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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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46号)《2008年第16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马鞍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绿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具体工作可委托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办理。
市规划、绿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绿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生产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周边区域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都有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规划、绿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开发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线管理部门同意,依法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出资,按照绿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恢复和建设。
第十二条 因规划调整和管理需要等原因,进行绿线内树木抚育更新、大范围修剪,绿地改造、扩建的,应当经市绿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
(六)其它有损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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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号





  《菏泽市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一月八日


  菏泽市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充分开发煤炭资源,保证煤炭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搬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鲁政发〔1989〕135号)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与搬迁压煤建筑物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搬迁压煤建筑物必须贯彻技术经济合理、充分开发煤炭资源、有利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压煤搬迁领导小组(与能源化工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下设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搬迁办),搬迁办与市煤田开发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全市压煤村庄搬迁工作。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领导,并相应建立健全搬迁工作机构。
  第五条 搬迁办负责压煤建筑物搬迁及房屋斑裂维修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压煤搬迁所在地政府探索压煤村庄开发式搬迁的新路子。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征得广大群众理解和支持的前提下,都可以大胆探索,大胆创新。鼓励煤矿企业为搬迁群众提供就业途径,最大限度地为搬迁群众就业、生活提供有效保障。


  第二章 搬迁程序


  第七条 有关单位在制定煤矿区生产建设规划时,应同时制定压煤建筑物搬迁规划。
  第八条 采矿企业应根据矿区生产建设的需要和搬迁资金等条件的可能,制定搬迁规划,并将搬迁规划及时报省、市、县搬迁办。
  第九条 下年度的搬迁计划及有关资料,由采矿企业报市、县搬迁办审查。市、县搬迁办要按照省政府搬迁办的要求,认真审查采矿企业上报的搬迁计划,及时提出意见,并在本年度内报省政府搬迁办。
  第十条 搬迁计划下达后,市、县搬迁办应及时组织乡镇政府和采矿企业与搬迁村庄或单位,依据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房产证和准建证明核定需搬迁的建筑物面积,评估建筑物质量,进村到户,摸底丈量,登记造册,并经户主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 市、县搬迁办协调采矿企业与搬迁村庄或单位签订搬迁协议,搬迁协议需报省政府搬迁办核实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采矿企业要确保搬迁资金及时到位。市、县压煤搬迁办要加强资金监管,设立专户储存,严格按搬迁建设进度拨付,确保搬迁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搬迁村庄或单位的新址,由市搬迁办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地质资料和专家意见结合城乡建设规划,按不压煤、不二次搬迁、不占或少占耕地以及便利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搬迁村庄新址确定后,采矿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核定新村址面积应切实贯彻节约土地原则,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从严掌握,原则上不得超过旧村址面积。旧村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煤矿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处理。
  第十五条 新村址到该村耕地之间距离较远或新村址占用外村土地,交通确有困难的,搬迁村庄可修建路面宽度在六米之内、铺设矸石或沙土的生产道路。修建生产道路所占用外村的土地,采矿企业应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所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搬迁区域内行政、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新址的土地,由采矿企业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新址面积如非特别需要,一般不得超过旧址面积。超过旧址面积的征地费用,由搬迁单位自己承担。搬迁单位旧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采矿企业使用。
  第十七条 因采矿企业采矿塌陷和建设用地,影响到我市境内排洪河道、公路、广播电视、电力、通讯等设施需修复及线路改道的费用,由采矿企业负责。
  第十八条 因采煤后塌陷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采矿企业应按有关标准给予补偿,造成不能耕种的农田,应由采矿企业负责征购。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严格按照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九条 采矿企业要提前预测塌陷区的塌陷情况,及早做好土地的复垦规划和实施方案。塌陷区的复垦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应积极扶持帮助被征地单位开发第三产业。对采矿企业所需的农副产品,在同等质量、同等价格情况下,优先收购当地的农副产品。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一条 搬迁压煤村庄,依据登记造册的房屋建筑面积,由采矿企业按山东省压煤搬迁补偿标准(鲁政发〔1999〕24号)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的建筑工程综合指数予以浮动,采矿企业支付的房屋补偿费应按三材(钢材、木材、水泥)占房屋搬迁补偿费的35%、地材占房屋搬迁补偿费的40%、人工费占房屋搬迁补偿费的25%标准给予补偿。第二十二条 新村址与原耕地的最近距离1公里以上的,采矿企业要按搬迁房屋时在册人数一次性支付生产运输工具补助费。距离1公里至3公里(含3公里)的,每人补助400元;距离超过3公里的,每超过1公里,每人增加补助费50元。
  第二十三条 搬迁行政、企业、事业单位,由采矿企业按以下范围和标准予以补偿:(一)主要建筑物,包括厂房、库房、办公室、宿舍、食堂、浴室等,按搬迁时的建筑定额计算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二)场区设施及附着物,包括大门、围墙、室外厕所、专用场地、花池、道路和桥涵等,按主要建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5%给予补偿。(三)室内外上下水道、水井、水塔、高低压供电、照明、广播、有线电视、通讯、采暖管路与设施,按搬迁时的定额计算重置价给予补偿。(四)拆迁、安装机械设备由双方专业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费用,给予补偿。(五)企业因搬迁造成停产损失,按在册职工2个月的工资和企业2个月的利润,给予补偿。月工资和月利润以该企业经省政府搬迁办批准搬迁计划的前一年月平均数为准。
  第二十四条 因采煤造成非搬迁单位和个人建筑物斑裂和损坏的,采矿企业应根据房屋损坏程度及房屋结构、质量,按如下规定及标准补偿其维修费和拆建费:(一)小修:房屋墙壁上出现2-15毫米裂缝、门窗略有歪斜,墙皮局部脱落,梁支撑处稍有异样的,按斑裂发生房间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二)中修:房屋墙壁上出现16-30毫米裂缝,门窗严重倾斜、梁头有抽动现象和室内地坪出现开裂或凸起的,按斑裂发生房间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三)大修:房屋墙壁上出现31-35毫米的裂缝、墙身错动、倾斜、梁头抽动和房顶变形的,按斑裂发生的相连房间在内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四)原地重建:房屋墙壁上出现36毫米以上的裂缝,房屋结构严重损坏且无法维修,按斑裂发生的该幢房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建筑物受采动损坏补偿:执行山东省建筑物受采动损坏补偿标准(见附件)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的建筑工程综合指数予以浮动,给予补偿。
  对于因采煤造成企业单位机械设备、厂区设施变形与损坏,无法正常生产甚至停产的,按实际情况给予补偿。建筑物维修及重建所需建筑材料及人工费差价,比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搬迁单位或个人提出无理要求、阻挠和破坏搬迁工作的,应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搬迁协议、搬迁计划下达后抢建建筑物和在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范围内,擅自兴建建筑物,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所提供的与搬迁有关的资料有误或未经批准擅自在需要搬迁的建筑物下采煤,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挪用、扣留、私分搬迁资金和材料的,要视其情节,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搬迁压煤建筑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部门要对其进行表彰和奖励。附件:
  建筑物受采动损坏补偿标准
  单位:元/m2
  结
  构
  损
  坏
  程
  度
  小修中修大修原地重建
  楼房5080130250
  砖混4060100200
  砖木305080180
  土木204060120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7年10月12日公布的《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三、增加内容,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09号令公布,2011年12月 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五)经营(不含生产,下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万只(枚),鸭雏1万只(枚),鹅雏5000只(枚),鹌鹑雏5万只(枚),鸽雏1000只(枚)。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兽医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三)种畜胚胎移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
  (四)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五)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助理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应当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繁育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的,有固定饲养繁育场地(舍)和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备设施;
  (二)进行胚胎移植的,有胚胎贮存设施、胚胎检测设备、胚胎移植操作室、妊娠鉴定设备、消毒设施;
  (三)进行种禽孵化的,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和至少2台1万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雏器;
  (四)进行种畜配种的,有固定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五)进行人工授精配种的,有采精场所(室)、人工授精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第九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育种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种猪,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育种记录和核心群种猪后裔测定记录;
  (二)种牛,有选种、选配、产犊、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牛还应有泌乳记录;
  (三)种羊,有选种、选配、分娩、生长发育、系谱等记录,奶羊还应有泌乳记录;
  (四)种禽,有开产日龄、产蛋数、受精率、孵化率等记录。
  育种记录应当按年装订成册,并保存2年。
  第十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同时提交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能够证明其所具备条件的资料。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予许可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种卵、精液、胚胎;使用的种畜,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十九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附具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