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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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8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省长金融奖励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长金融奖励基金”(以下简称“奖励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基金对我省金融业发展的激励作用,有效落实货币政策,进一步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对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等。

  第三条 奖励对象包括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政策性银行甘肃省分行、国有商业银行甘肃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甘肃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兰州分行;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兰州银行、白银市城市信用社、平凉市城市信用社;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西部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法人注册地在我省的证券、信托投资、期货公司等;新入驻金融机构。

  第四条 奖励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组织评选和奖励经费。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经费。
  (三)支持我省金融业发展的其他奖励性支出。

  第五条 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的组织评选:
  (一)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奖的评选每年一次,由省政府金融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组成评审委员会,提出评选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由省政府金融办报省政府审定。对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的评审,由评审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单位评定。
  (二)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奖由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三)评比考核依据。
  1.银行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各项贷款余额、核销不良贷款、各项贷款增长率、贷存比、全年累计发放贷款额、不良贷款率六项指标。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所签协议履行情况、涉农贷款余额、新增机构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协作情况、内部风险控制、中间业务发展情况、现代支付体系建设情况、促进信用体系建设情况、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2.保险业金融机构评比主要依据:原保险保费收入、原保险保费收入增长率、赔付支出、赔付支出增长率、新增机构数、新增从业人员六项指标。对重大案件的赔付、“三农”保险开展情况和对全省项目建设支持力度以及是否发生重大风险性事件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做为加(减)分因素一并考虑。
  3.证券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证券交易额、承销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和再融资的募集资金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4.期货业金融机构主要考核当年期货交易额、风险防控、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负债事项。
  5.资产管理公司主要依据不良资产处置与回收现金情况,业务创新,增设机构以及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情况进行奖励。
  6.信托投资公司主要考核受托管理信托资产总额的增长情况、利润增长率、风险防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7.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各项评比指标以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和甘肃保监局统计年报数为准。
  8.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金融机构、企业,取消当年参评资格。
  (四)分值计算。
  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按照权重确定总分100分,各单项指标中最好者为满分,其他与此相比分别计算单项分值,各单项分值相加并充分考虑加(减)分因素后计算最后得分。其他金融机构根据考核内容分别确定得分。
  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甘肃证监局、甘肃保监局根据全省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的相关指标以及与全国平均水平比较的具体情况确定考核分值。

  第六条 新入驻金融机构落户一次性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一)新入驻金融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二)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的初步意见上报省政府审批。
  (三)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的审批意见拨付资金。

  第七条 申请落户奖励的新入驻金融机构须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奖励报告一式三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三)工商注册证明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四)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单位银行开户资料复印件一式三份。
  (五)省国税局、地税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六)省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核后退回)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一式三份。
  (七)省政府金融办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真实资料。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包括财务信息)随时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 省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抄送金融机构总部,并在政府资源的安排使用上向获奖金融机构倾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于次年上半年向省政府专题报告上年度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奖励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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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强力推进节能减排,对于南京加快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进程、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满意度、保障青奥会和亚青会成功举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深入贯彻中共南京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意见,落实最严格的控煤减排措施,确保实现“十二五”期间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耗总量的目标任务,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增强做好控煤减排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煤炭消耗总量居高不下并逐年增长,已成为南京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大制约因素。严格控制煤炭消耗总量、努力降低能源消耗,是促进节能减排、治理环境污染的当务之急。2015年,我市要实现万元GDP能耗下降到0.5吨标煤、煤炭消耗总量控制在3240万吨以内的目标,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为此,全市上下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增强做好控煤减排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目标责任、强化工作措施,齐心协力打赢控煤减排攻坚硬仗,确保实现“十二五”能耗和煤炭消耗总量控制目标任务。

  二、切实改变以煤炭为主的能源消耗结构。坚持控制能耗总量与转变发展方式相结合,通过转方式、调结构,有效改变以燃煤为主的能源结构,抑制煤炭消耗的过快增长。以控制煤炭消耗总量为抓手,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引导和促进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通过大力发展低消耗、高产出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逐步打造节能、环保、高效的产业体系;加快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严格控制高耗能产业的比重。加快推进工业经济向低能耗、低污染、高科技、高效益转变;提高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消费比例。

  三、切实加大对煤炭消耗总量的控制力度。认真执行《南京市“十二五”期间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耗问题实施方案》,落实最严格的能源节约制度,实行更加严格的节能标准和产业准入区域限制,严格执行项目能评审查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验收制度;实行最严格的控煤减排措施,停止审批新增常规燃煤项目、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关停或改造生活和工业锅炉及热电机组、全面完成“两高一资”企业整治任务,加强对重点领域和重点用能单位煤炭消耗总量的控制,严格控制重化工业产能的扩张;完善对煤炭设施的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促进提高煤炭设施运行效率;加快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推进控煤减排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实施节能技术进步重大项目和高耗能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工程,加大合同能源管理推广组织力度;推进全社会节能,推进清洁能源和新能源使用。

  四、切实建立推进控煤减排的工作机制。控煤减排是刚性指标,必须确保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控制能耗总量、压减煤炭任务的落实;企业必须严格遵守节能法律法规及标准,严格执行控煤减排指标。实行严格的控煤减排考核问责机制,把控煤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切实提高各级干部的执行力。建立起节能管理、节能监察、节能服务三位一体的管理体系,政府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大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健全节能激励与保障机制,加大政府财政对控煤减排的资金投入,进一步落实好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切实营造促进控煤减排工作的法制环境。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通过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调研等方式,加大对控煤减排工作的监督和促进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减排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履行控煤减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未完成规定任务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各级审判、检察机关要公正司法,完善司法服务体系和措施,为控煤减排工作提供司法保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表彰控煤减排先进典型,举报、曝光违法行为,营造促进控煤减排工作的舆论氛围。


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6日


无锡市蔬菜基地条例


(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蔬菜生产和经营稳定发展,满足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划定的商品蔬菜生产耕地和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苗)繁育场地。
  第三条 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坚持合理布局、相对集中、政府扶持、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蔬菜基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蔬菜基地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商务、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对保护和管理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蔬菜基地划定和建设

  第七条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蔬菜基地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市蔬菜基地总面积按照不低于常住人口人均0.01亩的标准确定。蔬菜基地的建设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县级市和有关区统筹安排。
  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蔬菜基地总面积实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九条 县级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保护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指标,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组织划定蔬菜基地用地,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由农业、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者,按照蔬菜基地建设的要求,对蔬菜基地的水利、排灌、道路、供电和配套用房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坚持多渠道、多层次投入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和建设,并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建设增加投入。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由相关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生产和经营方式,发展集约规模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基地的科研和技术推广事业以及其他社会化服务事业,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应用新品种,提高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蔬菜基地的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蔬菜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蔬菜播种、移栽、收获日期。
  蔬菜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从事蔬菜生产;不得伪造蔬菜生产记录。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生产的蔬菜应当由生产经营者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生产经营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蔬菜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信息发布制度,引导生产经营者与农产品市场、连锁超市、流通企业合作,扶持发展订单农业,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畅通销售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蔬菜生产风险防范机制,保持蔬菜供给能力的稳定,引导和扶持生产经营者从事速生绿叶蔬菜生产。

第四章 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县级市和有关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生产经营者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义务、蔬菜生产质量安全和奖惩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必须从事蔬菜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其他农作物生产和发展林果业;
  (二)建房、取土、挖塘养鱼、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四)向蔬菜基地排放污染物;
  (五)其他破坏蔬菜基地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蔬菜基地标志。
  第二十四条 蔬菜基地土地应当保持稳定。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征收土地等原因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的,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及时补足,并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拨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拨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存入市、县级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改造和科研。
  第二十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县级市农业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蔬菜基地的土地被征收后,用地单位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市、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定收取闲置费。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收取闲置费外,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幅土地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蔬菜生产;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的,委托该幅土地所属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恢复蔬菜生产。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与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蔬菜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因蔬菜基地遭受环境污染,造成蔬菜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环境保护、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已经进入市场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召回。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蔬菜质量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设立危及蔬菜质量安全的项目。
  蔬菜质量安全保护距离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保存蔬菜生产记录或者伪造蔬菜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销售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蔬菜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蔬菜基地内从事其他农作物生产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蔬菜基地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和擅自移动蔬菜基地标志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