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科学技术局、江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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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局、江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门市财政局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科[2007]71号




各市(区)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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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科学技术局反映。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财政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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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局、财政局关于江门市科技型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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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市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创新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江门市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和《江门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江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主要用于对推荐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立项扶持和申报费用补贴的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自2007年起,每年从全市科技专项资金中专项列支,其中市本级安排300万元,辖区内各市、区分别安排30万元以上(辖区内各市、区筹集的资金仅用于本辖区推荐申报的项目,由各市、区自行管理)。

  第三条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是市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市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创新资金的使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市科技局负责按照科学技术部的发布申报指南和要求,组织项目的考察、申报、评审、立项、报批及项目管理服务、跟踪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运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支持方式



  第五条 资金主要用于对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立项扶持和申报费用补贴,以及项目管理费(含服务机构工作经费)。其中,对纳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市推荐申报项目的,给予立项扶持,资金扶持总额一般不超45万元(资金采取项目所在地与市按比例分担解决,其中,市与区各50%;市与辖区市为35%:65%);对经省推荐上报国家的,由市给予申报费用补贴(补贴金额为1.5万元);项目管理费按每年不超过10万元安排支出。


  第六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和江门市产业与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成为新兴产业;

  (四)有自主知识产权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五)当年度《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承担项目的企业必需在江门市注册,并符合《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及当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报须知》所要求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的企业,必需有超过申请市创新资金资助数额2倍以上的自有资金配套。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凡已列入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其它同类性质市级科技经费扶持。



第三章 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批
  
  第九条 市科技局每年发布“市创新资金申请须知”,明确当年具体的资助条件与标准,并根据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管理中心的年度安排和规定,组织项目的申报和地方评审。项目受理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地方评审上报时间安排在七月至八月。

  第十条 采取公开方式受理项目申请。市级项目直接向市科技局申请,辖区内各市、区项目由所属科技局与财政局加具审核意见后统一上报市科技局。受理审查内容包括: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受理审查合格后,市科技局将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立项评审。

  第十一条 在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市科技局按择优支持的原则,提出市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金额建议,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上报市政府批准。然后按照规定程序将重点申报项目向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推荐。

  第十二条 对市创新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由市科技局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确定项目各项技术经济指标、阶段考核目标以及完成期限等条款。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市创新资金拨款,保证专款专用,对划拨的市创新资金及配套资金必须设立专门科目核算,并对项目经费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项目承担单位的配套资金必须与市创新资金经费一起封闭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第四章 创新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负责市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年度跟踪。也可委托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创新基金服务机构承担该项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合同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需要提前或延期验收的项目,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科技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市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期为两年。实施期内,由市科技局按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采取分期拨付市创新资金(一般分为2期,首期拨付60%,余下的40%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缓拨或停拨下一阶段资助经费。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接受具备资格的市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拒因素,项目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计划进度和各项指标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技局提交报告说明原因.对未按合同完成阶段目标的项目,市科技局有权根据情况作出缓拨、停拨或终止项目合同与拨款的决定。承担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项目清算,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承担单位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及时终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当年未使用完的创新资金转入市科技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其他科技项目。

  第二十条 评审创新资金项目的评审费用,按实际支出数额在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局根据项目合同书组织项目的验收,对项目实施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分别做出验收合格、验收基本合格、验收不合格的结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创新资金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三)创新资金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

  (四)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五)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二个月内提交项目验收(结题)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国家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市科技局将协助项目监理单位和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对项目验收。

  第二十五条 对中止的项目,将停拨未拨款项。承担单位必须退回已拨款项的剩余经费。如果该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所需总结材料并清退剩余经费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不按期纠正或问题严重的,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视情况轻重给予暂停、终止或追回项目市财政资助款的处理,并且在五年内不予批准纳入政府资助计划:

  (一)上报材料具有虚假内容;

  (二)项目经费未能专款专用,违反项目经费使用范围,挪作他用;

  (三)不配合检查、审计、科技、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创新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获得创新资金资助项目的管理,如遇与国家颁布的有关创新基金管理办法不符之处,以国家颁布的有关创新基金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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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服发[2004]3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为加强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的建设,推进社会保障事务所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向社会提供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现将《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事务所 管理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5月11日


北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为加强本市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的建设,推进社保所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向社会提供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所是指由本市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政府(以下简称街道乡镇)主办,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承担本辖区内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事务性工作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机构编制

第四条 社保所名称统一为“хх区хх街道(地区)社会保障事务所”或“хх区(县)хх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第五条 根据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街道乡镇应保证社保所现有编制的落实;随着社会保障工作的逐步到位,社保所人员编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调整。

第六条 街道乡镇应根据辖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的需要,不断加强社保所的建设,改善办公环境,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为社保所提供与其职责、工作标准、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办公、服务场地。社保所办公用的设施设备,应满足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及信息网络建设发展需要。

第七条 社保所的职能设置和人员配备,应遵循政事分开、便于开展工作的原则,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工作仍由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事务性工作由社保所承担。社保所和街道乡镇相关行政部门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应分设、分列,机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独立任职。

第八条 根据社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任务,街道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通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将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社区。

第九条 远郊区(县)的乡(镇)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需要,在村委会(或村)聘用农村富余劳动力为社会保障工作者。

第三章 职责

第十条 社保所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 负责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促进就业服务;

(三) 负责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四) 负责工伤人员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五) 社会保险代办;

(六) 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务性工作;

(七) 负责本地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及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管理与服务;

(八) 负责优抚对象审核、费用的发放工作;

(九) 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医疗、住房、教育等救助措施以及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等社会救助政策;

(十) 负责对社区社会保障工作者的业务指导;

(十一) 区县有关部门安排的其他社会保障工作。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一条 社保所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热爱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二条 市相关部门共同协商,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教材、统一培训、统一考核、持证上岗”的原则,建立社保所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制度,组织开展社保所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提升社保所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服务意识和水平。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县)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所的建设与发展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

第十四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社保所相关工作的发展规划、工作制度、业务工作标准和考核指标等。

第十五条 各区(县)要按照全市社保所发展规划,加强社保所建设,落实业务工作标准和考核指标,对社保所的业务工作进行管理和具体指导,按市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社保所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负责社保所行政领导和日常管理,协调辖区各单位,整合就业、社区服务和社会救助资源,开发社区就业岗位,统筹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完善社区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服务功能。

第十七条 社保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加强与街道乡镇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全市社保所要统一标识,统一工作流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工作内容,工作人员统一挂牌服务。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保所、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公益性就业组织、劳务派遣企业等单位应相互配合,不断拓宽社区服务领域,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提供社区就业岗位信息,安置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人员。

第十九条 社保所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区县根据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工作制度、工作标准等,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对社保所建立考核制度。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条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社保所人员、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社保所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建设部 公安部


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1991年7月16日,建设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筑厅)、公安厅(局):
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职责任务》(综治委〔1991〕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工作,现就设计中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规定如下:
一、各设计单位应切实加强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工作,要根据住宅建筑类型、项目及所在地居民习俗,在综合考虑抗震、防火等要求的前提下,精心设计,做出符合国情,经济、适用、安全度高的设计。
二、住宅建筑安全防范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居民住宅的分户门应设置钢质或铁质等抗破坏性能高的安全门,并于门上安装双面“三保险”锁具;
2.未设置院子的住宅底层的外墙窗、阳台,通往外廓公共走道的窗以及外墙窗窗口下缘距相连屋面高差小于2米时必须设置钢条直径不小于12毫米、钢条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防护栅栏;
3.住宅底层院子的围墙高度应不低于2米;阳台和雨篷的设计应采取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的措施;
4.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不宜露出户外。必须装在户外的管道,其位置应尽量远离阳台、窗口的边缘,并采用白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5.户外电闸箱设计要考虑加锁的可能;
6.通向阳台的门、窗及楼道的分户门的周边墙体设计要考虑用户自行装设防护装置的可能;
7.屋面和管道沟的检修口不得设置在室内或底层院内;
8.在单幢高层住宅楼或楼群院落设计中要考虑至公寓式管理的需要,根据条件在住宅底层或院落内设置治安执勤、报警监控值班室。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前提下,楼群院落可考虑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
三、各级建筑设计主管部门要把住宅建筑的安全防范设计的优劣,作为评定设计质量、评选优秀设计,考核设计单位的一项重要指标。
四、各设计单位要切实加强住宅建筑安全防范设计审核工作,单位内各级质量审核部门要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图。各级建筑设计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对设计单位完成的住宅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文件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否则不准交付施工。
五、改建、扩建住宅的设计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凡缺少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已建住宅,由产权部门根据条件,分期分批安排解决。
七、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在此前已经出图尚未实施的项目可参照本规定要求,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做必要修改。
在执行中有何意见请与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