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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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16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管理,预防为主,共同防治,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违反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各级水土保持管理服务网络;
(四)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了水土保持机构的,由水土保持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以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鼓励种草,增加和保护植被;开发和节约农村能源,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划定并公布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
第十条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土地管理、城建等部门和工矿企业以及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本部门、本单位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陡坡地进行普查,划定禁垦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修建成梯田;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地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退耕还林、种草,恢复植被。
本办法公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限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其中在禁垦坡度以下、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必须修建成梯田。
第十三条 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采取修筑反坡梯田、鱼鳞坑、“V”型沟和水平沟等方式进行。
营造果木等经济林,应当采取梯地、台地或者横垄种植法。
第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位置修建存放场堆放。严禁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依法开办小型工程建设项目,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等生产活动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依照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后三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后十日内必须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须修改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统一规划,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还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使用水土保持经费进行小流域水土流失治理的,应当严格实行项目审批制度,建立技术档案,填图验收,设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防治费。本单位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损坏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防治费、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掌握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实施《水土保持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
如实报告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生物、工程及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害并赔偿。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五元罚款。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动工的,或者逾期不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并必须用于水土保持事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是指水土流失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县(市、区);
(二)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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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三)在城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浙办事机构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五)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应当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损害。
第四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设区的市本级、县(市)级统筹和省级调剂制度。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多渠道筹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投入;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数字为准。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十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情况及时告知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的,地方税务部门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地方税务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按规定确定应缴数额。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征缴,不得减免,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账号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如有部分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在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破产财产中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各市、县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省级调剂基金。省级调剂基金用于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市、县。省级调剂基金建立和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从个人缴费中划转。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记账利率计息一次,记账利率由省人民政府参考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并予公布。
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当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参保人员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的离休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当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职工就业期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二)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调查、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及时、足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提供便利条件。
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缴款凭证。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者委托银行等部门代为发放。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和个人账户对账单。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记录或者个人账户缴费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省、市(地)、县(市)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听取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地方税务等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预算、决算编制情况以及审计情况的汇报,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征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五十二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可以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职工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谈司法改革进程中的法官独立
黄保??br>
司法改革是当今中国社会的热门话题,使国家启动这项工程的内在动力是业已发生巨大变化的社会对与其相适应的新司法的呼唤。而改革的目的,就司法现状我的理解是:完善维权机制,树立司法权威和划清权力界限。这里不难看出法官独立一着棋与司法改革一盘棋的关系。一个经典的法官独立的提法来自《联邦党人文集》,汉密尔顿等三人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这种说法下法官是司法的标志,强调法官独立是突出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受干扰的权威地位,有树立司法权威的意思,要法官不受干扰的“独立”,那就必须从制度上铲除干扰滋生的根源,这要借助对司法和周边相关部门的权力划分。笔者谨从这些问题入手,谈对法官独立问题的一点点个人的看法。
如何树立法官权威
树立法官权威的切入点是法官资格准入制度,法官队伍应当是一个职业化,精英化的团队。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转业军人,社会公开招收的非法律专业人员占据法院的大部分位置,这是历史原因和旧的法观念(将法和暴力联系而非正义)造成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提出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能停滞不前。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或许可以当作是一个转折点,且不谈这一考试的具体内容的科学性实用性,单就把法官资格准入的考试统一到与律师一起,就足够勇敢和进步。
法官现在的形象如何?曾听人调侃:“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听者无须嚷嚷“片面性”,法官在民众眼中形象没有期望那么高确是事实,一两部歌功颂德的影视作品更不能成为治本的良药。现在,大盖帽被法袍取代,这个形式上的进步不容忽视。置于大盖帽和军队式制服下的躯干更容易接受部队里的“命令”,“服从”概念,军人惯以服从为天职,难产生独立的思维。所以,法袍本身有何意义?西方可以用传统和文化来解释,对我们来说,是舶来品,真正值得评价的是砸碎了大盖帽的暴力机关形象。还要说的是:披上法袍不意味学习的终止,社会在变化,法律法规在变化,法官是需要不间断的终身学习的群体,功利点说,裁判得当,民众的正当权利得到维护,才不会在看到身着法袍的法官时,有换汤不换药的感觉。
法官独立的三层次论
法官独立的概念应划分为三个层次来阐述,最基本的是法官的物质源独立。就是说法官的工资,奖金及其它与法官生活相关利益的分配权力不应掌握在与司法机构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主体手中。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同级政府,而同级政府的财政状况及对待司法机关的态度决定同级司法机关物质供给的多寡,这种状况下两者在利益问题上达成某种默契,很容易导致司法地方化。垂直管辖取代块状管辖是解决的较好办法,由省一级政府负责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的物质配给,这还会产生额外效果,即可能有效保障法官利益获得上的平等稳定。
第二个层次是选任机制上的独立。宪法规定了人大是我国法官的产生和监督机构,民选看似公正,但隐藏着诸多不合理因素。任命权在立法机关,会使法官在处理纠纷时过于迁就民意,而当前一般民众缺乏法律的大局观和整体意识,这足以影响法官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态度。同时,前面提到过:法官队伍是高业务素质的精英化团队,选举法官不同于选举村民小组长或者社区主任,稳定的执业环境造就司法的高效。从司法改革的方向说,司法机构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力应该扩大,人大的任免权当做一定修改。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比,司法机关没有军权,财权,对社会财富没有支配能力,仅有的判断职能尚须借助行政机关的暴力工具,明显的弱势地位需要通过扩权来实现自我保护。
第三个层次是审判地位上的独立。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审判地位上的独立还很遥远。不考虑其他外部力量干涉,单在司法机关内部,法官独立审判的地位就受到极大挑战。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制度之一,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的工作的问题。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已经成为了一个实实在在的审判组织,如刑诉法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鉴于我国存在富有特色的错案追究制,故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合议庭的法官实际上没有决定权,而审委会成员不直接参与庭审,仅凭办案人的汇报却能决定判决意见,合理性值得怀疑。这一制度将法官的审判权力压缩到很小范围,是独立审判地位实现的障碍。保证独立审判,改革的方向应该是给法官“松绑”,给合议庭放权。合议庭只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其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没有其他任何人可以在同一案件上对当审法官进行支配。
法官独立的根本保证——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划分
司法与立法机关的权力划分应当强调对弱势司法的保护。立法机关有任免权,在制度上把持法官选任;有监督权,司法机构的工作报告通过和工作评议来自人大;有立法权,且几乎独享立法权,现有的制度未给予司法机构评价立法合宪性的权力。从权力制衡理论出发,原本两者的权力配置应注重权力的相互制约,而现在已呈现出权力失衡的态势。针对上述状况,司法改革可采取的措施包括:(1)适当扩大司法机关对法官的任免权限;(2)人大的监督控制在合理范围,直接干涉法官独审的个案监督应予避免;(3)建立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赋予司法机构审核立法合宪性的权力。
司法与行政机关的权力关系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1)根据传统的“工具论”和实际情况,司法都像是行政机关调整社会关系,实现权力的工具,但法律上却又不允许行政机关干涉司法活动;(2)司法机构通过审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达到对行政权的有限的控权效果;(3)前面提到的司法机构的物质资源来自同级政府,而同级政府的财政状况和对待司法机构的态度决定司法机构物质供给的多寡。司法与行政关系复杂,从历史文化的角度看,我国千年封建史中,司法和行政不分,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行政权干涉下的司法活动影响了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而行政化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的损害人格和腐败现象使得当事人产生对公正判决期望的低迷。既然司法独立地位丧失会导致严重后果,且行政权是传统的强势权力,无论从分权制衡或保护司法独立考虑,都应给司法扩权,毕竟抽象行政行为尚未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司法的控权软弱且有限。
最后,我们应看到:法官从置于各种权力或层层关系下到“独立”非朝发夕至。漫长的司法改革之路会告诉人们:尊重法官独立就是尊重司法,也就是尊重社会公正的维护者和公民权利的保障者,最终的受益者,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