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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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及饮用水卫生、单位和居民区卫生、城区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蟑螂)、农村改水改厕和创建卫生城市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辖区有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统一下,管理、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为爱卫会办公室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督促各成员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按照国家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考核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组织开展卫生先进城区、单位、个人的竞赛评比活动和命名、表彰;
(五)承办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委会、居(家)委会应做好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本地区爱卫会指导下,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实行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规划部署和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区(县)、乡(镇)、村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卫生管理,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村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及居民楼院应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使卫生状况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机场、车站、大中型商场、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健康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科学卫生知识普及,有计划地建立健康教育专业网络。
各单位都应开展健康教育,普及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档案,做好健康教育评价。
第十四条 全市应定期统一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村委会应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药械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灭害毒饵必须有警示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十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本市行政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每月至少一次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七条 市、区(县)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其聘任条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做出突出贡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授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法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法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罚的,市、区(县)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罚;对拒不依法处罚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爱卫会对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单位或居民楼院的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致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物场所的卫生条件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先进称号。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的由聘任单位解除聘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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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证监会
财会[2001]1069号



通知:

现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1]1012号)同时废止。

2001年9月13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凡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均应接受年检。
证券许可证年检年度自上年度6月1日至本年度5月31日。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年检合格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换发证券许可证,并公告年检结果。
第三条 证券许可证年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业务助理人员汇总表》;
(五)《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复印件;
(七)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超过65周岁;
(二)未通过注册会计师年检;
(三)离开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五)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六)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七)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未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
注册会计师因有以上第三、七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转入其他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符合《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条、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恢复证券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少于20人;
(二)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少于40人;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收资本低于2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低于100万元;
(四)上年度业务收入低于800万元;
(五)未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年检
(六)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本年检年度内因职业道德或者严重执业问题受到行政处罚;
(七)执业中未遵守执业准则、规则;
(八)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严格实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并且没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人数不足20人时,应当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补足;距年检材料上报截至日不足三个月的,应当在年检材料上报之前补足。会计师事务所补充注册会计师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足20人的,收回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因有前条第二、三、四、五、七、八项所列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因有第四条第六项情形未通过年检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必须参加不少于48小时的培训,并不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未达到要求的,收回其证券许可证。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未及时报送年检材料的,视同未参加年检,按照没有通过年检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没有通过证券许可证年检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整改和收回证券许可证有关事宜。
第八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年6月底之前向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年检材料以及有关表格的电子文档,并同时将年检材料以及电子文档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查。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7月底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核实的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材料。
第九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年检材料后1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结果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附表2: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附表3: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年检申报表
附表4: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
附表5: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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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9月1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能够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化场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包括纯种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祖代场(经营父母代)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种畜禽场以及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场、配种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 场址符合当地养殖区域布局要求,座落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2. 场区布局合理,分区明显,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病死畜禽处理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

  3. 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遗传育种的软、硬件设施。

  4. 生产区分设清洁道和污道,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5. 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 精液、胚胎专营场(点)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贮藏、保存运输、器具消毒等仪器设备。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畜场。

  (二)技术力量

  1. 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2. 技术、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三年以上从事种畜禽生产技术工作的经历或接受过专门技术培训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掌握畜牧兽医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原种场的技术人员中,大中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占50%以上。

  3.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 种畜禽场从业人员应持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

  (三)数量要求

  主要指具备种畜禽经营的基础畜禽数量。

  1. 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在50头以上;(2)奶牛:基础母牛在100头以上。

  2. 种猪场

  (1)原种场:单品种纯种基础母猪在80头以上;(2)祖代场或扩繁纯种猪场:基础母猪数量在250头以上;(3)父母代场或生产商品代仔猪场:基础母猪数量在50头以上。

  3. 种羊场

  (1)肉用羊(兼用羊):单品种母羊在50只以上;(2)奶用山羊:单品种母羊在30只以上。

  4. 种禽场

  (1)单品种种鸡: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总存栏数在1500只以上;(2)单品种种鸭: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在1500只以上;(3)单品种种鹅:在300只以上。

  5. 种兔场:单品种基础母兔在200只以上。

  6. 种犬场:母犬在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7. 种蜂场:在30箱以上。

  8. 其它种畜禽按相近数量确定。地方保护品种依濒危状况而定,但在资源数量满足的情况下至少应达到:(1)种牛、马场:本品种母畜150头(匹)以上,公畜12头(匹)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2)种猪场:本品种母猪100头,公猪12头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3)种羊场:本品种母羊250只,公羊25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4)种禽场:本品种母鸡300只以上,公鸡不少于30个家系;鸭、鹅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5)种兔场:本品种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四)生产要求

  1. 原种场、保种场应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保种计划和选育目标以及选育、配种技术路线与方案。

  2. 原种场种公畜要求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且系谱清楚。种禽配套系曾祖代场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祖代场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 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100%以上; (3)鸭年更新率50%以上;(4)鹅年更新率50%以上;(5)其他畜禽年更新率保持在15%以上。

  4.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五)引种要求

  1. 原种场的种畜禽必须是从国内外原种场通过正规合法途径引进的良种,保种场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选择具有生产性能优良、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2. 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同时应附带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3. 种畜禽引种应来自非疫区,引种前必须到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准调证明,跨省调运的,应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4. 种畜禽引种应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5. 种畜禽运输应符合GB16567《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的规定,持有动物车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6. 引进国外种畜禽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六)技术资料

  1. 养殖档案。种畜禽场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各类养殖档案。

  (1)育种档案。包括品种名称、数量、系谱资料、配种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性能测定资料、进出场记录等,并以此为依据,建立育种档案。

  (2)饲养管理档案。注明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以及死亡淘汰情况,种畜禽销售的品种、数量等凭证资料,建立饲养管理档案。

  (3)防疫档案。包括免疫、检疫、监测、消毒情况及病死畜(禽)处理等方面情况。

  (4)疫病防治档案。包括发生疫病的症状,诊断、治疗及用药情况。

  2. 引种资料。保存供种方种畜禽场的供种证明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相应齐全的法定引种资料。

  3. 家畜供精站提供的冷冻精液或常温精液,要注明种公畜品种、个体号、系谱、采精、冻精日期、生产单位、精子密度、精子活力等,并做好包装、贮存、运输、购销等日常管理的档案记录。

  4. 各项资料应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包括采用无纸记录管理。

  (七)种畜禽保健

  1.有免疫程序档案资料、场内兽医卫生制度和监测制度。

  2.无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它疫病。

  3.场内设有消毒设施、病畜禽隔离舍、兽医室及死畜禽处理设施。

  (八)经营管理

  建立种畜禽质量管理、防疫管理、人员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具有可操作的保障措施。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

  申请取得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外的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直接向负责审核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小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按相应条件进行核查,并得出验收结论。验收不达标的,待符合条件后由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重新申请验收。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每半年一次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

  许可证应注明单位名称、场(厂)址、生产或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设立分场(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条 种畜禽场出售的种畜禽应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按照办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其编号、有效期不变,原证收回。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许可后种畜禽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