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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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财务〔2012〕455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确保预算执行序时、均衡、安全、有效,我部制定了《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详见附件1)。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财务司联系。
  1.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
  2.《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编写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水利部网站)


                           水 利 部
                             2012年10月23日



水利部预算执行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科学化、精细化水平,确保预算执行序时、均衡、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机关本级和部直属二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二级预算单位”)财政资金预算执行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量化考核;评考结合、奖惩挂钩。

第二章 考核的组织及方式

  第四条 预算执行考核工作由水利部预算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财务司负责组织实施。预算执行中心受水利部委托,承担预算执行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考核分为月度考核、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
  第六条 月度考核由水利部根据支付进度直接考核,于月末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
  季度考核先由二级预算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自评,并于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自评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水利部,自评表格见附件1。
  水利部根据掌握的二级预算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参考二级预算单位自评结果及相关证明材料,于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年度考核由水利部依据季度考核结果进行考核,于年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遇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特殊因素影响预算执行的,二级预算单位应提供相关书面材料,与自评结果一并报送水利部。
  水利部核实确认后,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特殊因素影响预算执行部分不予扣分。

第三章 考核内容及评价

  第八条 考核内容包括二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管理、资金安全和支付进度。
  第九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预算执行管理20分、资金安全20分和支付进度60分。
  第十条 预算执行管理(20分)包括二级预算单位的组织领导、计划预算的下达及批复、项目实施、支付管理等4个方面。
  (一)组织领导(5分)
  1.预算执行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2分)。预算执行管理领导责任制未建立的,扣1分;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亲自抓预算执行的,扣1分。
  2.预算执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1.5分)。相关制度未建立的,扣1分;建立而未实际执行的,扣0.5分。
  3.预算执行督导约谈机制和奖惩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1.5分)。相关制度未建立的,扣1分;建立而未实际执行的,扣0.5分。
  (二)计划预算的下达及批复(5分)
  1.基建项目投资计划细化(1分)。报送水利部的基建项目投资建议计划未细化到基层预算单位(项目法人)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2.基建项目投资计划下达(1分)。基建项目投资计划未在规定时间内下达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3.预算细化(1分)。预算未在规定时间内细化到基层预算单位(项目法人)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4.预算批复(1分)。预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批复下达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5.项目实施方案修改(1分)。项目实施方案(任务书)未按水利部审查意见修改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三)项目实施(7分)
  1.政府采购申报审批(2分)。采购进口产品或变更采购方式的,未在规定时间内将申请文件报送水利部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2.项目实施准备工作(3分)。项目实施前期准备工作未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影响预算执行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3.项目按计划进度实施情况(2分)。未按项目计划进度实施,影响预算执行的,每出现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四)支付管理(3分)
  1.支付方式划分(2分)。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支付方式划分建议报送水利部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支付方式划分不合理被水利部退回的,每退回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2.用款计划编报(1分)。未在规定时间内将用款计划报送水利部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为止。
  第十一条 资金安全(20分)。
  1.凡预算执行在线监控发现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问题,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的,每类问题出现一次扣0.5分;同一类问题在同一单位累计发现三次以上的,扣1.5分。
  2.凡水利部组织的专项检查、财务检查、审计、稽察、监察发现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问题,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的,每类问题出现一次扣1分;同一类问题在同一单位累计发现三次以上的,扣3分。
  3.凡审计署、财政部等部门审计、监督检查等发现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每类问题出现一次扣2分;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的,加扣2分;相关问题在审计公告或其他情况通报中予以披露的,每出现一次加扣5分。
  4.二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违反财政法规问题,被财政、审计部门移送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一次扣15分。移送后,受到党纪政纪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再加扣5分。
  以上各项扣分,扣完为止。
  第十二条 支付进度(60分)。
  月度支付进度考核时,月末达到规定进度得60分。每低于规定进度一个百分点扣3分,月内每出现一次旬末未达到规定进度加扣0.5分,扣完为止。月末进度每高于规定进度一个百分点加1.0分,该项考核加分不超过4分。
  季度支付进度考核时,以季度内各月度考核得分进行算术平均,计算季度支付进度得分。
  第十三条 水利部依据二级预算单位管理的单位级次、财政资金量占水利部总财政资金量比例、基建项目投资计划及追加项目预算下达时间的不同,每季度计算二级预算单位的修正系数,对季度考核得分进行修正,具体修正系数规则见附件2。
  第十四条 考虑预算批复时间及年内各季度工作开展实际,对各季度设置不同权重。1-4季度权重分别为10%、30%、30%、30%。
  第十五条 月度考核得分按月度支付进度情况直接计算;季度考核得分按季度内三个方面考核内容得分之和,乘以相应修正系数计算;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年度考核得分在各季度考核得分基础上,考虑相应权重计算得出,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3。
  考核得分分值超过100分的,按100分计。

第四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实行预算执行考核通报制度。月度考核、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水利部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实行预算执行督导整改制度。二级预算单位月度考核、季度考核结果低于90分的,水利部对其进行督导约谈。被督导约谈的二级预算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措施报送水利部;逾期未报整改措施的,扣2分,记入下一月度、季度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实行预算执行考核结果与预算挂钩制度。
  水利部根据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上半年考核得分,控制二级预算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上”规模;根据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前三季度考核得分,控制二级预算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规模。
  第十九条 具体挂钩措施为:
  (一)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上半年考核得分,分别赋以40%、60%的权重后相加计算得分。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95分(含)以上的,下年度“一上”预算优先安排该单位纳入水利部项目库储备的项目。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介于85分(含)~95分之间的,可按水利部要求的增长规模申报下年度“一上”财政拨款预算。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低于85分的,按不高于本单位当年预算规模申报下年度“一上”财政拨款预算,其中行政事业类和科研类按实际进度低于规定进度的差额乘以当年行政事业类或科研类财政拨款预算,扣减该单位下年度“一上”财政拨款预算规模,先扣减未达到规定进度的项目资金,相关项目不够扣减时,再扣减其他项目资金,计算公式见附件3;基建类项目按照实际进度低于规定进度的比例,相应控制下年度基建投资规模。
  (二)二级预算单位上年度考核得分和当年前三季度考核得分,分别赋以40%、60%的权重后相加计算得分。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95分(含)以上的,在财政部同意的基础上,优先保证该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规模。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介于85分(含)~95分之间的,水利部对该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规模不予调减,并按年度预算政策予以正常安排。
  二级预算单位考核结果低于85分的,行政事业类和科研类按照实际进度低于规定进度的差额乘以当年行政事业类或科研类财政拨款预算,扣减该单位下年度部门预算财政拨款“一下”控制数,先扣减未达到规定进度的项目,相关项目不够扣减时,再扣减其他项目,计算公式见附件3;基建类项目下年度控制安排新开工项目。
  第二十条 实行预算执行与二级预算单位及其领导干部评先评优挂钩制度。将年度考核得分不低于85分,作为二级预算单位及其领导干部评先评优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二级预算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单位实际制定考核办法,对所属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利部预算执行季度考核自评表(第 季度)(略)
     2.修正系数规则(略)
     3.计算公式(略)
   (以上附件详情请登录水利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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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河源市举报违法采矿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保护矿产资源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加大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违法开采行为进行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包括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以采代探、非法毁林开采等。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电话、书信材料或者上门的方式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第四条 设置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举报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受理、处理、督办工作。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均设立“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为举报违法采矿行为的受理机构,受理时间参照机关单位作息时间,保障举报通讯畅通。
第五条 “12336”举报服务中心受理案件后应及时做好登记,并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交办单》移交查处机构。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的举报(事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案件查处机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举报人现场举报违法开采正在进行的,受理机构应即时转办查处机构进行处理。
第六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应限时查处、结案。对一般性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查处机构在接到 “12336”转交的举报案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现场举报的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达现场,对案件是否属实进行认定,填写《矿产资源违法开采案件事实认定书》,将相关的情况反馈至“12336”举报服务中心,举报属实的由“12336”工作人员通知举报人办理《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资金由市、县财政按1:1支付,由市财政部门每年预拨付50万元到市国土资源部门专项资金账户中,实行专款专用。奖励资金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举报人举报违法采矿每宗奖励4000元至4万元。举报人凭《举报矿产资源违法开采奖励通知书》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领取举报奖金。
第八条 举报违法采矿的奖励确认标准为:经查实确属违法采矿的奖励金额每宗不低于4000元,违法采矿已出矿的每宗不低于1万元。其中奖励金额1万元以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认定,1万元及以上的需由查处机构认定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确认。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举报同一矿产资源违法开采行为的,原则上对第一顺序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应自受理单位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领取举报奖金,逾期没有办理举报奖励手续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行放弃。
第十一条 查处机构确认举报违法采矿属实或处于前期开采准备阶段的,在2个工作日内函告当地镇政府并报告县级政府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违法开采举报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查处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查处结案,并形成结案报告报送受理机构及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案情重大、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期查处结案,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进行保密,对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泄密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应受理而未受理,或未按规定时限、程序将举报案件转办查处机构,未按规定时限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未按规定兑付奖金的;查处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现场确认并回复受理机构并报告当地政府,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藏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所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

(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

(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

第六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并填写《南宁市医疗废弃物去向认定报告表》,办理《医疗废弃物去向许可证》。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七条 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八条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

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

第九条 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

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

第十一条 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运、处置、利用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报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