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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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11-26 新闻宣传处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批准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
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
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

  (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前,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评价;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审计情况;

  (四)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成因分析和审计机关的处理情况;

  (五)对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及相关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对五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认为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及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短收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能平衡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超收需要安排当年支出的;

  (三)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资金需要调减的;

  (四)上级税收返还和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增加需要安排本级当年支出的。

  调整方案中应当包括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说明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遇有严重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突发事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并向主任会议通报,然后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经批准的决算、计划调整方案、五年规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审议意见和决议,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资料及时送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就有关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的制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形成计划草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每项执法检查计划的实施,由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其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业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随机检查、个别走访、调阅案卷、网络调查等方式进行,并可以通过问卷调查、抽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等途径收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规定的相关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可以列为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并审议。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并报告调查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将处理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典型违法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应当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跟踪检查:

  (一)带有全局性、长期性的重大问题;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三)承办单位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和整改不力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同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共同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共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需要报送备案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审查内容、程序和具体要求,参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撤职案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对专项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并可以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专题询问。专题调研和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口头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一次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对重大问题的询问和答复,应当如实记录和整理,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受质询机关口头答复质询案的,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提出质询案的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后,仍然符合提出质询案的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依旧有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开展工作的程序与要求,依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案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职人员所在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到会听取审议情况。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垂直管理部门应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适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视情况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办理,并要求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情况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第六十七条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按规定列为督办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机构报告办理结果。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旁听评议法院庭审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拒不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拒不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以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的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相关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结束后十五日内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刊物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和内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指定专人审定签发,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不按时报送会议文件、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予研究处理、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说明原因;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作出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处理意见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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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1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妇女组织的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五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五)对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八条 妇女权益保障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不低于20%,其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妇女。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数,应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适应。
企业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加企业的管理委员会。企业领导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培养、选拔妇女干部规划,在升学、培训和提拔、录用干部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妇女。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妇女干部。教育、文化、卫生、商业、纺织及其他女职工较多的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要有妇女干部。
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工作。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女生可减收或免收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和减免杂费造成经费缺额的弥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贫困地区、回族聚居地区以及寄宿制回族女子中小学,应实行助学金或奖学金制度,帮助家
庭贫困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自治区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同家长建立联系制度。对中途辍学的女性学生,学校和家长应当及时做好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心理、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加强女生宿舍安全管理,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人员应当维护女性学生、儿童的合法权益,尊重女性学生、儿童的人格尊严,不得有歧视、辱骂、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女教师特别是回族女教师的培养工作,采取特殊措施,保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女性师资需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文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政府教育规划。教育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互相配合,采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妇女尽快脱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视对妇女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在职业技术学校(班)中,应开设适合妇女的专业,吸收妇女参加学习,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五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录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优化劳动组合的编余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福利待遇必须保障男女平等。
对女军烈属、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以及35岁以上的独身女职工,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妇女劳动保护的规定,做好对妇女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并逐步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每二年应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对怀孕的女职工应进行产前检查。检查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必要的服务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偏僻山区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多发病和传染病。
普及新法接生,积极推广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经济收入少、无经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三十条 农村在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在调整土地时给予解决,在没有调整土地解决前,原所在村应予保留。
第三十一条 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应得的财产。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和携带自己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七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溺、弃、残害、出卖女婴和遗弃、残害老年妇女。溺、弃、残害、出卖女婴和遗弃、残害老年妇女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必须及时解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向受害妇女家属索取补偿。解救经费由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妥善安置她们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四条 严禁卖淫、嫖娼。
对卖淫妇女,自治区及银川市、石嘴山市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教育场所,依法进行收容教育,并组织她们参加生产劳动。对收容教育的卖淫妇女应即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检查和治疗性病的费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劳改、劳教、少管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六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本人及其子女享有与当地村(居)民同等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没有迁出前,原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并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对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和单位应当负责照顾。对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妇女,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 保护妇女的房屋承租权。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女方享有与男方平等的承租权。另有约定或特殊规定的除外。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因结婚需要由夫妻双方或一方申请分配给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而取得租住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都有承租权的情况。
夫妻双方享有共同承租权的房屋,离婚时如达不成互让协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或子女利益以及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作如下处理:
(一)承租房屋为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由女方或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承租居住;
(二)承租房屋为单位自管公房,原则上产权属哪一方单位的,由哪一方居住。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女方无房居住的,可由女方居住一定期限。双方是同一单位的,其住房应由女方或抚养子女的一方居住;
(三)承租房屋为私房的,由确有困难的女方或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承租;
(四)女方迁出另租房屋的,男方可以给女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男方因女方生女孩提出离婚的,应驳回其离婚请求;如感情已经破裂,确需准予离婚,男方应负担子女大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同时,在住房使用和财产分割时,要照顾女方利益。
第四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的,女方可根据子女利益和生活、教育费用的实际需要以及男方的负担能力,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或增加抚养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在招干、招工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的;
(三)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的;
(四)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五)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或降低其工资的;
(六)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七)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八)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女性学生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责令其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复学。
第四十四条 招收、雇佣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者进行打击报复和对女性学生、儿童进行体罚、虐待、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遗弃或出卖女婴的,除责令领回抚养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出卖女婴的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遗弃、出卖女婴,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或由自治区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四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所收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教育(教委、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劳动保障局:

  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的规定,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免学费工作的意见》(财教〔2009〕442号)要求,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学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后,为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财政核拨的补助资金,包括一、二年级免学费补助资金和公办学校三年级顶岗实习困难专业免学费补助资金。

  第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省级财政统筹落实,省和省以下各级财政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予以补助。

  第五条 中央财政统一按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测算标准和一定比例与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西部地区,不分生源,分担比例为8∶2;中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的,分担比例为8∶2,生源地为其他地区的,分担比例为6∶4;东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地为东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省确定。

  第六条 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资金的补助方式为:第一、二学年因免除学费导致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由财政按免除学费的标准给予补助;第三学年因免除学费导致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助,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和顶岗实习等方式获取的收入予以弥补。对涉农专业和经认定顶岗实习有困难的其他专业,财政按一定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补助方式为:对一、二年级符合免学费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标准给予补助。学费标准高出公办学校免学费标准部分由学生家庭负担;低于公办学校免学费标准的,按民办学校实际学费标准予以补助。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免学费补助资金,保证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每学期开学一个月内将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其相关信息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对上报的学生信息的真实性和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负主要责任。中等职业学校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规范的预决算制度,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综合预算,收支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管理,年终要编制决算。

  第十一条 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完善中等职业学校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的信息档案,保证享受免学费政策的学生信息完整和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挤占、挪用、截留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每年春季学期开学前,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进行全面清查并公示,对不合格的学校,取消其享受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资格。要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监管,纳入免学费补助范围的民办学校名单由省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