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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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2〕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五日


   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实施行为,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央五部委及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组、审计人员实施审计事项,必须遵循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形式、期限等要求,严格审计执法,确保审计质量。
  第三条 审计厅根据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按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等确定审计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按照自治区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第二章 计划程序
  第四条 审计厅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和审计署的部署安排,确定当年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制定统一的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包括:审计署统一组织的项目、审计署授权的项目、自治区党委、政府交办的项目和自治区审计工作会议确定的项目等。
  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先由业务部门提出本年度审计项目的书面意见,报经主管厅领导审定后,交由厅办公室汇总提交厅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实行“集中管理,统一安排”。每年年底前由组织、人事部门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审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委托审计厅审计,审计厅根据委托通知列入厅年度计划审计项目。
  第三章 作业程序
  第六条 审计厅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
  第七条 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从事审计业务工作3年以上;审计署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重要项目须从事审计业务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组织学习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要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前,应当向委托部门了解被审计人员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须由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条 审计组进点后按下列要求召开见面会:
  (一)见面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厅有关人员、审计组全体人员;被审计单位领导、财务部门负责人及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还应当有纪检、组织、监察、人事等部门参加。见面会由审计厅负责主持。
(二)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公开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审计程序和审计法律责任。具体公开事项如下:
  1.《宪法》、《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审计机关职责、权限、程序和审计法律责任等;
  2.通报中央和自治区领导近期对审计工作的指示精神和要求;
  3.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宣读审计通知书,通报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和重点等。
  (三)审计组廉政监督员宣读《审计工作人员廉政纪律》。
  (四)审计厅提出配合支持审计工作的要求。
  (五)被审计单位领导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组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提前3天召开被审计单位领导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相关人员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详细听取其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审计组还可以采取设立意见箱、公布联系电话的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盘点库存现金、资产、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二)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三)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汇报。第四章 报告和复核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采取召开审计报告见面会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通报审计结果情况。并要求其在10日内对审计查出的问题的定性、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是否适当,提出书面意见。并告知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见面会的参加人员应当与审计进点见面会的人员一致。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事实、数据及问题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法规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查,并在书面说明中讲明核查结果。
  审计组实施现场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厅机关提交审计报告,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及审计组对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厅。
  第十八条 审计厅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的要求,对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以及审计取证资料等进行复核,作出复核工作记录,提出复核意见。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厅审定审计报告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制作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厅认为应当由纪检、监察等主管机关处理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向委托部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报送审计结果情况报告。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向自治区政府和审计署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厅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作出审计处罚的,审计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其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审计组还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审计厅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要求其在90日内执行完毕。审计决定确需延期执行的,应当报经审计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对审计厅做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审计署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厅各业务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跟踪落实管理暂行办法》做好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及审计意见书的跟踪落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厅作出审计决定后,需要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期限,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并督促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厅。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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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能否成立自首,刑法及以往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法律上规定自首的主体是“罪犯”,故自首很难直接适用于犯罪的单位。也有人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现行刑法没有对单位自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是立法的疏漏。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对职务犯罪单位自首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职务犯罪作出的,但其精神可以为认定所有单位犯罪自首时适用,因此主张单位犯罪中,单位也可以成为自首主体。

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一是主动投案。即犯罪单位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由于犯罪单位本身无法自动投案,因此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托人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实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部分罪行或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此外,如果犯罪单位就是否自首尚未来得及形成一致意见,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在接受有关机关的调查、询问,或者因他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犯罪的事实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在认定单位犯罪自首以及参与单位犯罪自然人自首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对于单位犯罪是经由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又经由集体研究决定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或者单位经集体决定委派其他自然人去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对于单位犯罪事先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以单位名义决定实施的,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以及个人全部犯罪事实的,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自首以及个人自首。此时单位自首的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呢?笔者认为,根据《意见》精神,单位自首的,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只要如实供述参与的全部罪行,即认可其自首的效力及于全体个人,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也应认为自首的效力及于全体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员,但是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除外。(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有人自行决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及其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的,由于投案人的投案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只能认定该自然人成立自首,不成立单位自首。

第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或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单位的罪行以后,为个人免受惩罚而逃避裁判。此时,是否影响单位自首成立呢?如果更换后的其他单位负责人员,不承认前者交代的罪行,并明确表示不愿接受国家审判,又当如何?笔者认为,前一种情况应当承认单位犯罪自首成立,因为通过该直接责任人员的投案行为,已经对司法机关查处该单位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即使该投案的成员逃跑,也不影响对单位自首的认定。对于第二种情况,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活动的人员,由于其不了解案情所以不存在承认与否的可能,如果继任后为了掩盖单位所犯的罪行而销毁证据的,则另当处理。

第四,在单位犯罪过程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发生了变更,且变更之前的违法行为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变更之后的违法行为也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前后相加就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此时,如何处理自首问题?笔者认为,参照共同犯罪自首以及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规则,如果单位的现任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前任主管人员共同犯罪的,则成立单位自首。对于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前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照前述精神,只要积极承认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就认为是自首,即单位自首的效力及于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个人。如果仅供述自己的行为,不供述其知晓的前任主管责任人员犯罪行为的,则应认定为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

第五,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中,是否也需要认定单位自首?笔者认为,刑法对于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虽然只处罚自然人,但仍然不同于自然人犯罪,二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以单位名义实施,其主观恶性较自然人犯罪相对减弱,因此一般情况下,对单位犯罪责任人的处罚比自然人犯罪要轻。并且,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看,对于单位犯罪自首的成立,在主动投案条件等方面的把握上较一般自然人自首也更为宽松。因此,承认单罚制下的单位自首,既有利于保障单位犯罪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对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来说,也更加具有从宽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福州市市属文艺演出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福州市市属文艺演出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5]133号

市直各有关部门:
《福州市市属文艺演出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三日


福州市市属文艺演出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二○○五年八月二日)

为了适应文化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需要,改善和加强市属文艺演出团体(以下简称院团)财务管理,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院团是在党的路线、方针指引下,由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活动,以精神产品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社会文化团体,是实行财政定项(定额)补助的文化事业单位。
第二条 院团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院团财务管理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和文化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院团实行“核定收支,定额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五条 院团要按照财政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本单位预算年度的排练、演出、创作等业务计划,编制部门预算,由市文化局汇总报市财政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六条 市财政按照各院团的艺术品种、任务、分工和《市委2004年第48次常委会议纪要》、《市委2005年第17次常委会议纪要》议定精神,核定各院团定额补助数额。院团要按照榕政办〔2003〕21号和闽人发〔2003〕80号文件精神,实行全员聘用制,实施内部分配机制改革,充分发挥财政定额补助资金的引导作用,逐步建立有效的竞争激励机制。
(一)市闽剧院,根据市委编办榕委编〔2004〕75号文件,定编129人。从2005年起,每年定额补助432.81万元,一定三年;增人不增经费,减人不减经费。
(二)市歌舞剧院,根据市委编办榕委编〔2005〕26号文件,定编60人。从2005年改制起,市财政按60人核拨人员经费;业务经费每年定额补助100万元,一定三年。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经费,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改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和改制时提前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费仍按我市现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八条 院团完成市委、市政府安排的各项演出任务后,市财政从文化专项经费或宣传文化资金中予以适当补贴。
第九条 院团要严格经济核算,积极组织收入,在商业演出中谋求发展,力争做到以院养院、以团养团。
院团组织的收入包括演出收入,演员借调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的上交收入,出租演出场所、服装、道具的收入和院团组织的其他各项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严禁“坐收坐支”。院团组织的收入全额返回,以利于改制后文艺院团的生存发展。
第十条 院团一切费用开支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精打细算,讲求效益。各项支出,要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现行的财务规定标准和开支范围执行。无明文规定的开支项目,要报请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先支后报,擅自列支。对涉及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要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院团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用途的专项拨款,实行专项审查制度,各院团在项目完成(或实施)后的一个月内,应向财政部门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院团要建立修购基金,以保证设备的维修和更新。修购基金的来源从院团组织的收入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文化局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院团的财产,是保证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必须建立与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严格财务手续,提高设备利用率和使用率。院团应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兼职财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登记帐卡。对固定资产的取得与计价、清理与处置,均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及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市文化局应根据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原则规定,结合各院团的具体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管理目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院团行政、业务用材料,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管理。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应视同材料管理。
第十四条 院团的年度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结余外,可以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市属事业单位年终结余分配的通知》(榕财事〔1999〕129号)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和演出设备的添置。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市财政按规定另行核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转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