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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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8〕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非从业城镇居民:(一)具有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籍的学生、托幼机构的学龄前儿童,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满18周岁未入学入托(园)的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人)。
  (三)其他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人)。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低费率、广覆盖,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适当兼顾普通门诊医疗;
  (二)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标准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实行属地管理;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要求筹集和使用;
  (六)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社会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市辖区(含牡丹区、菏泽开发区)集中统筹,统一管理,分级操作;各县单独统筹。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内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市辖区内的居民医疗保险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牡丹区、菏泽开发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各乡镇、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居民医疗保险费收缴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居民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资金拨付和基金监督;要将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卫生部门要加快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完善医疗卫生服务管理体系,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搞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校在校学生、托幼机构学龄前儿童的参保组织和指导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对象的认定,搞好与城镇社会医疗救助的衔接,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加快推进社区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
  各统筹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统筹区内城镇残疾人的认定。
  发展改革、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监督考核机制和扩面、征缴工作奖励机制。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且有参保意愿的城镇居民要及时参保,并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并发放居民医疗保险证件。(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托幼机构的学龄前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直接到统筹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居民因升学、转学、就业和户籍、居住迁移等原因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参保登记事项。
  第三章 基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参保居民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三)基金利息收入;(四)社会捐助资金;(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筹集:(一)未成年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一般未成年人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60元;(二)成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一般成年人个人缴纳140元、政府补助6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40元;(三)老年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一般老年人个人缴纳100元、政府补助100元;属重度残疾人(一至三级)或低保对象的个人缴纳60元,政府补助140元;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且个人缴费有困难的,按《菏泽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可适时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政府分担。(一)市辖区参保居民的政府补助资金,除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外,其余的由市财政、牡丹区财政、菏泽开发区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二)除省级以上财政补助部分外,市财政对县给予2%的资金补助,其余由各县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补助资金按年度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监督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在一个缴费期内,居民医疗保险费可分次缴纳。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医疗年度,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个医疗年度缴费期。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为其父母、夫(妻)、子女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拥有知情权。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重点保障住院、门诊大病和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未按时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以后参保或续保时应补缴所欠居民医疗保险费,欠费或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居民住院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一次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400元、5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各降低100元,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50%。
  第二十七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和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事故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未成年人5万元,成年人、老年人3万元。
  第二十八条 建立门诊大病医疗制度。
  (一)门诊大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尿毒症、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糖尿病。
  (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3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负担,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5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门诊大病起付标准只执行一次。
  (三)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参保居民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两种情况时,起付标准分别计算,其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不得超过当年的最高支付限额。
  (四)门诊大病病种的认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和门诊大病病种,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无责任人的,其门诊、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90%,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意外伤害事故的认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危重病人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由急诊观察直接转入住院治疗的,急诊观察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统一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转往统筹区外省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自负比例比在统筹区内高10个百分点,转往省外的自负比例比在统筹区内高15个百分点。
  第三十三条 因长驻异地、临时外出、探亲、旅游等原因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可享受一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建立缴费年限与待遇挂钩机制,对连续参保足额缴费每满1年的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提高0.2个百分点,累计不超过5个百分点。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参保居民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每满3年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1年,不满3年的不折算。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居民医疗保险关系发生变更时,参保居民仍可享受当年原参保统筹区的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各种健康体检所需医疗费用;(五)国家、省规定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参保居民应持居民医疗保险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因急诊、抢救可到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须在24小时内向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待病情稳定后转往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凡在限定时间内不备案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未成年人需增加的目录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保居民转诊须经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实行逐级转诊,先统筹区内后统筹区外,先省内后省外。所转诊就医的医疗机构须是就诊地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诊条件和转诊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长驻异地、临时外出、探亲、旅游等原因急诊住院治疗的,要在住院后5日内,向所属统筹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
  第四十四条 按照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原则,对在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的,适当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待条件成熟后,实行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要建立和完善信用等级、定点医师、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管理制度。通过稽查和考核,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居民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切实做好居民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如数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药费用之外,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一)将非参保居民的医药费列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记入统筹基金支付帐内的;(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病人收入住院治疗或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挂名住院、做假病历的;(四)不执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不按处方量配药品,经营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将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的;(二)违反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贪污、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三)擅自更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支付标准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且具有固定住所的农民工家庭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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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第五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认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和应用过程中,爱护动物,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单位及人员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以及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市科委颁发的许可证。
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的单位,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饲养繁育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单位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者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出售日期,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运输器具应当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安全可靠。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科学实验用犬的饲养、繁育单位,免交养犬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科委向市公安局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应 用
第二十条 动物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涉及放射性和感染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标准的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做好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不得虐待动物。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机构,须经市科委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年检。
检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不得低于50%;
(二)具备检测所需要的实验室和附属用房;
(三)具备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科学的操作规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并承担市科委组织的对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应用单位进行的年检。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第六章 防 疫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不得进行预防接种。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隔离、诊断,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
市科委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本市各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吊销许可证:
(一)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环境、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三)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
(四)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提供合格证或者合格证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实验动物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的,由市科委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由市科委、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1996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 刘培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实验动物科学是近代生命科学发展中新崛起的一门独立的综合性学科,是生命科学研究的基础和重要的支撑条件。
实验动物科学包括相互紧密联系的两个范畴,即研究、繁育各种标准化的实验动物和应用这些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的动物实验。众所周知,许多学科因为不能直接对人做试验,不得不借助于实验动物进行研究。研究生命科学、鉴定药品、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等许多与人相关的工作,必须用
特定的动物反复进行实验,以动物实验的结论为基本依据。医学、化工、农业、轻工、环保、航天、商检、军工等领域的研究、安全评价和效果试验也都离不开使用实验动物。而实验动物质量如何,将直接关系到这些学科研究结论的科学基础,影响到众多领域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
目前,世界贸易要求医疗卫生和制药工业使用的实验动物质量必须达到国际标准,药品和日化制品的研制和质量检测都必须使用高标准的实验动物。外商在经营中国有关产品时,首先要检查进行药物试验的实验动物设施和所使用的动物是否达到国际标准。因检验使用的实验动物质量不
合格而导致产品退货,不仅使企业遭受了经济损失,也影响了企业和国家的声誉。一些企业还因为实验动物设施和管理跟不上,丧失了引进外资的机会。此外,国际间的学术交流,科研成果间的相互比较、重复都要求使用相同标准、合格的实验动物。如果使用的实验动物不合格,科研成果
在国际科学会议上发表论文的资格会被取消。
由于实验动物在生物学、营养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和环境科学方面有很高的要求,要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促进实验动物科学发展,适应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依法加强实验动物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鉴于实验动物科学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占有的极其重要的地位,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本市也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各部门、各系统相继成立了实验动物的管理机构,使我市无论在实验动物的繁育、饲养,还是动物实验方面,
都成为我国实验动物科学的中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本市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管理体制还未完全理顺,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得不到保障,对实验动物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不够,从业人员队伍不稳定,培训工
作跟不上科学研究发展的需要,实验动物的市场还未形成等。因此,总结近年来实验动物工作经验,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加强首都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了起草《条例(草案)》,1993年初,市科委、市人大教科委就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本市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了调查研究。今年3月,又专门成立了由市科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市动管会、市动管会办公室、市动管会专家委员会等单位同志组成的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成立后,征求了有关部门、中央在京单位和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进行了讨论、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市人大教科委和市人大法制室给予了具体指导。
三、起草《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制定《条例(草案)》,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为依据,在认真总结我市实验动物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我市实验动物工作的特点,有针对性地作出具体规定。为了体现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适应科学
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这一立法的根本宗旨,《条例(草案)》坚持了:协调统一、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同时,也在不违背《行政处罚法》的前提下,为加大管理和执法的力度,做了相应的规定,以保障我市实验动物工作能够持续
和健康的发展。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分8章,共33条,包括总则、工作单位及人员、饲养繁育、应用、质量检测、防疫、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实验动物工作涉及的各个方面,《条例(草案)》第三条对适用范围规定为:“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管理机构
《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这与1988年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的规定相一致。此外,由于实验动物工作还涉及到卫
生、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在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中,还充分考虑到了北京作为首都,中央在京单位多,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有一定的特殊性。自1991年市政府批准设立由市科委和中央在京部委、院、军队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动管会)以来,由于各成员单
位的通力合作,市动管会在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和咨询,检测单位的认定,合格证的发放,实验动物质量的监督检查等方面做了大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特别是较好地协调了中央在京单位,在本市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的协调工作。这一规定,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较好地解决了本市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条条管理与块块管理协调统一、合理分工的问题,也是《条例(草案)》作为地方性法规的特色。
(三)关于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在实验动物科学的发展、动物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我国的实验动物品种、资源十分丰富,培育的实验动物品系有十几个,但由于管理不善,有些育成的品系的生物学特性正在消失,有的因繁育饲养管理不善而不能保证质量。此外,动物实验和利
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它制品也离不开严格的管理制度。因此,《条例(草案)》的第八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和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它制品以及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市科委颁发的许可证。
(四)关于动物实验
实验动物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着实验结果的正确与否。为了迅速提高本市科学的研究水平,《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规定: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标准的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
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供应和出售。

另外,针对国际上对实验动物的使用提出了“减少、代替和优化”的原则,《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做好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不得虐待动物。其实质是要求尽可能地使用优质实验动物,采用最好的实验设计和方法或用替代材料,以便最大限
度地少用实验动物。这一规定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
(五)关于质量检测
为了加强对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及对检测机构的管理,在《条例(草案)》中除规定了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外,在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还分别对检测机构提出了要求并规定实行年检制度。即“本市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机构,由市科委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年检。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六)、关于防疫
由于实验动物是大规模集中饲养,有些传染病如出血热还是人畜共患病,因此,疫情的防治十分重要,《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及时进行隔离、诊断,并报告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采取
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一旦出现疫情能及时进行处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草案)》设定的行为规范,并结合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特点,《条例(草案)》第七章依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具体处罚,这些具体的处罚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相一致。
《条例(草案)》已发给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关于《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1996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教育科技委员会主任 史文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了市政府报送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是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第二部科技方面的地方法规。委员们认为,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本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是十分必要的。《草案》经过多次修改也是比较成熟的,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后颁行。
审议中,委员们对《草案》提出了许多很好的修改意见。对这些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教科委会同法制室、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科委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作了必要的修改,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了《(草案)修改稿》。下面,我就《(草案)修改稿》作
几点说明:
1、一些委员提出,由于饲育实验动物的设施条件要求较高,投入较大,在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统一规划。据此,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2、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了表彰和奖励一条,第八条规定:“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根据有的委员提出的意见,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各企事业单位有对在职职工进行职业培训的责任和义务,经过培训方可上岗的有关规定精神和委员提出的意见,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5、关于法律责任的一些问题。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对一些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过轻,有的处罚条款不够明确、具体,应增加处以罚款的规定,鉴于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发布的2号令《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没有设定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在规定处罚的种类
中也不能规定罚款的内容。

根据委员意见,法律责任一章作了如下修改。一是,考虑到本条例规范的是生产药品或者其它生物制品应当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相应处罚的是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生产药品或其它生物制品的行为。因此,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生产药品或者其它生物制品使用不合格
实验动物的;”对供应或者出售不合格药品和其他生物制品的行为,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范围,在国家药品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了处罚规定。二是,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检测工作中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由市科委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以使处罚内容更为明确具体。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稿还对《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对条款顺序做了调整,这里就不再说明了。
另外,审议中,一些委员提出政府要解决实验动物的经费投入问题和提高饲育人员待遇、给予补贴的问题,这些意见,都非常重要。但是,考虑到北京地区实验动物饲育工作以中央各部委、部队的单位居多,经费渠道不同,本条例专门对政府的经费投入作出规定比较困难。关于提高待
遇问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工作条件十分艰苦,待遇偏低,人才流失严重,应该给予特殊补贴,提高他们的待遇。但考虑到给予特殊工种补贴涉及国家劳动人事方面的政策,在地方立法中不好作出规定,故本条例以不作规定为宜。建议市有关部门加强调研,促进这一问题的解决。

一些委员还对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和本条例颁行后的宣传贯彻,加大执法力度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可由市科委研究落实。
《(草案)修改稿》已发给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1996年10月17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局行政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我局加强宏观管理的要求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是指:
起草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
制定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规章(不含政策性文件和内部规章制度)
第三条 行政立法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制定专业性法规以职能司(室)为主,政策法规司配合;制定综合性法规以政策法规司为主,有关职能司(室)配合;
政策法规司对医药法规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行政立法程序
第五条 各职能司(室)按照政策法规司的统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于当年九月底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制我局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并报局务会审定:
五年立法规划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编制,经局务会审定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国务院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法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司(室)的,以一个职能司(室)为主起草;必要时也可成立专门的小组负责起草;
起草法规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应就主要问题进行广泛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必要时请有关专家参加讨论。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时说明。
第七条 法规送审稿首先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然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局长审议后提交局务会讨论通过,局长签发。
第八条 行政规章以局长令发布。局长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号。
行政法规草案及说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
第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向国务院备案的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与主管职能司(室)作好对行政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定由我局制定实施细则的,起草实施细则的工作应与起草行政法规的工作同步进行,并由政策法规司归口上报,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

第三章 行政立法技术
第十二条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规定的行政法规称“条例”。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行政法规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的行政法规称“办法”。
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行政规章可视工作需要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等。
第十三条 行政立法要明确规定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法规的禁止性,制裁性条款必须明确、具体、肯定。
第十四条 法规的体例可由章、节、条、款、项、目构成,一般用条文连续表述,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简明,准确。
第十五条 行政立法要作好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要对内容相关的法规进行整理,凡新法规部分或全部代替旧法规的,必须注明旧法规部分或全部废止。
第十六条 法规的说明应阐明制定法规的必要性、起草法规的扼要过程、主要条文拟定的理由和根据、征求意见和修改的情况,包括没有采纳的意见、理由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试行”“暂行”的法规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一般“试行”“暂行”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职能司(室)商政策法规司解决;需要正式加以确立的由政策法规司在编制立法计划时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我局受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的授权起草法律草案的程序,及我局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颁布或上报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并由政策法规司口管理。
第十九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及未尽事项各有关职能司(室)商政策法规司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