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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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特产品(不含烟叶、牲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凡从事收购烟叶、茶叶、银耳、黑木耳、水产品、(不含水生植物、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生产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凡收购前款以外的其它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生产环节生产率从其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本条所指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茶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林产品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兔毛、羊毛、羊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茹等食用菌收入;
(七)其它农业特产品收入。
对未列入征税品种的少数获利较大或挤占粮田的农业特产品收入,以及当地属于大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需要开征农业特产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并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征税范
围。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河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茶叶、黑木耳、银耳、水产品、(不含水生植物)、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以及自产自销该款所列的应税特产品,分别在生产和收购两个环节,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收入,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合率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它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宅基地以内自食自用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免税;
(二)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经市地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立项而进行的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经营性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照章征税;
(三)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予以免税;
(四)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温饱总是尚未解决地区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五)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前款所列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农业特产品生产者的减税、免税照顾。除第(一)项可由征收机关直接免税外,其他各项的减税或免税,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征收机关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八条 对国家确定的应税品目的减税、免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省确定的应税品目的减税、免税,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将农业税扣除,采取差额征收的办法。
第十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其税款在生产地缴纳;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其税款在收购地缴纳;自产自销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税款在生产地缴纳。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国家规定应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扣缴义务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方式进行。采取查验征收方式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征收机关对委托单位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六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农业特产税税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农业特产税,禁止各种形式的平均摊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领导,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邮电、烟草、外贸、商业、供销、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支持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可以随同农业特产税征收应纳税额8%(烟叶1.5%)的地方附加。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对非固定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到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中企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账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纳税人拖欠、偷漏、抗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开征、停征、减免农业特产税以及提前征收、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的,由上级财政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财政机关或其主营部门建议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附:河南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 适用税率% │ ┃
┠───────┼────┬────┤ 说 明 ┃
┃税目 │ │ │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
┃一、烟叶产品 │0 │ 31 │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
┠───────┼────┼────┼──────────────────┨
┃二、园艺产品 │ │ │ ┃
┠───────┼────┼────┼──────────────────┨
┃茶叶 │7 │ 16 │ ┃
┠───────┼────┼────┼──────────────────┨
┃柑桔、苹果、梨│12 │ 0 │ ┃
┠───────┼────┼────┼──────────────────┨
┃其他水果 │10 │ 0 │含葡萄、杏、桃、猕猴桃、山楂、草莓、┃
┃ │ │ │樱桃、石榴和其他水果 ┃
┠───────┼────┼────┼──────────────────┨
┃干果 │10 │ 0 │含板栗、核桃、银杏、大枣、柿子、莲 ┃
┃ │ │ │籽等其他干果 ┃
┠───────┼────┼────┼──────────────────┨
┃果用瓜 │8 │ 0 │含西瓜、甜瓜和其他果用瓜 ┃
┠───────┼────┼────┼──────────────────┨
┃蚕茧 │8 │ 0 │含桑蚕茧、柞蚕茧、蓖麻蚕茧等 ┃
┠───────┼────┼────┼──────────────────┨
┃药材 │8 │ 0 │含种植、养殖和采集的各种药材 ┃
┠───────┼────┼────┼──────────────────┨
┃花卉 │8 │ 0 │含种植、培育的各种观赏花卉 ┃
┠───────┼────┼────┼──────────────────┨
┃苗木 │5 │ 0 │ ┃
┠───────┼────┼────┼──────────────────┨

┃三、水产品 │ │ │ ┃
┠───────┼────┼────┼──────────────────┨
┃水产养殖、捕捞│8 │ 5 │含各种鱼、虾、鳖、蟹、龟、牛蛙、珍 ┃
┃ │ │ │珠、珠蚌等 ┃
┠───────┼────┼────┼──────────────────┨
┃水生植物 │8 │ 0 │含藕、荸荠、芦苇、蒲草等  ┃
┠───────┼────┼────┼──────────────────┨
┃四、林产品 │ │ │ ┃
┠───────┼────┼────┼──────────────────┨
┃原木、原竹 │8 │ 8 │含杂木、毛竹等 ┃
┠───────┼────┼────┼──────────────────┨
┃生漆、天然树脂│10 │ 10 │ ┃
┠───────┼────┼────┼──────────────────┨
┃其他林产品 │5 │ 10 │含油茶籽、油桐籽、乌柏籽、五倍子、栓┃
┃ │ │ │皮等 ┃
┠───────┼────┼────┼──────────────────┨
┃五、牲畜产品 │ │ 10 │含牛猪羊皮、羊兔毛、羊绒等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银耳 │8 │ 8 │ ┃
┠───────┼────┼────┼──────────────────┨
┃其他 │8 │ 0 │含蘑菇、平菇、香菇、金针菇、猴头等 ┃
┃ │ │ │其他食用菌 ┃
┠───────┼────┼────┼──────────────────┨
┃七、其他 │5 │ 0 │含黄花菜、花椒、茴香、竹笋、芦笋、生┃
┃ │ │ │姜、大蒜、三樱椒、龙须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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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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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4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规范、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和管理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但抢险应急工程项目除外。抢险应急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及政府可支配的其他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且按照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实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储备库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综合管理。市财政、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库制度。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分为新开工项目、续建项目和预备项目。新开工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来源。

第九条 各部门根据行业专项规划,提出一定时期内需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改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后列入项目储备库。

市发改部门根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对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十条 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经市发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前期费用。

已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暂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尚未落实资金来源的,可根据需要列为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预备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且已落实资金来源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新开工项目。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应当于10月末前编制完毕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建设方式;
  (三)续建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预备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
  (五)项目前期费用;
  (六)项目预备资金;
  (七)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涉及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或者重大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将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统一、联合、集中办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发改、规划、国土、环保、建设、水务、人防、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限内依法完成各自的审批事项。各部门的审批事项不互为受理的前置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专业机构集中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项中的技术性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报市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其中,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改部门统一办理。

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当明确建设方式或者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概算,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按规定需要开展初步设计的,在编制项目概算前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百分之十以下且增加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报市发改部门批准;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增加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经市发改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审批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咨询评估制度。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二)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设立的专业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社会代建的,应当通过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三)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者代建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认定的审查机构备案或者审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超过概算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进行优化设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依法招标并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确需变更设计或者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变化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共同确认,必要时可邀请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勘察单位和造价咨询单位参加。逾期补签的无效。

第二十八条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但仍然在概算范围之内的,由建设单位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因超出原设计范围的重大变更、重大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超过项目概算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以下且增加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市发改部门批准;

(二)超过项目概算百分之十或者增加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经市发改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帐,专款专用。

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申报,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后,根据合同约定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或者服务单位。

第三十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报告后两个月内组织验收。
  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报告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实,并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对资料完备的单项工程结算,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审核意见。

单项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财政部门审核,作为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文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项目监督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并定期向市发改部门报告项目各个阶段进展情况。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对其送审的前期工作成果的质量和真实性负责。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的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移交等进行全过程跟踪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稽察,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后,市发改部门应当适时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的,根据合同约定其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和采购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并如实提供审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重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和中介机构的诚信档案管理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金额、预算金额、设计施工单位及合同金额、竣工日期、验收结论、结算金额等情况,在相关工作发生或者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无故拖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监察机关举报,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限,及时完成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建设单位无故拖延造成工程延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务员或者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咨询、设计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进行编制或者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由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造价咨询的,由资格认定单位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造成投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6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前介入实施路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使,其中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使。
  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林业、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协调查处跨县(市、区)有争议的路政案件;
  (四)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车辆超限运输审批事项,组织对国省道干线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省道干线公路和县道公路的路政审核、审批、核准事项;
  (六)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车辆超限运输审批事项,组织对县乡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参与对国省道干线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公路的路政审批、审核、核准事项;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国省道及县道公路路政事宜的初审意见;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人民群众爱路护路意识教育,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具体配备标准及人员条件按照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示警灯和"中国公路"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路政管理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挖沟引水、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摊晒稻谷、冲洗机动车辆,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矿石料、建筑材料,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进行其它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造性能的试车场地,各种车辆运载的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十五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取土、伐木,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料,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禁止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上述范围以外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通讯线路、电力线路、有线电视线路、油气管道、龙门架等设施;
  (三)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
  (四)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通行证》,悬挂明显标志,按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但设置固定式检测站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实行综合治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其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卸载可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或车主自卸,卸载货物应堆放至指定场所,并由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及时运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所载货物如不可解体,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原审批设置的平面交叉道口未达到公路技术标准的,应限期达到标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依法处理。
  对公路管理机构鉴定的赔(补)偿费,车辆保险部门应依法办理理赔;未投保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由肇事车主承担赔(补)偿责任。
  公路路产的赔(补)偿,应当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扩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废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三)原有公路继续使用的,按重新核定的公路性质进行管理;
  (四)公路改线后,其原公路降低等级、改作它用、互换公路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国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省道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县(乡)道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章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中修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标志标线必须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养护管理经费纳入公路经常养护经费,其中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经费,由收费公路业主承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一经设立,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以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交通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改建、扩建及对公路进行维修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规范的施工标志引导交通,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清除道路上的废弃物及施工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设施被损坏或者公路遭受水毁等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业主应当及时设置临时交通标志,受损公路修复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恢复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设置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的限界,具体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高速公路连接线建筑控制区按照国道标准控制。
  高速公路匝道建筑控制区,应当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算起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的公路复线,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与原公路性质相同。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市场、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的一侧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100米,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
  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现有集市贸易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公路畅通,并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迁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其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项目实施时,发布公告,并由项目业主设置标桩。
  现有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由交通主管部门逐步设置。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和管理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现有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各类建筑设施,应当实施规划控制并逐步予以迁移,暂时不能迁出的,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以及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修建加油站、饭店、旅店、修理店、民宅等设施,需要与公路接坡的,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四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审批建设用地等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应当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的新建、改建的公路,有关部门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的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处理。
  对侵害公路路产、危及交通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衢州市第二次公路普查结果为准,因城市规划变化而引起的公路与城市道路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