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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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2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南极办,青仪所,海南省海洋局:
为加强我局统配原材料的管理,保证我局各项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完成,现将《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局指令性计划材料的管理,保证指令性计划任务的完成,现根据物资部关于指令性计划物资管理的暂行办法和要求,结合我局的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材料,是指国家物资部及各部委管理的统配原材料。目前共69种(详见附件)。
凡列入国家重点攻关的科研项目、国家指定的工程项目,国家海洋局年度计划中的基建、科研、生产和技措维修任务,均可申请国家指令性计划材料。
凡未列入国家和海洋局指令性计划的项目、任务,均不列入指令性材料分配计划,其所需材料应从其他渠道解决。
二、指令性材料中请计划的编制,要以国家和海洋局正式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任务为依据,由物资部门按申报程序严格审核,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名、单位盖章后按时上报。未按规定或逾期上报者,不予汇总。
三、在编制指令性材料申请计划时,应列出单项材料消耗定额。消耗定额要以国家或各单位所在地区公布的标准为依据。无统一标准定额的,可暂按实际需要或参照前三年实际消耗的平均值计定。
局物资公司根据所掌握的指令性计划材料的资源情况,按照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分配。各单位必须按计划规定的项目、任务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四、指令性计划材料要坚决贯彻管理与使用分开的原则,使用部门不应同时负责管理工作。计划的审核与申报、调拨与保管、核销与统计、节约代用与回收等,均由物资部门归口统一管理。
五、局物资公司负责指令性计划材料的订货任务,关组织局属各单位参加订货。
对所签订的材料合同要严格复核,签订后各单位要按合同规定执行,及进付款、摧货、结算。如在合同执行中遇到难以处理的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局物资公司。各单位每半年要将合同执行情况向局物资公司报告。
六、为避免由于原材料供应紧张、运输困难等因素对任务的影响,保证正常供应和特殊情况的需要,各单位应有相应、合理的周转材料储备,并应尽快周转,避免因积压造成浪费。对周转材料及其经费应单列科目管理。
七、各单位应加强周转材料的仓储管理,努力改善仓储条件。要有利于保管、宜于存储、吞吐方便的专用库区及设备。材料保管要有专人负责,要提高服务质量,要建立保管员岗位责任制和相应的仓储管理制度,严格出入库手续,必须做到帐物一致。
八、对品种、规格不适用的材料,可通过调剂、串换解决。在进行调剂、串换时须经单位领导批准,应坚持以局系统和军工系统及地方物资部门为主的原则,并报局物资公司备案。在价值量超过两万元时,须经局物资公司批准。
对调剂、串换材料的价格,可参照当地物资部门的规定办理,所得余款要单独记帐,不进利润,盈亏互补、滚动使用,用于以后材料调剂、串换时的亏损补贴。不得搞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
九、原材料在需要报废处理时,应认真查明原因和责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处理后及进冲帐。处理价值量在万元以上的必须向局物资公司书面请示,经批准后方可处理。
十、物资部门应积极做好原材料的节约、代用和回收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和各种有关规定。对各工程(项目)、任务的材料的预拨、发放与使用,应严格按计划和有关规定办理,做到管供、管用、管节约。在工程(项目)、任务完成后,物资部门应对所用材料及时进行核销,并将剩余和再用材料回收处理。
十一、国家海洋局系统所有使用指令性计划材料的单位,必须向局物资公司按时编报统计报表。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
编报统计时,应认真按《统计法》的有关条款执行。各项数据要真实、准确。上报时必须经主管领导签字、单位盖章,不按要求和规定编报统计的,不予安排下期材料供应计划。
十二、各单位应及时总结原材料供应和管理工作的经验,对在供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规定、严重失职而造成损失,或利用职权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视情节轻重、损失大小,按规定予以行政及经济上的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局属各单位,可在此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十四、本规定的有关解释权在中国海洋物资公司。
十五、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物资部及各部委管理的指令性计划物资目录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69种)
1、原国家计委分配的统配材料27种:生铁、钢材、铜、铝、铅、锌、锡、金、银、铜材、铝材、铅材、木材、水泥、橡胶、硫酸、硝酸、盐酸、纯碱、烧碱、煤、原油、汽油、柴油、原棉、棉纱、轮胎。
2、国务院国发(1988)27号文件中规定的新增指令性计划分配材料42种:
由物资部管理的:镍、镁、平板玻璃、金刚石、焦炭(商品量)、石油沥青、硫铁矿、氰化钠、氰化钾、纯苯、甲苯、二甲苯、电石、丙酮、冰醋酸、苯酚、苯胺、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聚苯乙烯、己内酰胺、ABS树脂、片基涤纶树脂、乳胶、新闻纸、凸版纸、纸袋纸。
由冶金部管理的:铁矿石、铁合金、水渣。
由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管理的:氧化铝、铜精矿、铅精矿、锌精矿。
由轻工业部管理的:纸浆、烷基苯、五纳。
由纺织部管理的:化学纤维、化学聚合体。
由中国烟草总公司管理的:卷烟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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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

宁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25日,宁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标准计量局统一管理全区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草拟制定自治区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四)指导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署、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建立标准档案;
(六)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五)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建立标准档案;
(六)受理本部门、本行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县以上(含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一)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验收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采用国际标准认证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的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以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评选自治区优质产品,其质量指标按自治区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评审。
(三)凡获得《合格证》的产品,企业可按规定申请优质优价。
第七条 企业申请评选自治区质量管理奖,其主导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兽药以及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农业等方面的标准;
(三)信息分类编码;
(四)管理工作必需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地方特色的煤炭类产品等;
(六)工程技术要求;
(七)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审查,由自治区标准计量局批准发布。
第十条 申报地方标准,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标准报批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包括参加审查人员名单);
(四)试验验证材料;
(五)地方标准报批表。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标准化系统。
企业研制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邀请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进行技术审查,经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1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三个汉语拼音字母组成。企业代号由企业自编,备案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备案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1)宁夏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2)产品标准文本;
(3)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4)产品标准试验验证报告;
(5)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包括审查人员名单)。
(二)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当在标准文本上注明备案号,存档备查,并定期发布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号的编号方法如下:
QB 64××××1 ×××——××
── ─────── ─── ──
│ │ │ │──备案年代号
│ │ │───────备案顺序号
│ │──────────────行政区划代码
│────────────────────企业标准备案代号



自治区的市、县行政区划代码,统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12—10发布的国家标准代码编排。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各二份报送自治区标准计量局。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都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荆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荆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有权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础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六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础测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市、县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不低于20%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重点或者经济基础较好的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规划的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房产测绘人员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以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二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采用基础地理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活动,提供、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包括网上登载、公开展示等),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检验。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并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人代表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不予受理的,必须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需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申领测绘作业证,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并需填写《测绘作业证申请表》和《测绘作业证申请汇总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并确认各种报表及各项手续完备之日起30日内,完成《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测绘单位领取《测绘作业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测绘作业证》工本费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测绘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必须填写《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就下列内容对申请登记的测绘任务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证》或者《湖北省地图准印证》。
( 一)测绘任务与《测绘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业务范围一致;
(二)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技术设计书;
(三)收费符合有关规定,并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四)不是重复测绘;
(五)印刷原图(或悬挂的编绘原图)无政治性错误。
第二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办法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索取与该项测绘任务有关的资料,使用测区的测量标志和要求测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在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该系统应当与所在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国家规定的有关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审后,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镇及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荆单位、大专院校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亦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残缺测绘成果的副本。因故推迟汇交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的公开、利用和保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委托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按规定签订委托保管书。委托村保管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事前按规定程序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前,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九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周期为5年。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责,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各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