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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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受人民的委托,参与管理本省的国家事务,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并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代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模范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保守国家的秘密。
第四条 代表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并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应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出色地完成任务。
第六条 代表有权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方面,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代表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对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负责作出答复。
第七条 代表应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代表应该搜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为审议大会的各项议题进行准备。
第八条 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采取召开代表座谈会、走访代表、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开展经常性的活动。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或者到基层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组织当地的有关的代表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的来信,要认真处理,并作出答复;对代表来访要安排接待。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积极支持代表的工作。凡是对代表开展工作有意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凭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证书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四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非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任何公民或者单位都可以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进行检举揭发。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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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1996年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保证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试行)》及有关金融和房改法规政策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借款人购建修住房时以借款人或第三人(作为保证人)能自主支配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的一种贷款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作为补偿。
第三条 办理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国家的房改政策和银行的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第五条 贷款条件。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合法的居留身份;
二、具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
三、信用良好,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并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保证人;
五、对个人发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借款人的住房购买价格基本符合贷款行或其委托的房地产估价师评估价值;
六、对个人发放用于修建自住住房的贷款,要求借款人已取得所修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不早于贷款合同终止时间;贷款项目已经取得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
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住房存款户(如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有住房公积金专户,公积金存款可与住房储蓄存款余额合并计算,但需持有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存款余额至少占购买住房价格或修建住房投资额的30%,存款期必须在半年以上,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或先于银行贷款投入修建住房;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本、合法的居留证件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政策法规规定的购、建、修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报告、保险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五、还款保证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材料。

第三章 财产抵押、质押和第三方担保
第七条 下列财产可作为住房贷款的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有权自主支配的房产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系共同享有住房的,在取得共有人同意证明后,可按借款人所有产权的份额设定抵押;购买现房的,可凭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和保险单设定抵押权;
购买期房的,可凭购房合同设定抵押权。
二、贷款人认可的属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所有的各种有价证券(包括定期存单)及其他财产。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或质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
四、已经设定抵押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财产。
第九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贷款行认为要公证的,借款人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及登记费由借款方负担。
第十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5)借贷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物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借贷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其抵押物价值的确认,可由贷款人或其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抵押权人确认。评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十二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到保险公司按指定的险种办理或由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投保期至少要长于借款期半年;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性条款;保险所需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十三条 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其房产证、单据由贷款人保管。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自己保管的质物,应专项保管,不得动用,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贷款人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在质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时,可选择以下处理方式: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兑现,并偿还贷款或转换为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二、借款人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调换到期证券。
第十六条 抵押或质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拆迁、出租、变卖、馈赠;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七条 抵押或质押双方应正式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详细开列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解除。抵押或质押解除后,贷款人将抵押物或质物归还借款人。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在借款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基础上,必须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应为借款人所在单位;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必须在贷款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九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二条 贷款由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贷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借贷双方应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合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或质押借款合同,但合同内容除本条的上款内容之外,还应涵盖第十条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及有关材料,贷款人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会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只能用于购建修自住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贷款金额不得高于抵押物现值的70%;以定期储蓄存单作为质物的,按照《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银发〔1994〕316号)的规定办理;以其他有价证券作为质物的,比照定期储蓄存单办理。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为一至十年。
第二十八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 归还本息的方法有二种方式,由各行根据当地情况选定或借贷双方商定:
1.月均还款法。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2.累进还款法。贷款期限内,逐年或每隔几年递增偿还额,但每年或某几年内各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三十一条 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在接到贷款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金。按规定加罚逾期罚息。

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依法需要变更和解除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协商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保证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的保证人系法人的,在其法人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含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抵押物或质物返还借款人,借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六章 责任和抵押物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借款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一、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的;
五、借款人抽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影响贷款人贷款安全的;
六、借款人使用贷款从事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活动的;
七、在同一贷款人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分支机构取得贷款的;
八、借款人影响贷款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人有权处理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有本办法三十六条情形中行为之一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贷款行有权向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应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挪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返还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质物,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四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房地产信贷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制订、解释、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外民间劳务审批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外民间劳务审批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使我市对外民间劳务工作顺利地发展起来,根据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外派原则
我市民间劳务必须坚持“两个合法”“有劳可务”的原则。严禁利用民间劳务的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不允许外商或中间商从办理民间劳务中牟取暴利。
二、适用范围
民间劳务输出系通过民间合法渠道将劳动者输往国(境)外就业。探亲、旅游、留学、定居不属于民间劳务输出业务范围。
三、审批程序
市经贸委审批合同-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审批发证-外派公司负责招聘输出对象办理出国手续。
四、申报材料
1、合同审批必须报送:
(1)申请报告;
(2)有效的合同书(正本)一份;
(3)招聘或代理招聘的外商企业商业登记批准证书及能有效说明该企业资信良好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4)劳务输入国(地区)政府有效的入境和就业批件(正本)各一份;
(5)招聘劳工的外商企业(以下简称外商)若委托代理人招聘劳务,必须有外商法人代表签署的有效委托书。
2、任务审批必须报送:
(1)申请报告并附花名册一式三份;
(2)合同批件;
五、资信调查
公司在与外商签订合同前应做好外商资信调查工作,把好合同关;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不合要求的项目不上报,不合格的人员不外派,出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六、出国手续
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含签证)都由外派公司负责办理,严禁护照交由外商或中间商办理。
七、国别政策
与未建交或敏感国家、地区开展民间劳务输出业务应从严掌握,需先送公安部门征求意见后办理合同审批。海员和渔工劳务不采用民间劳务形式输出。
八、市外业务
市外公司及中央部属公司到我市招聘劳务人员,应提供相同于我市公司报送的材料,由市经贸委确认后,送请市公安局办理出境申请手续;劳务工资以及收费标准等不得低于我市公司签订的水准。
九、发证经营
为便于管理,鼓励开拓,决定实行民间劳务经营证管理办法,经营证由经贸委审核,抄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1、民间劳务经营证分两种,一为半年期有效证书,发给有权经营公司;一为一次性有效证书用于特批项目。
2、发证对象
(1)市各具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公司
(2)经市经贸委批准经营对外民间劳务的公司
(3)特批项目的实施公司或单位
十、惩罚处置
各公司在开展民间劳务输出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给予“黄牌”警告一次,一年内受到两次黄牌警告的,视情停发“经营证”或取消经营权。
1、合同工资、劳工安置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
2、出现问题不及时报告,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
3、发生问题不及时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
4、擅自持办证手续交外商或外商代理人办理的;
5、对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明、异地申请、骗取出境证件的要追查责任,依法处理。
十一、公司管理
公司应端正经营思想,加强自身政治和业务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含收费和现金管理制定),明确承办民间劳务不仅要为本企业增加外汇收入,同时要把经济工作和政治、外交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决反对任何不顾国家和劳务人员利益的行为。
十二、公开监督
公司应拟订并公开招聘劳务人员的程序和相应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书,收费标准以及投保等情况,应直接与劳务人员见面,讲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劳务人员出国的安置和管理,使其心中有数;一旦出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切实对外派劳工负责,保护他们的合法
权益。
十三、交流和汇报制度
为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便于各公司互相交流和学习,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决定半年召开一交流协调会,各外派公司要定期填写“市民间劳务输出季度统计报表”,首批特别是试派劳务人员出境后一个月内公司应将安置,定留,工作等情况报市经贸委(外经处),公安局(出入境管
理处)。



199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