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二批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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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二批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二批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二批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8件规章予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23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0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菜园坝地区综合整治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2000年4月10日起施行)。

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2000年4月14日起施行)。

4.重庆市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2001年3月2日起施行)。

7.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2000年11月22日起施行)。



附件2:



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路客运市场管理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2000年1月5日起施行)。

4.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5.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2000年4月5日起施行)。

7.重庆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2000年4月14日起施行)。

8.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0年4月25日起施行)。

9.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适用或废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2000年6月2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施行一批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3.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4.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5.重庆市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及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6.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7.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8.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1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盘溪排水工程设施管理的通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2000年8月17日起施行)。

20.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停止适用或废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2000年8月28日起施行)。

22.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2000年8月31日起施行)。

2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施行第二批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2000年1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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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其他服务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从本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传统的购销习惯和交通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的开办单位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农牧团场等。
个人或个人合伙具备相应条件,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也可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四)土地使用证明或房屋权属证明。
联合开办的市场,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有效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提供经营必需的服务和设施,房屋、摊位、设施收费及各类服务性收费必须经物价部门核准;
(四)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级(包括兵团)及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和外省区进疆开办的市场,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二)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奎屯市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三)地区、自治州所属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四)县(市、区)所属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组织开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场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经营与管理必须相分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按规定的内容,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并建立市场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登记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不服从管理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 000~5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进行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查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取消第二名称,不按限期取消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仍不改正的,注销市场登记。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登记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同时,也可一次性收取市场登记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自治区物价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4日

淮南市中小学校不动产保护和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中小学校不动产保护和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和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中小学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中等职业学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中小学校用于教育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和其他用地以及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不动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监督、协调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部门及中小学校不动产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

中小学校对其不动产有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作重大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中小学校不动产的保护和管理以中小学校建设规划为依据。

第六条 中小学校不动产的规模应当与办学规模相适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合理利用不动产,并确保其安全。

中小学校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

第八条 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拆迁中小学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根据中小学校建设规划,就近补建或者重建。

城市旧城区改造时,改造区内现有的中小学校教育用地面积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就近预留规划用地。

第九条 财政拨款的中小学校停办、调整、合并、搬迁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有不动产由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处置所得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

国有企业分离自办中小学校时,应当将学校全部不动产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

其他中小学校调整、合并、搬迁、解散,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核准手续。学校解散时,其不动产应当依法处置。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原有校舍进行改建、扩建或拆除的,应当在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存续期间,其不动产不得用于担保。

中小学校不动产的权属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前提下,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教学区内不得新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翻建教职工住宅,已建的教职工住宅应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依傍学校围墙构筑建筑物,不得擅自在学校围墙上开门、打洞、安窗。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中小学校不动产权属和用途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部门、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中小学校不动产的;

(二)擅自拆除中小学校建筑物及构筑物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中小学校不动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