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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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电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9年8月31日,机电部

第—条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为加强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机械电子工业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设项目)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 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 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损害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四条 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 原则上应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其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染,如国内不能配套治理的, 则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审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从事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都应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 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机械电子工业的各级综合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都应结合自己的职责搞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一)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时,必须同时落实环境保护的计划、资金等,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
(二)各级主管设计审批的单位,在审查或审批设计文件时, 必须对环境保护设计的内容与要求提出明确意见, 对影响环境又未附上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措施的正常运转由当地政府的环保部门和项目单位的环保部门负责监督。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预审。
(二)小型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各所在地主管厅、局、国防科工办的环保部门负责预审。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分阶段进行:
(一)具有多厂址筛选建设项目, 首先根据不同预选厂址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作出初步评价,初步报告书经审批后, 作为确定建设项目地址的依据之一,项目定点立项后, 可再就项目影响环境的主要因素开展详细评价工作,编制详细报告书,为合理的环境保护设计提供依据。
(二)对于个别因影响环境因素复杂, 评价工作周期长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建设项目, 经建设项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和所在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工作可分初评与详评两个阶段进行。
前(一)、 (二)款所指的初评报告书编制工作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详评报告书编制工作必须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前完成。
第九条 承担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必须持有机械电子工业类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 《评价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按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评价单位只能按所持《评价证书》中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评价任务。
(一)为确保军工生产机密, 凡军工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部直属军工持有《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 特殊情况需要委托非军工持证单位时,应经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同意。 有关单位在工作中必须注意保密,有关文件资料的保管、使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二)凡是持证单位之间联合承担评价工作时, 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指定一个持有《综合评价证书》的单位为总体评价单位。 总体评价单位除完成本身承担的评价任务外,要负责各部分评价工作的组织协调, 编写总体评价大纲、评价总报告书,并对报告书的完整性和结论意见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 针对建设项目与建设地点的实际情况,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所编制的评价方案、 提要或评价大纲,应按预审权限划分,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应根据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89)环监字141号《关于颁发〈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的通知》精神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填报。 由建设单位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签署预审意见后,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报审或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做到:将《评价证书》(正本)按三分之一的比例缩印并装订入封三页内; 在封二页内注明承担单位的名称、证书号码、业务范围以及主要行政负责人、 报告书审核人、报告书编写人、盖单位公章; 附上经过审查同意的评价大纲及评审意见;评价工作协议(合同)等资料。
一个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承担评价时, 报告应按上述要求标明总体评价单位、协作评价单位,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
报告书的内容多、篇幅长时,承担评价单位还应将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基本结论、对策建议等撰写为一至二千字的摘要随同报告书报审。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组织预审。
(一)建设单位应在预审前二十天将环境影响报告书分送到主持预审、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有关部门。
(二)当预审单位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不同意见或问题时, 报告书编制单位应对报告书做修改、补充或重新编制报告书。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机械行业的有关内容按《机械工业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十天, 建设单位应将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与其有关的设计资料送到负责预审和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认可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为依据。在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使用前, 由建设单位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标准。 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或由被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颁发。
第十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影响篇章、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分别在二十天、十天、二十天、十天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是,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 即对该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近期和远期影响、 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进行评价;论证和选择技术上可行、经济、布局上合理; 对环境的有害影响较小的最佳方案,为领导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提要”是针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范围、 程度较大的大型项目制订的。由于建设项目的内容、规模以及所处的地区不同, 其对环境的影响有很大差异。因此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 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工作。
—、总论
(一)结合评价项目的特点阐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
(二)编制依据;
1.项目建议书内容;
2.评价大纲及其审查意见;
3.评价委托书(合同)或任务书等;
(三)采用标准;
(四)控制与保护目标。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一)名称、建设性质;
(二)地点;
(三)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四)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五)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及来源;
(六)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 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噪声、震动数值;
(七)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处理方案、 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八)职工人数和生活区布局;
(九)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十)发展规划。
三、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包括必要的测试)
(一)地理位置(附平面图);
(二)地形、地貌、土壤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 水库的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三)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 农作物等情况;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 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
(五)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
(六)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
(七)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
(八)交通运输情况;
(九)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现状资料。
四、 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近期和远期影响分析和预测(包括:建设过程、投产、服务期间的正常情况)
(一)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 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二)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 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三)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 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四)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 土壤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五)噪声、震动、 电磁波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及防治措施;
(六)绿化措施,包括防护地带的防护林和建设区域的绿化;
(七)环境措施的投资估算。
五、环境监测制度建议
(一)监测布点机构原则;
(二)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
(三)监测项目。
六、环境影响经济损益简要分析
七、结论(扼要阐述下列问题)
(一)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二)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三)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
(四)是否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评价。
八、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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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40718

实施时间:19840718

失效时间:19870217

标题: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题注:(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选举机构 3第三章 代表名额 4第四章 选区划分 5第五章 选民登记 6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7第七章 投票选举 8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9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10第十章 附 则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和其他市、县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所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进行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五)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八)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代表选出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归档,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选举工作全部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规定如下:(一)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可以在三百五十人的基数上,每超过五千人,增选代表一人;(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其代表名额可以在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年决定的名额基数上,每超过一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四)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五十人;人口在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六十人;人口在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人,人口在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八十人;人口在三万以上四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九十人;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二千以下特别小的乡,代表名额不超过二十五人;(五)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一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四十五人;人口在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五十五人;人口在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六十五人;人口在三万以上四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五人;人口在四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人;人口在五千以下特别小的镇,选代表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十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幅度提出,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须由所在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幅度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组成,要注意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妇女、青年、少数民族、无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三条各方面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开始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时,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五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少的乡,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乡直辖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联合划分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民小组或者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所属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三)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各选区设立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的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予以登记。年龄计算,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予登记:(一)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予以登记:(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六)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上列第(一)、(三)、(四)、(五)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六)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精神病患者和确实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呆傻人员,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学生,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其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下列人员可以就地登记,但不作为转迁户口的依据。(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在原居住地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 (二)在现居住地住两年以上而没有迁入户口的人员,取得原居住地或单位选民资格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前,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认真的复查、核对,如有迁入、迁出和死亡的选民,要进行补登或者注销。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选区工作组应将选民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充分发扬民主,反复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经民主协商意见不能统一,代表候选人仍过多的,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产生的,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以得票多少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氏笔划为序排列。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二十九条 正式选举前,选区负责人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可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确定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 选举人民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由监票员当众检查票箱,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

第三十四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投票站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投票。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等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结果应于当日宣布,经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有效后,再向当选代表颁发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选民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补选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补选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发给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0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县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人民法院调研工作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发挥调研工作在服务人民法院执法办案、服务人民法院科学决策,服务人民法院科学发展方面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调研工作认识,进一步明确调研工作思路

1、调查研究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人民法院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与基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调查研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础性工作,长抓不懈。

2、调研工作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审判工作实际出发,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

3、调研工作要坚持为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服务,为人民法院科学决策服务,为全国法院的科学发展服务。要紧紧围绕为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有效司法保障而开展调研,为着力解决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各种问题提供智力支撑。

二、突出调研工作重点,进一步增强调研工作实效

4、围绕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人民法官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贯彻落实,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养成,确保人民法院干警做到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和实践认同,做到真听、真信、入脑、入心。

5、围绕司法公正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方法、机制与途径,积极探索诉讼难、执行难的解决方法,着力加强司法审判管理、司法政务管理,不断推进司法管理创新,建立健全确保司法公正、高效的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统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保护被告人权益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统一、案结与事了的统一、自我评价与社会评价的统一。

6、围绕司法廉洁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重点岗位、重要环节、重大事项的有效监督制度,司法巡查制度、回避制度、非法干预报告制度、审务督查制度等制度完善中存在的问题,探索完善司法监督的有效方式和渠道,及时发现、纠正司法廉洁方面存在的问题,有效预防和消除腐败现象。

7、围绕司法为民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便民、利民、护民的有效举措,深入体察民情、增进群众感情、全力保障民生,不断完善司法为民的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有效的司法服务。

8、围绕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人民法院队伍的班子建设、思想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制度建设和法院文化建设等问题,不断提高法院干警认识和把握大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认识和把握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人民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

9、围绕司法保障和基层基础建设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解决人民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法官断层”、干警职级待遇偏低、经费不足、装备落后、基建欠债等问题,坚持面向基层、服务基层、建设基层,不断完善基层工作机制,着力改善基层司法条件和司法环境,为基层基础建设办实事、做好事,解难题,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制度,构建人民法院司法保障的长效机制。

10、围绕司法改革和科学发展开展调查研究。深入研究制约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确保司法改革始终沿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前进;研究在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上如何取得新突破、新进展,不断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确保司法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深入研究影响、制约人民法院发展的各种因素,研究解决中西部法院发展不平衡问题,促进人民法院科学发展。

三、创新调研工作方法,进一步加强调研工作管理

11、充分发扬调研工作的优良传统,深入群众、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充分掌握第一手材料,增强调查研究的科学性、预见性、实用性,不断总结调研工作经验,努力探索调研工作内在规律。

12、不断创新调研工作方法,注重运用网络调查、社会调查等调研手段,不断提升调研工作能力与技巧,以调研方法创新推进调研工作创新、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和制度创新。

13、不断完善重点调研课题制度,抓好重点调研课题的选题、公开招标、中期检查、验收等工作环节,加强调研成果转化,确保调研成果成为领导决策、促进工作、推进改革的重要依据。

14、高度重视司法统计工作,用好用活司法统计数据,加强司法统计信息的分析、实证研究,有效发挥司法统计的参谋、咨询作用。

15、健全重点调研工作的跟踪、指导机制,增强调研工作的目的性、针对性,加强上下级法院之间、调研综合部门与审判业务部门之间的联系,增强调研工作的合力。

16、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其他政法部门、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的联系沟通,建立信息资料交换、调研资源交流、调研成果共享机制。

17、加强调研工作管理,建立调研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评制度,明确调研工作考评规则、办法;建立健全奖惩制度。逐步把调研情况作为考核法院工作的一项硬性指标,将调研成果作为考核部门和个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改进和完善优秀调研成果评比、评价和转化机制,提高调研成果的应用价值,建立健全全国法院调研成果共享平台。

四、健全调研工作机构,进一步加强调研队伍建设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调研部门的职能作用,大力加强研究室建设。人民法院的研究室,既是综合性的审判业务部门,又是调研工作的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研究室对调研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作用,有效整合各级人民法院的调研资源和力量。

19、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调查研究的专门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配备专人负责调研工作;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也应当有专人负责调研工作。各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原则上应当协调一致;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要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职能基本对接。

20、各级人民法院既要发挥广大法官在调研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审判业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干警开展调研工作的积极性。研究室要积极主动为审判业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的调研工作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

21、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研究室领导的配备,配齐配强研究室领导班子,研究室主任原则上应当提请任命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对符合条件的研究室调研人员,应当提请任命审判职称。

22、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研队伍建设,把调研人才的培养纳入法院人才培养计划,建立调研人才信息库,搞好调研人才梯队建设,着力培养热爱调研善于调研的人才。建立选拔调研能力强的审判人员到研究室工作的机制,调研人员定期与审判业务部门人员进行岗位交流,逐步形成良性互动的岗位交流机制。

23、大力开展调研业务培训,特别是加强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调研人员培训,定期和不定期举办培训班,不断提高全国法院调研人员整体业务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优秀调研人员的传帮带作用,大力推进法官教法官、岗位练兵等活动,不断完善调研人员健康成长的机制。

五、加强调研工作领导,进一步完善调研工作保障机制

24、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调研工作组织领导,牢固树立人民法院的调研工作是高层次、高质量综合性审判业务的意识,将调研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定期安排,定期检查,大力增强调研工作的前瞻性、计划性和实效性,确保调研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不断完善调研工作组织领导机制。

25、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同志都应当重视调研工作,重大调研课题一把手要亲自抓,以身作则搞好调研,领导干部应当努力成为调研工作的行家里手。

26、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调研工作创造必要条件,为调研人员阅读重要文件、列席相关会议、利用档案资料、开展社会调查提供便利条件;应当加强调研基础设施建设,为调研人员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网络通讯和相关书籍、报刊等资料;逐步加大经费投入,不断完善调研经费保障制度。

2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把是否重视调研,是否具有调研能力作为衡量和考察领导干部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对调研人员,应当把调研能力和调研成果作为评优、晋级、晋职的重要依据。

28、上级法院应当对下级法院的调研活动给予有力指导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对调研工作搞得好的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物质或精神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调研工作加强指导,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下级法院的调研工作加强指导,推动全国法院调研工作稳定、协调、持续、科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