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8:55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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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市[2009]25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按照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我部制定了《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

  一、主要任务

  以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特别是扩大内需项目为重点,用两年左右的时间,着力解决城乡规划管理中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改变土地用途、违规调整容积率的问题;着力解决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评标不公等问题;着力解决工程建设实施和质量管理中的标后监管薄弱、转包和违法分包、不认真履行施工监管责任、建设质量低劣、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问题。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推进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加大查办案件力度。坚持集中治理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坚持专项治理与长效机制建设相结合,完善配套法规制度,推进体制机制建设,健全工程建设市场体系,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证。

  二、工作措施

  (一)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

  1、科学合理确定项目的工期和造价。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科学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合理周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确定,工程招投标的中标价格要体现合理造价的要求,坚决制止不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做法,杜绝工程造价过低带来的质量和安全问题。

  2、认真落实施工许可证制度。按照《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严格执行施工许可法定条件,认真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建设资金未按规定落实到位、不具备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等办理施工许可证法定条件的项目,一律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切实防止借口加快建设、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的发生。

  3、加强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国家建筑节能有关规定,重点对新建建筑在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阶段执行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北方供暖地区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改造项目实现预期的节能环保目标。

  (二)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4、抓紧研究起草《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推动《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争取2010年报送国务院法制办。

  5、加快编制行业标准文件。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施工招标文件,各地要结合实际做好贯彻实施和试点工作。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资格审查行为。

  6、改革完善评标办法。落实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合理价中标,防止和杜绝恶性“低价抢标”行为。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倡导网上报名、资格审查和发售招标文件,实现招投标管理的网络化、系统化,以计算机辅助评标和异地远程评标为基础,逐步探索网上投标、开标和定标等电子化招投标方式。

  7、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管理,规范设计变更。健全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制度,完善评标标准和方法,重点加强对勘察设计的经济、技术、功能的比选和评价,防止简单以价格竞标的评标行为。对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地点、投资控制额等关键指标,不履行设计变更程序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要依法严肃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8、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加强招标代理机构准入清出管理。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考核办法,重点对其资格条件、市场行为、执业质量状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和量化考核,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探索实行招标代理活动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度,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或者建造师等注册执业资格。

  9、加强评标专家库管理。研究制定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分类标准,建立涵盖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各相关专业的评标专家名册,逐步实现各地评标专家名册联网;加强对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管,建立健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专家评标后评估制度,督促评标专家客观公正地履行评标职责,提高评标质量和水平。

  10、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充分利用现有有形建筑市场资源,结合各地发展实际,进一步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的场所设施建设,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交易服务平台功能,提高有形建筑市场信息化建设水平。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工程建设有形市场,为行业主管部门监管创造条件,实现应招标的工程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目标。

  (三)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11、严格实施《城乡规划法》,完善配套法规制度。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对本地区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的具体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措施,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修改、审批、实施的监督检查,抓紧制定出台《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处分办法》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按照国家关于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一步清理各类规范性文件,完善《城乡规划法》相关配套法规制度,积极开展有关城乡规划许可的重点内容、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分类及处分量化标准等问题的研究。

  12、监督检查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的规划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以及同一建设项目(含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等强制性指标的管理情况。

  13、监督检查重点治理调整容积率指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情况。逐一清理检查涉及提高容积率,以及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城市水源和河湖水系用地、绿化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的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处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中,未履行法定公开程序,擅自提高容积率、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土地价款和配套规费流失等违法违规问题。

  (四)加强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

  14、加强工程建设质量过程监管。创新工程质量监管机制,完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明确监督机构的职责和定位,改进监督方式方法,强化监督巡查和抽查,强化“市场”与“现场”的监管联动,提高监管效能。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定期进行检查,同时不定期开展专项督查,督促各地认真开展在建工程质量隐患排查,切实消除质量隐患,确保工程质量。

  15、完善劳务分包制度。积极发展和规范劳务企业,建筑劳务作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劳务企业雇用农民工要“先培训、后上岗”,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禁止非法人组织承揽劳务作业。提高劳务队伍的职业素质和基本技能,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对于使用非劳务企业形式从事劳务作业的总承包企业,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其用工行为的监管,检查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16、规范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行为。监理企业要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体系,选派有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保证专业配套、人员到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认真履行职责。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企业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严禁转让监理业务。

  17、严格合同管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以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订立和履约监管机制,动态掌握合同履约情况,强化对合同备案特别是重大变更备案的管理,防范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依法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力度,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18、完善质量法规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各方主体责任。推进修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立和完善质量保险、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落实各方主体质量责任。要严格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质量责任,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等主体质量责任要求。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程质量责任约束机制,完善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严厉查处各方主体在质量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19、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制度。落实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督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积极防范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对于不履行职责、不落实责任,导致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五)推进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信用体系建设

  20、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统一的信用法规体系和统一的信用奖惩机制。要进一步做好企业和个人市场行为信息的采集、管理、发布和报送工作,研究建立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和项目信息基础数据库,加快制定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推动社会信用评价队伍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六)加大查办案件力度

  21、把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贯穿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专项治理的全过程,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尤其是要对涉及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审批、工程建设实施等环节存在的腐败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加强与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严肃查办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的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坚决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势头。

  三、组织机构

  (一)成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副部长仇保兴同志、副部长郭允冲同志、驻部纪检组组长龙新南同志担任,成员为建筑市场监管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城乡规划司、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标准定额司、建筑节能与科技司、稽查办公室等单位的负责人。下设综合协调办公室。综合协调办公室设在建筑市场监管司和驻部纪检组监察局。

  (二)成立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组。组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同志担任,副组长由驻部纪检组组长龙新南同志、监察部副部长郝明金同志担任。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城乡规划司。

  (三)成立加强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协调组。组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郭允冲同志担任,成员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建筑市场监管司、稽查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司局级负责同志。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各地要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认真做好专项治理的各项工作。

  四、工作步骤

  (一)深入排查问题,认真进行整改

  1、开展自查和重点督查。各地要按照统一部署,针对专项治理重点环节进行自查,找出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治理对策。要选择重点项目、重点环节进行督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按照中央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适时组织抽查。

  2、认真进行整改。各地要针对自查和督查发现的问题,制定和完善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完善体制机制建设。专项治理中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要及时上报并总结推广,以点带面,推动专项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巩固工作成果,建立长效机制

  深入调查研究,把专项治理工作中的有效措施和经验转化为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地专项治理工作总结报告,按要求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五、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要高度重视专项治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建立健全责任机制,落实任务分工,抓好职能范围内的专项治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有关工作措施的落实。把排查问题、进行整改、加强日常监管和完善法规制度有机结合,协调推进。

  (二)加强重点治理注重取得实效。要结合实际,找准专项治理中突出问题,突出重点项目、重点环节的治理和监管,强调重点督查和整改,保证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三)加强分类研究和政策指导。深入调查研究,明确政策界限,创新工作思路,实施分类指导,解决难点问题。注意在专项治理中把握规律,研究提出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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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该改一改29年不变的探亲假制度了

唐时华


  近日新华网的一项调查表明,九成上班族不知道探亲假的存在,即使有知道的也不敢请假,更不知道最长的可享受45天与亲人团聚的福利待遇。这确实暴露出当下探亲制度所面临的一系列尴尬与无奈。
  1981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了探亲制度。这个为曾经发挥了极大激励作用的探亲假规定,如今却被一些网友戏称为“不要也罢的鸡肋”,笔者认为,但是这个原则性的探亲规定在互联网上备受争议有两个原因:一是在交通极为发达的今天,即使相隔千里,也能在几个小时到达,规定中“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探亲条件,早已过时;二是探亲假中“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的条件限制,但是现在的劳动者形式,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范畴,非公经济劳动者的大量存在就说明了这一问题。这就规定范围外职工的探亲假没有法规的支撑。
  其实,这两个原因的存在,也表明了我国交通和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和时代的进步。网络上网友发出的一片呼吁废除之声,笔者倒是认为大可不必。探亲假能起到增加和谐,关爱员工、促进消费等良好的作用,只要与时俱进加以修改,就能成为一个人性化的好制度。
  探亲假作为一项社会福利,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对探亲假制度,笔者有两个期盼,这或许也是许许多多没有在网上发文的劳动者的期盼:
  一是制度的期盼。希望国务院及时修改已经不再适合时代需要的条文,比如,是否可将探亲假的主体放宽到非公企业;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时间由四年一次改为两年一次;将“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规定修改得更加细化和便于操作。
  二是人性化的期盼。探望父母,给他们以慰藉,原本就是社会应当提供的条件、子女应尽的义务,尤其是中国七十年代末第一代独生子女步入工作岗位,“空巢老人”现象越来越严重;探望配偶,让子女不再限于得到父母一方的呵护,让家庭这个社会的细胞更加稳定与和谐。从单位的角度来讲,应该把对职工生活的关心作为常规工作一部分,这也是凝聚人心、增强团队精神和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从文化的角度来讲,作为中国这样有着几千年尊老爱幼文化的国家,在时代飞速发展的今天,工作节奏不断加快,更是应当创造条件,营造和谐互爱的良好风气。
  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一些细节的操作问题:比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作,不能因为工作的安排而变相剥夺职工的探亲假;作为劳动监察部门,也必须及时进行监督监察该规定的执行情况,对那些肆意剥夺劳动者权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时代不断进步,规定也不能一成不变。就探亲假制度而言,一些地方已经开始进行实践,比如新疆就放宽了城镇职工的探亲条件,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由过去的每4年给假一次改为每3年一次,探亲待遇也做了相应改善。其实,探亲假规定其实只是众多随着时代发展而急需修改的规定中的一个,类似的规定还存在不少,比如已经正在征求意见的强制拆迁条例,比如稿费标准、夫妻两地分居照顾政策等。
  近几年来,探亲假制度的修改呼声一直见诸媒体,笔者相信:只要我们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本着关爱、和谐、法治的标准,我们的社会就会越来越进步!


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7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健全和完善人口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由乡级干部任主任,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宣传统计员、政策法规员和节育技术人员。
第六条 村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村主要负责人任组长。配备专抓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享受略低于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经济待遇。根据育龄妇女人数和居住情况设育龄妇女小组,每组设组长一名,享受定额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本系统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领导。
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县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发给岗位津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筹集计划生育经费。城市各区由财政按人均不低于1.00元的标准拨付;各厂矿企业根据需要自行筹集计划生育经费;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每个从业人员每年缴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不低于1.5元,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用于奖
励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事业。
按有关规定,收取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费,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和独生子女父母、双女结扎户父母养老保险。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以下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凡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以下有关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相当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因违法行为致残者,不属照顾生育范围。
(二)农业人口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有两个以上女儿的,只照顾一对夫妻。到无父、母的女家结婚落户的或者岳父母为非农业人口的不属于照顾生育范围。
(三)计划内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出具医疗保健单位证明或者村委会成员三人以上证明,方可再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收养和送养转移子女。要求收养子女者,须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资格证明,经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否则,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二条 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不得早于二十八周岁,同时第一个子女必须四周岁以上,育龄妇女三十周岁以上的,子女可放宽至两周岁;再婚夫妻的女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年龄不得小于二十四周岁。
第十三条 要求生育的夫妻,须写出申请书,由双方所在单位审查。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到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农村村民由村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审查,报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生育证》。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城市居民由女方
单位初审,征求男方单位意见,经女方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审查、农村经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查,报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已婚育龄夫妻,申请生育时,须同所在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育指标审批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四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农村已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妇女,必须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已有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为四十周岁以下的,由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手术。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采取长效措施,待孩子四周岁以后再做绝育手术。凡计划外怀
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农村育龄妇女,其配偶是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的,由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时通知男方工作单位,双方配合做好补救工作。
第十五条 节育手术和手术后并发症治疗费的报销:农业人口按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述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无业人员的上述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报销;军队官兵、职工和随军家属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的上述费用,由所在部队按规定解决。
对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子女均夭亡或者只剩一个非遗传性残疾子女的,可凭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到医院施行恢复生育手术。其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第十七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经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休假和给予照顾,在规定休假期间,视为出勤。接受绝育手术者经施术单位证明,其配偶可准假七至十天,按出勤对待。受术者为农民的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
第十八条 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及生活待遇执行以下规定:
(一)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要由本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填写并发症鉴定表,并呈报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由节育技术鉴定小组集体鉴定,被鉴定为并发症者,从认定之日起享受并发症待遇。
(二)对节育手术并发症要根据病情实行分等管理。
(三)节育手术并发症者,每年要按时参加复查。无特殊原因,拒不参加复查的,取消其并发症待遇。
(四)因实施节育手术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处理,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要为其调整轻工种,治疗期间,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单位批准,可享受计划生育假;城镇无业人员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个体工商业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个体劳协给予生活资助。
农民由所在乡(镇)从公益金或者计划外生育费和违反本《条例》的其他罚款中予以生活资助,所在村要从生产上给予帮助。

第五章 奖 励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由所在单位落实晚婚假和奖励产假。休假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调级,不影响以出勤为标准的各种奖励。因工作需要,奖励婚、产假有困难的单位,可按照奖励的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条 在农村,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至少采取以下办法之一兑现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待遇: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年人均收入千元以上的行政村,父母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年人均收入不足千元的行政村,不低于3元,至其子女18周岁止。
(二)因经济困难无力给予奖金的地方,可采用减免提留款或者义务工的方法兑现奖励待遇。
(三)为农村独生子女办理儿童人身保险及其父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扶持发展生产、城乡企事业用工,发放扶持性贷款等方面,在与他人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同子女生活的一方,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者,从结婚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对过去已享受的不再退回;重组家庭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初育一方可享受。独生子女死亡的由下个月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
金,过去享受的不再退回,再生育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除奖励产假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又计划外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必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及其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申请生育时,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再生育指标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凡一次性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要退回多享受的奖励待遇。
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中解决。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解决,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他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解决。
(四)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的,包括无工资收入的学生和残疾人,凭街道办事处每季出具一次证明,由另一方解决。
(五)夫妻双方均为无职业的非农业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一方为户籍在本地的临时工或者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另一方为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的,无职业的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六)私营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由业主负责解决;户籍在本地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代收的个体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
(七)被劳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由原单位继续支付;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完成好的单位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群众组织及个人,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计划外生育的家庭办理“农转非”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虽列入生育计划,但违反生育审批程序未做到持证怀孕而生育的,每提前一个月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计划外生育费数额的10%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计划外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足法定婚龄非法同居或弄虚作假办理结婚手续而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得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四)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第三十条 非法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无子女者,非法收养的,从收养之月起到收养者年满35周岁止,每年各按夫妻双方2个月的工资性收入金额征收,一次收毕,不再安排生育;有子女者非法收养的,按子女累计数征收。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
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属于计划外生育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一律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5年内不得享受六种行政奖励,不得聘为干部,不得提拔、晋升职务和调入上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滥发生育指标,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有关责任者,要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本年度人口计划指标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和精神文明单位,单位领导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经济处罚。对人口失控的除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二)无故不按当地政策要求接受孕情检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罚款。拒不按规定实施节育手术或者补救手术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给计划外怀孕者接生的,每一例罚款5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六条 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在接受产妇分娩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凡发现无《生育证》,必须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有关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等由招聘单位主管。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主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帐卡,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落实和政策兑现等项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向每位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四十四条 凡在我市城乡活动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的计划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签章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出租住房、租赁经营
或招用临时工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无证的一律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四十六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管理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要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汇报一次节育措施情况并寄回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孕情检查证明。否则,常住户口所在地派人前往的一切费用,均由外出户负担。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所
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孕检费由现居住地从征收的计划生育管理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解决。
第四十九条 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由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六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不符合《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的生育规定而生育的,均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各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对个别情节恶劣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对男女双方均够法定婚龄而未履行结婚手续非法同居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男女双方各九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结婚后,持有《生育证》,但提前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六个月的,按夫妻双方各一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私营企业者、个体劳动者、城镇无业居民和村民比照执行。”
五、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其他非婚生育的,对原无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原有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以此类推。”
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的当事人,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容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十、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要按常住户口所在地规定落实好节育措施,凡造成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同时对私营企业经营者暂扣营业执照,对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已被单位招用和聘请的流动人口一律辞退;注销暂住户口,令其
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
对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者给予罚款或者行政处分。”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