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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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盐城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生活饮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取用地表水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取用地下水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饮用水源地保护

  第三条盐都区、亭湖区、东台市、大丰市人民政府是市区饮用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饮用水源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安全保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综合评价体系,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建立健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组织开展饮用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定期检查饮用水源地保护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四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大力治理污染,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严厉打击违法排污行为,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推进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要结合实际,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可能影响市区饮用水水源安全地区的集中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专项整治并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六条对饮用水源地保护设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新洋港盐城水源地:东起市区城西大桥、西至新洋港与蟒蛇河交汇处的新洋港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4000米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东段东起市区城西桥、西至城西大桥的新洋港水域和西段东起新洋港与蟒蛇河交汇处、西至蟒蛇河与朱沥沟交汇处的蟒蛇河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3000米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东段东起市区新洋港与通榆河交汇处、西至城西桥的新洋港水域,西段东起蟒蛇河与朱沥沟交汇处、西至蟒蛇河与大纵湖交汇处的蟒蛇河水域和盐城市境内的朱沥沟水域以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3000米的范围为准保护区。通榆河盐城水源地:取水口上游至盐淮高速北侧、下游至伍龙河入通榆河口南侧通榆河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1000米的范围为一级保护区;盐淮高速北侧上游至便仓、伍龙河下游至德禧渡口通榆河口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2000米的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便仓上游至大丰交界处,德禧渡口下游至市开发区开发大道通榆河水域及相对应水域两岸纵深各2000米的范围为准保护区。在市区蟒蛇河水源地新取水口投入使用后,市区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按苏政复\[2009\]2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3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4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5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1设置排污口;
  2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3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4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5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以上两项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七条在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通榆河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在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两岸纵深各1000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经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发改、经贸、外经等部门不得办理核准、审批手续,国土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
  第八条由市经贸委、化治办牵头,会同相关地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关停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所有化工企业;对饮用水源安全构成重大潜在威胁的其他企业,相关地区政府应依法予以关停。
  第九条市环保、建设、水利、地方海事等有关部门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源地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发现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异常变化或未达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通报,必要时还要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由市环保部门牵头,组织发改、经贸、建设、卫生、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地方海事等有关部门,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水源保护地的集中督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责令当地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到位。

  第三章饮用水源保护和监管

  第十一条市环保部门是饮用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市区饮用水源监管,及时提出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源整治意见,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专项整治工作,督促相关市(区)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源保护区沿河集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对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做好确界、立标工作。
  第十三条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新洋港、蟒蛇河等城西水源地以及通榆河盐城段东取水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区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违法排污行为调查取证;对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重点污染源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一般污染源每季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十四条市环保部门建立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实行例行水质监测和水质自动在线监测。
  (一)饮用水源例行监测。在饮用水源的市域交界、县域交界和市区取水口上游的河段设立监测点,监测水质变化情况。所有监测点每星期一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详见第三十七条,下同)一次,在汛期和枯水期每周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二次,在洪水期和退水期每周监测水源水20项指标一次,特殊情况下,根据需要确定监测频次;每月监测5项补充项目和表3前35项特定项目指标一次;每半年监测全部109项指标一次。
  (二)饮用水源水质自动在线监测。在市区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适当位置设置自动监测站,对7项指标实行全自动在线监测。
  第十五条市水利部门要完善水源水质监测制度,在市域交界、县域交界和市区取水口上游的河段设立监测点,每星期四监测水源水7项指标一次。其他水功能区的监测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地方海事部门是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处理船舶造成的污染现场并调查处理污染事故。要对水源保护区水域实行日常巡查制度,严禁运载剧毒危化品的船舶驶入水源保护区;禁止运载危化品的船舶和挂桨机船在水源保护区停泊作业,确需通行的,由船主向市地方海事部门申报,经过批准后由海巡艇护航方能通过。要在进入水源保护区的河段设立“禁止危化品和挂桨机船进入”的警示牌,在水源保护地河段设立电子监控系统,24小时监控进入饮用水源地的运输船舶情况。
  第十七条相关市(区)要在市区饮用水源自动监测站至取水口范围内的平交河口建立闸站,加强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平交河口的监测检测,防止平交河段污染物进入市区饮用水源。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管

  第十八条市建设部门是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区生活饮用水水质的政府监管。
  第十九条市区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实行政府监管和供水企业(单位)检测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十条市建设局对供水企业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对市区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样监测:
  水源水:监测不少于2个点,每月监测29项指标一次;
  出厂水:每座水厂每年检测106项指标一次;
  管网水:监测9个点,每月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一次;
  管网末梢水:监测3个点,每季度检测常规42项指标一次。
  对日均供应生活饮用水50立方米及以上的二次供水单位每年检测管网水12项指标一次。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要加强对水厂取水口水源水的水质检查,防止受污染的水源水进入水厂,确保出厂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杜绝不合格的饮用水进入管网,保障市民的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健全供水全过程的水质检测制度,负责本企业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检测;设置水源水的溶解氧、出厂水的浑浊度和游离余氯等指标的在线水质检测仪表,并进行连续检测。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密集区用水点及管网末梢处等具有代表性的位置设置水质检测采样点;在市区设置20个以上采样点,对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检测水质:
  水源水:每日检测水源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水源水2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出厂水:安装在线检测仪器对2项指标实时监测,每4小时检测3项指标一次,每日检测出厂水9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每半年检测106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管网水:每月检测管网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梢水:每月检测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不少于两次,每月检测42项指标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对检测结果超标的水质指标应当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检测结果连续超标时,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工作,每半年清洗水箱(池)不少于一次;清洗后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和游离余氯,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卫生、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可能对饮用水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害物质,增加相应的水质检测指标和适当的检测频次。

  第五章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卫生部门是供水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部门参与新建、改建供水工程项目时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参与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严格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市卫生部门对市区每座水厂每年监督检查不少于4次,每年检测每座水厂出厂水106项指标不少于二次,选择2个点每年检测管网末梢水106项指标不少于二次,选择20个以上管网末梢水监测点每月检测10项指标一次,对日均供应生活饮用水50立方米及以上的二次供水单位每年检测管网水12项指标一次。

  第六章监测、检测数据共享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建立市区饮用水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地政府和市环保、建设、卫生、水利、地方海事、供水企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将涉及饮用水安全信息和监测检测数据向其他相关地区、部门和单位通报。新洋港和通榆河水质自动监测站的数据要实时传送到供水企业。创造条件在市环保部门建立一个数据交换平台。在平台建立前,监测检测数据正常信息由各地、各单位在各自的网站上及时发布,异常信息随时向其他单位通报。
  第三十条市区实行饮用水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在本市新闻媒体公布一次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检测结果,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对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信息要随时通报,重大紧急情况要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生活饮用水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四市(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据《盐城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预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二条发生特别重大和重大突发饮用水安全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和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30分钟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较大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1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一般饮用水安全事件必须在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事件的主要情况,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程序,全面开展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四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汛期、枯水期和重大节庆活动期间要加强应急值守,增加监测检测的频次,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巡测,确保饮用水安全万无一失。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立市区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地区和部门、单位,分析饮用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饮用水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市区水质监测检测项目及频次根据国家、行业新颁布的相关标准和本市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中的水质检测指标解释如下:
  (一)“水源水7项指标”(市环保部门监测):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挥发酚、氰化物、六价铬、总砷。
  (二)“水源水20项指标”:参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规定监测pH、悬浮物、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总磷、挥发酚、硫化物、总硬度、总汞、总砷、铅、镉、油类、氯化物、氟化物、总有机碳、粪大肠菌群、细菌总数。
  (三)“5项补充项目和表3前35项”: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补充项目指标及特定项目指标。
  (四)“109项指标”: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所有项目指标。
  (五)“水源水7项指标”(自动监测站在线监测):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总酚、综合生物毒性。
  (六)“水源水7项指标”(市水利部门监测):pH值、溶解氧、氨氮、高锰酸盐指数、BOD5、氰化物、挥发酚。
  (七)“水源水29项指标”: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及补充项目指标——水温、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CODcr、BOD5、NH3-N、总磷、总氮、铜、锌、氟化物、硒、砷、汞、镉、铬、铅、氰化物、挥发酚、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硫化物、粪大肠菌群、硫酸盐、氯化物、硝酸盐、铁、锰。
  (八)“106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表1水质常规指标和表2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42项和表3水质非常规指标64项之和。
  (九)“管网水7项指标”(市建设部门监测):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管网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游离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
  (十)“42项指标”: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表1水质常规指标和表2饮用水中消毒剂常规指标。
  (十一)管网水12项指标: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值、肉眼可见物、铁、锰、CODMn、氨氮、亚硝酸盐氮。
  (十二)“水源水9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水源水的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十三)“出厂水2项指标”:浑浊度、余氯。
  (十四)“出厂水3项指标”: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十五)“出厂水9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出厂水的水质检测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游离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CODMn。
  (十六)“管网水7项指标”(供水企业自测):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末梢点)。
  (十七)“管网末梢水7项指标”:浑浊度、色度、臭和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末梢点)。
  (十八)“管网末梢水10项指标”:浑浊度、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pH值、肉眼可见物、铁、锰、CODMn。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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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同时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非对抗的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它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对迅速解决民事纠纷和提高审判权威起到了很大作用。笔者曾多年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调解了大量民事纠纷,总结出了一些卓有成效的调解方法,仅供大家参考。
一、辩法析理法

这是最重要的调解法,是其它调解法的基础。大量的纠纷通过法官的法理释明而让当事人得到一个“说法”。法官只有通过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以案讲法,讲明本案的法律规定及这样规定的法学理论所在,让当事人通过打官司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老百姓接受普法教育后,明白这次官司输了等于在法律上交了学费。此法需要法官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在司法实践中,未经审判且事实未查清之前即召集庭前调解,其调解效果不甚理想。

二、直接陈述法

直陈法就是在调解纠纷时,调解人员以直截了当地说明调解意见的方式,对当事人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直陈方法的运用,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不同认识,根据有关法律和道德规范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等,调解人员直接而明确地阐明自己对纠纷起因和双方责任的看法,以及对纠纷的调解意见。在调解一些比较简单,双方的是非、责任又比较明显的纠纷时,常采用这种方法。直陈法的运用,要注意双方当事人的接受、理解能力,以及调解时的情境因素,要给对纠纷负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留一定的“面子”。

三、换位思考法

俗话说,当家方知柴米贵,养儿才知父母恩。这就是说,只有在一个人扮演了某种角色以后,才能真正体验到作为该种角色的认识与情感。在进行民事调解,转变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时,将双方当事人在现实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假想中将位置转换,使当事人处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来认识问题,也就是角色换位。例如,在调解赡养纠纷时,采用子女与父母的角色换位,转变不尽孝道的当事人的认识;在调解买卖合同纠纷时,采用买卖双方角色换位,使各自站在对方的角色地位想问题,就比较容易做到相互理解和认同。

四、过错剖析法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只不过是双方承担责任的多少不同罢了。由于双方对责任分担产生争议,原告往往都是责任小的一方,其起诉至法院,就是要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时,一般都是双方分担责任,很少有一方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件。因此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主审法官便可作一个小结,对责任大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此后也要指出过错小的一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总之,只要出于公心、居于中立地位,说几句公道话,尽管双方都受到批评,只要责任划分得清楚,他们还是认同的。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调解,一般都能达到较好的效果,标的较小的案件甚至可以当庭清结。

五、冷处理法

一般情况下,对民事案件的调解宜早不宜迟。对外力影响小、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调解,效果会更好;但有些案件则相反,宜采用冷处理法。比如离婚案件,多年的夫妻从走向婚姻殿堂到走进法院大门,双方必定经历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和心理矛盾过程,有的是因为与对方父母关系僵化造成的,有的则是由于一时误会或一时冲动所致,还可能两头受气,此时宜采用冷处理的办法,叫双方回去考虑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双方的亲属、朋友、同事、同学等身边的人必定会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时也帮助双方解开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误会。之后,有的当事人会主动来撤诉,没有完全想通的当事人也会有不同程度地动摇,主审法官可趁热打铁、加大调解力度,这样,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但冷处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处理,同时要避免久调不结,尤其是要避免超审限的现象发生。

六、亲情融化法

对婚姻家庭纠纷,可争取双方的家庭成员及亲朋好友进行劝说感化当事人,使双方清除旧怨,重归于好。多数当事人在诉讼中会求助至亲好友助阵,与其让这些亲朋好友在背后出歪招,还不如大方地邀请他们在公开场合在调解桌上献计献策,如没有象样的“计策”,那就主动听从法官的好建议,去做做己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七、背靠背法

这是最常用的调解法。有经验的法官在庭审中引导当事人“面对面”争,让双方有话讲够,有气泄完,然后引导双方面对现实。而双方当事人在场都不愿先讲心里话,作出让步。法官应及时安排“背靠背”分头调解,这样既可防止双方争吵,又可听取当事人在庭上不愿说或不便说的话。然后法官对一方当事人在本纠纷中的过错与否及处理的利弊得失作出分析评判,当事人易于接受,并易于接受法官的主导意见。

八、趁热打铁法

调解案件经过几个回合,双方的契合点几乎相近时,如下班时间已到,法官应发扬不怕吃苦,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坚持调解下去。一旦达成协议,要当机立断,一锤定音,现场制作调解书,当即送达,以防夜长梦多,出现反悔现象。千万不要等到下个工作日再调。象这种情况,如果不加班加点,当事人可能会接触一些不懂法律的亲属、朋友,他们会对案件的处理发表一些不同看法,很容易使当事人的心理产生动摇,等到法院上班时间一到,当事人的意见会发生一些变化,所做的调解工作就会前功尽弃,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九、借助外力法

大家知道民事案件中,有一些矛盾和纠纷往往都是因为鸡毛蒜皮的琐事所引起,比如婚姻家庭类纠纷多数是如此,当事人对当地的族长或乡村干部往往都很敬重,很敬服,因此,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当地有名望的长者或者德高望重的村(居)委会干部、调解主任等参与案件的调解,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便促使当事人尽快解开心结,化解矛盾。熟练使用此法,往往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对于有代理人的案件,法官还可以借助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一方面我们可以把委托代理人看作是调解案件的“拦路虎”;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把委托代理人看作是我们法官的“助力棒”。所以,法官要灵活多变的运用委托代理人的特殊地位,让委托代理人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运用此法要注意两点:首先是让委托代理人和法官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达成共识,如有分歧,必须先疏导,待达成共识后,再去做当事人的工作;其次是让委托代理人对调解案件有一种责任和使命感,让其知道,他是成功调解案件的重要参与者,是维护法律公正的一员,而不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不分清红皂白的死死守护。调动委托代理人参加案件调解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使代理人和法官达成共识,协助法官做调解工作,能大大提高案件的调解成功率。

上述这些调解方法,可以贯穿于案件调解的全过程,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交叉运用。其实,案件的调解过程就是想方设法说服当事人,让他们能够互谅互让,使一方或双方自愿放弃部分权益,以至做到最大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方法不必拘于一格,要因案而宜,灵活运用。只要做到处理问题有公心、说服当事人有诚心、做思想工作有耐心,舍得投入精力和时间,大多是能获得调解成功的。即使调解不成功,案件判决下来,也不会出现矛盾激化或上访缠诉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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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环境与条件的重要措施,也是发掘我国科技潜力和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开拓、解放科技第一生产力的战略举措。为此,就我国科技系统有关组织、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成果的重要法制,是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各级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他科技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本系统所属科技组织和企业认真学习国务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学习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颁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使之切实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本单位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活动中,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贯彻、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水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它科技管理部门,近期内要联合本地区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就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要组织本系统的科技机构、科技企业、民营科技机构、高技术企业立即对其生产、使用和销售的产品、计
算机软件,所采用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以及科技作品是否侵害或者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自查,并写出报告。
各级科委应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重点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和指导。对明显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作出妥善处理;对权属界限不清或对侵权有争议的,应商请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尽早消除侵权苗头,防
范侵权行为发生;对已经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查处,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分别将本系统科技机构、民营科技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写成报告,于1994年8月30日前报国家科委。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著作权管理机构,于7月底前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从事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等敏感领域的产品制造、经营、销售的企业进行检查和指导。调查组应深入企业现场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对有确凿证据的严重侵权行为
,要提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要积极协助科技、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宣传工作,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要公开报道,以伸张法制的权威,并借以教育广
大干部和群众。
四、各级科委和有关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当促进和指导科技、文化企业加强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做到健全制度,建立机构,落实人员。各单位可根据科技开发、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并聘请法律顾问,指导科技组织和企业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武器
保护本单位的科技和文化成果。要对本单位已经拥有的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其它作品以及非专利技术成果、商业秘密拟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提高单位领导和广大职工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的责任心和自觉性,并协助版权、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依法查处侵犯国内外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五、各级科委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保护科技作品著作权的工作,严禁盗版书籍的复制和发行,依法严肃查处盗版案件。对于我国加入保护著作权国际公约前已经复制的外国作品(包括书籍、期刊、文摘和计算机软件),正在发行的,应立即停止发行。尚未发行的,不得
发行;库存的复制品,应移交当地科委和著作权管理机关处理。今后,我国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广大科技人员因为科学研究和课堂教学需要利用外国作品的,可按照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少量复制外国作品供自己使用或教学使用,但不得借机大量复制,从事经营,牟取利益。


六、积极做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采取措施认真组织本系统行政管理干部学习和掌握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取得指导工作的主动权。
各级科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会同其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办知识产权培训班,组织本系统科技机构、科技企业的领导和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广大科技人员系统学习专利法、商标法、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学习有关知识
产权方面的重要的国际公约、协定和条约。并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列为深化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199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