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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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7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2005年5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发布 根据2013年6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维护保险信访秩序,保护保险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走访等形式,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与保险监管相关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处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保险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各负其责的保险信访工作格局,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转办督查、排查调处、联席会议等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保险信访工作,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和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相关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体系。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改进保险监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为全国保险信访工作的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对全国保险信访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办和考核。

  派出机构办公室为辖区内保险信访工作的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公室应当确定辖区内的保险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保险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保险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其他单位或者部门转送的保险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保险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情况,对重要的保险信访投诉进行核查或者参与核查;

  (四)协调处理重大、紧急的保险信访事项;

  (五)指导和检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所辖单位的信访工作;

  (六)建立健全保险信访工作制度,建立信访档案资料库;

  (七)开展调查研究,分析保险信访工作情况,反映保险信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协助有关单位、部门处理与保险监管相关的信访事项;

  (九)协助宣传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十)承办其他有关保险的信访工作事项。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保险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并对保险信访工作人员进行保险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传真、信访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上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信访事项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定期听取信访人反映情况,并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派出机构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保险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提出保险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写明被投诉单位、人员的名称或者姓名、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

  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保险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及理由。

  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人应当到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险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保险信访工作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信访人扰乱、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险信访秩序的,保险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信访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保险信访工作人员可以将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二)对中国保监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派出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的;

  (三)对全国性保险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反映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

  (四)中国保监会依法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依法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辖区内保险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二)对派出机构负责人以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的;

  (三)对辖区内保险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反映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派出机构处理的;

  (四)派出机构依法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信访人提出下列事项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转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处理:

  (一)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违纪问题,但不涉及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

  (二)反映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内部管理问题的;

  (三)对保险产品的解释事项以及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经营状况咨询的;

  (四)其他应当由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下列事项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转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

  (一)咨询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基本情况和保险知识的;

  (二)反映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单位从业人员职业道德问题的;

  (三)反映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执业、流动和奖惩问题,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

  (四)反映损害保险行业形象的问题,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

  (五)涉及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单位之间、会员单位与保险从业人员之间、保险业与其他行业之间关系,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

  (六)其他可以由保险行业协会处理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人提出下列事项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提出:

  (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单位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有关国家机关已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凭证,并依照有关程序处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提出。相关书面信访材料应当及时转送有关单位或者退还信访人;

  (三)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转送有关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保险社会团体。接收单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要求报告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无法及时报告相关情况的,接收单位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书面说明原因;

  (四)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中国保监会应当转送相关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转送信访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信访事项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原因;

  (五)对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派出机构应当转送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转送信访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由派出机构受理,信访人在处理期限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

  信访人在处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可以合并处理。信访处理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派出机构的信访事项,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一个派出机构受理,相关派出机构配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保险业重大信访事项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大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处置力度,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防止事件升级。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查明事实,秉公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定信访事项的分工处理规则,明确各类信访事项的具体承办部门,落实工作责任,保证信访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对接办的信访事项应当逐件登记,分类办理。对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对解决问题类和举报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承办部门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或者直接进行调查核实。

  对重大疑难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具体听证程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属于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受理范围的匿名信访事项应当区别情况,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被信访人明确,所举报内容和提供的线索具体清楚,并且附有相应证明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调查处理;

  (二)被信访人和所举报内容陈述模糊,或者缺乏明确线索和相应证明材料的,承办部门可以酌情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后,承办部门应当作出下列处理,并由信访工作机构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事实清楚,信访请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并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送分管领导或者主要负责人批示,并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处理结果。处理报告应当内容具体、事实清楚、文字准确、结论性意见明确。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派出机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中国保监会复查。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信访事项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收到改进建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书面说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被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塞责、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建立定期信访通报制度。

  对于信访人反映集中的政策性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总结信访工作情况,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信访工作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不遵守保密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被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回避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四条 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处理信访事项的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和处理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弄虚作假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在处理信访事项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信访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信访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涉及我国商业保险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 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7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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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10〕34号


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工作,推进分中心建设,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现将《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以下称分中心)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整体推进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中心,是指根据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廊政〔2009〕171号)要求,单独设立的七个行政审批服务厅。
第三条 七个分中心统一冠名为“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国土资源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管理和开发区分中心”。
第四条 分中心按照行政主体不变,行政审批责、权不变,办事场所不变的原则,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管理、考核和监督,实行“四统一”的管理机制,即:统一运行模式、统一规范服务、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考核奖惩。
第五条 建立健全分中心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除承担原定工作任务外,主管部门要将本部门未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服务窗口,并授权到位,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服务。
第六条 建立健全分中心工作运行模式:
(一)规范运作,制度办理。分中心受理、办理各类审批和服务事项,统一执行“三个七”管理制度。一是“政务七公开”,即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法定)时限、收费标准(依据)实行公开。二是“七件管理”,即受理审批事项按照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联办件、补办件、驳回件和报批件进行分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是“七制”办理,即首问首办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收件回执制、限时办结制、办结公告制、AB岗工作制和否定报备制。
(二)高效运作,网络办理。分中心受理、办理各类审批和服务事项,能当场办结的必须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鼓励工作人员在对外承诺的时限内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要加强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实现窗口服务网络化管理,开通网上资料下载和网上办事等服务,逐步完善网上审批功能。以廊坊政务网为平台,与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综合服务平台对接,逐步实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与各分中心的业务数据的互联互通(涉及保密、国家安全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廉洁运作,监督办理。主管部门要明确分中心投诉受理机构,在显著位置公示受理投诉电话、设置满意度调查表。投诉受理机构要认真调查处理群众投诉,处理结果要及时反馈投诉人。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对分中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强化对分中心窗口和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实行分中心工作报告制度。各分中心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办件、满意度评价和服务对象投诉等工作情况形成报告,以文字形式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汇报。
第八条 实行分中心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分中心主任组成。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分中心负责人和市直有关部门代表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交流分中心建设管理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经验和做法,探讨推进改革措施;
(二)探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与分中心、分中心与分中心、分中心与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在服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需要研究、协调的其它事项。
联席会议实行例会制,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具体召开时间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或者分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召开联席会临时会议。
联席会议议题涉及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可以邀请该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记录整理,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各分中心和市直有关部门。
第九条 建立分中心监督制度。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对分中心工作情况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利用电子监察和网络手段实施时时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分中心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整改工作的监督落实,对违规违纪行为,严肃查处。
第十条 建立分中心考评制度。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每半年对分中心工作进行一次考评,具体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两国现有友好关系的基础上,
  鉴于双方共同有兴趣发展和平利用核能,
  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
  (一)核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核能技术;
  (三)核装置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电站和研究装置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咨询和其它技术服务;
  (四)共同研究和联合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中所商定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核能的目的。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给第三国。此外,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利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标准实行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物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公布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第三方的权利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进行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合作的补充措施,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先决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二、有关的细节问题以及根据本协定为合作目的而进出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理问题,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影响。但缔约双方应避免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九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或由此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并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根 舍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