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不能作为一个审级问题的批复(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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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不能作为一个审级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不能作为一个审级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年法行字第42号、第59号函均已收悉。你们提出黎族苗族自治州所在地通什镇设置人民法庭的问题,我们认为“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通什镇设置人民法庭作为第一审,自治州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是不符合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的。如果设立实质上相当于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无论名义上叫“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庭”或者叫“保亭县通什人民法庭”都是不妥当的。不仅名实不符,而且由于镇的人口不多,法庭的编制不会很大,很难建立起健全的审判委员会,很难贯彻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们的意见是:仍然保留保亭县通什人民法庭的建制,通什镇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仍归保亭县人民法院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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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消防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事业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防为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消防设施、装备水平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用、邮电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消防知识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人、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负责本地区的灭火工作。民办消防队要加强管理和训练,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 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迅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心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其防火设计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防火设计,心须经本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机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大型展览、展销、文艺、体育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制定防火安全方案,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登记。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本市或者国家指定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引进与生产设备相配套的消防产品的,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等有关资料送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批准不得使用或者引进。
第二十七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输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责令停止、经营,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 减少火灾损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地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禁止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迅、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火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
(二)未经批准利用地下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影响消防安全的;
(四)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
(六)用电、用火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设计、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具体数额由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火灾发生或者人员伤亡的,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忏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规划、城建、交通等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管理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铜陵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城市建设投资决策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城市建设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及其相关的开发项目,均为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二)由政府承担经济责任的直接、间接融资;
(三)经政府授权取得的特定收入;
(四)城建项目建成后取得的收益;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资金筹集和使用原则:
资金筹措实行以政府性建设资金为主,项目法人融资、吸引社会投资相结合的多元化方式。
资金使用根据铜陵市国民经济状况、城市发展规划及人民群众相关的城市建设项目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遵守投资规模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
第五条 城市建设资金使用范围: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
(二)偿还城市建设借款本息;
(三)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及相关费用;
(四)有关开发等经营项目的经营性支出。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计划、财政、国土、规划、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库。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中长期建设规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建设的主要方针、政策;
(二)规划建设期的主要目标和阶段性目标;
(三)规划建设期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及其作用;
(四)规划建设期内土地需用总量,分阶段需用量计划;
(五)规划建设期房屋拆迁总量、分阶段拆迁量以及基本拆迁安置方案;
(六)规划建设期项目建设资金投资估算,分阶段投资需用量以及主要筹资措施;
(七)规划建设期的主要工程项目计划建设进度;
(八)需要阐明的相关事项。
第八条 城市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项目法人、责任单位;
(二)年度计划建设的总目标、建设规模、投资总量和资金主要来源;
(三)建设项目的季、半年和全年的工程形象进度;
(四)各项目投资预算;
(五)项目建设资金来源;
(六)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七)实施计划的主要措施;
(八)其他应列入计划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城市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审定、确定重要项目的项目法人、审定年度城市建设资金收支预算、协调城市建设中重大事项。

第二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工程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审计制。实行科学决策,努力降低建设成本,实现最佳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实施城市建设项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项目法人;
(二)项目法人依据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履行立项审批程序;
(三)编制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概算;
(四)依据批准的可研报告和投资概算组织进行扩初设计;
(五)依据批准的扩初设计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投资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必须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确定应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单位);
(二)具备承担组织建设项目建设的能力。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分步完成项目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等前期工作,依法履行相关法定手续。
第十五条 成立城市建设项目招标监督小组。监督小组由建设、计委、财政、监察部门组成,负责全程监督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发包、设备购置、材料供应以及工程服务等,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按规定可不公开招标的城市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编制项目预算,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建设项目招标监督小组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必须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建设协议。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项目相关文件是项目法人、设计部门进行设计、建设的主要依据。项目法人要严格控制项目的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不得随意变更标准和建设内容。
确需变更设计调整投资额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城建项目必须实行竣工报告制。项目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及时进行项目竣工单项验收,抓紧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和财务审计。由建设、财政、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进行专业验收。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城建资金的各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管理内容包括收入预算管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经费支出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及有关标准,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市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若预算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由项目法人报城市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须按确定的筹资渠道筹措城市建设资金。对建成的城建项目及其附属设施中有收益的,其收入纳入城建资金收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执行“四按”原则,即按年度预算、按项目年度计划、按工程进度、按基本建设程序拨款。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管理费支出须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开支,并计入项目建设成本。成立专门管理机构的,须由项目法人参照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标准和规定,编制年度经费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项目法人在核定的经费支出预算范围内按规定开支各项管理费用,不得超支。
第二十五条 城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项目法人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提供完整的项目资料,送市财政部门评审。
市财政部门出具竣工决算评审报告后移交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投审办”)审计。市财政部门据市投审办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下达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二十六条 城建项目必须进行竣工决算财政评审。未经财政部门评审,预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约定。
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的城建项目,项目法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预留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建设、计划、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市建设项目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资金管理混乱、手续不全、违反法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的,资金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办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