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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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日本国政府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8年5月6日至10日对日本国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会见了明仁天皇,并同福田康夫内阁总理大臣举行会谈,就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达成广泛共识。双方发表联合声明如下:
一、双方一致认为,中日关系对两国都是最重要的双边关系之一。两国对亚太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肩负着庄严责任。长期和平友好合作是双方唯一选择。双方决心全面推进中日战略互惠关系,实现中日两国和平共处、世代友好、互利合作、共同发展的崇高目标。
二、双方重申,1972年9月29日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1978年8月12日签署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及1998年11月26日发表的《中日联合宣言》构成中日关系稳定发展和开创未来的政治基础,确认继续恪守三个文件的各项原则。双方确认,继续坚持和全面落实2006年10月8日及2007年4月11日发表的《中日联合新闻公报》的各项共识。
三、双方决心正视历史、面向未来,不断开创中日战略互惠关系新局面。双方将不断增进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扩大互利合作,使中日关系的发展方向与世界发展潮流相一致,共同开创亚太地区和世界的美好未来。
四、双方确认,两国互为合作伙伴,互不构成威胁。双方重申,相互支持对方的和平发展。双方确信,坚持和平发展的中国和日本将给亚洲和世界带来巨大机遇和利益。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发展给包括日本在内的国际社会带来了巨大机遇,日方对此表示积极评价。中国愿为构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世界作出贡献,日方对此表示支持。
日本在战后60多年来,坚持走作为和平国家的道路,通过和平手段为世界和平与稳定作出贡献,中方对此表示积极评价。双方同意就联合国改革问题加强对话与沟通,努力增加共识。中方表示重视日本在联合国的地位和作用,愿意看到日本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大的建设性作用。
双方坚持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两国间的问题。
五、日方重申,继续坚持在《日中联合声明》中就台湾问题表明的立场。
六、双方决定在以下五大领域构筑对话与合作框架,开展合作。
(一)增进政治互信
双方确认,增进政治安全互信对构筑中日战略互惠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决定:
——建立两国领导人定期互访机制,原则上隔年互访,在多边场合频繁举行会晤。加强政府、议会、政党间的交流和战略对话机制,就双边关系和各自内外政策及国际形势加强沟通,努力提高政策透明度。
——加强安全保障领域的高层互访,促进多层次对话与交流,进一步加深相互理解和信任。
——为进一步理解和追求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和普遍价值进行紧密合作,不断加深对在长期交流中共同培育、共同拥有的文化的理解。
(二)促进人文交流,增进国民友好感情
双方确认,不断增进两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好感情,有利于巩固中日世代友好与合作的基础。为此,双方决定:
——广泛开展两国媒体、友城、体育、民间团体之间的交流,开展丰富多采的文化交流及知识界交流。
——持之以恒地开展青少年交流。
(三)加强互利合作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作为对世界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将为世界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作出贡献,决定重点开展以下合作:
——在能源和环境领域开展合作是我们对子孙后代和国际社会的义务,基于这一认识,要特别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合作。
——在贸易、投资、信息通讯技术、金融、食品及产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商务环境、农林水产业、交通运输及旅游、水、医疗等广泛领域开展互利合作,扩大共同利益。
——从战略高度有效运用中日经济高层对话。
——共同努力,使东海成为和平、合作、友好之海。
(四)共同致力于亚太地区的发展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作为亚太地区重要国家,将就本地区事务保持密切沟通,加强协调与合作。双方决定重点开展以下合作:
——共同致力于维护东北亚地区和平与稳定。共同推动六方会谈进程。双方一致认为,日朝关系正常化对东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中方对日朝解决有关问题,实现关系正常化表示欢迎和支持。
——本着开放、透明和包容的原则,促进东亚区域合作,共同推动建设和平、繁荣、稳定和开放的亚洲。
(五)共同应对全球性课题
双方确认,中日两国在21世纪对世界的和平与发展肩负更大责任,愿就重大国际问题加强协调,共同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世界。双方决定开展以下合作:
——双方将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框架下,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各自能力”的原则,按照巴厘路线图积极参与构建2012年之后有实效的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框架。
——双方确认能源安全、环境保护、贫困、传染病等全球性问题是双方面临的共同挑战,双方将从战略高度开展有效合作,共同为推动解决上述问题作出应有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日本国内阁总理大臣
胡锦涛(签字) 福田康夫(签字)
二00八年五月七日于东京
湖北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印发《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法发[2005]1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经征求各处室意见和讨论,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证财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性,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开发布的具有政策性和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各级财政机关代拟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财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清理,适用本办法。
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财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并将该项工作纳入财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财政法制机构负责财政立法工作的统一规划、管理、协调;转来法律、法规、规章草案,需要财政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受理,综合相关处、科、股的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审核行文上报。
第五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不得与之相抵触,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本着确有必要,注重效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发文数量,提高文件质量。
第八条 制定财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一)起草部门提出计划,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按照立法程序拟草文件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应当会同财政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二)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及说明、财政机关内部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财政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必要时由财政法制机构组织听证:
(三)财政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和意见修改稿,由起草部门送办公室负责人审核;
(四)财政机关分管领导审签;
(五)涉及财政资金收支、专项资金管理、转移支付、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等重大事项,由厅、局长签发或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六)联合发文必须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后,再送有关领导审签;
(七)财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由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以财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发布。
各级财政机关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草案必须经财政法制机构审核,再送主要领导审定签字后,才能盖印单位公章。
第九条 财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清理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厅、局其他处、科、股配合,并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财政法制机构提出工作方案,送分管领导审签;
(二)财政法制机构组织相关处、科、股实施清理工作;
(三)财政法制机构对清理、修改、废止意见进行汇总审核,形成文件送审稿,报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四)财政法制机构对外发布清理结果;
(五)文件汇编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其他部门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制定机关应在15日内报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二)审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在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15日内分别报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备案审查;
(四)上一级财政法制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该及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备案规范性文件审查事项:
(一)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要求;
(三)是否超越权限范围;
(四)是否保持了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
(五)是否符合地方客观实际情况;
(六)文稿结构是否严谨,语句是否正确、情况是否真实、数据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抵触的,上级财政机关应责成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撤销或者修正,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仍然没有撤销或者修正的,上级财政机关可以商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上级财政机关应商请发文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三)其他事项由上级财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修正。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机关要对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备案、审查、处理等建立工作档案,必要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调阅。
第十四条 对逾期报送或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上级财政机关除责令限期报送备案审查和通报批评外,还将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