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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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号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于1995年3月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作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的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在同一县 (市、区)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十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一年和本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所在地的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而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地的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一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时间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得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确有困难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以有工会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在意见基本一致以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执行村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因申请暂缓执行本规定协商不一致的,按照《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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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27号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款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在四川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各市(州)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27个扩权试点县(市)的税额标准授权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根据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平均税额具体规定所属县(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差别较大的县(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规定的适用税额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其中,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职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法,依法治税,依率计征,及时足额将税款缴入国库。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后,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凭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纳税人或用地申请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违规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阅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情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抄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耕地占用税完免税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的税额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征。1987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略)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和独立工业区、风景游览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对环境卫生行业实施统一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园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和资源化。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环境卫生宣传和清整活动,履行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八条 在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本条例施行前未配套建设或者未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报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申请,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市场、绿地、公园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适应需要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民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行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第十四条 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应当方便使用,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式。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洁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
  (二)利用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
  (三)破坏、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设备;
  (四)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压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五)擅自拆改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改、移动、停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由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分工如下:
  (一)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以外的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周围三米以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清扫保洁责任区(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的侧石,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由其负责。
  物业管理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负责组织的部门签订门前清扫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负有公共场所和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确定责任人,健全清扫保洁制度,配备清扫保洁人员,及时清扫保洁。委托他人代为清扫保洁的,应当签订清扫协议。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果核、动物尸体等杂物;   (二)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焚烧树叶、杂物;
  (三)向道路上清扫杂物;
  (四)由建筑物向外抛掷杂物;
  (五)其他影响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的司乘人员、驭手和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道路上乱扫、乱扔车内的废弃物;
  (二)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三)装载散体、流体物或者垃圾、渣土的运输车辆必须采取苫盖、捆扎、密封等防污染措施;
  (四)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散落、飞扬;
  (五)禁止驾驭未带合格粪兜的牲畜入市,不准遗撒畜粪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办理清扫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铺设、拆除、维修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竣工后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第二十七条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隔离带,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进行植树、剪枝等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内清除余土;
  (二)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杂物;
  (三)草坪、花坛、绿地、树穴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施肥、移种花草、除草、松土、浇水不得影响环境清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必须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六)工程竣工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九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污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
  第三十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冬季清雪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骡、马、牛等禽畜;与市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时,必须圈养。
  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入市清掏清运粪便和收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存放和处理城市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方式,投放、倾倒和清运城市垃圾;
  (二)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分别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使用密闭容器存放和清运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垃圾;
  (四)城镇区域内不得在露天处理城市垃圾;
  (五)不得向积雪倾倒垃圾;
  (六)大件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弃掷。
  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垃圾袋装化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地区、行业和时间。
  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垃圾袋装化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医学研究、防疫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专人管理,袋装收集,密闭容器存放,定期消毒,焚烧处理,密闭容器上标有“医疗垃圾”字样;
  (二)自行处理的,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理;
  (四)禁止用采暖、生产、生活等炉灶焚烧处理医疗垃圾;
  (五)不得将医疗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七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在运输作业时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有关手续,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放处置费。
  个人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后,应当在三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取环境卫生清洁费、代扫费和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居民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本辖区的环境卫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进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制;
  (三)管理本辖区的清扫保洁单位;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保持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六)组织居民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应当负责维修或者重置;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维修或者重置;逾期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代为维修或者重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支付:
  (一)垃圾通道、垃圾容器、垃圾存放间等设施坏损、丢失的;
  (二)公共厕所坏损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化粪井、污水井坏损、外溢的。
  第四十三条 清扫保洁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每天清晨普遍清扫和全天保洁制度,保持居民区清洁;
  (二)对垃圾容器和垃圾存放间内的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三)对生活垃圾实行密闭容器收集、清运,无飞扬、洒漏。
         第六章 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内的清扫保洁,保持市场内环境卫生整日清洁。
  占路早市、夜市收市后,应当及时将路面清扫于净。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根据垃圾日产量设置垃圾容器,市场内所产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第四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设置公共厕所,保持厕所清洁。
  第四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的商贩应当保持摊位或者棚亭周围整洁卫生;产生垃圾的,应当备有垃圾容器。
          第七章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四十八条 车体不洁的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前,驾驶人员应当将车辆清洗干净。市区内机动车辆车体不洁的,驾驶人员出车前应当清洗保洁。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不洁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禁止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接受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清洗设备;
  (三)有污水、污泥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文明作业、优质服务,不得强行拦车清洗。
          第八章 环境卫生行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业,逐步实现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化。
  第五十四条 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的,其服务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环境卫生作业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商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本条例授权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吨或者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交接,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改正行为,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不改正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环境卫生服务单位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扣违法工具或者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污辱、殴打和伤害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农村较大集贸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一定区域内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