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第7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7:37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第7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第7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1第1号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的规定,现将已通过技术审查和公示程序的第7批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予以公布。

  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7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主题词:车辆 车型 公告



--------------------------------------------------------------------------------


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道路运输管理局(处),部汽车运输节能服务中心,各有关车辆生产厂家,部政策法规司。








文档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7批) .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101/P020110111496411660406.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奶业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奶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奶源基地建设、奶牛养殖、饲草种植和牛奶的生产、收购、加工及销售。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业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奶业发展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增加农牧民收入为重点,以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为目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奶牛品质,加快乳品加工业的发展;采取多元投资渠道,建立公司、基地(农户)、市场相联结的发展模式,实现奶业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合理编制奶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从事奶业的科研、生产、加工、营销活动,引导城乡居民增加乳制品的消费,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扶持奶业发展的政策,对农村奶牛养殖用地与农业用地同等对待,并在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优先安排奶业发展资金和信贷投入。对在奶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奶业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原料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奶业发展工作。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奶业生产、经营相关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奶源基地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立奶源基地;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为养牛户提供贷款担保和养牛户联保,建立安全、有效的信用担保体系;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户、科研单位运用资金、土地、技术等生产要素建立各种形式的奶源基地联合体,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第八条 奶源基地建设应当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坚持规模经营和分散经营并存,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推广机械挤奶,普及奶牛科学饲养技术,鼓励发展规模养殖,实行规范化饲养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 奶牛养殖场、专业户饲养奶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
(二)有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牛舍、牛体和挤奶用具清洁卫生,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
实行规模养殖的,还应具有配套的生产、防疫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品种繁育体系建设,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引进优良品种,通过良种繁育、杂交改良以及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措施,加快良种奶牛的扩群繁殖速度,增加高产奶牛数量,提高高产奶牛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奶牛养殖场(户)建立奶牛档案,对良种奶牛进行谱系登记和生产性能鉴定,实施科学选种,优化牛群配置,提高奶牛的整体质量。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户)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情检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牛养殖场(户)饲养的奶牛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的检查,经检查符合健康要求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农业综合开发、退耕(牧)还草等项目的实施和引进国内外优良牧草品种,建立优质饲草料生产基地,加快饲料业发展,建立高效、安全的奶牛饲料体系。
对奶牛养殖中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第三章 牛奶生产、收购
第十五条 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公平竞争、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生产的牛奶推行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建立完善的牛奶生产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牛奶生产安全卫生质量跟踪管理制度,保证牛奶质量。
第十七条 禁止出售下列原料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奶牛产的奶;
(二)奶牛产前15日内的胎奶;
(三)使用抗菌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按规定不得出售的其他原料奶。
第十八条 奶牛养殖场(户) 对用于加工的原料奶,应当在生鲜牛奶挤出4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必须及时将原料奶交售到原料奶收购站。
储存、运输原料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牛奶污染的容器。
第十九条 奶牛养殖场(户)销售原料奶应当与收购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原料奶的质量、数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对原料奶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 收购原料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二)有对原料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和人员;
(三)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措施。
收购的原料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生鲜牛奶收购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压级压价收购原料奶。

第四章 牛奶加工、销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牛奶加工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推动企业联合,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牛奶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联合组建奶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高技术创新和研制新产品能力,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开发优质乳制品,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牛奶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际质量管理认证体系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产品生产实施全过程控制,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六条 加工牛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实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牛奶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乳饮料中使用的菌种,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相应的乳制品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牛奶的包装必须符合与生产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国家卫生标准,使用无毒无害包装材料,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销售牛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巴氏杀菌奶,应当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冷藏措施。
不得上市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和无证加工的包装奶。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发布牛奶生产经营信息,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奶业的生产提供资金、技术、市场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成立奶业协会。奶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牛奶质量定期进行抽检,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同层级的相同部门在同一检验期内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抽检。
第三十三条 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售原料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收购原料奶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牛奶加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奶(以上统称原料奶)和以生鲜牛奶为主要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巴氏杀菌奶)、灭菌奶、酸奶、强化营养奶、乳饮料等乳制品。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业户是指以销售原料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奶牛养殖户。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饮用奶生产、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建委关于定西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建委关于定西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9]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市建委制定的《定西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定西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



(市建委 二○○九年八月)



  为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全市建筑中的应用,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财建〔2009〕128号)精神,结合我市建筑节能工作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二条 定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对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等,以及县城(镇)、农村居民住宅及卫生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建设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状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六条 重点扶持以下领域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示范工程、技术集成及标准制定:

  1.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热水、空调、照明、光伏发电。

  2.水源热泵、地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3.先进适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及产品产业化。

  4.培育相关能效测评机构,建立能效标识、产品认证制度及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5.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

  第七条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新建居住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以及采用太阳能空调系统、照明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推行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说明热水系统形式和热水装置费用承担方式。积极采用土壤源、浅层水源和污水源等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第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优先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集中供热制冷、太阳能光电照明等。公园、绿地、道路逐步推广太阳能光电照明。

  第九条 鼓励既有建筑重点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 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在城市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土地出让、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当明确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标准的应当重新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施工图审查报告。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部门依法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进行专项验收。在向建设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实施内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或者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建设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于获得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认定和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列入当年市建设科技计划,市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扶持。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并在取水井和回灌井安装取水计量装置的,用电电费及地下水水资源费的收交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应用地源热泵技术供热的区域,可对供热增容费给予一定比例减免。

  第十七条 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完善技术标准,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要出台并实施上网分摊电价等政策,加强示范工程宣传,为大规模推广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科技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可再生能源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市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和产业推广。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利用地源热泵技术从事供热制冷经营企业和光电建筑应用企业的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可再生能源应用生产企业在我市投资建厂,大力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设备和配套材料的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