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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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NO:SC07037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未成年人有义务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识宣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不设立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并指导社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六)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八)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革命传统、纪律和法制等教育;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与科技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帮教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未成年人的权利
第九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生命垂危的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及时抢救。禁止弃婴、溺婴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身体安全和心理健康不受侵犯。禁止以暴力、虐待、性侵害等形式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拐卖、盗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婴幼儿的人身自由。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
禁止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受他人非法侵扰、收集、利用和公开。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监护的权利,在其成长发展过程中有权获得抚养、接受教育和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财产权。
未成年人通过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休息和娱乐的权利。
未成年人有权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宜的健康有益的游戏和娱乐活动,有权参加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娱乐、体育、科技和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保健等权益。
第十八条 适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承担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与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研究与创作的健康有益工作,应当给予鼓励和帮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等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尊严、宽容、自由、平等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让未成年人珍惜生命与健康。培养预防、应对突发事件的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
第二十三条 家庭应当鼓励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区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但不得让其从事影响身心健康的劳作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殴打、谩骂、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或者溺婴;
(二)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三)以牟利为目的允许、放任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卖艺或者乞讨;
(四)非法侵占、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五)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与异性同居;
(七)放任、强迫未成年人参加迷信活动或者其他邪教活动;
(八)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九)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十)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一)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买彩票;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沉迷网络、电子游戏;
(四)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乞讨;
(五)赌博、偷窃、吸毒、卖淫、嫖娼;
(六)携带管制刀具;
(七)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八)阅读、观看、收听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九)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就读学校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监护时,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安全保障等基本情况,并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遗弃、虐待、强迫结婚及其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教育费用。
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思想、良好言行和正确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对学校的考核范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及生命健康的行为;
(二)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剪彩、奠基、庆典等活动,或者以牟利为目的要求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
(三)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滥收费用;
(四)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五)强迫、变相强迫推销读物、印制作业等;
(六)在发生突发事件等危急情形下未优先组织未成年学生疏散躲避;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户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学校应当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课程方案要求以及课时、课外作业量、组织未成年学生补课的有关规定。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保障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等应当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涉及公民行为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行为规范纳入教学计划,配备法律教材,开设法律基本知识课程,培养未成年学生的法律意识。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规范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时间与空间区域,禁止使用手机等移动通讯工具干扰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宣传互联网法律法规,教育未成年学生合理、正确使用手机、电脑等上网工具,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学校应当建立防范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逃课上网或者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装修和设备设施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依法验收,并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检查维修制度。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饮食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规定,保证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园门卫安全、寄宿学生安全、实验室安全、接送未成年人校车安全、幼儿和低年级学生上学放学交接安全等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课、暴力等不良行为或者发生其他涉及未成年人安全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各类安全常识及应对突发事件的知识与能力,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逃生自救演练。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学校相关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根据未成年男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区别对待,并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
学校与老师在未成年女学生经期内不得安排其超过生理承受强度的体育活动等。
第四十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实行停课、转学、退学、开除。
因故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处分决定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四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园及周围二百米范围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居民住宅区和中小学校园及周围不得设立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
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或者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明显标志。歌舞娱乐场所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第四十五条 严禁非法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禁止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等名义变相经营上网服务的行为。
全社会应当推广家庭用户绿色上网业务,限制未成年人上网范围与上网时间。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和出售管制刀具、仿真玩具枪以及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彩票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付奖金。
烟酒经营及彩票销售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宿舍、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的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等活动,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并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场所,保障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日常运营资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出租、转让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新区建设确需占用的,原则上根据规划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各类社区建设应当配套新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并监督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并督促检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将编制的小学、中学法律教学内容等纳入中、小学生思想品德与思想政治教育中。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等救助保护机构,依法承担救助保护和临时监护职责。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公安、文化、新闻出版、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的监督管理,对不良信息内容进行屏蔽,防止未成年人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接触不良信息。
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视频监管系统和专人巡查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登记管理,依法确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资格,查处取缔非法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无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健康教育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周边提供餐饮服务、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水、大气、噪音、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源进行重点整治。
第六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依法申请专利的,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并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者报警点,协助管理、教育流浪未成年人。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与特点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严厉打击贩卖、盗抢、伤害婴幼儿的行为。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对下列对象实施特殊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弃儿、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
(三)留守未成年人;
(四)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五)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六)患有艾滋病或者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劳教人员子女等未成年人。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残疾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伤害、遗弃残疾未成年人。严禁组织、利用残疾未成年人开展营利性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对残疾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对可以进入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普通学校应当予以招录。
第六十六条 对被拐骗、离家出走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应当实施救助保护,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对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有监护人的,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接回;
(二)对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但无监护人的,及时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妥善安置;
(三)对无法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和无家可归的,流入地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弃婴、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公安、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区域救助协作机制,确保接送、护送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其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先救治后救助。
第六十七条 父母应当关心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应当与学校、留守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留守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工作,可以在留守未成年子女集中的乡镇建立托管机构或者寄宿制学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和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的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保障其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十九条 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患有艾滋病或者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劳教人员子女等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其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专门学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对专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导。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和矫治。
未成年学生被送到专门学校后,原就读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其专门学校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专门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并根据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十二条 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协同教育、协同矫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严加管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学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七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次接纳两名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内累计接纳未成年人两次,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一次接纳三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内累计接纳未成年人三次、因接纳未成年人引发重大恶性案件等严重情节,并处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没有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十条 组织、教唆、胁迫未成年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残疾未成年人乞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烟酒、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对未成年人成长有影响的娱乐性场所和其他商业性机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为违法经营场所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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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资产[2012]1号



市级各部门,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附件: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附件: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以及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依规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市、区(县)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的政策、制度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负责批复财政部门组织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批复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的、超过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资产清查结果,核准账销案存事项。

(四)负责分析、汇总本地区或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

第七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立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负责制订本部门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批复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组织的资产清查结果,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

(四)负责分析、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报告。

(五)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依据已批复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账务处理,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调整。

(六)负责核准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账销案存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报告。

(三)依据已批复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负责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财绩效[2006]2819号)要求建立核销资产备查账,每年年底前对备查账中业务事项的清理结果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

(五)负责按照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对资产清查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建立资产清查档案资料库。

第三章 内容及程序

第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情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库存现金、各种银行账户、有价证券、资金往来、会计核算科目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损溢认定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所属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损溢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制度完善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 财政部门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报本级政府批准;主管部门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向财政部门申请立项;行政事业单位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申请立项。资产清查立项申请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机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时应成立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自查。清查单位要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家和北京市资产清查政策,结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自查过程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资产清查报表和撰写自查报告。

(三)专项审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四)结果批复。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审批权限对清查单位报送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并予批复。

(五)账务处理。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并将结果报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建立经批准的账销案存事项的备查账,按年进行清理,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一)自查报告。包括资产清查基准日、范围、内容、实施过程、基准日资产占有使用及财务收支状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

(二)数据报表。包括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证明材料。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并附有关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应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其它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出具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参照国家有关标准由委托方承担,并列入单位部门预算。

第四章 审核批复

第十四条 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由市、区(县)分级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组织的资产清查,清查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由市财政局批复。

第十六条 市级主管部门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的资产清查中,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认定的资产盘盈、10年以上资金挂账、价值50万元以下存货损失、单位价值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批复。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认定的货币资金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10年(含10年)以下资金挂账、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存货损失,房屋、土地、车辆损失以及单位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批复。

第十七条 区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的审批权限由区县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行政事业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财务核对,出具鉴证意见和审计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材料,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营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溢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资金核实暂行规定》(京财绩效[2006]1690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1年8月30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加强管理、严格限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养犬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分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东山区、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其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和职工住宅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的芦草沟乡、五一农场、三坪农场、头屯河农场、后峡地区、104团农牧连队及小地窝堡、四道岔、乌拉泊检查站、东大梁村、漂染厂、八道湾煤矿所形成的区域以外地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

第六条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2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七条 居民应在养犬10日内,持居民(家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缴纳养犬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到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一)单位因看护仓库、工地、贵重物资存放场地等警卫工作;

(二)从事犬类培育、繁殖、试验、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

(三)外国人养犬的。

第九条 《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养犬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4000元,年度审验费为100元;一般限制养犬地区每只犬注册登记费为1000元,年度审验费为50元。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和一般限制养犬地区农牧民养犬,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和年度审验,免缴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收取的注册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并缴纳了注册登记费后,转让他人的,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的,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人民广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三)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影响公共卫生。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经营者应持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书,分别向市公安局养犬管理办公室和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五条 进行犬类交易的,必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严禁在交易市场以外进行交易。

需要运出本市的,应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办理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凭畜禽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六条 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确保不发生犬类伤人和其他事故。

第十七条 养犬者应定期为犬注射疫苗。幼犬每年注射免疫4次,成年犬每年注射免疫2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可以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市兽医检疫、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