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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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11〕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八)因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对明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国务院、省、市的相关规定,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七)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八)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十)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十三)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依法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的;
  (十一)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二)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三)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按规定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材料和内容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五)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六)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七)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违法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违法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审批的;
  (五)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许可、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审批证件的;
  (七)违反规定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八)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十一)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审批费用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下一个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
  (十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权限、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六)违反规定只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纠正和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六)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七)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移送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八)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由不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非紧急情况,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七)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八)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九)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十)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十一)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三)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不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安置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集体土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征收土地和房屋的;
  (三)虚报或虚核土地、房屋面积、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五)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六)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七)其他违反征地、房屋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或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本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八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三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行政机关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承办应由本机关或本级政府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案件;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五)研究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同级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行政机关视本机关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调查完毕,并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五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惠府〔2006〕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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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2〕8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确保中心高效有序运行,创建公开透明、公正廉洁、公平有序、依法高效的行政服务环境,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中心应当遵循切实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建立高效、勤政、务实、廉政的运行机制,为区内外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审批、许可、登记、核发证(照)等。
  第四条 中心各窗口单位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的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以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地方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分中直单位。
  对审批项目和工作量较少的单位,可不在中心设立独立窗口,经中心批准后,由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但有关单位应将《申请办理须知》提交中心综合窗口。
  第五条 中心下设15个部门窗口和1个综合窗口,部门窗口包括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公安厅、消防总队、工商局、国税局、质监局、环保局、文化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药监局和金融机构。各窗口在中心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凡在中心设立窗口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接受中心管理。
  第六条 中心各窗口单位办理的服务项目,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批准保留的面向社会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项目、审批条件及审批程序由各窗口对外公开。
  第七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的,直接面向社会、企业和公民的审批项目,由进入中心的服务窗口向社会提供。
  第八条 依据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审批项目,必须按合法、简化、高效的原则设置,经中心批准后进入。
  第九条 中心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办理的其他行政审批项目。
  第十条 中心向社会提供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办事程序等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的服务项目,由窗口单位申报并经中心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决定。
  第十二条 已进入中心的项目,原审批单位不再办理审批。
  第十三条 未进入中心的项目,仍由原审批单位办理,但必须以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办事要求和程序等。
  第十四条 中心各窗口对手续齐备、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场受理,并按规定承诺办理时限。对申请审批、许可、登记、核发证(照)手续不齐备或未达到审批要求的行政审批申请,应耐心解释,并可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有关文件和材料。
  综合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当天转给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完毕后,由中心综合窗口转交申请人对自治区确定的重点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确定专人实行跟踪服务。
  第十五条 凡到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联办件、转报件五类。对急、重、大项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十六条 需转报、上报审批的办件申请,受理窗口应按规定即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并负责办理完毕。需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联合审批的办件申请,按联合办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收费项目各窗口单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并将复印件摆放在受理窗口的显著位置。
  各窗口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费,服务对象持窗口工作人员开具的有关单据,到有关银行设在中心的代收费窗口缴费,代收费银行将收费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十八条 审批项目或者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在调整、变更前,相关窗口单位应当向中心申报调整、变更内容,及时制定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并制定新的《申请办件须知》。
  第十九条 审批项目的受理、初审、缴费、核发证(照)、 批准文件回复等环节,应当在中心办理。
  第二十条 办理时限按工作难易程度分为1日、3日、5日、7日和1个月。
  具体项目的办理时限由中心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中心每周实行五天工作日制(星期六、星期日法定休息不办公),作息时间与当地政府公布的作息时间相同。
  中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为方便服务对象,值班电话通过新闻媒体和公告的形式对外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元旦节、春节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如有特殊紧要事宜,有关窗口单位必须受理,并安排专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对各窗口工作人员和中心管理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各单位派驻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作到一年一轮换。
  第二十四条 中心对各窗口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和中心管理人员实行工作绩效考核评价。
  具体考核办法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在中心工作满半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其年度考核鉴定,由中心按其工作态度、服务质量、完成任务的数量及出勤率等综合情况,写出书面鉴定,反馈各设立窗口单位,各单位将中心作出的鉴定,作为所在单位公务员(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心的成员单位及其项目承办人员因推诿、扯皮、敷衍等行为贻误工作的,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利用行政审批事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相关单位调整工作人员;
  (二)责令办结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未按有关规定或未按承诺要求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服务对象有权向中心投诉,或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及窗口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与有偿服务的中介组织、中介个人串通,违犯规定办理申办审批的事宜,禁止增加申办人除规定缴费外的额外负担。对非法收取申办人给予的财物或接受请吃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中心的物业管理由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 根据2011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