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50:30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10〕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安监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梅州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按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

(五)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四)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六)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七)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档、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八)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九)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企业动火管理制度;

(十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的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任职资格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72学时的脱产培训时间。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存、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行业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戴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的监控预警,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查、检测,严格记录,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加大宣传,加强监督,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鼓励群众以及从业人员对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企业违反上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行业: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批发、零售,民爆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引起的国家赔偿。
第三条 国家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确认、赔偿与损害相当的原则。

第二章 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
第四条 行使职权行为须经依法确认为违法,方可申请国家赔偿;未经确认的,不得作为申请给予国家赔偿的依据。但对具体行政行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除外。
确认可以应确认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也可以由有确认权的机关依法主动进行。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下列机关行使:
(一)行使职权机关或行使职权行为人所属机关;
(二)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
(三)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
(四)行政监察机关。
第六条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由该机关或行为人所属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未经复议或复议维持、减轻侵权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确认;
(二)行政行为经复议并被复议机关加重的,由复议机关确认;
(三)对侵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使行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确认;
(四)对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负责确认;确认申请人对行为人所属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予以确认,受理申请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构成
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确认机关的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的确认权,依下列规定行使:
(一)由作出生效判决、决定、裁定的机关依法确认;
(二)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属机关确认;构成犯罪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对上述机关的确认结论不服或有权确认的机关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
第九条 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确认申请。被申请机关应依法作出确认结论,不得推诿。
第十条 确认申请人提出确认申请或申诉的,接受申请或申诉的确认义务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确认结论,并应在作出书面结论后十五日内将确认结论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确认的有效期为两年。确认有效期自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但申请人被羁押或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障碍而不能申请确认的期间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对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因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无犯罪事实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予以释放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并已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对已经拘留、逮捕的人作出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复查纠正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伤害、死亡,已作出处理决定或有罪判决的;
(三)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已予纠正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违法性,视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被判决人被羁押的;
(二)原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依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或罪轻,且被判决人被羁押或被超期羁押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逮捕决定或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四)本级或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撤销非依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原保全裁定或减少保全标的的;
(五)人民法院对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的;
(六)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具体行使职权行为或判决、裁定、决定的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国家赔偿的申请及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受害公民死亡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以是其合法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终止或更名的,可以是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受侵害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
(四)有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依据;
(五)有对行使职权行为违法性的有效确认文书;
(六)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
(七)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管辖。
第十八条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接收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合法的申请,应及时受理。
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九条 下列赔偿申请,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受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为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权的机关,赔偿申请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并申请了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区、县(市)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对其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三)赔偿义务机关为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由本市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申请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或赔偿数额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四)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之一,且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赔偿申请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及赔偿申请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或立案,并及时通知赔偿申请人;缺少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申请人予以补充;认为不符合申请条
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受理或立案后发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申请。
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申请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受理和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赔偿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接受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决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但赔偿申请人再次申请的,如果符合申请条件,接收申请的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申请人提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申请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申请人再次申请赔偿的,如果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有关机关应予受理。

第四章 国家赔偿申请的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国家赔偿申请,可以与赔偿申请人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赔偿数额一致意见的,应制作赔偿决定书,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除执行《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外,其他程序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后,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必需的医药费、丧葬费。
垫付的医药费或丧葬费,应在给付赔偿金额时扣除;判决不予赔偿或赔偿金额小于垫付金额时,领取垫付费用者应将垫付款全部或超过赔偿金的部分退还给垫付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或传唤赔偿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及有关证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或者向其索取证明材料和询问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由合议庭或赔偿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实行由赔偿义务机关或复议机关举证及书面审理方式为主的原则,并应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书面决定或判决。

第五章 国家赔偿的给付
第三十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本市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和管理。
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年度国家赔偿费用预算总额的,在本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 对已生效的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申请人协议给付的方式、期限;协议不成的,被申请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全部予以给付。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申请人可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给付;被申请给付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先行向赔偿申请人支付全部赔偿费后,再与其他赔偿义务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已生效的赔偿决定,应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因依法应当返还赔偿申请人的财产已上交财政或赔偿金数额过大,赔偿义务机关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可以直接申请同级财政核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因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申请人应得赔偿额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的,除提交核拨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下列法律文书和文件:
(一)赔偿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书;
(二)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赔偿决定书;
(三)赔偿义务机关对责任人依法实施追偿的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有效凭据;
(五)返还财产的,还应提交原物已上交财政的有效凭据;
(六)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文件副本。
第三十七条 财政机关收到有效的核拨申请的,应在三十日内予以核拨;返还原物的,应在十日内返还。
财政机关向赔偿义务机关拨付国家赔偿金时,应核减赔偿义务机关向责任人追偿的数额。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上述组织或个人因重大过失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或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而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组织或个人追偿国家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并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基本工资的二十四倍。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国家赔偿的审计、监察,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赔偿工作进行专题审计或监察,发现有重大问题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和监察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赔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区、县(市)级机关年赔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个案赔偿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连续两年国家赔偿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市级机关负责人,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连续两年国家赔偿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区、县(市)级机关负责人,可依法提出质询案或
罢免案,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表决。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赔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1995年底前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1995年底前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贯彻《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资事发〔1995〕8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加强对事业单位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规范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均要按《实施办法》的要求补办申报审批手续,明确事业单位作为投资者(出租者、出借者)与经营者(承租者)的权、责、利关系,落实投资者(出租者、出借者)对所投出(租出、借出)资产的监督管理责任,并建立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有偿使用制度。
地方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规范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实施。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补办申报审批手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部门在组织本部门完成补办申报审批手续以后,统一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各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分别对兴办法人经济实体、内部附属营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形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清理统计,建立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帐,如实登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基础工作。
三、对于清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加以解决,特别是对转作经营的资产在经营中出现的产权纠纷问题,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件、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2号令等文件进行产权界定,切实维护好国有资产权益。
四、各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情况,在实践中研究探索资产经营的形式、方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搞活资产经营的同时落实好保值增值责任。
五、各地区、各部门请于今年8月底以前将本级管辖范围内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清理统计(见附表)和进行规范管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资源司。
六、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规范管理工作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1995年底以前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理统计汇总表
┏━━━━━━━━┯━━━━━━━━┯━━━━━━━━┓
┃转经营形式 │单位总数 │转经营性资产 ┃
┃ │ (个) │ 累计总额 ┃
┠────────┼────────┼────────┨
┃对外投资 │ │ ┃
┠────────┼────────┼────────┨
┃出租、出借 │ │ ┃
┠────────┼────────┼────────┨
┃其它形式 │ │ ┃
┠────────┼────────┼────────┨
┃总计 │ │ ┃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月日
附:填制说明:
①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或中央各主管部门负责填写;
②表中“单位总数”是指截止到1995年底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形的单位个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