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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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1986年7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器具是指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
化工系统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的范围包括用于生产过程、经营管理、能源消耗、质量检测、安全与环保等在线和不在线的各种自动化仪表和器具。
计量检定是指计量机构依据检定规程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为部节能计量办公室,负责对化工系统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设置计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计量工作人员,负责计量法律、法规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可设计量机构或专职计量工作人员,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统一管理的计量机构,负责计量法律、法规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全面监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化工系统各级计量工作。接受同级计量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技术装备各级、各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拨出一定的生产开发资金,促进企业计量技术进步,积极开展计量工作,提高计量工作水平。
第五条 化工系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和标准器具与计量检定
第六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由国家计量局统一规划、组织建立。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根据需要,经同级政府计量部门考核批准,可建立化工系统最高计量标准。
第八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所使用的最高标准器具必须复合要求,并定期送检,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将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备案,实行强制检定,并须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根据《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实行周期检定制度。其检定周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使用情况严格制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必需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属本系统行业专用的计量器具,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计量暂行检定规程,报部节能计量办公室和计量部门备案,在本行业内施行。当正式发布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后,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实施。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与修理
第十二条 化工系统承担制造、对外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其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申请考核。考核内容是:
1.生产设施;
2.出厂检定条件;
3.人员的技术状况;
4.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对化工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政府计量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试验,必要时可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在制造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时,属全国范围内从末试制生产过的,必须对其样机的设计和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鉴定(筒称定型鉴定)合格后,颁发证书,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简称型式批准);属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可只对其样机进行性能试验(简称样机试验),否则不得制造和销售。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订货单位须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后,方可订货和销售。企业进口自用计量器具不在此限,但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其用它们来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周期以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五章 计量监督与认证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计量部门是监督计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国家计量行政机关。化工系统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应协同各级计量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建立的专业计量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十条 化工系统建立计量检定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外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工作,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被授权建立的计量机构,应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1. 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2.接受授权单位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测试质量进行监督,若遇计量纠纷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仲裁检定。
第二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其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局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工系统可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负责本系统的计量监督检查、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面向社会独立于制造销售和使用者之外进行产品质量评价的机构。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的考核,是指由政府计量部门进行的实验室认证,简称计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申请计量认证。经考核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计量认证考核内容为:
1.实验室设备、工作环境和人员水平;
2.产品检验设备的计量测试性能;
3.产品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
4.影响数据可靠性的公正地位的审查;
5.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取得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是评价产品质量的合法依据,应对所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六章 计量调解与仲裁检定
第二十六条 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简称计量纠纷。以裁决为目的,用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检定和测试活动称计量仲裁检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受理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事宜,各有关主管计量部门协同计量局做好此项工作,引起纠纷双方不得改变其技术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计量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须负法律责任。由政府计量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洽定,给予停止修理、停止销售、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范围为5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建立计量标准的申请考核,使用国家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申请许可证、申请计量认证及仲裁检定等,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计量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条 化工系统设置的各级计量管理和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的经费,按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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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 

闵涛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犯罪手段、情节相对更为恶劣。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犯罪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操作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对聚众斗殴犯罪构成的认识、犯罪情形的认定以及刑事责任的确定等问题却存在较多的分歧。因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聚众斗殴犯罪的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操作进行如下分析。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特征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纠集多人拉帮结伙地互相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特征是:

  (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但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在特定条件及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时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在造成轻伤以下结果时,刑法规定作为聚众斗殴罪一罪处断。但当造成重伤以上后果时,刑法规定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罪定罪。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公共秩序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秩序,但不局限于此,乡村、城市居民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等秩序也应包括。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聚众斗殴行为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典型的表现形式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单方面结伙殴打另一方的也能构成。也就是说,聚众斗殴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双方的合意行为、但这并不是本罪客观方面的必要构成条件,一方的行为也可以独立构成。同时,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还具有规模性和暴力性特征。因此,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往往会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触犯了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要正确界定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必须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从而正确定罪量刑。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聚众斗殴的主观方面显然是出于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了争霸一方,报复他人,或者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这是本罪主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四)犯罪的主体。聚众斗殴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即只有参加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

二、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中几个实践问题的分析

  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照本罪论处、并与其他犯罪区别开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有:

  (一)一方临时产生故意情形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方纠集多人寻找另一方斗殴,而另一方本没有犯罪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犯意并引发双方大规模斗殴的案件。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依照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判断。例如:甲方纠集多人与乙方殴斗,乙方无意斗殴被迫抵抗,因寡不敌众而再纠集他人实施更大规模的斗殴。乙方由于其临时产生犯意,并聚众与对方互殴,其行为已符合了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但强调是处理此情形的案件时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防止错判。

  (二)双方均为多人特殊情形的定罪问题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双方均为三人以上的是聚众斗殴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也会导致定罪的改变。例如某甲与某乙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甲纠集多人并携带凶器多次寻找乙及其好友。一日双方相遇。某甲一方多人即冲上前殴打某乙等人,而某乙一方则无意与其打斗,但见气势只好应战,后乙方报警,甲等人逃离现场。对本案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在此不论。但对甲乙双方是否为聚众斗殴有分歧意见。笔者认为,某甲为报私仇而纠集多人,具有与某乙一方进行互殴的故意,并实施了殴斗行为,而某乙一方虽人数达三人以上,但并没有与对方互殴的犯意。某乙方的“应战”虽也导致了互殴情况的发生,但其行为缺少聚众斗殴的主观构成要件,所以该案中应认定某甲一方的行为是聚众斗殴,而乙方则不构成。又如:被告人甲纠集多人,欲将与其有矛盾的乙打伤,遂带领多人到乙的工作单位,乙和同事在谈论工作,双方发生大规模殴斗,导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此案中被告人甲纠集多人的动机是为报私仇,但其故意内容是要将乙致伤,并行为指向特定的乙,所以说甲没有互殴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而乙及其同事也没有互殴故意。从客观表现形式看双方实施互殴行为,但由于缺乏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不应以聚众斗殴定罪。因此,可以认为,对于一方纠集多人以上,有与对方多人互殴的故意,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如果另一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则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

  (三)一方未达多人情形的定罪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因私仇及其他纠纷引发双方实施殴斗行为的案件,其中一方人数达三人以上,而另一方则不到三人,甚至只有一人。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必须双方均有聚众行为,斗殴则必须在聚众的基础上双方打群架,进行互殴,所以此种情况不应按聚众斗殴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不排除一方聚众并实施殴打他人的情况,单方可以独立构成,只要符合聚众和殴打条件的均可以单方面构成。笔者认为,处理这类案件时要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忽视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从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认识,针对这种情况,要注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双方是否有互殴的故意内容。

  例如,吴志忠酒后在五大连池市“千宇歌吧”与北安市付云雨发生冲突,吴志忠被付云雨等人殴打后,吴志忠找到王忠等人手拿砍刀找付云雨报复,在“千宇歌吧”将业主被告人的妻子魏宏殴打,魏宏将此事告诉了在北安的付云飞,付云飞找来姜有库等人乘两台轿车携带砍刀等器具来到五市魏宏所开的歌吧,在准备寻找吴志忠等人时,吴志忠、王忠二人持械赶到,双方发生殴斗。从此案可以看出,双方的犯罪动机是为报私仇、争霸一方,并均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客观方面,一方纠集多人,实施了互相殴打的行为,而另一方虽然未达到多人,但在犯罪故意的驱动下,积极与对方殴斗。所以斗殴双方均具有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再如:被告人王某在宾馆与门卫发生口角,王某纠集多人,携带棍棒等凶器,预谋与门卫进行大规模械斗。当王某一方进入该宾馆时,见到门卫即殴打,门卫奋起反抗。从此案可以看出,被告人一方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但其故意内容是互殴还是伤害呢?从其预谋的内容来分析,其故意的指向主要不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安全,而应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与对方进行互相殴斗。所以说,具备了互殴的故意,也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从客观行为分析,实施了斗殴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而门卫则没有与被告人进行互殴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同样,门卫的行为性质也不影响王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王某一方可以单独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李庆超在北安市健康路四道街新华网吧上网时,与在七道街恒通网吧上网的韩天威在网上互相辱骂,李庆超即纠集杨超、马天生(绰号“秃子”)、刘春明、赵小峰、王超等人持砍刀等凶器,乘出租车来到恒通网吧,将韩天威叫出,杨超持砍刀砍了韩天威的背部,韩跑回网吧,被害人张延龙从网吧出来拉仗时,被杨超、李庆超、马天生、刘春明等多人砍伤,后杨超、李庆超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延龙经住院诊断为:右膑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一方为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殴案件中,有聚众斗殴故意,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应简单地从双方人数来定罪量刑。

  (四)两种法定情形的操作问题

  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法定情形:“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法定情形在理解和掌握上常常有分歧:   

  1、“多次聚众斗殴的”的理解和掌握

  “多次”一般是指聚众斗殴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对于“次”的理解,是容易掌握的,但在斗殴行为发生间断或地点变换等情况下,对次数的认定上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由于聚众斗殴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构成本罪,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聚众斗殴又具有持续性、连续性特点。依据持续犯的理论,对出于一个犯罪故意、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并且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行为处于持续发展状况的是持续犯,而持续犯只能作为一次犯罪对待。而连续犯则指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从刑法理论上连续犯属于同种数罪,但不并罚。因此,聚众斗殴行为是一次还是数次,关键是要分清是持续犯还是连续犯,持续犯只能认定一次,连续犯应以同种数罪的个数认定次数。据此,构成聚众斗殴次数的基本条件应当是指包含从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预谋、实施到结束这样一个完整过程的为一次,而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为积极追求其犯罪目的而间断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或者变换斗殴场所的,应作为一次认定。具体而言,构成一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具备一个独立的聚众斗殴犯罪构成;二是时间上没有明显的间断,有间断的也是为延续犯罪作准备。如斗殴暂停时,约定再纠集更多的人继续斗殴的;发生在两处及两处以上地点的斗殴是一种行为的正常延续。三是斗殴行为的间断,地点的变换是行为人主观上未放弃犯罪或者认为犯罪目的未达到而自然导致的。

  2、“持械聚众斗殴的”的理解和掌握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者携带器械并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该情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器械参与斗殴的,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的。对于在斗殴中有人持械的,那么,未持械的行为人是否要认定为“持械”?笔者认为,凡参与预谋的,在预谋时明确要持械斗殴,在实际斗殴中有人持械的,未持械的行为人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对首要分子同样要予以认定。在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依照上述原则认定,对未持械一方则不应认定。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罪及刑事责任的承担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令第164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已先后经2009年2月2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和3月1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5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2.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3.第二章增加四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即: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专业规划,不符合专业规划的原有户外广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出让决定。
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等限制条件不适宜招标、拍卖的或者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人及出让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权属变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4.将原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修改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权属人应当”。
5.删除原第十条,即: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6.删除原第十二条中的“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7.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城市建设”修改为“公共利益”;“广告设置者”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8.删除原第十三条,即: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9.删除原第十六条,即: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10.将原第十八条中“城建管理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将原第十九条中“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12.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即: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六)户外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缴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13.原第十九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在使用期限内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对原权属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七)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而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14.删除原第二十三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2.第五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3.第十一条第一款“施工。”后增加“临街住宅用房禁止拆扒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行为,不得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等活动。”
4.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有关部门同意,”;在“地点设施。”后增加“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市政设施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及时清运”后增加“,不得随意堆放”。
7.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袋装收集和”。
8.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建筑垃圾”后增加“、餐饮垃圾”。
9.删除第五十八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闻单位”前增加“气象部门负责做好雪情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信息;”。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全力配合机械除雪工作。在除运雪期间可以对部分车辆采取临时限行或者分时分段实行道路封闭。
3.将第八条第二款中“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修改为“按年均两场雪,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施用融雪剂的积雪,禁止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
5.将第十六条中“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修改为“者将施用融雪剂的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的”。
四、《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供热质量连续1个供暖期不达标,且不整改的地区,具备并网条件的,热用户有权选择其他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质量好的供热企业供热。
2.第八条修改为:凡新、改、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分户及计量改造。
3.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拒绝或者延缓对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改造安装;
原第(四)项顺延作为第(五)项。
4.第十九条第(一)项“放弃供热设施”后增加“,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5.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即: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原第二款顺延作为第四款。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9.将第三十条中“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修改为“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0.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移交”后增加“和放弃”。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12.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该热用户当年发生的采暖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采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一条“滞纳金”后增加“,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追缴欠费。”后增加“对未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因供暖单位原因,或者因供热设施维修、改造不及时,造成一个采暖期内供暖质量累计20天以上(含20天)不达标的,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
3.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4.删除第十七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