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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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人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物质源泉。管理好我国的环境,合理地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是现代化建设的一项基本任务。长期以来,由于对环境问题缺乏认识以及经济工作中的失误,造成了生产建设和环境保护之间的比例失调。当前,我国
环境的污染和自然资源、生态平衡的破坏已相当严重,影响人民生活,妨碍生产建设,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到保护环境是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要根据中央关于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的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的安定的重大方针,
结合经济调整的各项政策措施,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积极的态度,千方百计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格防止新污染的发展
在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过程中,基本建设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审查在建的工程项目。属于布局不合理,资源、能源浪费大的,对环境污染严重,又无有效的治理措施的项目,应坚决停止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都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新安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前期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
才能定址建设,否则不得列入计划,不予拨款或贷款。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必须给予保证,不准留缺口,不得挤掉。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的竣工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对挖潜、革新、改造项目,各级
经委要按照“三同时”的规定,加强管理。
小型企业和社队、街道、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也必须合理布局,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把关,环境保护部门要监督检查。

二、抓紧解决突出的污染问题
各城市和工业集中的地区,要对环境污染源进行调查分析,按照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治理。当前要重点解决一些位于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的工厂企业的严重污染问题。一些生产工艺落后,污染危害大,又不好治理的工厂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关停
并转。
为了减轻城市大气污染,要采取既节约能源、又保护环境的技术经济政策。物质部门要尽可能地将低硫份、低挥发份的煤炭优先供应民用。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合理使用石油液化气。特别是新建的工业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今
后不要再搞那种一个单位一个锅炉房的分散落后的供热方式。要继续狠抓消烟除尘、锅炉改造工作。从现在起,出厂的锅炉在一蒸吨以上的,必须采用机械燃烧,配除尘器;一蒸吨以下的,也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否则不许出厂。
工厂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在整顿企业中,要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在以节能为中心的技术改造中,要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作为重要目标。改革工艺,更新设备,要同时解决污染问题。现有的防治污染设施
,必须保持正常运转,发挥效益。要打破行业界限,或采取联合经营的方式,积极开展工业“三废”的综合利用,做到环境效果、经济效果、节能效果的统一。
要利用经济杠杆,促进企业治理污染。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采取奖励的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税和留用利润。对进行“以税代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试点的企业的环境保护设施,要给予减、免固定资产占用费
的照顾。

三、制止对自然环境的破坏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一定要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办事。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农业、林业、水利、水产、交通、海洋、地质、城市园林等部门,加强对自然环境的规划和管理。当前,特别要制止住对水土资源和森林资源的破坏。
江河湖泊和地下水的开发利用,都要注意维护生态平衡。尤其是大型水利工程和用水工程项目,应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其对环境的影响后,方能建设。禁止盲目围湖、填河和过量开采地下水等破坏水资源的行为。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
要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工作,建立和扩大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使我国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贵野生动物植物原产地、重要的自然史迹地和风景名胜地等自然环境,得到妥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四、搞好首都北京和杭州、苏州、桂林的环境保护
北京是我国的首都,环境保护工作要走在全国的前面。北京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央书记处对首都建设的四条建议,搞好城市建设和环境整治规划,要组织发动群众,落实各项措施,努力在三、五年内使北京市的环境面貌有明显的改善。
杭州、苏州和桂林是我国著名的风景游览城市,一定要很好保护。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好这三个风景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按照风景游览城市的性质和特点,做出规划,严加管理。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制止破坏自然景观,逐步恢复已破坏的风景点。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要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建委、国家城建总局和旅游总局等部门,帮助和督促这四个城市特别是北京市制订规划,积极实施,切实做出成绩。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也都要重点抓好一、两个城市的环境保护工作,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五、加强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计划指导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是一项重要的国民经济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计划指导。要搞好自然资源的综合评价、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合理地配置生产力。我国是一个有八亿农民的国家,做好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和农业区划工作至关重要,必须严格遵循自然规律,充分利用调查和
区划的成果,进行农业调整,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同时,在四个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对工业布局、城镇分布、人口配置等问题进行统筹规划,创造适宜于人们生活和工作的良好环境。环境保护部门和经济研究部门要组织开展环境经济学和国土经济学的研究。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对
本地区国土资源的综合考察。逐步为制订我国国土整治、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加强管理工作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把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计划和规划,加强计划管理。工交、农林、科研、卫生等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要制订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在年度
计划中作出安排。
为了掌握环境状况,给制订环境保护方针、政策、计划和加强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做好环境统计工作,逐步实行统计监督。

六、加强环境监测、科研和人才培养
环境监测是开展环境管理和科研工作的基础。环境保护部门要抓紧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争取尽快把全国环境监测总站和六十四个省级、重点城市的环境监测站装备起来,形成工作能力。同时,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把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密切配合,形成全国环境监测
网络。要把各地区的环境状况逐步调查清楚。并在一部分地区和城市试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定期提出环境质量报告书。
环境科学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性的重要科学领域,要组织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研究力量,分工合作,开展环境基础理论和技术经济政策的研究。同时,要针对当前突出的环境问题,研究防治技术,总结推广投资小、效果好的技术成果。各级科委要加强领导,在经费和设备上给予支持。

各省、市、自治区要对环境保护研究机构进行整顿和调整,集中力量把现有的、条件较好的省级研究机构建设好,形成各自的专业特色。
环境保护是一项新的事业,需要大量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要把培养环境保护人才纳入国家教育规划。中、小学要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理、工、农、医、经济、法律等专业,要设置环境保护课程。有条件的院校,应设置环境保护专业。各地区、各部门在培训干部
时,要把环境保护教育作为一项内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培训在职人员,努力提高他们的业务技术水平。要加强宣传环境保护法和环境科学知识,造成“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尚。

七、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按照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职责,通过制订政策、执行法律法令条例,进行计划指导和必要的行政干预,加强对全国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综合管理,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要认真总结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试行)》的经验,抓紧制订各项具体的环境管理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切实抓好。要定期讨论和检查环境保护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切实对本地区的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
以上决定,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切实贯彻执行。



198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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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2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5月4日

           本溪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建立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除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含搬运装卸机械、挖掘机械)大修、总成修理、专项修理和维护。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土地规划、公用事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实施管理。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原则,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管理监督。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凡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城市建成区内的繁华区、商业集中地段、公共场地、人行道、住宅区和学校、医院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一律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已经批准设立的机动车维修网点,应限期迁移或停止维修业务。
  审批设立在公路沿线的机动车维修网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履行开业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主管部门就设点布局、开业技术条件、维修类别等内容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审查合格的,核定维修类别,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大修、总成修理类别的机动车维修业务,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与港、澳、台胞和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持外经贸部门证明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上述开业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6个月后未营业的,取销营业资格,并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各种规费。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合并、分立或改变经营范围,必须提前30日批经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场地从事经营活动。超出核定的经营场地范围或者迁移经营场地,必须按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否则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条 经营者歇业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大修类、总成修理类歇业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维护类不得超过二个月,其余不超过一个月。
  未办理歇业手续自行歇业的视为营业,必须交纳各种规费。
  经营者停业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停业手续自行停业的,视为营业,必须交纳各种规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务经营及其从业人员在开业前和经营过程中必须参加交通主管部门举办的岗位培训,凭培训合格证到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从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行业标准及省机动车维护细则。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以上维修维护作业,必须与用户签订维修合同。维修竣工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同时提供当车次修理的全部技术资料。维修不合格车辆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健全车辆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技术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质量检验人员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取得《检验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不准使用劣质配件,关键部位不准使用修复旧件。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故障的,经营者应予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
  机动车维修发生质量争议,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交通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维修行业各种施工单据,按规定项目如实填写,所填写内容与施工单、领料单、结算单必须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经营者依据核定的经营范围建立业务台帐和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按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的机动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具备肇事机动车辆修理资格的经营者,凭用户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肇事车辆处理证明维修肇事车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经常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考核监督,对达不到核定维修类别经营条件的,及时作出降级或停业处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许可证》必须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辽宁省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市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工时费用标准。工时费和材料费不得混列结算,不得将非维修配件及其它物品计入修理费用。经营者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并明码标价,接受有关部门和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修车专用发票,按照规定内容详细填写,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损毁、转让、倒卖,不得以其它发票代替修车专用发票使用。
  经营者持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修车专用发票领购单》,到当地税务部门申领印有税务部门发票监制印章的普通修车发票和增值税修车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交纳规费。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3倍罚款。其非法所得额的确定,按工时定额标准核算。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50元罚款。
  拒不交纳罚款或当场交纳罚款有困难的,可暂时留置修理工具,待交纳罚款时当即返还。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收缴《经营许可证》,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时间不进行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配合税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全部非修车专用发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它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扣留或收缴《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无偿返修,赔偿返修期间用户经营损失,同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将拼装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10000元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多收费用,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收取应交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做出收缴《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时,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交通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价检发〔2006〕263号


  为进一步提高明码标价工作管理水平,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省物价局制定了《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购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的方式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并标明“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的行为。
  明码实价是指经营者按照所公开标示的价格(标准)与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进行结算的行为。
  明码议价是指经营者以标明的价格(标准)为最高参考价,同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商议后确定交易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实行明码实价或明码议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倡导并鼓励经营者实行明码实价。
  国有控股的商业企业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实施办法》确定的分工管辖权限对明码标价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单位进行明码标价检查前应当征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分行业确定行业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
  第七条 乡镇、社区价格监督站和经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职工监督站等组织有权监督明码标价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各类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第八条 明码标价应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经营者或收费单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章 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以商品标价签的形式,在经营商品的显著位置,标明商品名称、产地、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明。所有标价签都要由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二条 组合商品可以拆分为多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件商品的名称和价格,禁止混合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等,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
  各类商品交易(批发)市场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批发兼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零售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展示销售(展览)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明码标价有关规定。
  通过互联网从事销售业务的,应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七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应实行明码实价,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价格在10元以下的低值小商品,集中摆放零售的,可实行按类标价。
  第十八条 凡经营黄金、铂金、珠宝等饰品的,可使用行业悬挂式小型标价签,标明品名、产地、成色、重量、计价单位、加工费标准、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 销售药品应标明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同时还应标明所属价格管理形式及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应按《山东省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统一格式的《商品房明码标价书》、《商品房销售价格表》,并在销售场地显要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提供加油服务应标明品名、标号、计价单位、零售价、清净剂价格。
  第三章 服务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标价内容为服务项目、服务的主要内容、等级或规格、收费标准等。标价形式需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可视行业特点,采用价目表、价目册、价目牌、标价签、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及用户认可的其他形式。
  收费项目较多的行业或单位提倡采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消费发生前,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价目表。
  第二十五条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属于可选择的服务及其收费,经营者必须逐一标明,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加快、加优及连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使用经监制的价目簿或菜谱,并标明菜肴品名、容器规格、主料重量、计价单位、售价等内容,饮料、酒水、香烟应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确需收取服务费的,应在价目簿或菜谱中载明。收取加工费的,应在消费前明示。除快餐外的餐饮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后结帐收款。
  第二十七条 旅店业的客房价格应标明客房类型、计价单位、价格等。洗涤服务应标明洗涤的种类、洗涤物名称、计价单位、价格等。商务中心代办业务服务应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收费金额等。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必须明示。
  第二十八条 提供歌舞、游艺、棋牌、保龄球等娱乐、健身、休闲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内容。所标示的收费标准必须是该收费项目内的全部费用,如有例外,应予注明。
  第二十九条 提供美容、美发、洗浴、洗染、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等级、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提供摄影服务的还需标明规格。
  第三十条 提供租借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品名、期限、计价单位、租金、押金等。
  第三十一条 提供家电及水电、手表、眼镜等其他日用品维修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含检测费、维修费、上门服务费、逾期保管费等)计费单位、收费标准,修理辅料、零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经家电协会评定等级的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在明码标价时还应当标注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在收费窗口或维修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维修服务收费应标明:企业名称、企业资质等级、维修类别、车型、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收费依据;修理材料费应标明总成系或装置名称、基础零件、主要零件及其他零件系或装置名称、计价单位、材料管理费率、价格等;检测调试应标明检测调试项目及收费标准等。
  提供机动车服务的经营者还应向顾客提供结算清单,标明车型、维修项目、工时数、工时单价、维修金额、配件名称、数量、单价、材料管理费率、材料费等。
  第三十三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牌,在停车场、点等车辆进出口处标示。价目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收费时限、收费范围、车辆类型、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第三十四条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明码标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公示物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行业应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等方式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旅行社类别、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及各种优惠条件及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标明景点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联票制与否、价格优惠办法、收费依据等。
  第三十七条 广告服务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等形式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或新闻媒体上明码标价。
  广播电视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发布时段、占用时间、频率频道、收费标准、发布次数等。
  报刊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版位、规格、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发布次数等。
  户外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地理位置、制作标准、表现形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标明收费内容、收费项目、收费类别、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资产评估所等各类鉴定机构应标明单位资质、计费额度、差额计费率、收费依据等。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职业介绍所等其他中介机构应当标明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对委托协议收费的,其委托协议书应当包括委托的事项、协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标准和付款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行业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等。
  第四十条 电信行业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服务项目、资费标准、计费原则及批准文号等。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的,应当公开各类信息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当用户拨通信息台后,应当播送收费标准提示音。
  销售通信产品和提供通信服务有价格附加条件的,应当如实、逐项标示。
  第四十一条 提供邮政、快递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册)及收费凭证等形式标明业务种类、收费项目、计费单位、资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第四十二条 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价目册、价目牌、电子显示屏等形式标价,特定运输方式也可采用凭证标价。
  (一)道路货运应标明运价类别、计价单位、价格等;道路客运应标明发到站、里程、车辆类别、票价等;行包托运应标明发到站、里程、计费单位、运费等;客货运杂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计费条件等;
  (二)出租车应标明车型、计价单位、起步价、公里价、价格等;
  (三)收费公路应标明车辆类别、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四)铁路货运应标明类别、运价号、发到基价、运行基价等;铁路客运应标明车次、发到站、硬座价、硬卧价、软座价、软卧价等;行李包裹运价应标明发到站、类别、计价单位、价格等;客货运杂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计费条件、收费标准等;客货运延伸服务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五)民航客运票价应标明到达地、航班、机型、计价单位、票价、及优惠价的范围、幅度等;民航货运应标明到达地、里程、单价、运价、加快费、打包费等;民航客运收费及延伸服务收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六)水上货运应标明货物运价基价及整批货物运价;货物运价基价表内容包括项目、计价单位、价格;整批货物运价表内容包括货物等级、里程、计价单位、价格;水上客运应标明到达港、舱位等级、计价单位、票价。
  第四十三条 水、电、煤、燃气、有线电视等应在发票或收费票据上标明收费日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消费数量、收费金额等内容,并在营业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费窗口等显著位置,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牌等形式对医疗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文件依据等内容。常规服务内容还应在提供相应服务的科室门前相应位置上进行明码标价。
  医疗机构应当对住院病人实行价格查询服务。查询内容包括:住院号、姓名、科室类别(病区)、床位号、起始时间、出院时间、收费项目明细(包括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全额统筹、全额自费、总费用等)。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
  第四十五条 各类学校应通过校内公示栏(牌)、招生简章、收费报告单等形式对所有收费进行明码标价,标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依据等。
  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也应进行标示。
第四章 促销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经营者以降价、折价、赠送有价证券(实物、服务)、消费积分返利、有奖销售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降低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时,应当使用色彩明显区别于正常标示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处理商品还应特别标明。
  限时特卖4小时内的,可不更换原标价签,但应在醒目位置标明原因、降价幅度或折扣率、限时特卖时间。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实行促销活动时,除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标示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下列内容:
  (一)降价销售商品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应当标明降价原因、降价起止时间、原价及现价等内容;
  (二)以折扣形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应标明折价原因、折价起止时间、折扣前的价格和折扣幅度;
  (三)实行赠券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应当标明参加赠券销售的商品范围、赠券价值、赠券计算办法、使用范围和期限、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赠券应给予消费者合理的使用期限;
  (四)实行价外或标明的服务项目外馈赠物品和提供服务的,应当如实标明馈赠物品品名、规格、型号和馈赠数量,馈赠服务的种类、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有效期限,或展示馈赠物品的实物样品,不得虚标馈赠物品或服务的价格。有馈赠及履行限制条件的,也应当同时标示限制要求;
  (五)实行积分返利或有奖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应当标明参加该活动的商品范围、活动时间。积分返利销售商品的,还应当标明积分办法、返利的具体办法和数额等。有奖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还应当标明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品的名称、价格和数量等;
  (六)实行限量销售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四十九条 前条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商品和服务在降价前在本交易场所没有成交过的,不能作为该商品和服务的原价。
  经营者应当保留促销行为前30日内实际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相关资料,以备核查。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原价。
  第五十条 促销商品及服务应标明真实原因,标明的促销原因主要有:
(一) 库存积压;
(二) 过季或临近换季;
(三) 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
(四) 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停产;
(五) 残次、处理;
(六) 让利优惠;
(七) 其他促销原因。
  第五十一条 标示价格或收费带有馈赠及履行限制条件、连锁服务等价格附加条件的,应当使用与价格、收费标示同等或更大的字体及其他一些醒目方式明确标示价格附加条件。
  第五十二条 特价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得等于或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以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方式实行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所标示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均不得高于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经营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第五十三条 促销商品的促销内容可以在单件商品标价中标示,也可以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集中标示。集中标示的,应当按照促销种类、优惠幅度等分类标示。
  第五十四条 实行明码议价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再以优惠的名义降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标示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促销期满即应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收费并使用正常标示的标价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每年三月份为明码标价检查规范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到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的举报案件应随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应按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在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采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手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依据。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