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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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1日,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的规定,特制定《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劳动仲裁工作系新开办的业务,如在执行中经费确有困难,请各地财政部门在核定该部门公用经费时,适当考虑这一情况,予以解决。

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及使用范围暂行办法
一、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一种措施。劳动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各类企业、事业、机关、人民团体与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签定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鉴定,并予以证明。
二、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以下内容:
1.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特别是签定劳动合同职工一方是否在十六周岁以上;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当事人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可行;
3.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签定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三、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每份五元。鉴证费由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机关、事业、人民团体等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每年按劳动合同鉴证费总额的1%上交劳动部。
四、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2.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与直接处理本案件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差旅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
五、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结案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
六、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七、败诉方当事人是职工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职工当事人一方,如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具体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八、败诉方当事人是单位的,仲裁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企业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支付;机关、事业、人民团体等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
九、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十、撤诉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十一、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决定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十二、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仲裁文书,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十三、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1.仲裁办案费(有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2.文书表册印制费;3.专业设备购置费;4.资料费、宣传教育费等。
十四、本暂行办法下达前,各地劳动仲裁机构鉴证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不作调整;本暂行办法下达后,鉴证费和仲裁费的收费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十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劳动部门本身的奖金、福利等一切开支,要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十六、各地每半年应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的收支以及预决算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报劳动部。
十七、各地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十八、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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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79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桂林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闲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处置。发改、财政、建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

第五条 闲置土地未依法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宗地为单位认定,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七条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足四分之一,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面两种情形之一的,可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开发建设延期的;

(二)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动工延期的。

由于以上两种情形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实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查阅、复制被调查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听取陈述和申辩;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用地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四)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

(五)《闲置土地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上已经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或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十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依据;

(四)可供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四)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缴纳土地闲置费的限期。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可以选择的处置方式。

(一) 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利用;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供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十五条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逾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虽提出处置申请但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每年的土地闲置费按照认定闲置土地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的标准核算;

(三)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同时责令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工建设;

(四)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用地单位或个人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后,逾期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虽提出处置申请但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造成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市人民政府可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返还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依法支付的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划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依法收回闲置土地:

(一)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土地闲置的事实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5个工作日内主动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四)符合收回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五)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改、建规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依法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交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置闲置土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置决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闲置土地决定,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外滩风景区的管理,维护外滩风景区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游览观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滩风景区,是指东起黄浦江西岸、西至中山东一路和中山东二路西侧人行道、南起东门路北侧人行道、北至苏州河南岸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滩风景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黄浦区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公共事务的综合管理。黄浦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滩风景区各类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滩风景区治安、交通、环境卫生、绿化、商业经营、市容景观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

  第六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外滩风景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外滩风景区的环境整洁。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进入外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进入外滩防汛墙空厢车库停放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车道减速慢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外滩风景区:

  (一)非经营性残疾人专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其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批准进入的车辆。

  第十条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三)随地躺卧、露宿;

  (四)携犬进出;

  (五)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六)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七)其他有碍观瞻或者妨碍他人游览观光的活动。

  第十一条外滩风景区内商业经营项目的开发和布局,应当服从外滩风景区的游览、观光功能,并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征得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外滩风景区内占用道路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核发。

  在外滩风景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外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滩风景区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外滩风景区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遮阳棚、招牌、画廊、公告栏等公共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定期进行清洗、保养和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外滩风景区内对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证环境整洁、道路畅通和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黄浦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