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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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三)国有企业留用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权责结合以及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和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财政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具体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市、县(区)、乡(镇)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的,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或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票据的,视为非法收费,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对于非法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由各单位在银行开设收、支两个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各单位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报随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当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专户储存单位使用资金;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部分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结余部分照国家规定执行。
  专项基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并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未经审查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建设银行不得划拨资金。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严禁公款私存。

第三章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包括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的附加收入和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和集中。未经批准,不得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章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地区、部门不得随意向国有企业集资,不得摊派和平调留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加强留用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分别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3倍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资金、私设小金库,逃避监督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将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四)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五)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和挪用专项基金(资金)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七)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本人基本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罚款,并可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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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通知



建质电[2005]4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是从源头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的有效措施,对于完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具有重要意义。现将严格实施该项制度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要严格依法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自2005年7月14日起,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的要求,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擅自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2005年1月13日至今,各地在颁发施工许可证过程中存在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问题,请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在上述期间承建开工项目的施工企业在2005年7月14日后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停工整改,依法申领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擅自施工的,要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加强监管。

  三、要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依法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要严格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时限和条件,对于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坚决依法清除出建筑市场。同时,应要求已经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当其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向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一九八四年近郊四县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以乡为单位,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每平方米为十元;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每平方米为八元。
(二)近郊上海、嘉定、宝山、川沙四县(不包括已划入市区行政区划部分),每平方米为六元。
(三)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五县、每平方米为四元。
(四)三岛(崇明岛、长兴乡、横沙乡),每平方米为三元。
(五)国营农场、劳改农场、部队农场等,地处三岛的每平方米为三元;地处其他各县的每平方米为四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同时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市、县财政机关批准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以财政机关为收入机关,委托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现行规定的批准权限负责代征,即:规定由市批准的,归市土地管理部门代征;规定由县批准的,归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征的税款,按规定的手续,将其中的百分之五十解缴中央国库,百
分之五十解缴市国库。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因各种情况而没有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规定期限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