立由县长任主任、分管卫生副县长任常务副主任,县政府办主任、县卫生局局长、县财政局局长任副主任,县委宣传部、县发改局、民政局、农税局、审计局、人劳局、扶贫办、农业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物价局、残疾人联合会、保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为成员组成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合管会),负责全县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县合管会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县合管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全称为“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县合管办)。县合管办是全县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挂靠县卫生局,配备6名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由县政府解决。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县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农民《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乡、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定期向县合管会报告工作,执行县合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十)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九条 各乡、镇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乡(镇)合管会]。由各乡(镇)政府主要和分管领导、财政所所长及农税人员、卫生院院长、村(居)委会支部书记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合管会(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乡、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乡、镇合作医疗的其它事宜等。
乡、镇合管会下设办公室[简称乡(镇)合管办],设在乡、镇财政所,配备5名专(兼)职人员。其职责是:协助乡、镇政府、村(居)委会做好本乡、镇辖区内的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县合管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收集上报有关信息;受乡、镇合管会委托,对本辖区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完成乡、镇合管会及县合管办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设“合管站”,其职责是为参合农民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和费用补偿服务。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执行合作医疗有关制度和规定,协助县、乡(镇)合管办做好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报销及住院医药费起付补偿工作。
第十条 各村(居)委会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居)委会合管组],人员以村(居)委会支部书记、主任、会计、乡村医生、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合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县合管办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筹办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照农民参合人数人均2元安排,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乡、镇合管办、卫生院合管站、村(居)委会合管组工作经费由各乡、镇财政负责解决,按农民参合人数人均1元安排。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县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同时,乡、镇政府委托本乡、镇财政所(农税人员)负责征收本辖区内农民个人缴纳的参合金。征收参合金时要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并及时存入“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5月1日—6月20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合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时,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乡、镇合管会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续征(代扣代缴)该户的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县或死亡,其所在村(居)委员会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乡、镇合管办,由乡、镇合管办在7日之内到县合管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县合管会在农业银行保亭支行设立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缴费部分由乡、镇财政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厅、卫生厅对县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县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部分由县合管办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县合管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县合管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县合管会和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也叫共济基金,分为住院共济基金和风险储备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统一在农业银行保亭支行专户储存,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制度,基金分配为:
(一)住院共济基金按人均47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病人住院医疗费用按比例的补偿;
(二)风险储备金按人均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合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和弥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困难及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的应急等。
(三)家庭账户按人均10元提取,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疗、自愿要求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县合管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十天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五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重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度补偿门诊医药费用。遵循以收定支、量入而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如按住院或门诊报销、个人自费项目等)、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凭证可以在全县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住院治疗,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获得合作医疗基金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 疾病补偿范围
(1)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所规定的慢性病门诊报销病种的治疗均可按规定获得共济基金的补偿。
(2)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重症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等12种。
慢性病病种鉴定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农民慢性病患者必须凭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县合管办申请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2. 医药费用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医药费用,从各自家庭帐户基金中支付。
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以《保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为标准;省级或省级以上医疗机构执行《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县合管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今后若有修改,按新修改的药品目录执行;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用,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常规化验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费等检查治疗费用。
3. 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补偿范围
CT、核磁共振、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高值医用材料,X刀、r刀,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检查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按35%报销。
4.采取中医药治疗的住院费用补偿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帐户基金实行包干使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申请健康体检,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下一年使用,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还。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一次性住院费在50元以上、县级(二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2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0000元。
(3)补偿比例: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共济基金中分类按比例补偿。
①在县内各定点卫生院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75%;
②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55%;
③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40%;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共济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补偿比例。
3.住院分娩补偿:参加合作医疗的计划生育孕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每人250元定额补偿。
4.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补偿不设立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补偿,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补偿费用不占用家庭帐户基金,从住院共济基金中支付。
5.因患大病个人补偿超过封顶线而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申请,经乡、镇合管会初审同意、县合管办审核同意并报经县合管会批准,每季度统一从风险基金中支付。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补偿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出院时,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查核、给予当场垫付补偿(住院分娩的参合农民,在出院时只需提供个人《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即可),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县合管办申请审核、结算。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不含县级)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薄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县合管办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临时或长期在县外打工、经商、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县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补偿办法执行。
(4)参合的五保户因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不设起付线。
(5)到县合管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县合管办领取,也可以由县合管办下拨给当地卫生院合管站,委托其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差旅费;
(二)病房使用的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涤费、门诊煎药费、手术病人安全保险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附加会诊和护理、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护理、特殊病房)、自请医生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按摩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费用等;
(四)治疗项目类:近视眼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各项科研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别保险费,戒毒治疗的费用以及县合管会认为不能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属保险赔付的交通事故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目录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的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药品及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合作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县卫生局和县合管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县、乡、村三级医疗机构实行资格确认,对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签定协议,同时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滥用药、开大处方、人情处方和“搭车”药,不滥开大型设备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及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费用可进行补偿。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可行的优惠政策及便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帐。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帐目资料时间,经县合管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参合患者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转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时,由县级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县合管办审批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得到转诊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疾病经济负担,保证合作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县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他人向县合管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合管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同时,县合管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再予一次性支付。
第七章 合作医疗基金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由县人大常委会一名副主任任监委会主任,下设办公室,机构挂靠县监察局,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县合管办要定期向县合管会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县合管会要定期向县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县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合管办与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县合管办对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县合管办将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以简报、电视、张榜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各村(居)委会要把本村参合农民住院就医费用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公告栏,向社会公告本辖区内参合农民住院、慢病门诊费用报销情况,以调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具体数据由县合管办及时提供)。
第四十六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县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七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屡次发生违规行为的;
(二)贪污、截留和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合人员待遇标准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合管会会同县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县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人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与治疗、药品使用、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处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违反其它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合管办将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合作医疗金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诊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违反其它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