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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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长 乃依木·亚森

二OO七年九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享受老年人优惠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三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卫生、交通、旅游、市政市容、司法、文化、林业(园林)、体育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待老年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享受下列优惠服务:
  (一) 乘坐汽车、火车、飞机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乘车、登机;
  (二) 免费享受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三) 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就诊、检查、化验、划价、交费、取药和住院。


  第五条 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 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中园除外;
  (二) 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功;
  (三) 免费参观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博物馆、陈列馆和纪念性陵园,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
  (四) 到影剧院看电影、进入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实行半价优惠;
  (五) 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六) 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七) 免费使用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六条 在国际老年人节、全国老年人节和自治区老年人节日期间,60-64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第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农村60-6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以及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八条 对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给予6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给予100元的特殊生活补贴;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各承担50%,由财政部门拨给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发放。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为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九条 电信、银行、邮政、交通等各类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设施,提供及时、便利、优质服务。


  第十条 对老年人实行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的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持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也可以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提供身份证原件,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到所在地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领取或者换领老年人优惠待遇证。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免费发放老年人优惠服务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以下统称老年人优待证),所需费用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老年人优待证只限于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本人使用,老年人享受优待项目时,应当主动出示老年人优待证,接受承担优待义务的单位和老龄工作人员的查验。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和买卖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四条 市、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优待老年人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有关纠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市、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转借、冒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老年人优待证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并给予批评教育。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滥发老年人优待证的,由市、区(县)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鲁木齐市对离休干部和七十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社会优先优待服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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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处理涉及某一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少数民族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民族工作机构,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民族事务的工作人员。
  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当的少数民族人员;所属工作部门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各类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使少数民族干部比例逐步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城市人民政府积极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可视财务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国家批准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照顾。
  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的商业、医药企业,依法给予照顾。


  第八条 金融部门对民族贸易企业和从事民族用品生产、加工、经营及清真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联营企业、乡镇企业的贷款,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九条 对进入城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它合法经营活动的埠外少数民族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提供便利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自觉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济、技术部门,帮助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兴办各种经济实体。
  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和少数民族联合开发资源、地方特优产品,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城市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配备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对考核合格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拨出专用指标优先转为公办教师。对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乡镇任教的教师,应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创办民族中、小学和设立民族班,并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照顾。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汉语文或双语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教育部门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贫困乡镇的少数民族学生,在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开设以奖学金和寄宿制为主的公办中、小学或者民族班,给予助学金和减免学杂费、书本费的照顾。


  第十三条 招生部门对义务教育后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城市少数民族考生,给予放宽年龄和非农业人口降低1个分数段、农业人口降低录取分数段的照顾。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定额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或者设立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开展传统文体活动和现代体育运动,支持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建设和改善文化、体育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保护少数民族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重视搜集整理民族古籍,严禁破坏民族文化古迹的行为。在城市规划建设中,统筹考虑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城市人民政府开发民族旅游资源,保护美化民族旅游环境。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卫生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卫生技术人员,健全和完善少数民族乡村卫生院(室),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搞好初级卫生保健和妇幼保健工作,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城市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广播、电视、音像作品的制作发行;禁止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作不恰当的评论或做出有损民族尊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民族节日的主要活动场所,城市少数民族职工经单位批准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工资照发。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清真饮食服务、食品加工、清真用品的生产和供应,都要严格地按照清真习俗进行管理。屠宰、加工、运输、用具、销售场地等必须保证专用。


  第二十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品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同意。
  在清真企业工作的职工,要严格按照清真习俗的特点生产经营,禁止携带非清真食品进入生产车间和加工、经营场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要妥善安排墓地或建立公墓。
  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少数民族应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政发〔2010〕2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银政办发[2006]63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银川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农村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依法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村(居)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安、经贸、农牧、财政、建设、规划、监察、工商、民政、文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开展农村消防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农民负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农村消防安全职责,并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同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提高农村基层组织和居民的自防自救能力。县市(区)和乡(镇)、村应当利用电视、广播以及宣传栏、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指导安全用火、用电、用油,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方法。农村学校每学期应当安排消防安全教育课程不少于4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消防安全的实际,积极组建专(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条 农村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乡(镇)应当加强农村消防水源建设。供水部门在建设农村给水管网时,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并满足消防用水的需要。没有给水管网的,可以利用河流、湖泊、水渠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等取水设施。天然水源缺乏的村庄和集镇,可以结合农村节水灌溉和人畜饮水工程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替代水源。

第十二条 房屋连片集中、火灾荷载大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在规划治理时,根据消防安全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改造,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假日,以及农村庙会、各种集会期间,乡(镇)应当组织人员加强消防安全检查,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 农村加油站、燃气充气站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储存场所、造纸行业原料存放场所、以及粮食、秸杆等农产品场院和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农村学校、医院(卫生所)、图书馆和歌舞厅、影剧院、网吧、旅馆、商店等公共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消防安全。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农村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经营特点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农村电力用户使用的用电设备、设施、材料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并应当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章用电。

第十七条 农村家庭和居民应当加强火源管理,不在可能引发火灾的地方使用明火、燃放鞭炮和吸烟,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有关的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