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鼓励对有关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专家库建立和公众参与)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方便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方式)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区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有关规划,以及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目录,由市环保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规划环评组织编制主体和具体编制机构的确定)
编制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下统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由规划编制机关以招标的方式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推荐名单中选定。
第七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要求)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规划草案的调整)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九条(规划草案的报送要件)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三)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市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区、县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批意见。
参加前两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专家,应当从本市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在规划审批中的作用)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而规划的编制机关未按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设置在依法批准设立、环境基础设施完备的开发区的工业用地内;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开发区,不得引进工业项目;在应当撤销的开发区内,限制工业项目的改建、扩建。
(二)禁止在开发区的工业用地新建商品住宅类项目。
(三)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性项目;其中,在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在涵养林带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水源保护和涵养林带建设无关的项目。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和陈行水库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没有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地块,不得用作住宅开发;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废水的工业项目。
(五)向地表水体直接排放废水大于300吨/日的项目,应当在污水总排放口设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六)排放生产废水大于1000吨/日的工业项目,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就地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七)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清洁能源使用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内环线以内区域,禁止新建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内外环线之间区域以及外环线以外的“基本无燃煤区”范围内,除建设集中供热系统外,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其他区域范围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在4蒸吨以下(含4蒸吨)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八)新建工业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或者采用清洁能源。新建额定蒸发量在10蒸吨以上(含10蒸吨)的燃煤、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采取烟气脱硫和除尘措施,并配置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
(九)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新建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项目,应当选址在工业区内;工业区外现有的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得改建、扩建。除工艺上确有需要外,新建工业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其危险废物实行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十)除传染病防治等特殊情形外,医院不得单独建设医疗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应当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十一)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保护受理部门通过组织招标的方式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社会调查、在媒体上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有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结果的公开)
环保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在环保部门办公地点设立的公众查阅室供公众查阅;
(三)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时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未满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0日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察看。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与变更)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以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经环保部门检查,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擅自不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所提措施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有其他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要求情形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限期内组织整改,重新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正式验收。
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通过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规划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说明而未附送的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的法律责任)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审查或者审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工商部门擅自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虽已报批但未获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主体工程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过程中或者完成后,该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以及提出的对策和措施。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以及提出的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是指项目建设完工后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进行主体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调试、考核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5日)
深卫规〔2007〕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增加管理和服务的透明度,保障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执业、诚信行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深圳市企事务公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的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卫生系统院务公开工作,增加管理和服务的透明度,保障单位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促进依法执业、诚信行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深圳市“阳光工程”实施意见》、《深圳市企事务公开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卫生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卫生局直属单位院(中心、所)务公开(以下简称院务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市卫生系统其他单位院务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医院院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应遵循依法、真实、及时、有效的原则,做到政策依据公开、程序规则公开、工作过程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院务公开实行党委统一领导、院行政主持、行政办公室具体运作、工会和职代会协调监督、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成立“院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党组织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行政负责人担任,党政班子成员为领导小组成员。
院务公开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审定院务公开实施细则;
(二)负责对院务公开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负责受理群众对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的意见或建议并进行反馈;
(四)负责研究决定对执行院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人员的奖惩。
第六条 各单位应成立“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组长由行政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行政副职担任,各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为执行小组成员。院务公开执行小组办公室应设在单位行政办公室,负责院务公开日常工作。
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草拟院务公开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按院务公开要求的内容、形式、时限落实各项公开工作;
(三)负责受理群众对院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并进行反馈;
(四)负责对合理的意见或建议的整改落实工作;
(五)负责院务公开资料的收集和归档。
第三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对外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主要内容:
1.医院资质信息:
(1)医院依法执业登记、医疗业务范围、职能及业务科室设置;
(2)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注册情况及相关资质信息;
(3)重大医疗技术准入及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
2.管理制度:包括门诊、急诊和病房管理制度,病员入出院、转院管理制度;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
3.医疗卫生服务信息:
(1)重大疾病的控制和预防情况;
(2)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药品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3)医生所开处方中的药品种类、数量和总价格;
(4)医院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单病种人均费用;
(5)药品、医疗设备等采购招标标准、程序和中标单位、中标价格;
(6)医疗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结果。
4.便民措施:
(1)按规定应病人或其家属要求应当提供的医疗服务信息(如病历的查询、复印)获取程序及咨询电话;
(2)医疗服务规定与流程,包括:门诊、急诊、住院的就诊程序;专家姓名、职称、专业;门诊医生、护士安排;
(3)医院门急诊部、住院部各病房的设置、位置格局以及抵达路径;紧急情况的疏散通道;
(4)医院物价管理职能科室、费用查询部门及查询电话;
(5)工作人员上岗应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5.行风建设情况:
(1)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的有关规定;
(2)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包括医德规范、医务人员行为准则;服务用语、服务规范、服务标准、服务承诺等;
(3)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二)向患者个人公开的主要内容
提供就诊者的具体诊疗项目、药品名称、数量、价格等费用清单。
第八条 向内部职工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医院重大决策事项:
1.医院发展建设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与工作总结,完成年度计划情况;
2.重大决策、中层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使用。
(二)医院运营管理情况:
1.医院医疗工作状况,包括:年住院、门急诊病人总数;病床周转率、使用率;平均住院天数;
2.财务管理事项: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财政拨款,收费情况,药品收支,社会捐赠,投资收益,房屋租赁和劳务费收入,财务收支情况,成本核算;绩效工资的核算和绩效工资的分配方案;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情况;专项资金补助,医疗、教学、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3.社会化服务项目招标情况;
4.重大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文件等规定应公开的内容;
6.重点监控药品使用情况。
(三)人事管理:
1.人员编制情况及人员出入编的情况;
2.单位领导职数、职能科室和业务科室领导职数、岗位数的设置情况;
3.行政管理类(含行政事务)、专业技术类各职级职数的设置情况及雇员岗位数的设置情况;
4.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程序和结果;
5.专业技术职务聘任量化标准及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情况;
6.人员出国考察、国内(外)进修、培训情况;
7.职员、雇员的招聘标准、条件和程序及招聘情况;
8.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
9.职工职位工资和各类补贴的调整;
10.职能科室,业务科室领导任前公示情况。
(四)党务信息:
1.党组织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
2.党组织作出的重要决定和决议;
3.党组织部署的重要工作及实施情况;
4.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情况通报;
5.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情况;
6.发展党员过程的公示;
7.年度党费收缴、开支情况。
(五)职工关注的相关信息:
1.各级各类先进评选奖励的对象、条件、名额、程序,确定上报人选和评选结果;
2.职工年度考核办法和结果;
3.对违法违纪职工及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理等;
4.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5.单位周转房的分配方案;
6.工会福利收支情况。
(六)领导干部重要事项:
领导干部述职报告、法人经济责任审计、领导班子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等情况。
第四章 公开的形式和时限
第九条 根据公开事项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对外公开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社会公众公开的主要形式:
1.在门诊、病房或对公众服务窗口等醒目位置设立院务公开专栏;
2.编印、发放就医手册、宣传资料;
3.设立电子大屏幕公告栏、宣传橱窗、电子触摸屏等;
4.通过单位网站或政府官方网站公开;
5.建立院领导接待日、院长信箱制度,公布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二)对患者个人公开的主要形式:
1.对住院病人应以费用“每日清单”的形式,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使用情况,或提供费用查询服务。病人出院时,医院应提供总费用清单;
2.对门诊患者应以“费用清单”的形式,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包括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十条 向单位职工公开的主要形式:
(一)院务公开栏;
(二)院周会;
(三)职工座谈会;
(四)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五)单位局域网;
(六)文件、院刊等。
第十一条 公开时间应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特别是动态性的内容要及时更新,对于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及时做出回应。
第十二条 公开内容应做到“准确及时、集中张贴(显示)、定时更换和方便醒目”,便于职工、患者和群众查阅和了解。
第五章 公开的程序
第十三条 公开分为提出、审议、公开和反馈四个程序(对患者个人公开的除外)。具体分为:
(一)提出。各科室根据本单位院务公开实施细则规定本科室负责的公开事项的具体要求提出公开的内容和时间,交院务公开执行小组统一汇总;
(二)审议。党政负责人按分管职责权限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公开。院务公开执行小组根据公开内容确定公开形式予以公开;
(四)反馈。对公开的内容出现疑问并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由院务公开执行小组负责做出解释或解答;对出现争议的,由院务公开执行小组负责调解,提出解决办法,并向当事人做出反馈。
第十四条 对患者个人公开的程序按医院的管理规定及时公开。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领导小组应对本单位院务公开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内部考核。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工作不到位、公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规范、更新不及时等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责成有关责任部门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市卫生局成立院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小组,不定期对直属各单位的院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组织考核一次。监督、检查及考核院务公开的内容是否属实、全面,公开是否及时,程序是否合法,职工群众反映院务公开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得到解决。督促直属各单位严格执行院务公开的制度和规定。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院务公开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小组对被考核单位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方法进行统一考核。
第七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单位内部考核中,对考核成绩优秀的科室或工作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应作为单位年终评先评优等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在市卫生局组织的考核中,对考核成绩优秀的单位或工作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将作为系统年终评先评优等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院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进行诫勉谈话、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
(二)不按院务公开工作要求,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瞒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违反院务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四)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五)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经民主评议,职工对院务公开工作满意率不足60%;
(八)其他违反院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院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与院务公开责任人串通,半公开、虚假公开或者不公开的;
(三)阻碍、压制或者隐瞒公众、职工投诉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按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