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为更好地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工作的方针、政策,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原国家教委报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于1996年6月成立了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有关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工作。同年11月29日,国家留学基金委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通过了《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明确了基金委的宗旨、任务、组织结构和运行程序等。
随着形势和事业的发展,并根据中央和国务院有关事业单位管理的一系列规定,经国家留学基金委1998年12月16日第三次全体委员会讨论、审议,对《章程》中的若干名词和条款做了修订。现将正式审定通过的《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章程》(原《章程》同时废止)印发给你们。国家留学基金委将在我部领导下,按照新《章程》做好有关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工作,希望各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继续给予支持和配合。
(1999年3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是直属于教育部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单位。
第二条 基金委的宗旨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负责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和外国公民来华留学的组织、资助、管理等工作,以利于发展我国与各国教育、科技、文化交流和经贸合作,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与了解,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世界和平事业。
第三条 国家留学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留学基金计划的财政专款。基金委同时也接收境内外友好人士、企业、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的捐赠、资助。
第二章 任 务
第四条 根据国家的需要,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用法制和经济手段管理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事务。
第五条 负责管理、使用国家留学基金,确定有关资助项目与方式,制订管理规章,发挥基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受委托管理各项与国外双边、多边交换或单项奖学金,并接受境内外有关组织、机构和个人的委托,管理有关教育交流和科技合作方面的其他事务,资助有益于发展我国教育事业和对外友好关系的项目。
第七条 争取境内外捐赠、资助,拓宽基金来源,加强基金管理,增加基金积累。
第八条 与境内外相应机构建立联系,开展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九条 基金委总部设在北京。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中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国家、地区委托或设立有关机构,承接基金委的任务。
第十条 基金委设委员会和秘书处。委员会为咨询、审议机构,秘书处为常设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常务副主任一名,副主任及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主任由教育部副部长兼任。其他成员由教育部与各有关方面协商、成员单位推荐。
第十二条 委员会每年召开例会一或二次,由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如有特殊需要,主任可决定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三条 基金委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主持基金委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秘书处由办公室、出国事务部、来华事务部、基金与财务部、项目合作与咨询部、法律事务部等若干部门组成。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审议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审议年度财务报告。
3、审议年度工作报告。
4、审议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秘书处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方针和计划。
2、组织实施出国留学和来华留学的有关工作,制定管理规定和办法,负责有关项目的受理、申请、评审、审批以及经费发放等方面的事务,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3、向委员会提交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报告。
4、向委员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5、准备委员会会议和承办委员会决定的其它各项任务。
6、监督和检查接受基金委资助的项目和人员使用基金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的财务和会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的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和精干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条件选拔录用秘书处工作人员。被录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委员会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并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条 本章程由基金委负责解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几个问题的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
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
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
或者撤回当前……。”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
均存在调解的工作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也的确有绝大数的具有民事权利的刑
事案件在庭前就已经对民事权利达成调解协议,然而,在调解中被告人的自愿
原则是否得到真正落实呢?合法性是否有得到落实呢?从目前一些法院的做法
来看,这些问题还是值得大家来研究的。笔者也试图用本文来阐述当前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一、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或调解存在的问题
1、认识上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有着完全不同本质的区别,虽然我们也强
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性,但目前的实际很难做到这一点,影响
的因素很多,大体归纳起来有下列几种:可能存在的刑事处罚或量刑影响着他
们的调解意志;因犯罪而伤害到的道义和对案件获得信息不等也在影响着他们
的调解自由;对该案有裁量权的承办人的调解意志也在左右着他们;民事处理
结果对将来服刑时所涉及的减刑与假释作用也在影响着他们,因此在这样状况
下,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或被自诉人的压力绝对不轻,因为调解给他们带来的不
确定的因素似乎要远远高于受害人。有的人说,在这样条件下进行刑事案件调
解,无沦怎样设置程序,都将无法实现自愿、公正与公平。因此,应当限制或
取消刑事案件调解机制。有的人则认为,刑事调解不但不应被废除,而且应当
加强,只是这种加强应在完善调解制度和程序上进行加强,从程序上保证被告
人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只看到刑事调解的弊病,但没
有仔细去分析这些弊病到底是什么因素引起的,过分忽略了人认识事物的能动
性,而且这么做只会导致刑事涉及民事部分的诉讼陷入只追求实体公正而不讲
效率的极端,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应当说抓住刑事涉及民事部分诉讼的
程序与实体的冲突问题,沿着这一思路思维,应当完全可以建立一种既可最大
程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能最大程度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笔者认为,
只要在程序上能提供一个让被告人充分思考,并能在最大程度排斥其他因素情
况下进行调解,那就能最大程度实现被告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哪怕被告人
考虑的因素与自有的民事权利无关的问题,在处理民事权利时做出很大的让步,
那也不能说不公平,也不能说违背自愿与合法原则,有时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民事
方面作出了看似不公平的让步,但他可以在刑事量刑或其他方面上得到法律和旁
人的宽容和理解。综合起来看,这也应当是公平,并符合社会所要求的正义。
2、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
事诉讼应有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
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
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此规定被告人也应当享有合理的答
辩期限、举证期限、平等获得诉讼信息权和其它的诉讼权利,可现行的法律规定
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让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他们的民事诉讼
权利均被剥夺,被刑事诉讼权利所替代。总体说,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审理调
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3、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意志自由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