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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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科社发[2007]50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科普事业发展,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北京市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方案》,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了《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科普基地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科普事业发展,根据《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北京市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市科普基地的申报、推荐、评审、命名。
  第三条 科普基地是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有效平台,是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的重要载体,是科普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科普基地由市科委命名。
  市科普基地分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培训基地、科普传媒基地和科普研发基地四类申报。
  第四条 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或注册的任何组织均可申报市科普基地。
  第五条 市科普基地命名条件:
  (一)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为社会组织或公众个人提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普活动的机构。科普教育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并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2. 组织参加各类大型科普活动;
  3. 科技馆、博物馆等具备常年开放条件的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50天;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功能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观测台(站)、高新技术企业等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0天。以上机构应公布开放的具体日期及活动内容;
  4. 具有科普活动策划能力,并能利用多种手段和载体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有专人讲解或指导。
  (二)科普培训基地是指专门针对北京地区科普管理人员、科普业务人员、科普志愿人员开展科普培训的机构。科普培训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教育或培训机构;
  2. 具有五名以上开展科普培训的教师;
  3. 从事过科普培训,并取得一定成效;
  4. 有针对科普培训的教学大纲、教材及课程计划。
  (三) 科普传媒基地是指以电子媒介、印刷媒介等为载体,专门进行科普宣传的机构。科普传媒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政府部门批准的传媒资质;
  2. 拥有专门从事科普内容策划、制作、编辑等业务人员;
  3. 具有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等科普节目或科普出版物。
  (四) 科普研发基地是指专门从事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作品、教具等科普产品研究开发的机构。科普研发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有明确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方向和年度研究开发计划,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
  2. 研究开发人员总数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3. 每年投入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达到50万元以上。
  第六条 市科普基地由所在区县科委组织推荐。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9月底前向所在区县科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科普基地申报书》;
  (二)单位相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人员资质、学历等证明复印件;
  (五)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和科普工作年度计划;
  (六)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区县科委根据申报单位的情况,提出客观、公正的推荐意见,并于10月中旬前将申报材料及推荐意见报市科委。
  第八条 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由市科委主任办公会审定。
评审采用会议和现场考察相结合的方式。每个基地的评审专家为5-7人。
  第九条 市科委于每年年底前将命名的市科普基地名单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并向申报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条 市科委对经命名的市科普基地申报的科普项目予以优先支持,同时择优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报国家级科普基地。
  市科委每年定期组织各基地科普工作人员的培训与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市科普基地每年应向市科委报送科普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市科委每两年对市科普基地进行综合考核,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市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市科普基地命名,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 一年内未能开展科普活动或连续两年未向市科委提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二) 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三) 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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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3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原则和为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
  愿促进、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拥有、控制和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以下: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和在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利、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商名、工艺流程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或政府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依法颁发的任何许可证、许可或特许权。
  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此种变更不得与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相抵触。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方面,系指:
  (一)根据沙特王国法律具有沙特王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根据沙特王国法律设立,在其领土内设有总部的法人或非法人实体,如社团法人、合作社、公司、机关、机构、办公室、集团、基金、组织、商业社团和其他类似实体,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机构和机关如沙特阿拉伯货币总署、公共基金、发展署和其他类似的,在沙特阿拉伯设有总部的政府机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资本利得或任何类似收费或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尽可能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立法接受此种投资,并应在任何情况下给予此种投资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各方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享有不得采取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三、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立法的框架内对缔约任何一方与投资有关人员的入境申请给予善意的考虑和帮助;同样的待遇应适用于希望进入接受投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与投资有关的人员的雇佣。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投资收益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根据其法律、法规,缔约任何一方应给予其接受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和投资收益的待遇。
  三、缔约任何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或保证投资者对投资的权利的措施,如转让和赔偿,或在其领土内与此相关的其它活动方面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二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享受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列条件:
  (一)征收和国有化是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实施;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该补偿应是可以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四、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其它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在其领土内获得的与投资和投资收益有关的支付款项,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它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第一条第三款中的收益;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人员收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在本协定中,前款所述汇率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商定的官方汇率而定,若无此汇率,则根据特别提款权或美元或任何其它缔约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的官方汇率而定。

  第六条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或任何有关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或其任何分支机构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事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任何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为以上目的设立的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提交解决六个月内未能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解决,争议将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因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产生的争议将根据1965年3月18日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仲裁。裁决应具有拘束力,并不得上诉或以公约规定以外的手段进行补救。
  三、缔约双方不应通过外交途径商谈仲裁和法律程序的有关事宜,除非以上程序终止后缔约任何一方不能遵守仲裁庭或法院的裁决。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限期为十年,在此之后可无限期延长。除非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前十二个月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二、第一至第十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之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2月29日在北京签定,本协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易卜拉欣·阿萨夫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人议定如下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五条
  (一)第五条所述与投资有关的“缔约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汇出”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第五条所述款项应依据本协定签字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从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汇出。
  (二)若上述的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没有供汇出的充足的外汇存款,中国政府应在下列条件下提供汇出所需外汇:
  1、本协定第五条第二、五、七款所述支付款项;
  2、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已归中国银行担保的款项;
  3、本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合营企业或独资企业在获得国家主管当局批准其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时取得的款项。
  本议定书于1996年2月29日在北京签署,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易卜拉欣·阿萨夫
     (签 字)               (签 字)

         关于中、沙投资保护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已于1996年2月29日由外经贸部部长吴仪同沙特财经大臣易卜拉欣·阿萨夫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字。现送上该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查。)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第三届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
贵港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因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的农民,且在征地时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格认定工作由村集体集中申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定(详见附表)。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以征地基准日当月为起始时间。征地基准日是指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的日期。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的确认以其身份证为准。出生日期在参保申报核定时核准确认,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
(一)以被征地前户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为依据,每征完一人耕地,可申报一人作为参保人。
(二)被征地后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其家庭成员可申报为参保人。
(三) 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对象:
1、已符合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情况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个人、村集体出资缴费、政府补助的原则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征缴养老保障基金的缴费年限为15年。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为年满60周岁。
(一)养老保障基金的征缴按缴费年度上一年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的250%、200%、150%作为基数,以20%的比例从征地基准日当月开始征收。征地基准日的下一年度及往后年度的缴费基数按每年递增7.6%(十五期间农民人均纯收入平均增长率)计算。基数档次的选择可根据征地地点(中心城区、城区规划内、城区规划外)、征地数量、征地补偿等因素,在制定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方案时由政府与村(社区)委员会具体商定。
1、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按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按规定的缴费基数档次,一次性征缴15年养老保障基金。
2、被征地时,年满46周岁至59周岁的人员,征缴养老保障基金至年满60周岁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年满60周岁当年的上年度全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按相同的缴费基数档次缴满15年。
3、被征地时,年满45周岁以下的人员,一次性征缴15年的养老保障基金后,年满60周岁申领养老保障待遇时,可根据个人自愿的原则,由个人申请补缴60周岁以前未缴费的年限,补缴费用由个人负担。补缴后按第十二条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二)养老保障基金的征缴由个人、村集体、政府共同承担。其中个人部分主要从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清费中列支;村集体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政府部分主要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其中:个人、村集体、政府分担比例分别为一次性征缴基金总额的30%、30%、40%。
(三)被征地时,尚未达到年满60周岁的人员,个人和村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以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障基金的,不足部分可以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分次缴纳协议。分次缴纳每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分次缴纳人员必须在年满60周岁前缴清欠缴金额。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一次性征缴基金总额的60%记入,并实行实账管理。经办机构在每年度结束后,对参保人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按每年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并给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本息结算一次。
(五)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征缴基金总额的40%(即政府出资部分)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基金,统筹基金为全体参保人员所共有,用于养老保障待遇的支付和调整。
(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统筹县(市、区)应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金和风险准备金,费用在征地成本中列支。根据当地上年度享受养老保障的人数,每年年初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本年度在征收土地时应增加征收调节金和风险准备金标准。
(七)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征缴后,参保人员中途不得退保。
(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存入统筹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经办机构要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基金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十)各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
(十一)财政、审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障基金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及以上,可由其本人申请,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核准后次月开始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直至养老保障关系终止。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统筹基金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申领待遇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本人申领待遇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2、统筹基金养老金月标准按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申领待遇时贵港市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作为基数计算,统筹基金养老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统筹基金养老金=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缴费指数×(15+∩)×(0.1∩+2)%
缴费指数是指: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150%为缴费基数的,缴费指数为1.5;以200%为缴费基数的,缴费指数为2;以250%为缴费基数的,缴费指数为2.5。
〔∩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缴费的年限,(0.1∩+2)%为缴费年限系数,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为2%,此后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系数增加0.1%。〕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低于统筹县(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发放待遇。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水平的调整,由统筹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当年基金收入与支出出现收不抵支情况的,由统筹县(市、区)政府从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补足。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障金年龄死亡的,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障基金中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的本息。
被征地农民在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中个人账户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迁出市外或出国定居的,可一次性领取养老基金中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的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如果今后进城务工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按以下的办法处理:
1、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中个人和村集体缴纳部分的本息一次退回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2、在本市内进城务工并以单位形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申领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可一并申请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合并计算。具体合并办法为: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个人账户比例为标准,将被征地农民相对应年份的缴费(个人和集体缴纳部分)折算后合并计算,然后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
3、在本市内进城务工并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形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由个人申请,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转移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只转个人和集体缴纳部分),然后按相对应年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规定补足缴费差额,并缴费至规定的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统一办理被征地农民的一次性养老保障基金缴纳手续。村集体填写好被征地农民的花名册,带个人《居民身份证》、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资格核定材料原件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障金起始年限和缴费金额。
根据核定好的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起始年度缴费金额,按如下二种方式缴纳:
(一)个人和村集体已经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村集体接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缴费核定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一次性缴纳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的基金收入专户。
(二)本试行办法实施后才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将“缴费核定通知”直接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拨付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指定的基金收入专户。如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不足支付,按第十条有关条款办理。
(三)同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报送的被征地农民“缴费核定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负担的补助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指定的基金收入专户。
(四)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基金收入户的基金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每月支付养老保障金的用款计划,于每月10日前将计划用款转入经办机构基金支出专户。
(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在每月15日至20日将养老保障金划入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在银行开设的存折。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在本办法执行之日或从征地基准日起一年之内,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建立的,则不能享受政府补助,建立基金全部金额由个人和村集体负担。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五)被征地农民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按上述三个险种应由个人缴费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负责缴费。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的制定和综合管理。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我市市本级、三区两县市均要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定编、定员工作。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协助财政部门办理个人和村集体负担养老保障基金的划拨;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专项基金的管理;卫生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服务工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被征地户参加养老保障资格审核表
村(社区)委会名称(盖章): 编号:
户主
姓名 邮 编 电 话
征地前户耕地
(亩) 面积: 被征耕
地(亩) 面积: 征 地
后(亩) 剩余耕地面积:
人均: 人均: 人均:
保障对

象情况 姓 名 性 别 与户主
关系 身 份 证 号 备 注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以上保障对象情况属实,符合保障条件,同意按照
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障。

盖章
年 月 日
国土资源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