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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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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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5〕文207号

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联络处:
现将《宁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驻外机构的管理,规范驻外机构各项行为,强化职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办)的自身建设,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使驻外办的各项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以便更好地履行职责,特制订本规定。
一、性质和任务
(一)驻外办的性质
1、驻外办是市政府派出机构,受市政府委托由市政府办公室管理;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在市政府赋予的职权内,在驻地办理驻地与我市相关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事宜,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2、驻外办是宁德在外的“窗口”单位,是联系上下左右的桥梁,传递重要信息的渠道和接待有关方面人士的“宁德之家”。要不断提高驻外办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宁德形象。
3、驻外办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驻地省、市政府的各项有关规定,搞好自身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使驻外办成为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工作机构。
(二)驻外办的工作任务: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和部署,紧紧围绕我市发展战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充分发挥驻地区位优势和特点,努力做好联络、协调、参谋、服务、招商引资等工作。
1、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代表宁德市向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驻地党、政机关请示汇报或联系工作。在驻地解决和协助处理涉及与我市有关的突发性事件。
2、加强同驻地各有关机构联系,积极争取对宁德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方面支持和帮助;加强同驻地知名企业、教育科研单位或代表机构的联系,为发展宁德与境内外的经济文化教育科研交流与合作服务。
3、通过市场化运作和政府推动相结合的方式,努力做好招商引资工作。在市招商中心的指导下,积极构筑驻地的招商引资网络,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项目。驻外办引进项目资金的,同意抽取少量用于联络经费或弥补经费不足等。
4、广辟信息渠道,开发信息资源,广泛收集驻地重要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人才等信息,开展专项调研,撰写调查报告,及时准确并有针对性地向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送信息,为市委、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5、联络各界知名人士和有关专业人士,有计划、全面地宣传宁德市情和发展情况,进一步树立宁德形象,争取更多的关心、指导、支持和帮助。
6、对市委、市政府在驻地的重要活动承担具体组织、联络、协调工作。对本市各县(市、区)、部门、协会、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驻地的重大经济业务活动(如招商会、展销会、新闻发布会等)给予指导和配合。尽可能地为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人员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等提供服务。加强与我市在驻地企业的沟通、联系,通过企业协会、联谊会等社团法人做好服务、协调、指导工作,鼓励他们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给予支持和帮助。
7、对县(市、区)、市直单位派往驻地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及行政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可接受市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我市在驻地流动就业人员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8、驻外办党组织对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及其他派往驻地办事机构的党员以及流动党员进行统一管理,并在驻地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9、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内部管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做好对驻外办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严格财务制度,搞好资产管理,制订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10、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项。
11、贯彻驻地党委、政府提出的工作意见。
二、组织机构
(一)驻外办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市下达的“三定”方案执行。其机构设置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如确因工作需要需调整或增设,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转报市委编委审批。
(二)县(市、区)需在驻地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征求市政府驻所在地驻外办的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转报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然后再向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驻外办机关党的组织按规定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驻外办日常党建工作接受驻地党组织的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的指导。
(四)驻外办机关党组织的成立需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同意后报请驻地上级党组织批准,书记和副书记候选人的预备人选,应先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核,再报驻地上级党组织批准,然后提请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属地管理的党组织的书记和副书记候选人的预备人选,先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核,经市直党工委批准后,再提请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驻外办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业务工作抓好党建工作,通过抓好党建工作促进业务工作的开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要根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及各项有关党建工作制度。要抓好基层党组织的目标管理,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落实党建工作制度。党建工作应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和市直党工委报告。
三、人事管理
(一)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驻外办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驻外办干部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
(二)驻外办对用人要实行严格把关,应通过人事部门在大学毕业生中公开招考录用,或从有关单位公务员中选调。
(三)加强驻外办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选拔任用干部,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全面贯彻党的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1、驻外办拟调入正副科级干部,经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组织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拟调出正副科级干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干部科,经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同意后,办理调动手续。拟调入调出一般干部,需填写《干部调动呈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配手续;
2、拟提拔任免本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正副科级职务(含非领导职务)的人选,由各驻外办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后上报市政府办党组,再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组织考察,经办党组研究决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3、加强在职人员管理,建立日常绩效考评和年度考核制度。凡现已借用外单位人员,要限期二个月回驻外办上班,逾期未归者,要按有关人事规定处理。
(四)加强编制使用管理,按编制数、结构比例控制人员进出,不得超编进人,不得招聘临时人员。
(五)驻外办及所属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制度,切实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资基金的追加和核减手续,报市人事局审批。凡未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的,不予办理追加工资基金手续。
(六)执行中组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人事档案管理范围原则上应与干部管理范围相一致。干部档案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管理。职工的档案,由驻外办自行负责管理。各驻外办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移送、归档、整理和保管等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七)驻外办干部职工的考核、奖惩、出国(境)、培训教育、在职参加学历教育以及请假等制度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驻外办主任或副主任被提名参加驻地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应向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事前报备;其中,属市管干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提出意见后报请上级党委同意后再通知驻外办。
四、行政管理
(一)驻外办由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按核定职数配备)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要明确责任,正确履行职责。
(二)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包括工作任务的部署、人事任免、调动和奖惩、大额资金使用安排、重要规章制度订立、群众利益方面的重要问题,都要由行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或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领导集体讨论,作出正确的决策。凡超出驻外办职权范围的或领导集体意见有重大分歧的重要而敏感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研究,认真答复,必要时市政府办公室应向市政府领导请示报告。
(三)驻外办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都要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科学、有效的执行、反馈、管理、监督机制。要推行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促进严格照章办事。
(四)要积极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培训,促进廉政、勤政建设,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恪尽职守,开拓进取,廉洁自律,团结关心同志,充分发扬民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体工作人员要爱岗敬业,顾全大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努力工作。
(五)驻外办要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并结合驻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认真做好年终总结。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应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六)主任要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和通报工作。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公或因私事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应在事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
(七)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涉外工作的规定,遵守外事纪律,严守党和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宁德形象。
(八)公文处理工作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严肃认真地办理,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并完善各类文书档案的管理制度。根据市政府制定的“数字宁德”发展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密切配合,积极参与办公自动化建设与应用,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机关办公的信息化、网络化。
(九)必须同市政府办公室保持密切联系,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搞好内部管理,建立办务会议制度、失职追究制度、信息工作制度、值班制度等。如遇突发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十)基建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前拟订项目建议书,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直有关部门审批,再按驻地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宿舍是专门提供给驻外办工作人员使用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应在办理调动手续的同时退出住房。工作人员退休后,经批准在驻地安置,需继续使用原有住房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符合房改条件参加房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财务管理
(一)各驻外办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树立任期经济责任意识,自觉遵守财经纪律,主动加强财务管理,重视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内控制度。正确核算,依法如实编制财务报表,每年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财务预算、年终决算及规定的其他报表,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驻外办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会计与出纳要分别配备,人员要相对稳定。财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财务监督,严格按各项财务制度和税收、物价政策办事,确保国家资产和资金的安全、完整,当好领导的参谋。
(二)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对所有资产 (包括房屋、土地、车辆)的购买、验收、保管、领发、调拨和报损、报废,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做好产权登记手续。购买耐用消费品,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的处置(含调拨、转让或变卖出售)需经市政府办公室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
(三)要按照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加强经费支出的管理。各项经费开支,要认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核准的范围内统筹安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重大支出项目应由集体讨论决定。特殊开支需提出专项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四)要加强对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管理,所有收入都必须全部纳入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并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五)要自觉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安排对驻外办(含所属单位)进行财务或专项审计;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实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
六、所属单位管理
(一)驻外办不得对外投资、担保借款和抵押,不再新办经济实体。对现有所属或挂靠的公司(企业)、招待所(宾馆)、企业协会等单位要加强领导,按照市场规律办事,既要讲求经济效益,也要注重社会效益,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充分发挥所挂靠的社团组织的服务、协调、指导作用。
(二)驻外办可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设立代办服务部,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资金代收、代付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招待所(宾馆)可根据驻地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制订收费标准。以上两种收费需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七、附 则
(一)各驻外办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教兴晋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发展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逐步提高领导班子的科技素质和科学决策能力。行政首长要总管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的职能作用。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作出重大经济建设决策、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充分听取各方面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应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本条例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五条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研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教育,在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

第二章 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在农业发展中的贡献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充实和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改善和提高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支持各类科技经济组织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九条 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除由政府资助者外,可以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的补偿。
农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在履行自身职责的前提下,可以兼营为技术推广和技术服务配套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优良品种和节水农业、旱作农业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农业院校从事研究、开发、试验、示范的试验基地、设施和生产资料应予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依法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十二条 推进农科教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养农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乡镇企业培养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引导其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应以各种方式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提供技术服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获得效益的,可获取应得收入。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各种鼓励措施,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企业应确定科学技术进步目标和建立技术创新机制,不断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加速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提高企业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能源工业要加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资源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程度,降低消耗,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从国内外引进高新技术,加以消化、吸收、开发和创新。引进技术要经过咨询论证,注重效益。
第十七条 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与健全总工程师负责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职权。
第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充实技术开发力量,配备必要的设施和手段,增强自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能力。
小型企业和乡镇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三结合组织,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条 企业应发挥厂矿科协、职工技协等科学技术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加强全员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文化素质。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新水平和本省实际开展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促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产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认定。
对经过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领导,赋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必要的行政管理职权,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按照国家产业政策采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金融机构应在财政贴息、贷款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保障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持续稳定发展,从财政拨付的科学技术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承担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坚持面向市场,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进行技术开发,逐步实行自负盈亏,自主发展。要使绝大多数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技术开发机构应以多种形式同企业或企业集团联合,可以转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科技型企业。
第三十条 科研院所实行院(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可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学技术工作者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新型管理制度。
科研院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省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对中间试验和新产品研制开发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可与省内外、国内外的官方或民间的科学技术组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开展科学技术交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外和台港澳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在本省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与本省的组织或个人举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在申报项目、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出国审批、奖励等方面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各类学术研究团体开展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各种活动,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从经费、场地、设施、信息等方面不断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要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
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收入与经济效益挂钩,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取得较高的报酬。

从优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省、市(地)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安排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住房条件。
对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享受保健医疗。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规定给予政府特殊津贴。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岗位津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课题津贴制。
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固定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事制度。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聘任合同制。
进一步开放科学技术劳务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组织,简化手续,促进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四十条 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考评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对长期在基层从事技术推广,取得显著成绩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考评专业技术职称时,应着重考核其工作实绩。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设立专项资金,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拓宽、更新其专业知识。
对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上有造诣或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出国进修、考察或参加国际间学术交流活动,在经费上予以保障或资助。
第四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回省和来晋工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根据本人意愿商定工作的形式,并在工作条件、住房、配偶子女安排等方面提供优惠和照顾。
省人民政府对回省或来晋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的科学研究工作予以资助。
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对回省或来晋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学术活动和探亲给予支持和帮助,保证来去自由,往返方便。
第四十三条 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导师,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技课题和建设项目的主持人,在学术上有成就、技术上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可按照或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限。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被返聘或受其他单位聘用,其离退休费和返聘费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兼得。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但不得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保护个体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成果及其转化收益。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逐年提高,到2000年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第四十八条 全省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投入列入财政预算。到2000年,全省财政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应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县以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
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用)应逐年提高,省本级不低于当年预算支出的2%,地(市)本级和县(市、区)到2000年达到当年预算支出的1%。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和重要科学研究仪器设备购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投资中,应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相应的科学技术投入;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经费中,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技术创新。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加强对各项科技发展基金的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部分,采取择优拨款扶持的形式;用于支持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科学技术普及的部分,采取低息借贷、参股等有偿使用形式。
建立我省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发展高新技术。基金通过多渠道筹集,滚动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股份制、合资、合作、建立基金等形式筹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
省人民政府设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与研究项目和社会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上述方面取得重大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重奖,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激励机制,对在技术引进、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技术改造、技术革新等方面作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五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
对设立上述奖励基金者给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不同性质和不同情节进行处理:
(一)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失职或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正当科学技术活动的;
(四)侵犯研究开发机构合法权益、干扰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奖金和荣誉称号的;
(六)侵犯知识产权,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
(七)侵吞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收入的;
(八)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转让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技术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
(十)毁坏科学技术设施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