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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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农民、社区居民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



(二)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引导公民自觉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合法权益;



(三)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推进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完善考核评估运行机制,对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推进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求,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尊法、守法和用法。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基本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并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组织的学法用法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条 负责国家工作人员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任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司法、执法能力培训和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坚持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计划,保证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的落实。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长和教师的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教工作。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指导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旅游、质量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并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文艺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大众媒介应当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针对本村或者社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的特点,采用喜闻乐见、富有实效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社区、学校、企业应当采取设立法制宣传栏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



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利用所辖场地,建立与环境相协调的法制宣传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法制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的终期评估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挪用、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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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探讨
——记一起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案

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丘国中


一、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何某已有8个月身孕,一天骑摩托车与第一被告蔡某的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早产一女婴罗某,且罗某因车祸致缺血缺氧性病需长时间的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何某、罗某将蔡某、蔡某某(车主)一并诉致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09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及确定了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但以第二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其请求。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关第一原告的诉请及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不成问题,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同时驳回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明显冲突,也不是本文的探讨的范围。本文要探讨的是本案反映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在其出生之后能否索赔,即现有法律框架下胎儿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的是,因本案被告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婴儿出生之前,而不是在出生之后,所以,本案的实质不是公民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是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该说,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大家均认为应该给予保护。从学术角度而言,本人也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学理论”并不是“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必须以现行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以法理、道德、情理等非法律因素作为断案的依据。
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胎儿期受到伤害,胎儿出生后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因此而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胎儿并不享有这一权利。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权利的产生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据此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此类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肯定不可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那么,该权利是否属于法定权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仅在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是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胎儿没有民事权利,加害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当然对胎儿就无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包括本案),判决赔偿婴儿的损失,与情与理均无可厚非,但却违法;判决不赔,在情理上说不过去,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与法”的冲突,是因为我国法律在胎儿保护立法方面滞后及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要最终解决此类案件中不必要的“情与法”的冲突,有赖于通过广大群众及法学界、司法界的同仁的不断呼吁,促使立法部门尽快修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无解决此类案件中“情与法”冲突的权宜之计呢?本人认为,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仍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民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很显然,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就是: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就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抵消母亲在婴儿出生后为治疗婴儿而造成的损失。这样,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作者简介:丘国中,男,1974年生,系广东嘉应学院财经系法学教师,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若干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若干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若干规定》等5件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5件)
南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5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及文号 说明
1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对外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洪政发[1989]102号发布 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2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的通告 1996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洪政发[1996]4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已被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代替。
3 南昌市副食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正 已被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4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根据2003年 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2009年7月3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旅游条例》代替。
5 南昌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200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