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35:42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1995年2月12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一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保险,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职工失业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适用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适用人员)。

  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办、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自愿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由政府、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三方分担。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适用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适用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财政补助;

  (七)其他。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2%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

  第十条 适用单位严重亏损,无力足额给职工发放工资,也无力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全部缓缴或部分缓缴。缓缴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应缴失业保险费。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适用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适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适用单位开户的法定金融机构按月代收;或由适用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收缴机构缴纳。

  适用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收。

  第十三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应当将代收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及时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付息,并保证所存失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划拨和支付。

  第十四条 适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解散、破产,必须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并补缴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适用单位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行政区域的,应从正式迁入的次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地方财政建立失业保险后备基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的补助。失业保险后备基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当年公共预算收入的千分之一点五安排,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增值部分全部归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全市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度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动用历年滚存结余。滚存结余还不足使用的,再动用地方财政的失业保险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连续两年收不抵支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或者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由于突发事件而导致失业职工剧增时,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失业职工生活问题。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计划生育分娩补助费;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人按月发给。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随同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变动,每年核定一次,从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龄确定。

  失业前累计工龄满一年的,领取三个月失业救济金。在此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增领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依此类推,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重新进行失业登记。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未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工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的,在同时失业期间,双方每月各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同时发放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身患大病,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大病医疗补助,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次性补助百分之六十。一年之内,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参照本县(市、区)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并对其扶养的直系遗属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第二十九条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标准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条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提取。

  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不符合失业规定或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年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应征服兵役的,到国外定居的,进入中等专业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七)重新就业的;

  (八)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法定职业介绍部门介绍就业或生产自救安排的;

  (九)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适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适用人员的劳动关系,并且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十五日内,应将失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在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管理。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跨县(市、区)迁移户口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注销其失业职工身份,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密切配合,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再就业服务:

  (一)为失业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二)对愿意较长时间接收失业职工的单位,可将所接取失业职工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拨给,作为工资性资助;

  (三)对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

  (四)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五)组织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制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配合;

  (三)领导和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业保险申诉,保障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办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事务。

  市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街道办事处和镇,设置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经办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和管理;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用;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业职工,组织再就业训练,安排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稽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隐瞒和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经办失业保险事务谋取非法权益。




  第六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成员由有关方面的代表和劳动经济专家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组织职责及活动由章程规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有权举报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缴费比例,减免或增加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时存入国有银行专户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少发、不发或随意增发失业救济金及各项费用的;

  (五)随意提高再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进行投资,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适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适用单位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期满后仍无力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暂停该适用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移送失业职工的权利,直至足额补交所欠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时为止。

  第五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未将所收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转入国有银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经费的,按照违反银行资金结算纪律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影响公务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已经2003年9月2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
(2003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本市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以下统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或者协助落实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条(行政部门的职责)
  市卫生局和区县卫生局具体负责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科学研究与交流合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以及相应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保健津贴和表彰奖励)
  本市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以及其他现场处理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伤亡补助、抚恤)
  本市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八条(经费安排)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理和相关科学研究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市各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应急预案的制订)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别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应急预案的起草工作,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条(应急预案的演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市卫生局应当定期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预案修订和补充)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演练的评估结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变化或者应急预案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监测和预警系统)
  本市建立由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以及相关的医疗机构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报告、指挥和处置信息网络。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置和完善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日常监测和预警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应急物资储备目录)
  本市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药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
  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市卫生局会同计划、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应急物资储备形式)
  本市对应急物资实行统一储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物资储备目录,组织落实相关物资储备。
  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储备。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应急物资以技术方案和生产能力形式进行储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指令,迅速转入生产。
  第十六条(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本市建立由市和区县医疗救护机构、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的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医疗救护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制定医疗救治方案,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保证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的现场救治、及时转运和有效治疗。
  第十七条(社会教育)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部门开展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相关的社会教育。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报告责任人)
  本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责任制度。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单位、肇事单位以及其他与公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也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责任人。
  第十九条(报告流程和时限)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按照下列要求执行:
  报告责任人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并同时报告市卫生局;
  区县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局和卫生部报告;
  市卫生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卫生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卫生部报告。
  第二十条(报告的形式、内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特殊情况下,可先以其他形式报告,事后补报书面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报告时间,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时间、单位、地址、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的原因等。
  第二十一条(禁止事项)
  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报告、举报电话的设立和公布)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设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举报电话,由市卫生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信息的发布)
  市卫生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息的通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市的,市卫生局应当及时向可能涉及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局在接到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关于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市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区县卫生局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
  第四章应急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专家委员会)
  市卫生局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卫生管理、卫生经济、城市灾害管理、社会学、法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拟订和评估;
  (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趋势进行评估和预测;
  (三)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指导对社会公众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的教育和应急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预案启动的建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卫生局应当组织有关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和专家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明确的情况下,市卫生局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预案的启动)
  经判断属于一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经判断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卫生局组织和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经判断属于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市卫生局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成立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并报告国务院。
  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类型及其紧急程度,或者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直接作出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成立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调查处理)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加强对与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物和职业中毒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家有关部门尚未制定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的,市卫生局应当及时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应急医疗救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以赴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提供现场救援和进行医疗救治。
  第三十一条(治安管理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公安部门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的领导下,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区或者现场的秩序,保证运送病人和救援物资道路交通的畅通;在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宣布传染病疫区的决定时,做好传染病疫区封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应急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运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运送。
  第三十三条(人员及物资的调集)
  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在全市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卫生局也可以行使上述紧急调集人员、物资等的权力。
  第三十四条(应急处理状态的解除)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时解除应急处理状态。
  解除应急处理状态的程序与启动应急预案的程序相同。第二节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五条(采样检验)
  传染病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现场可疑环节采样,并立即进行应急检验检测。
  第三十六条(流行病学调查)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确定其密切接触者,并对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七条(隔离治疗)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依法应当进行隔离治疗的乙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必须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八条(医学观察)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提出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对医学措施的配合)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防护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研究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参加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一条(卫生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疫情发生地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供水单位等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社区或者乡镇内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登记;
  (二)传染病病例个案的调查、访视和管理;
  (三)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
  第四十三条(群防群控)
  传染病疫情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四条(紧急控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演出等各种人群聚集的活动,采取停工、停业、停课措施,宣布疫区并实施疫区封锁。
  第四十五条(废弃物的处理)
  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废弃物,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尸体的处理)
  传染病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由医疗机构负责尸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尸体消毒处理,并立即送指定地点火化。
  必要时,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第三节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十七条(现场调查)
  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核实食物中毒情况,对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学调查,对可疑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中毒病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采样检验。
  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临时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生产工具及其容器;
  (三)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职责)
  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后,公安、农业、商业、水务、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或者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十条(食物中毒发生单位的义务)
  发生食物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用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协助医疗机构救治中毒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容器;
  (四)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并负责落实有关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食物中毒肇事单位义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三)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四)执行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第四节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五十二条(现场调查)
  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核实职业中毒情况,对生产作业过程进行调查,对生产作业环境进行现场侦检和评估,并确定影响范围和程度,为现场处置和中毒病人的医疗救治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临时控制措施)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单位暂停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组织对职业中毒事件现场的控制;
  (三)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第五十四条(有关部门职责)
  职业中毒事件发生后,民防、消防、公安、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确定的职责,负责或者协助做好相关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毒发生单位的义务)
  发生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造成职业中毒的作业,控制事件现场,防止事态扩大,降低危害程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保护事件现场,保留造成职业中毒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组织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职业中毒危害的现场作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救治、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等进行调查,如实提供事件发生情况、有关材料和样品;
  (六)落实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等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五节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其他严重
  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五十六条(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处理)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市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一)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先比照法定传染病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二)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中毒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处理)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情况的,市卫生局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并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必要时,市卫生局可以请求公安部门协助调查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
  第五十八条(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处理)
  对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隐瞒、缓报、谎报的法律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责任报告人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未完成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不配合或者阻碍、干涉调查的法律责任)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主要领导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市和区县卫生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和监测职责、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拒绝接诊病人或者拒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阻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其他法律责任)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必须认真做好。
第三条 凡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据兵役法和本规定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文化教育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和义务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按照当地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第七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检期间,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应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八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对应征对象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需要,不与征兵争人员。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检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医务人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不设区的市、县(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共同负责。政治审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政策,确保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体检合格,但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的,在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凭当地兵役机关的当年体检合格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二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服役期间仍享受原单位同类职工转正、调级等待遇;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原单位还应继续交纳劳动保险金;合同期满的,应延长合同期。
第十三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地方人民政府可按立功等级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的亲属、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及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出示兵役证。没有兵役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手续。违反的,应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基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或取消经营资格。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并处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优待金额的罚款。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终止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应接受征兵任务,不得借口拒绝。违反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并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对抵制、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或处分,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建议书,有关单位接到建议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兵役机关。罚款按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兵役机关的建议与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